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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佳、曾光抢劫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3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张佳佳,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大专文化,捕前在九江市××局工作,住九江市浔阳区××场×号×单元×××室。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曾光,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九江市庐山区××路×××号×区××栋×××号,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村×组。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佳佳、曾光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九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佳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曾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曾光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曾光提出上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于2014年6月19日以(2014)赣刑二抗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4)九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佳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曾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曾光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赣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13年3月,被告人张佳佳、曾光预谋利用出租车实施抢劫。张佳佳计划好,一旦被害人看到其和曾光长相,就将被害人杀掉抛到湖里。4月1日零时16分许,张佳佳驾驶租来的出租车(赣GX××××)在江西省九江市万紫千红KTV门口搭载被害人卢某某(女,殁年21岁)。当行至九江市第三中学大门附近时,张佳佳停车并开启双闪警示灯示意骑摩托车尾随的曾光上车。曾光上车后将卢某某按倒在车后座上。张佳佳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棒电击卢某某腿部,用透明胶带将卢某某手脚绑住,劫得卢某某携带的手机、建设银行卡和现金等财物。其间,张佳佳逼问银行卡密码,持卡到ATM机上取款未果,后又逼迫卢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卢某某的朋友黄某答应于次日向其银行卡汇款2000元。之后,张佳佳开车至九江市浔阳区××场,由曾光将卢某某抱至×号楼×单元×××室张佳佳住处看管。当日10时32分许,张佳佳持劫得的银行卡在交通银行信华广场ATM机上取款2000元。当日23时许,张佳佳驾驶单位的三菱越野车(赣GA××××)回到家中。张佳佳认为卢某某已看到其和曾光的长相,遂将卢某某带到卫生间内,用袜子塞住卢某某的嘴巴,用透明胶带缠住卢某某的嘴巴和鼻子、捆绑住腿脚,将卢某某头部按入水中,致卢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其间,曾光一直在张佳佳旁边。4月2日零时许,曾光将张佳佳用雨衣裹好的卢某某尸体扛入三菱越野车后备箱。后张佳佳用透明胶将一块水泥块缠绑在尸体腹部,并将车开至白水湖东侧,与曾光共同将卢某某尸体扔进湖中。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白水湖打捞出的被害人卢某某尸体、从尸体口腔内及被告人张佳佳住处提取的两只白色“BOOST”棉袜等物证,手机通话及短信详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机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田某某、敖某某、黄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证明从卢某某肺、肝组织检出与张佳佳家自来水相同形态舟状硅藻、卢某某系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佳佳、曾光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佳佳、曾光采取同样手段,在江西省九江市火车站附近搭载被害人张某(女,殁年23岁),劫得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九江银行卡一张。曾光持劫得的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浔阳东路支行ATM机上取款700元。其间,因张某看到了张佳佳的长相,后张佳佳在车上用透明胶带缠封张某的头面部,并用手掐张某的颈部,致张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又用透明胶将五块红砖缠绑在张某的腿部及腹部。4月4日1时许,张佳佳开车至白水湖东侧,与曾光共同将张某尸体扔进湖中。4月10日,张某银行卡中存入工资2000元,当天被曾光取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佳佳供述从白水湖打捞出的被害人张某尸体、从张佳佳住处提取的张某及其父亲张某某的存折各一张、从被告人曾光的住处提取九江银行卡、白色苹果4S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及短信详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机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汪某某、杜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佳佳、曾光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13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佳佳、曾光采取同样手段,在江西省九江市×××路与××路交汇口搭载被害人熊某某,劫得现金600余元、余额为840余元的联盛购物卡一张和工商银行卡一张。曾光持劫得的银行卡在九江市农业银行华飞支行ATM机上取款500元。张佳佳逼迫熊某某向朋友借钱,熊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后张佳佳以熊某某男友“黄某”的名义在大桥五处附近从刘某某处取得2万元。当张佳佳回到出租车与曾光商议处置熊某某时,熊某某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佳佳供述从其住处提取的劫得的现金,手机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机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和活体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佳佳、曾光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佳佳、曾光采取同样手段,在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大市场××路口搭载被害人向某某,劫得现金13元,并逼迫向某某向朋友借钱。向某某向曹某某借款3400元。4月11日1时许,张佳佳到××路派拉蒙找曹某某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曾光将控制在出租车上的向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及短信详单,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佳佳、曾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佳、曾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佳佳、曾光利用出租车抢劫女乘客,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作案,抢劫、杀害二名被害人,并抛尸灭迹,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佳佳、曾光预谋抢劫,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均系主犯,其中张佳佳提出抢劫犯意,积极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是致二名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曾光虽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但并非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张佳佳。对张佳佳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曾光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佳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佳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曾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被告人曾光限制减刑。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学勇
代理审判员  周铭芳
代理审判员  肖 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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