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刑初18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朝,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凤兆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长艳,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东辽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487号起诉书、京大检三部刑变诉[2019]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朝及指定辩护人凤兆俊、吴长艳及指定辩护人林威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朝伙同被告人吴长艳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出租房,入室盗窃张某1手表1块,经鉴定,天王牌手表价值人民币530元。
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朝伙同被告人吴长艳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车站村,入室盗窃高某手机1部(银灰色VIVOX9SPLUS,无作价)、张某2手机1部(玫瑰金VIVOX6PLUS,无作价)。
201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朝伙同被告人吴长艳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辛庄村,入室盗窃莫某手机2部,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长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刘志朝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志朝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刘志朝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品德良好,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志朝从轻处罚。
吴长艳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长艳系从犯;2、本案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被告人吴长艳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朝伙同被告人吴长艳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被害人张某1出租房,入室盗窃张某1手表1只(已扣押),经鉴定,天王牌手表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害人张某1于2019年6月12日8时4分向警方报警。
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朝伙同被告人吴长艳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车站村,入室盗窃高某手机1部(银灰色vivo9Splus,无作价)、张某2手机1部(玫瑰金vivoX6plus,无作价)。被害人高某2019年6月16日8时36分向警方报警。被害人张某2于2019年6月17日6时49分向警方报警。
201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朝伙同被告人吴长艳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辛庄村,入室盗窃莫某手机2部(黑色vivo牌1部、金色360牌1部,经扣押已发还),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害人莫某于2019年6月17日3时35分向警方报警。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被查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刘志朝持有的手机6部(黑色荣耀牌、黑色VIVO牌、OPPO牌、金色360牌、黑色三星牌、金色OPPO牌)、手电2个(蓝色、上有“雅发”字样,红色、上有“雷劲尔”)、帽子2顶(纯黑色鸭舌帽、黑色鸭舌帽上有“puma”字样)、手套2副(棉线手套,红色底边,橙色底边)、口罩2个(纯黑色口罩)、剪子1把、灰色奇瑞风云2系列轿车1辆(车牌号:×××);扣押被告人吴长艳持有的上衣2件、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手表1块(天王牌)、现金人民币38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志朝供述证明:2019年6月份的时候,凌晨2点多钟,我和吴长艳在皮各庄村玩完牌,送一个牌友回魏善庄暂住地,就在我和吴长艳盗窃位置的南边过地下桥的一个村里。吴长艳驾驶机动车沿着一条宽马路掉头向北行驶,当时我和吴长艳一分钱都没有了,玩牌全输光了。吴长艳跟我说,咱们去偷点钱,当时我就同意了。吴长艳在一个路口拐弯,将车停在路边的一个胡同里。我当时坐在后座,回手在后风挡玻璃位置拿了一顶帽子,戴在了头上,吴长艳也带了一顶黑帽子,戴了一个黑色的口罩,手里还拿着一个蓝色的小手电,我们准备好后就下了车。我们走进一个笔直的胡同,我们从胡同开始,只要外面没有铁栅栏的临街房间,我就往里面看看,看看屋里的人有没有睡觉,房门是不是好开。我负责将门打开,吴长艳进到房间里。我和吴长艳偷了两户,盗窃了两部手机,吴长艳说现金就几十块钱。我们就原路返回到车内,我看看这两部手机,只记得有一个浅色的vivo牌手机,另一部没有注意看。之后吴长艳就驾驶机动车回了我们在通州的暂住地。
2、被告人吴长艳供述证明:2019年4月份,我在朝阳区皮村干活,有一个之前跟我一起服过刑的刘志朝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偷点东西弄点钱,我就同意了。刘志朝在南火垡村找了一间出租房,我们就在那里住。我们从村边上找了一个卖车的小广告,对方就用拖车将一辆灰色的奇瑞两厢汽车运到了六环次渠出口,我们用5000元买下了这辆车。2019年6月16日的凌晨,我开车拉着刘志朝来到大兴魏善庄镇,我们一般就找胡同里没灯的地方去偷。凌晨的时候,在魏善庄一个村里的胡同,我坐在车里帮刘志朝看着人,他就看谁家的门没关,就溜进去偷东西。大约半个小时,不到一个小时,他回到车上,我也不知道他偷了几户人家。回来的时候偷了三四百元的现金,还有三四部手机。凌晨我们回到住处的时候,刘志朝把手机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后来刘志朝分了我1000多元。之前还来过大兴的长子营那边,具体哪天我记不得了,也是偷了现金和两三部手机。之前的我想不起来了,反正我们偷的东西都是现金和手机。还有今天在我们住的地方,警察起获了一块皮带的天王手表也是在大兴偷的。
3、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大臧村出租房内,2019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我才睡觉,我的表弟2时才睡,这时东西还在,5时的时候我迷糊的看到360手机充电的线被拔了,我以为是我表弟拔的我没多想,一直到6时许,我们出门发现出租房大院门口散落着我的背包和一些包内的杂物,又发现院内有我的裤子。最后发现我丢了平板电脑一个,手机(360N4,2017年购买,价格1400元左右)一部,天王牌手表一块,钱包一个,钱包内包括现金(大约2400元)和我的身份证和六张银行卡,然后我就报警了,我损失大约6000余元。
另查明,在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天王牌手表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其被盗的天王牌手表。
4、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9年6月15日11时许,我和我老婆下班回来后就睡觉了,因为当时我们刚下班,白天工作了一天,实在是太累了,所以当时手机放在床头,钱包放在床头柜上。第二天早上我们醒来后发现床对面的门被人打开,当时我并没在意。后来邻居张某2回来问,你家的门为什么开了,让我看看手机和钱包还在不,说他手机被盗了,刚报警回来。我赶紧回家去检查,发现床上的手机和床头柜的钱包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手机是银灰色VIVOX9SPLUS,2019年8月买了,价值3200元。我媳妇的钱包是紫色上面带着白色花纹,包里有600多元零钱,还有一个紫红色的小钱包,里面有3000元整,面值都是100元的,里面还有我老婆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
5、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9年6月16日6时许,我起床准备去上班,发现我放在床头的手机1部(玫瑰金VIVOX6PLUS)和一些零钱(大约90元)不见了,然后我就查询了自家门口监控,发现2019年6月16日2时许,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把我家门左边的窗户上的纱窗打开,另一个当时在旁边等着,后来把我的纱窗打开后,伸手进去就把我家的插销拔下来,当时是一个人进屋实施盗窃,另一名男子在门口把风,大约进去了15分钟后,他们就出门往东跑了。我看完监控就马上报警了。监控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
6、被害人莫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17日凌晨3点,我屋内大门关了,窗户没关,我凌晨3点多起床后发现放在我床头边上的两部手机不见了,又发现自己放在裤子兜里的驾驶本和七八百元钱也不见了,我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发觉是被人偷了,于是我就报警了。
另查明,在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360牌手机正面照片中,确认2号照片为其被盗的360牌手机;在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VIVO牌手机正面照片中,确认7号照片为其被盗的VIVO牌手机。
7、证人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志朝和吴长艳租我房屋大概有两个月了,租金一开始是300元每月,现在是400元每月,不包括电费。他们租房就是用于生活和居住,他们跟我说自己是上班的,我没有细问他们具体是上什么班。另查明,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6号照片(刘志朝)就是出租屋中从东数第一间的租客;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8号照片(吴长艳)就是出租屋中从东数第一间的租客。
8、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天王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30元;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360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9、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吴长艳持有的华为手机进行鉴定的情况,对被告人刘志朝持有的三星手机、OPPO牌手机进行鉴定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刘志朝持有的手机6部(黑色荣耀牌、黑色VIVO牌、OPPO牌、金色360牌、黑色三星牌、金色OPPO牌)、手电2个(蓝色、上有“雅发”字样,红色、上有“雷劲尔”)、帽子2顶(纯黑色鸭舌帽、黑色鸭舌帽上有“puma”字样)、手套2副(棉线手套,红色底边,橙色底边)、口罩2个(纯黑色口罩)、剪子1把、灰色奇瑞风云2系列轿车1辆(车牌号:×××);扣押被告人吴长艳持有的上衣2件、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手表1块(天王牌)、现金人民币3888元。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对被害人张某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暂住地,被害人高某、张某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车站村暂住地。
1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88号刑事判决书、(2007)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长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3、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桑塔纳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南京广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4、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回函证明:车牌×××是由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
1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通过确认被告人吴长艳、刘志朝所驾驶车辆确定被告人行驶轨迹,于2019年6月1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潞西路将被告人刘志朝查获,后通过被告人刘志朝陈述在其暂住地发现被告人吴长艳。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被民警查获。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被盗物品情况,本院仅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部分,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长艳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当庭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志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吴长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长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志朝、吴长艳退赔银灰色VIVOX9SPLU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高某;退赔玫瑰金VIVOX6PLU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2。
四、扣押在案的天王牌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张某1。
五、扣押被告人吴长艳现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按比例折抵退赔被害人高某、张某2手机部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王建领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印承程
书 记 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