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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成、高东平保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2   收藏[0]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东平,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691XL,单位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成。
原审被告人付容,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宏成、高东平、付容、刘超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鄂05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成、高东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中旬,被告人刘宏成向高东平提出共同发起设立汽车服务公司,由刘宏成出资240万元,占公司80%的股份;由高东平出资6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后于2017年8月29日在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成。公司地址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26号。公司经营范围:汽车清洗、美容、装饰服务;汽车贸易咨询;汽车租赁;汽车保养与检测;汽车救援服务;汽车及饰品零配件销售;贸易信息咨询;汽车维修服务;二手车信息咨询;汽车文化推广与传播;汽车保险业兼代理;货运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劳保用品及办公用品批发零售;车友会、户外拓展及自驾咨询服务。公司成立后,刘宏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高东平任业务经理,负责保险业务和正常的维修,付容负责公司业务接待工作,刘超任业务经理负责管理维修人员和仓库的进发货。
2018年8月,为缓解公司经营亏损,刘宏成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系统,编造虚假车辆信息,在该保险公司购买短期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与虚假保险信息一致的假机动车号牌、假名牌和假车架号,后安排高东平以及付容、刘超驾驶指定车辆,故意在伍家岗城区新修建的公路上制造两车刮擦的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截止2018年9月,刘宏成、高东平、付容、刘超通过该方式制造虚假保险理赔168起,骗取保险理赔金额共计807108.20元。该款项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
2018年10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巡逻过程中,发现有人驾驶套牌车辆进入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厂区内,民警追踪至该公司厂区后又发现另外五台套牌车辆,遂将高东平、刘超、付容等人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审查,并电话通知刘宏成到。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涉嫌保险诈骗的违法线索,伍家交警大队遂将相关涉案人员全部移交至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2018年10月20日刘宏成、高东平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付容、刘超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宏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58000元。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涉保险诈骗金额RMB807108.20元。我公司对理赔款依照增值税法进行相应增值税抵扣,比例为17%,扣除抵扣的税金,我公司实际利润损失为RMB689836.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出具宜昌厚德汽车服务公司理赔清单、理赔金额清单及理赔单原件与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办理的5000元以下的小额理赔次数、金额,以及理赔填报的机动车车架号、车牌号。
3.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协查记录,证实理赔时所申报的车架号、车牌号记录中,有168起为虚假的车架号、车牌号。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表,证实理赔金额均已向被告单位支付的事实。
5.被告人刘宏成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宏成从微信支付保费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公司老板是刘宏成和高东平,其发现公司有车辆使用假车牌外出。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春节前后到被告单位上班,在2018年10月19日按张某的要求找付容拿了一个装有四块汽车车牌的黑色袋子,在等待他人来拿时,被交警查获。
8.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委托被告人刘宏成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车,一直放在被告单位进行维修,其对车辆的车牌、颜色、价款都不太清楚,维修费也一直没有结算。
9.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8月以五、六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品牌为沃尔沃的二手车,并委托被告单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资料均在车上,在2018年10月其得知车辆被扣。
1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8月底购买了一辆名牌为凯美瑞的二手车,车款由刘宏成垫付,车辆购买后一直在被告单位维修,原定将车辆修好后再一并结算费用,其于2018年10月期间得知车辆被扣。
11.被告人刘宏成的供述,其供述因公司亏损、入不敷出,为缓解经营压力,其提出骗保,并邀请高东平、刘超、付容加入。通过淘宝购买了假车牌,由刘宏成负责购买保险、二手车、保险理赔,并指示高东平、刘超、付容开车出去制造假现场、拍照。其对168起犯罪事实供述不讳,骗保所得赃款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12.被告人高东平的供述,其供述公司成立之初并没有考虑骗保,后因经营不善,一直亏损,压力较大,刘宏成提出做虚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其表示开始是没有同意的,后因考虑到能缓解公司经营压力,所以也默认了,且在人手不够时,高东平也参与套牌车辆骗保。一般由刘宏成安排、准备资料、制定车辆,然后由刘宏成、高东平、刘超、付容其中两人开套牌车辆出去制造假现场、照相,最后由刘宏成负责理赔。
13.被告人付容供述,其于2017年11月左右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在2018年7月、8月期间,其按照刘宏成的安排,与刘超、高东平开始开车出去制造虚假的事实现场,并照相,事后由刘宏成负责理赔。
14.被告人刘超供述,其于201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后因公司亏损,从2018年8月开始参与骗保。由刘宏成购买二手车以及假牌照、车架号,然后用假资料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然后安排刘超、付容或高东平开车出去制造虚假的事实现场、拍照,再由刘宏成负责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车辆信息购买保险,并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807108.2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单位犯本罪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刘宏成、高东平、付容、刘超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成、高东平、付容、刘超到案后,均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58000元,亦属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决:一、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宏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高东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付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刘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追缴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七千一百零八元二角,其中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六十八万九千八百三十六元零七分,剩余款项十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三分上缴国库(已退缴二十五万八千元,继续追缴五十四万九千一百零八元二角)。
原审被告人刘宏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诈骗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实际损失认定,一审未认定其系自首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单位犯罪,其本人愿意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愿意交纳罚金及退赔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高东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高东平系从犯,一审法院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本案涉案金额亦应扣除购买保险开支、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税款、被告单位实际维修成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宏成退缴犯罪所得五十四万九千一百零八元二角,并交纳罚金四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车辆信息购买保险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807108.2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宏成和直接责任人员高东平、付容、刘超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刘宏成积极退赃并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容、刘超分别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容、刘超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刘宏成的相关从宽情节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期间刘宏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预缴罚金,真诚悔罪,最大限度地挽回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可适当降低其刑期,刘宏成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2、经审查,交警部门因追查套牌车辆将高东平、刘超、付容带至办公地点审查,并电话通知刘宏成接受调查,后发现四人的行为涉及犯罪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均无自动投案行为,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3、本案涉案金额应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数额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应扣除实际修理费用、增值税等款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4、高东平直接参与多起制造虚假保险事故,不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刘宏成在二审期间全部退赃及缴纳部分罚金,真诚悔罪,可适当调整其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东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追缴被告单位宜昌厚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七千一百零八元二角,其中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六十八万九千八百三十六元零七分,剩余款项十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三分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宏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刘宏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娟
审判员  吴遵玉
审判员  霍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强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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