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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才破坏生产经营、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9   收藏[0]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文才,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余干县,任后何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抢劫罪,2005年5月1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3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文才犯破坏生产经营、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赣1127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文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何文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罗志雄(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毛某、乐某等人(浙江商人)在余干县康垦开办甲壳素厂的经济来往过程中,觉得为该厂提供龙虾壳的利润较低,心存不满。罗志雄决定采取破坏生产和恐吓的方法将毛某等人赶走,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2004年5月25日下午,罗志雄纠集罗细平(另案处理)并打电话叫何长征(另案处理)带几个人过来帮忙。何长征又邀集了袁苏峰(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何文才到余干县瑞洪镇与罗志雄汇合。罗志雄告诉他们,今晚我们一起到康垦甲壳素厂破坏生产设备,去威胁、恐吓、殴打浙江人,把他们赶走。当晚12时许,罗志雄、罗细平、何长征、袁苏峰、何文才携带作案工具铁锤、钢管等乘车来到康垦大堤。罗志雄携带铁锤、罗细平携带手电筒二人一起进入到甲壳素厂内负责破坏生产设备。另外,何长征、袁苏峰二人携带钢管、手电筒,何文才携带钢管三人一起进入到甲壳素场内,守候在毛某、乐某房间门前,以防他们听到破坏设备的声音后跑出来认出罗志雄。
之后由罗细平用手电筒负责照射,罗志雄用铁锤将用于装盐酸的玻璃罐阀门和沉淀甲壳素的水泥槽的排水管砸坏,致使11.5吨盐酸全部流出。待罗志雄、罗细平砸完设备后,何长征用脚踢开毛某、乐某的卧室房门,并与袁苏峰、被告人何文才一起进入卧室。在卧室内,何长征、袁苏峰用手电筒照射被害人毛某、乐某,何长征威胁说:“你们不要在此地做生意,抢了我们的生意。”随后,何长征、袁苏峰、何文才三人对毛某、乐某进行殴打。在实施殴打过程中,何长征、袁苏峰、何文才等人发现毛某、乐某随身携带的二部手机、一枚金戒指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8.5元),便将这些财物抢走。最后,何长征还对毛某、乐某进行威胁,叫他们不要在这里做生意。
经余干县物价局的价格认定,被破坏的生产设备及盐酸价值共计人民币6439.5元,被抢的二部手机及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2020元。经鉴定,被害人乐某、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3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文才到余干县石口派出所了解其他事情。在何文才来到石口派出所后,民警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文才、同案被告人何长征、袁苏峰、罗志雄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刘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3、被害人乐某、毛某的陈述;4、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同案被告人的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追逃情况说明等书证;5、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6、物证照片;7、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才明知他人毁坏生产设备,破坏生产经营,仍然参与实施,造成财产损失6439.5元;被告人何文才在他人指使下持械进入被害人居住场所,威胁、殴打被害人,并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文才在破坏生产经营和抢劫共同犯罪中,均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文才犯罪后十五年时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并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才实施抢劫时致二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文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文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文才与同案被告人何长征、袁苏峰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2020元。
上诉人何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错误;2、上诉人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上诉人的行为追诉时效为十年;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处刑畸重。上诉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上诉人在犯罪后的15年间已彻底改过自新,二审期间上诉人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另查明,本案一审宣判后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乐某、毛某的经济损失,向被害人乐某、毛某各自赔偿了4380,即总共赔偿了8760元。受害人乐某、毛某均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何文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对受害人乐某、毛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文才明知他人毁坏生产设备,破坏生产经营,仍然参与实施,造成财产损失6439.5元;上诉人何文才在他人指使下持械进入被害人居住场所,威胁、殴打被害人,并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抢劫罪。上诉人何文才在破坏生产经营和抢劫共同犯罪中,均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文才犯罪后十五年时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人身危险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文才实施抢劫时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文才抢劫的场所是受害人在厂房内的宿舍,该宿舍与外界相对隔离,供生活起居使用,且何文才等人系非法进入,另本案同案犯袁苏峰、何长征此前均已被判刑,并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行为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文才于2004年5月25日犯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仍在追诉期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处刑畸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系“入户抢劫”,依法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系从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节,已依法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不存在处刑畸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何文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据此对原审量刑予以适当改判。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已足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7刑初3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文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寿涛
审判员  韩 欢
审判员  赵凌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甘美英
书记员蔡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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