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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军、邰七十八等与闫宝亮、柴哈森图雅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94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22刑终170号
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北京市丰台区天兴家园2号楼4单元501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青松,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邰七十八,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170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麻广军,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高娃,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170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努拉,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忠良,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125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雪婷,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刘喜,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031号。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贺春英桂,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奇,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林业局家属楼****。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扎赉特旗天翼石材有限公司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夏乐,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润竹,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富裕县畜牧局科员,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贵名苑小区4号楼4单元202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谷焕平,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永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阿木吉勒图,男,196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118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兰,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邰红光,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151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山,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都达,女,1975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152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忠平,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树花,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118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鹤鹏,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普,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捕前住黑龙江省富裕县林源社区三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波,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博文,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捕前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佳禾丽景小区**门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155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捕前住扎赉特旗惠泽新村小区**楼****众赌博于2012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旭,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宝亮,男,1974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柴哈森图雅,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包双宝,男,1989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长青,男,198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邰红玉,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宏宇,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春雨,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强,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继鑫,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超,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佰强,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钢,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金亮,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包努那,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红,男,1984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海牛,女,198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赉小春,女,1973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秀荣,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邰红亮,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银宝,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邰灵小,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邰红琴,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山,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邰红亮、赉小春、张海军、海牛、白秀荣、白银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蔡刘喜、金忠良、闫宝亮、张都达、柴哈森图雅、白阿木吉勒图、包双宝、王长青、陈树花、邰红玉、邰红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奇、姜润竹、温箐、张恩普、李博文、胡宏宇、邢君、王超、李春雨、陈志明、杜强、梁继鑫、何超、孙佰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金红、金钢、韩金亮、包努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邰红琴、邰灵小、金山犯窝藏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内22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孙奇、温箐、姜润竹、白阿木吉勒图、邰红光、张都达、陈树花、张恩普、李博文、包某、邢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2010年10月11日,天翼公司经依法批准成立,在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达拉图艾里北3公里处套乃山开采建筑装饰用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等截止案发陆续办理齐全。
1、2013年5月,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图嘎查村民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赉小春、白秀荣、张海军、邰红亮、白银宝等人以天翼公司开采矿石污染嘎查环境为由,在被告人邰红亮家商量如何阻止天翼公司施工事宜,确定向天翼公司索要3000万元补偿款的方案,后由被告人邰七十八在放羊时监看天翼公司,发现施工即组织村民阻止。
2、2013年7月,被告人邰红亮在得知天翼公司正在达拉图艾里架设电线,遂与王全喜、常岁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人员被迫停工。
3、2013年8月,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赉小春、白秀荣、张海军、邰红亮等人在天翼公司门口通道中间搭建帐篷,将村民分为8个组,24小时值班,堵截天翼公司过往车辆,阻拦天翼公司施工。在此期间,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赉小春、白秀荣、张海军、邰红亮等人又组织村民阻拦天翼公司挖排水沟,迫使工人将排水沟填平。
4、2013年9月4日,扎赉特旗召开精神文明现场会期间,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赉小春、张海军等人组织百余名村民,以上访为要挟,迫使天翼公司将挖掘机、铲车等设备撤出。铲车停放在嘎查会计三喜家中,挖掘机开到林业外站院内。
5、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邰七十八、海牛、赉小春、白秀荣、张海军、白银宝等人组织百余名村民将天翼公司发电机抢走,并与工人发生厮打,后将发电机放在嘎查书记刘兴安家。
上列行为致使天翼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达三个月之久,经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价鉴字(2013)第51号、扎价鉴字(2014)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造成天翼公司经济损失3269118元。
6、2017年至2018年7月17日,天翼公司再次准备施工时,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蔡刘喜、金忠良、韩高娃聚集或在微信群内商议阻止施工事宜,多次煽动、组织数十名村民阻拦天翼公司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4日、25日、27日,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韩高娃等数十名村民将天翼公司员工宿舍损毁,要求工人撤出。
(2)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韩高娃等40余名村民到天翼公司拦截钩机、铲车施工,施工人员被迫停工。
(3)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韩高娃等40余名村民到天翼公司吵闹滋事,阻拦施工,导致当日停工。
(4)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韩高娃等60余名村民,举着印有“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标语的红旗到天翼公司拦截钩机、翻斗车,导致当日停工。
(5)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韩高娃等30余名村民,用石头将达拉图嘎查至天翼公司的道路封堵,阻止车辆通行。天翼公司一台小型货车通过时,村民持木棒、旗杆、石头追砸货车。
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天翼公司承诺公司正常生产盈利后给被告人孙奇10%的股份,委托被告人孙奇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及前期工作安排,协调与当地村民的关系。
2018年7月16日,天翼公司准备开工事宜,被告人孙奇为防止达拉图嘎查村民阻止施工,便与被告人姜润竹联系,姜润竹以为天翼公司“撑场面”“平事”为由,纠集被告人王超、李春雨、陈志明、杜强、李博文、梁继鑫、杨家旭(另案起诉)、何超、胡宏宇、张恩普、孙佰强来到天翼公司。7月16日、17日,孙奇先后指派被告人邢君、胡宏宇、李博文、李春雨到胡尔勒镇吉祥电器商店购买镐把、安全帽等工具后,孙奇等人与到天翼公司阻拦施工的村民对峙,经巴彦乌兰派出所民警和巴彦乌兰苏木政府干部劝阻后双方相继离开。
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蔡刘喜、金忠良、闫宝亮利用手机微信煽动被告人包双宝、陈树花、王长青、柴哈森图雅、张都达、邰红玉、金红、白阿木吉勒图、包某、金钢、邰红光、包努那、韩金亮等村民手持印有“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的旗帜、木棒到天翼公司,准备暴力阻拦施工。13时许,被告人温箐、王超、李春雨、陈志明、杜强、李博文、梁继鑫、何超、胡宏宇、张恩普、孙佰强、杨家旭(另案处理)头戴安全帽,手持镐把、塑料管、石头从藏匿在天翼公司西侧坑内冲出与手持木棒、旗杆、石头的被告人韩高娃、包双宝、柴哈森图雅、张都达、邰红光、王长青、陈树花、包某、金忠良、邰红玉、蔡刘喜、白阿木吉勒图等村民进行械斗,造成被告人温箐、陈树花、包某及白正琴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树花、包某、白正琴所受外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温箐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
械斗后,被告人韩高娃、王长青、包双宝、邰红玉、金红、金钢、邰红光、蔡刘喜、白阿木吉勒图、柴哈森图雅、陈树花、张都达、金忠良、韩金亮、包努那手持木棒、旗杆、铁锹、搧刀将天翼公司院内的板房及房内物品、九台生产、生活用车损毁。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天翼公司损失价值511324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10月6日,被告人王长青、柴哈森图雅、闫宝亮、金红、邰红玉、包双宝来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投案。
三、窝藏罪。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邰灵小、金山、邰红琴在明知被告人邰七十八、金忠良、金钢三人组织、参与与被告人孙奇等人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三人准备身份证、现金,并把身份证和现金送到江桥镇火车站交给被告人金钢,帮助三被告人逃匿。后公安机关在江桥镇将被告人邰七十八、金钢、金忠良三人抓获。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金山来到扎赉特旗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等人与天翼公司因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矛盾多年,为了发泄对天翼公司的不满,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纠集被告人邰红亮、赉小春、张海军、海牛、白秀荣、白银宝多次、多人以暴力方法破坏天翼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十一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海牛、赉小春、白秀荣、张海军、邰红亮、白银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海牛、赉小春、白秀荣、张海军、邰红亮、白银宝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海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闫宝亮组织、煽动被告人包双宝、柴哈森图雅、张都达、邰红光、王长青、陈树花、包某、邰红玉、白阿木吉勒图与被告人孙奇、姜润竹纠集的被告人温箐、胡宏宇、李博文、张恩普、李春雨、邢君、王超、陈志明、梁继鑫、杜强、何超、孙佰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海军等十五人中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闫宝亮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包双宝、柴哈森图雅、张都达、邰红光、王长青、陈树花、包某、邰红玉、白阿木吉勒图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孙奇等十四人中被告人孙奇、姜润竹、温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胡宏宇、李博文、张恩普、李春雨、邢君、王超、陈志明、梁继鑫、杜强、何超、孙佰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温箐、李博文、张恩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箐、张恩普、李博文、胡宏宇、王超、杜强、李春雨、陈志明、何超、梁继鑫、孙佰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组织、纠集被告人闫宝亮、王长青、包双宝、邰红玉、金红、金钢、邰红光、白阿木吉勒图、柴哈森图雅、陈树花、张都达、韩金亮、包努那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损毁天翼公司板房、车辆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十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宝亮、张都达、柴哈森图雅、白阿木吉勒图、包双宝、王长青、金红、金钢、陈树花、邰红玉、邰红光、韩金亮、包努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闫宝亮、包双宝、柴哈森图雅、张都达、邰红光、王长青、陈树花、邰红玉、白阿木吉勒图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宝亮、柴哈森图雅、包双宝、王长青、金红、邰红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邰灵小、邰红琴、金山明知被告人邰七十八、金钢、金忠良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身份证帮助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灵小、邰红琴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邰七十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韩高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金忠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蔡刘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孙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温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姜润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白阿木吉勒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邰红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张都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陈树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张恩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李博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邢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闫宝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柴哈森图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包双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王长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邰红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胡宏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王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李春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陈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杜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梁继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何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孙佰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金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韩金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包努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金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海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赉小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白秀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张海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邰红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白银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邰灵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邰红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金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王海军构成犯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王海军无罪。
上诉人邰七十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邰七十八构成犯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韩高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组织破坏生产经营、聚众斗殴,没有参与毁坏财物,量刑重。
上诉人金忠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是聚众斗殴案的首要分子,也不是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的主犯;量刑重。
上诉人蔡刘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是聚众斗殴、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组织者;未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量刑重。
上诉人孙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实施与犯罪有关的行为,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温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姜润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没有组织他人斗殴,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白阿木吉勒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邰红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张都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没有毁坏财物;量刑重。
上诉人陈树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恩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博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包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重,请从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邢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经查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军等人与天翼公司因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矛盾多年,为了发泄对天翼公司不满,上诉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纠集原审被告人邰红亮、赉小春、张海军、海牛、白秀荣、白银宝,多次以暴力方法破坏天翼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海牛、赉小春、白秀荣、张海军、邰红亮、白银宝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海牛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与原审被告人闫宝亮组织、煽动上诉人张都达、邰红光、陈树花、包某、白阿木吉勒图及原审被告人包双宝、柴哈森图雅、王长青、邰红玉与上诉人孙奇、姜润竹纠集的上诉人温箐、李博文、张恩普、邢君及原审被告人胡宏宇、李春雨、王超、陈志明、梁继鑫、杜强、何超、孙佰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海军等十五人中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闫宝亮为首要分子,上诉人陈树花、包某、白阿木吉勒图、张都达、邰红光与原审被告人包双宝、柴哈森图雅、王长青、邰红玉为积极参加者;孙奇等十四人中孙奇、姜润竹、温箐为首要分子,上诉人张恩普、李博文、邢君与原审被告人胡宏宇、李春雨、王超、陈志明、梁继鑫、杜强、何超、孙佰强为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温箐、李博文、张恩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组织、纠集上诉人邰红光、白阿木吉勒图、陈树花、张都达与原审被告人闫宝亮、王长青、包双宝、邰红玉、金红、金钢、柴哈森图雅、韩金亮、包努那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损毁天翼公司板房、车辆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系主犯,上诉人张都达、白阿木吉勒图、陈树花、邰红光与原审被告人闫宝亮、柴哈森图雅、包双宝、王长青、金红、金钢、邰红玉、韩金亮、包努那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张都达、邰红光、陈树花、白阿木吉勒图与原审被告人闫宝亮、包双宝、柴哈森图雅、王长青、邰红玉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闫宝亮、柴哈森图雅、包双宝、王长青、金红、邰红玉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邰灵小、邰红琴、金山明知上诉人邰七十八、金忠良与原审被告人金钢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身份证帮助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金山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邰灵小、邰红琴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包某未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包某在聚众斗殴后,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故上诉人包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海军、邰七十八、韩高娃、金忠良、蔡刘喜、孙奇、温箐、姜润竹、白阿木吉勒图、邰红光、张都达、陈树花、张恩普、李博文、邢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四项、第十六至第四十二项,即被告人王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邰七十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韩高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金忠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蔡刘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孙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温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姜润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白阿木吉勒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邰红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都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树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恩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博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邢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闫宝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柴哈森图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包双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长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邰红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胡宏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春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杜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梁继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何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佰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金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韩金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包努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金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海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赉小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白秀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海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邰红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白银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邰灵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邰红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金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扎赉特人民法院(2019)内22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十五项对被告人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期,即被告人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刘春刚
审判员   李 岩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包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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