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已详细了解。现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并且被告人黄某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具有从犯、未遂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现针对本案事实和量刑发表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被告人黄某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黄某并无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
2、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黄某并无走私废物的客观行为。
(二)从证据上来讲,起诉中指控被告人黄某走私废物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使得本案存疑。
无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还是从证据上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存疑,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正确认定。
二、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具有自首、从犯、未遂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黄某系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黄某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1、从犯意提起上分析,被告人黄某不是走私犯罪的犯意提起者。
2、从被告人黄某与王宝华之间的关系分析,被告人黄某应当为从犯。
3、从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上分析,被告人黄某所起的作用较小。
4、从利益分配分析,被告人黄某不是本案走私犯罪的最大获益者。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既不是走私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走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更不是最大受益者,其在走私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应当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黄某参与的第三起走私犯罪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之批复对于“闯关走私”、“绕关走私”等走私方式明确规定了既遂标准,但是对于“通关走私”的既遂标准并未明确予以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第一条第五项对于通关走私的既遂标准予以规定,“关于走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其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所不同,不能认为走私犯罪必须在行为人将私货销售获利方为既遂。在具体案件中,海上走私的,应以是否进入我国领海、内水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通关走私的,应以行为人是否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绕关走私的,应以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后续走私"的情形,应以销售牟利是否成功来区分是否既遂。”。辩护人认为,此规定虽为广东省地方法规,但体现了立法本意和司法精神,对于其他地区走私
(四)被告人黄某系自愿认罪被告人。
四、本案被告人黄某涉案走私的全部货物已被海关缉私局扣押, 国家税款未受任何实际损失,请求合议庭酌情从轻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黄某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具有自首、从犯、未遂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正确定罪、从轻量刑。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雪莉 律师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