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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谦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8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刑终30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谦,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快递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郎丽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少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0102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少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少谦,听取辩护人郎丽彩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少谦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6号楼顺丰快递分拣屋内,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不应由其派送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晶体134.793克。经鉴定,被盗晶体为钻石,价值人民币497158.5元。
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少谦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陶某、王某、朱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复印件、某钻行出货单及工作人员张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某公司出具的快件交接明细及运单、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称量笔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及制作说明、监控录像等,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少谦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少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谦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少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少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纸盒一个予以没收。
张少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张少谦犯盗窃罪有误,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2.一审判决以涉案物品的价值49万余元对张少谦量刑不公平,应以该快递件的保全价值一万元作为量刑的金额。3.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谦于2018年9月16日在其工作的顺丰快递分拣房内盗窃价值497158.5元的快递包裹一个的事实是正确的。
另,2018年9月21日晚,某公司工作人员约谈张少谦,张少谦即承认了盗窃的事实,某公司报案后,公安人员于当晚将张少谦带至派出所。同月29日、30日,某公司及事主陶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张少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所列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谅解书二份在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少谦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张少谦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定罪有误,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少谦所在某公司没有专门的分拣员,快件到达分拣室后,在专人看管并有全方位摄像头监控的情况下,由快递员拣取自己派送区域的快件,并经扫码后进行派送,即各快递员仅对自己管辖区域的快件具有掌管和控制权,对他人管辖区域的快件不具有掌控权。张少谦利用其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职务便利,秘密窃取不属于其派送的快递包裹,且在未扫码录入的情况下偷带出分拣室,予以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张少谦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少谦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以涉案物品的价值49万余元量刑不公平,应以该快递件的保全价值一万元作为量刑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少谦所盗快件虽然保价一万元,但张少谦窃取的是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盗窃数额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故一审判决以49万余元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张少谦及其辩护人要求以保价的一万元来认定盗窃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少谦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单位约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得知单位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少谦所盗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失主及某公司均出具谅解书对张少谦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张少谦酌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但未认定张少谦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纸盒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少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爱君
审 判 员 周 耀
审 判 员 吴炎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白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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