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盗用、复制移动电话串号,以此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获取退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按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行为人盗用、复制移动电话串号,以此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获取退费牟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盗窃案
被告人:田嘉玮,男,40岁,台湾省台北市人。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国赐,男,34岁,台湾省台北市人。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传,男,19岁,北京市人,无业。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静,女,23岁,吉林省通化县人,无业。1997年5月4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犯盗窃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中旬,江政忠(台湾省台北市人,在逃)约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到台北市一咖啡厅,提出到大陆深圳市搞一个点盗码并机拨打国际声讯电话,然后收取国际声讯台的退费,由江每月付给田嘉玮、王国赐台币5万元。田、王二人表示同意。尔后江政忠出资,由田嘉玮在台湾购买了一部输码器、一部无线空中侦码器等作案工具,经香港带到深圳市。同月下旬。田嘉玮在深圳市罗湖区租用锦绣大厦B座19楼E室和25楼F室作为窝点。同年2月11日,田嘉玮将其妻的表弟、被告人唐伟从北京带来深圳市,王国赐与江政忠也于2月份来到深圳,同住在上述窝点内。江政忠又出资在香港、深圳购买、打印机各1台,9900型移动电话空机18部及有关配件等作案工具。然后,江政忠用无线空中侦码器截取锦绣大厦附近两公里以内的国内移动电话电子串号资料,再用电脑、打印机把截取的电子串号输入18部移动电话空机进行调试,从而完成盗码并机,4人用这些移动电话机拨打国际声讯台的专讯电话。同年3月1日,唐伟的女朋友、被告人高静从北京市来深圳,江政忠以每月1000元人民币雇佣唐伟、高静二人,教会唐伟、高静用输码器输码和盗打国际声讯电话。为不被人发现,田嘉玮于3月10日又租用文锦渡华侨新村七栋220室作为窝点。江政忠、田嘉玮把截取的移动电话电子串号资料拿到新窝点,王国赐、唐伟、高静3人在此用输码器把电子串号资料输入18部9900型移电话中,每天分三班轮流不停盗打国际声讯电话。
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在华侨新村七栋220室将被告人唐伟、高静抓获归案。后唐伟带领公安人员又到锦绣大厦将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无线空中侦码器、输码器、电脑、打印机各一部,电脑磁盘14张,还查获9900型摩托罗拉移动电话18部、交流稳压电源5个,车载电池(空壳)28个、点烟器28个、插头29个、充电器3个、记载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笔记本1本、726个移动电话串号资料以及田嘉玮、王国赐的部分个人财物等。经审讯,4被告人均供述了受江政忠雇佣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犯罪事实。经检测:缴获的18部移动电话中各储存有1个盗用的移动电话串号。其中有11个电子串号已经被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且产生活费。查获的726个电子串号中有631个是深圳用户。其中有320个深圳用户被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且产生话费。经核算:331个深圳用户被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话费为人民币580649.38元。按深圳市电信局规定,320个被盗打并机的深圳用户和18部移动电话的开户入网费共计人民币115596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王国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国赐已经于3月14日明确向江政忠表示辞职,不再为其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并且已经托香港的朋友买好3月21日返回台湾的飞机票,这说明王国赐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伟的辩护人提出:唐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法定刑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
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无视国家法律,窃取并非法复制他人移动电话号码338个,使当地邮电部门损失移动电话入网费人民币1155960元;然后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机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给移电话合法用户造成话费损失人民币580649.38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由于新刑法比1979年刑法的处刑轻,依照新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新刑法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等人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田嘉玮、王国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嘉玮、王国赐实施的盗码并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国家财产和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还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国家安全,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田嘉玮、王国赐的部分个人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国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国赐有犯罪中止行为一节,经查,由于江政忠在逃,王国赐所称其3月14日明确向江政忠表示辞职一事无法证实。即使王国赐托人买好返回的机票和王国赐向江政忠提出辞职一节得到证实,也因王国赐在3月14日以后至被抓获时仍然从事着盗打国际声讯电话的犯罪活动,不具有“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节,不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谓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伟、高静在共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唐伟还能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田嘉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国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高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的个人财物,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