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福国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福国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此案后,我查阅了本案的主要卷宗材料,并会见了带着脚镣、躺在病床上的这位晚期癌症病人,昨天至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和示证、质证活动。综合全案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状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福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福国具有诈骗保险的主观故意,即不具有骗取保险并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辩护人庭前阅卷和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确证明了被告人王福国前去延庆进货、拉货两次、拿回报价单一次,但对实际库存货物数量和帐面货物数量以及投保金额、索赔金额等具体情况一概不知。那么,如果仅仅依据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进货、取单行为即认定被告人是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上述日常经营活动不足以证明或者不能表明其具有了诈骗保险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告人王福国也始终否认其知道他人诈骗保险而给予帮助进货和制作虚假报价单的行为。
客观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也不承认其具有诈保的故意,那么,同案被告人是否能够证明其具有诈保的故意呢,通过昨天的示证和质证,同样没有一个被告人能够证明其明知诈保而故意进货、取报价单的帮助行为。尽管当庭公诉人出示了很多证言和书证,也同样没有证明了被告人王福国具有诈保的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对所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因为这些证据对被告人王福国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没有任何意义。
二、投保人和核保人员失职共同导致的错误投保金额,不能推定被告人王福国具有诈骗保险的故意。
更何况被告人对实际库存货物数量和帐面货物数量以及投保金额、索赔金额等具体情况一概不知。辩护人之所以想到这一辩护论据是因为,投保人实施投保是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对投保物品数量和实际价值的最终核定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职责。而本案中恰恰是因为核保人员的失职形成了投保物品数量与实际物品数量严重不符的错误结果。通常情况下,这种错误结果不出现保险事故则罢,一旦出现保险事故要求理赔时,便必然以上述已经错误了的投保金额作为索赔请求,因为从法律形式要件上投保人已经投保,只能据此索赔。但是,我们绝不能据此而推定为:既然你先前投保数量不实,那么你就具有诈保的主观故意,帮助投保的人员也就具有诈保的故意。请注意,这个不实结果是投保人与核保人员共同形成的,而不是基于犯罪目的而故意编造的,更不是投保人故意纵火制造事故骗保的!究竟是由于混合过错而导致的保险理赔纠纷,还是保险诈骗?
三、起诉书指控的保险诈骗犯罪金额错误。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估价公司均对火灾事故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当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只有 900多万元、而投保人认为有1900万元时产生了纠纷,继而引起了民事诉讼。昨天当庭出示的估价报告证实投保物品数额仅有470万元。这里且不说估价的公正性,单就犯罪数额而言让人不可理解,所谓诈骗保险的金额应该是请求理赔的金额减去实际投保的数额,才是诈骗的金额,不能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的金额也作为犯罪金额予以指控,请法庭在认定时给予纠正。
四、由于被告人王福国身患癌症、危及生命,请人民法院尽快为其办理判决前的取保手续,使其尽快得到手术治疗。
同时,如果法庭判决其有罪,那么请在刑罚执行上确认其监外执行的方式,以实现人文关怀式的审判理念。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2004.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