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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坚利、王孝设走私废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4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9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利,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萱、严紫君,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孝设,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书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功谷,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粤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坚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坚利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7年间,同案单位清远市英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及其前身清远市奥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负责人、同案人罗某强(已判决)的组织、领导下,在香港承揽被告人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等人委托的废旧笔记本电脑等进口业务,由该公司业务人员、同案人罗某坚(已判决)等人在香港接货,制作成“卡板货”并通过“封尾”、“盖面”等方法夹藏在废塑料等其他货物内,混装进集装箱货柜。货柜运至广州番禺莲花山口岸等地后,以“废聚丙烯碎料”等为品名,冒用他人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没有按照监管规定运到《进口许可证》上的利用单位作为原料利用,而是运输至被告人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指定的境内地点销售牟利。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李坚利走私进口废物1500.921吨,被告人王孝设走私进口废物589.9785吨,被告人胡书运走私进口废物504.862吨,被告人李功谷走私进口废物500.672吨。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书运、李坚利、王孝设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功谷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治安卡哨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固体废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李功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坚利、胡书运的家属分别代其退缴赃款各人民币十万元;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分别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十万元、五万元、十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孝设、胡书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坚利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孝设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胡书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功谷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李坚利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胡书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坚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如下:1.原判虽认定李坚利自首,但没有实际考量李坚利是在《关于敦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和《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应获比一般自首更为从宽的处罚。2.李坚利投案自首时及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并退赃10万元、预缴罚金10万元,但原判并未认定李坚利认罪认罚。3.原判未认定李坚利的中介身份不当,应区别于货主从轻处罚。4.本案应对照其他同案人的系列案从轻处罚,体现同案同判原则。5.李坚利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坚利走私进口废物1500.921吨,原审被告人王孝设走私进口废物589.9785吨,原审被告人胡书运走私进口废物504.862吨,原审被告人李功谷走私进口废物500.672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坚利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相关《公告》和《通告》是对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敦促,其从宽处罚的幅度在自首认定及适用范围之内。上诉人李坚利接受相关敦促主动投案,原判已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李坚利构成自首,且根据李坚利的认罪态度、退赃及预交罚金等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李坚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坚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没有考量李坚利的特殊投案情节、遗漏认罪认罚情节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李坚利辩称其是中介而非货主但无法提供其所称货主的任何信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坚利系中介人员,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李坚利将涉案货物委托给罗某强、罗某坚团伙代理进口并认定其系从犯,系依据证据作出的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李坚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李坚利是中介不当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3.系列案件中虽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或行为模式有类似,但不同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时间、程度、自主性、地位作用等均不尽相同,所反映出的行为人具体罪责亦不相同,可作为量刑参考但不可进行简单类比。上诉人李坚利走私废物达1500余吨,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数额、自首、从犯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作出大幅减轻处罚,并在同案人量刑间取得均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坚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比照其他同案人量刑从轻处罚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坚利、原审被告人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固体废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系从犯,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有自首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李功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坚利、胡书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李坚利、王孝设、胡书运、李功谷均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对王孝设、胡书运二人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坚利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双堰
审判员  梁 美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文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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