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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龙、黄树国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12   收藏[0]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刑终340号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金龙,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大学本科文化,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原庭长,住枣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雄文,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大学专科文化,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原审判员,住枣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定管辖决定,审理保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7)鄂06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金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鄂06刑终127号刑事裁定,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保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0626刑初7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树国未提出上诉,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杜金龙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金龙和辩护人刘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在共同执行曾某等六人申请强制执行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晴川公司)、颜某8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王某1申请强制执行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滥用职权,导致襄阳晴川公司财产损失602.45万元、第三人高某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诱发紫园小区业主集体游行到襄州区政府、襄阳市政府上访,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在执行过程中,杜金龙、黄树国分别收受贿赂4万元、0.3万元。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及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分别系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原庭长、执行员。
颜某是襄阳晴川公司负责人,公司因工程建设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向王某1借款2213万元,之后归还部分款项。为盘活公司资金,颜某向王某1提出襄阳晴川公司再借款1000万元,其个人借款450万元,王要求颜提供相应房产作抵押,两人商定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到法院诉讼,由法院保全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和颜某个人的房产。之后王某1让曾某等六人与颜某、襄阳晴川公司签订8份总金额为230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其与颜某签订2份总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014年3月19日和同年4月4日,王某1分别以自己和曾某等人名义分9个案件向枣阳市法院起诉,要求颜某偿还借款400万元,颜某、襄阳晴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枣阳市法院对襄阳晴川公司紫园小区的房产和颜某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并对案件进行调解,作出9份民事调解书。
2014年5月23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1向枣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杜金龙将9个执行案件交给黄树国办理。
在执行过程中,杜金龙让当事人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受委托当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295.6939万元。杜金龙同意颜某的两处房产不作评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作价2453万元,颜某的房产作价500万元,抵偿给王某1所有,王某1负责清偿曾某等人的债权,杜金龙、黄树国同意以房抵债,并制作执行裁定书,向相关房管部门送达协助过户通知书。黄树国在案件合议时隐瞒颜某的房产未作价格评估的事实。
2014年5月30日,王某1与襄阳晴川公司、颜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王某1出借给襄阳晴川公司1000万元,利息40‰,由颜某担保,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颜某应付王某1的借款40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并按40‰利率付息;王某1代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偿还曾某等人的借款2553万元,由襄阳晴川公司、颜某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能按约定如期足额付清借款本息,王某1将已抵偿房屋的所有权分别转移给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否则王某1按枣阳市法院执行裁定将抵押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1名下。
2015年1月3日,王某1将颜某抵偿的一处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高某已支付房款122万元,并将房屋装修。
之后枣阳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原执行裁定撤销,涉案的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对9个借贷纠纷案件提起再审,以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驳回王某1、曾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襄阳晴川公司为再审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经价格鉴定,襄阳晴川公司的涉案房产价格为3035.45万元;高某所购房产价值125.3825万元,装修价值66.5461万元。
2014年4月,襄阳晴川公司因资金紧张致紫园小区停建,不能如期于6月1日向业主交房,业主开始上访,在得知小区房产被枣阳市法院裁定抵偿给王某1后,于6月1日聚集数百人到襄阳市政府游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致使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金龙、黄树国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襄阳晴川公司财产损失602.45万元、高某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证据不足。杜金龙作为执行庭长,在具体指导、参与执行活动中不正当行使职权;黄树国作为案件承办人,在具体执行案件过程中未如实向合议庭报告被执行人颜某的房产未经评估的事实,致使合议庭作出同意以房抵债的错误决定。根据杜金龙、黄树国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黄树国罪责相对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金龙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树国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执行裁定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相关房产所有权转移,案发后房产鉴定价格远高于评估价,襄阳晴川公司为挽回经济损失而在再审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襄阳晴川公司财产损失602.45万元、高某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均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杜金龙、黄树国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襄阳晴川公司财产损失602.45万元、高某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杜金龙在共同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索贿,其行为分别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仅是法律规定择重罪处罚,且杜金龙犯罪情节不属较轻,重审中又不认罪、悔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赵文海当庭提出: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上诉人杜金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索贿4万元证据不足,其行为属收受贿赂;涉案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或滥用职权情形,业主上访事件与案件执行无法律因果关系,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原审判决以其是庭长、参加过案件执行活动、执行中滥用职权引起业主上访事件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刘雄文辩护提出:上诉人杜金龙不是执行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杜金龙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已构成犯罪,但在案发前已退还,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可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金龙原系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原审被告人黄树国原系执行二庭法官。
颜某是襄阳晴川公司实际负责人。襄阳晴川公司在襄阳市襄州区开发建设紫园小区项目,为经营所需,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向王某1高息借款2000多万元,并归还部分本金、偿付一定利息。2014年初,襄阳晴川公司出现资金紧张,颜某为盘活公司资金,向王某1提出再借款1000万元,王某1同意,但要求颜某提供相应房产作抵押,颜某同意,二人商定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由颜某配合王某1以虚假借款合同到法院起诉,先保全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王某1再出借1000万元。之后王某1让曾某、赵某、邢某、王某2、李某1、陈某1分别以各自名义与颜某、襄阳晴川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共8份,总金额2300万元,颜某为借款人,襄阳晴川公司为担保人。颜某又向王某1提出其个人借款450万元,王某1亦同意,但要求颜某用其在襄阳民发盛特区商品房和武汉中央文化区的一套商品房作抵押,颜某同意,二人商定签订2份虚假借款合同,由颜某配合王某1以虚假借款合同到法院起诉,先保全颜某的房产,王某1再出借钱款。随后颜某、王某1签订2份金额均为20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
王某1同担任其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顾问的唐某商谈起诉事宜,唐让其助理李某2律师担任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
2014年3月19日,王某1持两份虚假借款合同向枣阳市法院起诉,要求颜某偿还借款40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次日,枣阳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颜某购买的武汉中央文化区的一套房产和襄阳民发盛特公园一套房产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同日,颜某与王某1签订一份金额为450万元的真实借款合同。同年5月6日,枣阳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作出民事调解书,由颜某偿还王某1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4年4月4日,王某1以曾某等人名义持8份虚假合同分作8个案件向枣阳市法院起诉,要求颜某、襄阳晴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诉讼代理人仍为李某2。当日,枣阳市法院分别作出8份民事裁定,将紫园小区一期的配套服务设施用房予以查封。同年5月8日,枣阳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分别作出8份民事调解书,由襄阳晴川公司偿还曾某等人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均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杜金龙与唐某曾经是同事,唐某向杜金龙提出,有几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二庭执行,杜同意。2014年5月22日,上述9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颜某、襄阳晴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1分别以本人及曾某等六人名义向枣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李某2和王某1、颜某按唐某授意向杜金龙表达以保全的房产直接抵债的意图,杜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并将9个执行案件分配给黄树国办理。次日,因王某1、颜某均不想对房屋作评估,唐某给杜金龙做工作,称双方当事人都想尽快执结,王某1是襄阳晴川公司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想把房产办到自己名下,杜同意尽快办理,颜某的两套房产不做评估,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由双方当事人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唐某遂安排李某2当日带王某1和颜某到襄阳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该所对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王某1和颜某商定评估价格和借款本金2300万元相当即可,该所于当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房产总价值为2295.6939万元。
2014年5月25日,黄树国招集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称9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分别要求查封、评估襄阳晴川公司紫园小区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第一层所有房屋以偿还借贷之债2950余万元,为保证执行到位,建议予以查封。合议庭成员同意黄树国的查封意见。黄树国草拟法律文书,经杜金龙等人审签后,枣阳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襄阳晴川公司紫园小区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第一层所有房屋予以查封。
王某1担心法院在执行中将房产抵偿给曾某等人,再过户到其名下要缴纳税款,唐某建议王把曾某等人的债权买过来,让法院裁定把房子抵偿在王名下。
2014年5月27日,唐某拟好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为王某1、曾某等七人,被执行人为颜某、襄阳晴川公司。该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核算一致,被执行人应付借款本息总额为2953万元;颜某所有的武汉中央文化区的房屋与襄阳民发盛特公园的房屋购买价为495万元,作价500万元;襄阳晴川公司紫园小区一期1号楼一层所有房屋即101室至122室、1号楼二层205室至207室和2号楼一层所有房屋即101室至117室经双方委托评估价值为2295.6939万元,作价2453万元;上述房地产按295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某1所有;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应付申请执行人李某1、赵某、陈某1、邢某、王某2、曾某借款本息共计2553万元,由王某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曾某等人付清。和解协议达成后,王某1于当日分别向曾某等人如数转付款项,曾某等人于次日分别给枣阳市法院出具执行完结证明。之后曾某等人又将王某1转付的款项退给王某1。随后唐某向杜金龙提出,由枣阳市法院制作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杜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同意将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抵偿给王某1。
2014年5月29日,黄树国招集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称王某1等9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颜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用查封的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房产、颜某的两处房产抵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聘请评估公司对房产进行了评估,依照最高法院相关通知精神可以抵偿,抵偿后王某1负责还清另8个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所有抵偿房屋归王某1所有。因黄树国隐瞒颜某的房产未经评估和王某1不是另8个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合议庭成员同意黄树国的以房抵债意见。黄树国草拟法律文书,经杜金龙等人审签后,于当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襄阳晴川公司所有的紫园小区一期1号一层所有房屋、二层205号、206号、207号房屋和2号楼第一层所有房屋作价2453万元,将被执行人颜某所有的武汉中央文化区的房屋和襄阳民发盛特公园的房屋作价500万元,上述房产交付王某1抵偿债务2953万元,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王某1时起转移;王某1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枣阳市法院向相关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过户通知书。
2014年5月30日,王某1与襄阳晴川公司、颜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王某1于当日出借给襄阳晴川公司300万元,同年6月6日出借给襄阳晴川公司700万元,利率40‰,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由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枣阳市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颜某应付王某1的借款40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并按40‰利率付息,王某1代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偿还曾某等人的借款2553万元,襄阳晴川公司、颜某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襄阳晴川公司、颜某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付清借款本息,王某1将已抵偿房屋的财产权分别转移给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否则王某1按枣阳市法院执行裁定规定,将抵押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1名下。
枣阳市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原9个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和协助过户执行通知,涉案的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之后原9个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经再审被以虚假诉讼判决撤销,王某1、曾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襄阳晴川公司在再审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2015年1月,王某1通过房产中介将涉案的襄阳盛特区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高某已支付房款122万元并将房屋装修。
经价格鉴定,涉案的襄阳晴川公司相关房产、高某所购房产被抵偿时的价格分别为3035.45万元、125.3825万元,高某装修房屋在装修当时的价值为66.5461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黄树国向唐某索贿人民币0.3万元,杜金龙收受唐某贿赂人民币4万元。2015年11月,杜金龙在枣阳市法院决定对9宗案件再审后担心出事,将4万元钱退给唐某。黄树国在案发后于2016年5月25日将0.3万元现金上交枣阳市法院监察室。
2014年4月,襄阳晴川公司因资金紧张致紫园小区停建,相关配套服务设施未完工,不能如约于同年6月1日向小区业主交房,业主开始上访。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成立工作小组,以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颜某等负责人多次向业主承诺,紫园小区有十几间门面和几百个车位,出售回笼资金后,继续建设紫园小区。2014年5月30日,业主见小区内无复工迹象,遂上街堵路,襄州区政府工作人员与业主代表谈判,颜某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交房,同时赔偿业主损失。次日,业主获悉紫园小区房产被枣阳市法院裁定抵偿给王某1后,对襄阳晴川公司彻底失去信心。2014年6月1日,数百名紫园小区业主到襄阳市政府游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杜金龙、黄树国的身份、任职材料,证明杜金龙、黄树国分别为枣阳市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审判员。
2.归案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5月24日,黄树国在枣阳市检察院证人讯问室接受襄阳市检察院讯问;同年7月21日,襄阳市检察院电话通知枣阳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孙某将杜金龙带至枣阳市检察院。襄阳市检察院法警持传唤证将杜金龙传唤到案。
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襄阳晴川公司为案件再审委托代理律师而支付代理费20万元。
4.襄阳市襄州区房产档案馆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枣阳市法院(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公务证、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颜某于2012年8月6日以122.0555万元的价格向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得民发盛特区房屋一套;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黄树国、杨霞于2014年7月3日依据(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向襄阳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颜某在民发盛特区的房屋更名至王某1名下;颜某于2014年8月20日与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王某1取代颜某执行原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3日,王某1将民发盛特区的房屋以125万元价格出售给高某,高某于同年3月31日付款122万元给王某1。
5.襄阳中兴达公司评估档案资料,证明2014年5月23日,颜某、襄阳晴川公司、王某1、王某2、邢某、曾某、陈某1、李某1、赵某委托中兴达公司对襄阳市襄州区紫园小区的房地产进行评估。
6.王某1与襄阳晴川公司、颜某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王某1与颜某协商,由王某1出借给襄阳晴川公司1000万元,约定款项的出借、还款时间、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情况。
7.襄阳市襄州区信访局每周信访通报、文件处理笺、信访事项办理回告表、信访事项办结审理报告等,证明紫园小区业主张超通过“省长信箱”反映紫园小区楼盘停工,无法按时交房等问题,相关部门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及该小区15名业主为此曾到襄州区集体上访等情况。
8.枣阳市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襄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枣阳市法院先后对王某1、曾某等七人诉颜某、襄阳晴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9案提起再审及裁定对涉案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等情况。
9.枣阳市法院监察室隗勇、方国新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黄树国于2016年5月25日向该院监察室退缴人民币0.3万元。
10.枣阳市法院(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号至第00365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1、陈某1、王某2、曾某、赵某、邢某、王某1与被执行人颜某、襄阳晴川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卷宗材料,证明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证人证言
11.证人颜某的证言:2011年,我与武汉晴川房地产开发公司雷某合作开发紫园项目,并成立襄阳晴川公司,雷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委托我全权处理紫园小区项目所有事宜。我不认识曾某、赵某、邢某、王某2、李某1、陈某1,与六人无经济往来。2011年至2013年间,襄阳晴川公司共向王某1借款2300万元,约定月息5分或4.5分,本金未归还,付息1000多万元,襄阳晴川公司用价值在几百万的20套房产抵给王某1,并进行了网签。2014年初,襄阳晴川公司出现资金紧张,王某1为保障其债权,我为公司资金运转,二人约定我配合王某1到枣阳市法院打官司,襄阳晴川公司再向王志华借款1000万,王某1让我与曾某等六人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然后王某1以曾某等六人的名义到法院起诉我和襄阳晴川公司,并查封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我还以个人名义找王某1借钱,王某1同意出借450万元,但让我抵押房产,我同意把襄阳盛特区商品房和武汉中央文化区的一套商品房抵押给王,王某1要求我配合他到枣阳市法院起诉,先保全我的房产,之后我和王某1于2014年2月17日、3月1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都是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王某1用这两份合同到枣阳市法院起诉,法院查封了我的两套房产,次日给我送达了法律文书,这天王某1又和我签订一份借款450万元的真实合同,之后付给我1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银行给我转账350万元。2014年4月4日,王某1约我一起到枣阳市法院,以曾某等六人的名义起诉我和襄阳晴川公司,法院查封了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枣阳市法院立案后,王某1约我到法院去调解。调解完后,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王某1事先找好中兴达资产评估公司,对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每平米7000多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因一是与王某1有口头约定,房屋只是抵押,不能过户,二是公司还要向王某1借款。执行结束后,2014年5月30日,我代表襄阳晴川公司与王某1签订了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当天王某1先期支付我200万元,之前他还给了我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剩余700万元还没有支付,我就被抓了。我向王某1所借的450万元款用于了襄阳晴川公司。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自2011年,颜某和翟某陆续向我借款2300万元用于襄阳晴川公司开发紫园小区,双方约定利息为4.5至5分。至2013年11月,襄阳晴川公司未再向我支付利息,我决定向法院起诉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通过咨询唐某,以颜某户籍在枣阳为由,到枣阳市法院起诉,同时颜某个人也向我借款400万元,准备一并起诉。我聘请唐某的学生李某2全权代理起诉事宜。2014年3月19日,李某2到枣阳市法院起诉颜某欠款400万元;4月4日,李某2到枣阳市法院起诉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所欠8笔借款2300万元;5月6日,我和李某2接枣阳市法院通知后来到该院,法官对9件案件进行了调解,我与颜某达成了9案调解协议;5月22日,我与李某2到枣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李某2直接把我和颜某带到杜金龙办公室,李某2提交了执行申请书,杜金龙询问了执行能力情况,颜某说没有钱,可以用他个人在武汉中央文化区和襄阳盛特区的两套房子抵偿借款,同时代表襄阳晴川公司同意用紫园小区的门面房抵偿借款。杜金龙说用房子抵偿需要评估,我就给唐某打电话,让唐给杜金龙说一下,房子能否不评估,唐某回复说已与杜金龙沟通,房子评估是法律程序,我考虑到颜某在武汉的房产评估比较麻烦,又耽误时间,再次通过唐某与杜金龙沟通,杜同意颜某个人的房子不予评估,按照500万元作价,之后我与中兴达评估事务所的谢某联系,让李某2找谢评估紫园的房产,中兴达评估事务所当日对紫园小区一期1号楼一层所有房屋及二层(205、206、207室)、2号楼一层的所有房屋进行评估,得出评估价为2295余万元,因我以曾某等六人的名义起诉,若法院把房产执行给曾某等六人,我再过户到自己名下,需要交税,唐某提出由我给曾某等六人支付一笔钱把债权买过来,就可以把房产直接执行到我名下,之后由唐某、李某2起草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5月27日上午,我和李某2、颜某到枣阳市法院,当着杜金龙的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黄树国是否在场我不记得了,下午我通过网上银行按协议分别给曾某等人转款,他们分别给我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最后颜某个人的两套房产执行到了我名下,但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因不具备办证条件,办理不了过户手续,没有完全执行到位。襄阳盛特区的这套住房我通过房产中介机构于2015年1月3日卖给了高某,高已支付房款122万元,余款待办理过户后付清。
13.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王某1找我说要起诉颜某偿还借款400万元,我安排助手李某2具体办理。3月底,王某1又说要起诉襄阳晴川公司偿还借款2300万元,我仍然安排李某2办理,起诉状由李某2起草。王某1和颜某都和我谈了襄阳晴川公司资金周转非常困难,随时有崩盘可能,颜某想向王某1再借1000万元资金以盘活公司,王某1同意借款,但要求颜某提供相应房产作抵押。王某1是以曾某等六人名义放贷的,所以王和颜某商量,以曾某等六人名义起诉襄阳晴川公司和颜某,将该公司的房产和颜某的房子抵偿给王某1,就能保障王某1的利益,然后王某1再放1000万元给颜某,因此有了这9件诉讼案。因颜某的户籍地是枣阳,我让李某2到枣阳市法院立案。因襄阳晴川公司的经营状况越来越差,很多债权人找该公司要账,王某1急需把房子执行到位,通过法院的执行裁定将襄阳晴川公司和颜某房产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房产物权变更后,王某1才会同意放款给颜某,颜某也想尽快执行到位。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我曾找过杜金龙,向杜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及以房抵债的想法。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我让李某2和王某1、颜某找杜金龙申请执行上述案件,王某1当天打电话说杜金龙要求抵债的房产必须经过评估程序,王某1和颜某都不想评估,怕耽误时间,而且还要支付评估费。王某1让我和杜金龙沟通一下不评估算了。杜金龙明确讲依法必须评估。王某1让我再给杜金龙做工作,说他和颜某都想尽快执行,如果评估颜某房产的话,还要请评估公司到武汉,花费的时间长,颜某个人的两套房子购买时间不长,有发票,同时颜某也同意不评估,愿意作价500万元。次日我到枣阳市法院找杜金龙咨询,杜给我翻看了相关法条,我给杜金龙转述了王某1的意见,杜金龙最后同意对这两个商品房不做评估。我还将襄阳晴川公司快崩盘了,王某1急于执行到位,以保障自己的权利,颜某也想尽快执行,好再向王某1借1000万元都对杜金龙说了,还把这些民间借贷案件的前因后果也给杜金龙谈了。杜金龙同意尽快办案,让我找一家评估公司评估。我提议由中兴达评估事务所搞,颜某和王某1商量评估的价格要和借款本金2300万元相当就行。后来评估价是2290万元,至于颜某和王某1怎么和评估公司人员商量的我不是很清楚。评估前我要求襄阳晴川公司、颜某、王某1和曾某等六人必须在评估申请表上签名,这个事具体是李某2办理的。评估报告递交法院时,杜金龙没再要求评估颜某的两套住房。王某1向我提出,如果法院在执行中把房子抵偿给曾某等6人,再把房产过户给他,就要多交一道税钱,问有什么方法可以少交税,我对王说在执行中可以直接把曾某等六人的债权买过来,让枣阳市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把房子抵偿在他名下。我按照王某1的要求给颜某和王某1拟好了执行和解协议后,他们拿着执行和解协议和李某2一起找杜金龙,并在枣阳市法院把执行和解协议签了,王某1按照协议要求,通过网银给曾某等六人转了款。我考虑到协议并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就申请法院制作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我对杜金龙说这23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1,王想把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办到他名下,颜某也表示同意。杜金龙同意后就按程序出具了法律文书。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杜金龙办公室,黄树国直接提出办案没有经费,让我拿点差旅费,我从包里拿了0.3万元现金交给黄树国。杜金龙在作出(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以后,向我提出执行二庭的费用不好处理,让我拿点钱帮忙处理,我从家里拿了4万元现金,用一个大档案袋装好后,开车去枣阳,在枣阳市法院附近,我坐上杜金龙的丰田车,把装有4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杜车副驾驶储物箱里。我对杜金龙讲,这9宗案件当事人催得比较急,看能不能把产权转籍登记和房产交付工作抓紧时间办完。杜说他安排黄树国尽快办。2015年10月底、11月初,枣阳市法院通过我联系曾某等六人询问关于涉及襄阳晴川公司相关案件事宜之后一天上午,杜金龙打电话让我到枣阳,在法院附近吃饭后,杜金龙坐上我奥迪车副驾驶座位上,递给我一个大塑料袋,说把4万元现金退给我,这样心里比较踏实。我收下后放在自己车上。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王某1找到唐某说有个案子想找唐代理,唐让我先把案子接下。2014年3月,王某1找我谈关于起诉颜某400万元借款之事,并让我写一份保全申请,要求保全颜某在武汉万达和襄阳民发盛特区的两套商品房。3月中旬,我请示唐某后到枣阳市法院立案,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过了几天,我又到枣阳市法院立案庭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得知沈某1是该案主审法官,便找到沈催促尽早去武汉保全。4月初,王某1又找我,说手里还有8笔借款2300万元要起诉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邢某、陈某1、王某2、曾某、赵某、李某1是王某1介绍来的,我将委托书起草后,由王某1拿去找六人签字,在这六个人的案子诉讼过程中,我直接跟王某1沟通。王某1还向我提供了襄阳晴川公司门面房的一套图纸及相关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要求申请保全。我将材料看后又请示了唐某,唐让我先把案子拿到襄州法院立案,结果襄州法院不立案,唐说到枣阳市法院立案。4月4日,我在枣阳市法院立案,下午联系沈某1尽快出查封裁定,沈同意后,我和沈某2三人于当天下午赶到襄州房管局办理了查封手续。5月5日或者6日上午,枣阳市法院通知我和王某1、颜某去调解,因双方都没有异议,沈某1就出具了9份调解书,约定5月21日为还款日期。调解书还款日期到后,5月22日我又到枣阳市法院,唐某打电话让我直接去执行庭找杜金龙,我把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手续交给杜,杜拿去办理受案登记。杜金龙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我说王某1和颜某及襄阳晴川公司已经初步达成抵偿意向,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同意将公司的房产及颜某个人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为还款抵偿给王某1和邢某等六人。杜金龙说既然都同意,就通知他们过来达成一个执行和解协议,抵偿还要有房产评估,再由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和房产评估出具执行裁定。我向王某1转达了杜金龙的意见。5月23日上午,我和王某1、颜某、唐某在枣阳市法院碰头,杜金龙直接把大家带到执行庭黄树国的办公室。杜金龙问双方是否有将房产抵偿借款的意向,双方同意后,杜金龙告知双方用房产抵偿可以,但相关房产要作评估,双方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中午唐某让我带王某1和颜某到中兴达评估事务所找谢某,该所当天就对襄阳晴川公司房产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2295万余元。几天后,我和王某1、颜某又到枣阳市法院找杜金龙,说评估报告出来了,双方来签执行和解协议。杜金龙、黄树国、王某1、颜某和我在黄树国办公室,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把评估报告和执行和解协议都交给了杜金龙和黄树国。又过了两天,枣阳市法院通知我执行裁定书下来了,我代表邢某等六人签收了裁定书。因颜某的两套房子法院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要进行评估拍卖,这两套房子有购房发票,就未作评估。以房抵债的协议书是唐某起草的。
15.证人沈某1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杜金龙给我打电话,说唐某有个借款合同的案子比较简单,让我办理。我到杜金龙办公室,见到唐某和李某2,唐把相关材料给我看,原告是王某1,被告是颜某,形式上符合立案条件。我让他们直接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立案后由我承办。我应原告方请求,3月20日裁定保全查封了颜某在襄阳盛特区住房和武汉万达的一套住房。过了四五天,唐某打电话说还有8个相同的案子准备起诉。又过了两天,唐某打电话说李某2在枣阳市法院立案庭,让我协调办理立案手续,立案后,这8件案子我决定自己承办,当天我根据财产保全申请制作了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襄阳晴川公司的相关房产,并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文书,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5月6日,我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制作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
16.证人陈某2、李某3的证言:第一次合议是关于查封襄阳晴川公司房地产之事,黄树国介绍案情,说这9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都是襄阳晴川公司,9宗案件的申请人分别要求襄阳晴川公司偿还民间借贷的债务共2950余万元,都要求查封、评估、拍卖该公司的有关房屋,为保证执行到位,建议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查封,我们二人同意黄的意见,并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第二次合议是关于王某1等9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与襄阳晴川公司、颜某以房抵债之事,黄树国介绍案情,说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用襄阳晴川公司已经被查封的房产和颜某在武汉、襄阳的两套住房抵付全部借款本息,即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方某执行和解,双方同意以房抵债,用于抵偿的房产都进行了评估,根据最高法院的文件精神可以抵偿,抵偿后王某1负责偿还另外8个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所有债权,所有抵偿的房产归王某1所有,王某1已经付清了另外8案的标的款,我们二人就同意抵偿,并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
17.证人曾某、王某2、邢某、李某1、陈某1的证言:我们不认识颜某,和颜某及襄阳晴川公司无经济往来,应王某1要求我们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出借人是我们,借款人是颜某,担保人是襄阳晴川公司,因看到是别人欠自己款,对自己没有损失就签了字。我们没有去过枣阳市法院,王某1先后让我们在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评估委托函、执行意见书、收款确认书、执行完结证明上签字,我们觉得与自己无关就签了。我们没有和王某1、颜某以及襄阳晴川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王某1分别向我们转了款,我们在收款确认书上注明王某1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后我们又把钱款转给了王某1。
18.证人翟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进入襄阳晴川公司,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雷某,但实际上由我和张某、颜某在管理,颜某是负责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襄阳晴川公司先后共向王某1借款六笔、总金额2300万元,偿还利息1000多万元,公司用紫园小区20套房产折价800多万元抵偿本金。襄阳晴川公司没有向曾某等六人借款,也没有为颜某提供担保,不认识曾某等六人。8份借款合同是颜某背着公司搞的,我不知道曾某等六人向法院起诉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之事。公司公章在2014年3月底至4月一直由颜某保管和掌控。襄阳晴川公司六次向王某1借款共计2300万元。我不知道中兴达评估事务所对襄阳晴川公司房屋做资产评估报告,我认为评估价格太低。
19.证人张某的证言:襄阳晴川公司于2011年6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雷某,从成立时起一直由颜某任负责人。据财务人员反映,襄阳晴川公司分六次向王某1借款共计2300万元,其中一次借款600万元,王先扣除利息27万元,实际借款为573万元,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前已偿还本金800万元,付息1191.33万元;2014年4月4日,公司用20套商品房抵偿借款本金923.5万元,但王只认可抵偿本金757.051万元。襄阳晴川公司没有为颜某向曾某等六人借款提供担保,我不认识曾某等六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是颜某个人行为,公章一直由颜某掌控。襄阳晴川公司所有账户上从未收到曾某等六人的汇款或现金。公司办公室所有人员都没有收到枣阳市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襄阳晴川公司没有委托颜某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颜某把案子搞好后,枣阳市法院执行人员才通知公司协助配合王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公司将紫园小区一期一号楼1-1至1-16号商铺、二号楼2-1至2-17号商铺和所有一楼门面房过户到王某1名下。2014年5月,听朋友说公司的门面房、商品房以及颜某个人的一部分房产都抵给王某1了,我到房管局查了一下,发现枣阳市法院确实把上述房产裁定抵给王某1了。这时,业主们经常来问能否按期交房,我知道房产被枣阳市法院查封并抵给王某1后,就给业主委员会的几个代表讲了,业主们都比较激动,指责公司故意把商品房和门面抵给别人。如果把门面房出售及时回笼资金,用于小区后续建设,就不会出现业主集体游行上访事件,枣阳市法院查封了门面房和商品房彻底断了公司盘活资金的念想,是业主游行上访的重要诱因。因公司不认可曾某等六人的诉讼,对于门面房我还和王某1发生过争执。我不知道中兴达评估事务所对襄阳晴川公司房屋做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价格太低。2015年4月,枣阳市法院执行人员曾找过我,让我配合把公司门面房和商品房抵给王某1。因紫园小区一期工程未经验收,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未办理房产过户,但门面房已在房管局办理预登记在王某1名下,实际由王某1占有。2014年6月1日8时许,六七百名业主聚集在公司售楼部讨要说法,我进行安抚,但不起作用;9时许,业主们开始往市政府方向游行;11时许,业主游行队伍到达市政府,经襄州区主要领导出面协调无果后,公安机关出警抓了十几个人,事态才慢慢平息。
20.证人陈某3的证言:枣阳市法院执行局由协调督办科、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组成,执行案件的受理工作由协调督办科负责,由科长签字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审批,督办科随机分案。有当事人直接找到执行法官,法官愿意承办的,只补办立案程序,督办科不再分案。案件分配到具体承办人后,如需采取处分措施,则先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议,合议后由承办法官起草执行裁决文书,报到执行庭庭长审核、签字把关,再报到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审核、把关。杜金龙主持执行二庭全面工作,对庭里进行行政管理、法律文书审核签发、案件质量把关,同时杜也承办一些执行案件。该9个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局长”一栏是我签的“同意立案”。印象中杜金龙向我汇报过,主要是探讨能不能以房抵债、这类案件是否可以下裁决文书,我说要找到法律依据才行。后来杜金龙说已经找到法律依据,可以以房抵债,但是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我就没有再说什么了。9个案件登记承办人是黄树国。以房抵债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即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须要对抵偿债务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对案外人以房抵债没有法律依据。
21.证人孙某的证言:执行案件立案时先由协调督办科审查,再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字立案,到立案庭登记案号并随机分配给执行一庭或执行二庭,由庭长确定承办人。也有执行员自己收案后到督办科办理立案手续,再把案子分到自己名下。一天,黄树国让我审批王某1、曾某等9件执行案件的查封裁定,我才知道执行局受理了这9件案子。黄树国说杜金龙给陈某3副院长汇报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房产抵偿,陈院长也同意进入抵偿程序,我就签发了法律文书。过了几天,黄树国又拿来抵偿裁定文书让我签批,我看了合议庭笔录和法律文书,就签发了。当时在合议庭笔录中写明王某1是襄阳晴川公司的申请执行人,颜某的房产经过评估了。法律文书把关是庭长杜金龙的职责,我只做形式审查。从立案登记上看,9件案子的承办人是黄树国。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偿给案外人,房产必须经过评估才能抵偿。
22.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五六月,王某1打电话问我公司有无房产评估资质,我说有,因我在外地出差就让他直接到公司找人办理。具体经办人是何某和王某5,评估报告要两名以上有评估师资格的人签字盖章才有效力,因我有评估师资质,又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评估师落名是我和何某。我公司人员与委托方认识,比较熟悉,在价格上可能就低不就高。
23.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为中兴达评估事务所注册资产评估师,我的执业印章交由公司统一保管。2014年,谢某让我牵头做襄阳晴川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我要到外地出差,就安排公司评估助理王某5做。我回来后,评估报告已经交给客户了,评估报告不是我本人签的字,执业章不知是谁加盖的,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
24.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底,我通过中介看中襄阳盛特区的9号楼1单元3103室,并签订了合同,约定房款是125万元,我按合同约定付了10万元定金。2015年3月31日,我通过建行卡向王某1建行账户转账112万元。因为延迟付款,112万元里面有2万元的违约金。之后我和王某1在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再付清剩余5万元房款。房子是毛坯房,我进行了装修,花费约60万元。没有人告诉我这套商品房被法院查封了。
25.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3年10月,我购买了紫园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并与襄阳晴川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同年12月交清了房款。2014年四五月,业主们见小区工程停了,就和开发商交涉过多次。5月25日后,业主们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襄阳晴川公司的资金链好像断了,资产也没有了,找襄阳晴川公司理论也没有明确说法。5月30日,业主们上街堵路,警察来维持秩序,区政府派人出面协调并做担保;次日,业主们了解到襄阳晴川公司的门面房、车库和土地都已经抵出去了,门面房抵给了王某1,公司已经没有资金,都认为颜某等人的承诺是假的,业主想让政府监管紫园小区。2014年6月1日是约定交房时间,大家发现紫园小区不能按期交房,又没有资金,所有资产都抵给别人了,都很激动,三四百人打着条幅游行去找市政府,后来警察介入了。如果襄阳晴川公司不把门面等资产抵给他人,公司还能盘活资金,无非就是晚点交房,业主们也不会去游行。
26.证人董某、龚某的证言:2012年,我在紫园小区选了一套商品房,交了定金和首付,也签订了购房合同。2014年四五月,业主们见小区工程一直都不动工,多次派出代表向区政府、信访办反映,也和开发商交涉过多次,均无明确答复。5月30日,经谈判无果,业主们情绪激动,就上街堵路,警察来维持秩序,区政府派人出面协调并在书面意见上签字担保。次日,业主们听说紫园小区已经是一个空架子,资金链断了,门面房和车位都已抵付给他人,建筑商无法继续开工,不能如期交房,原来还指望襄阳晴川公司盘活门面房等资产,回笼资金后复工建设,感到没有希望了,就准备到市政府讨说法,让政府监管紫园小区。6月1日是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在紫园小区售楼部聚集了三四百人,大家游行到市政府以求解决问题,路上来了大批警察。
三、价格认定结论
27.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认字(2016)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紫园小区一期1#楼一层1-01号至17号和售楼处一层大厅及二层205号、206号、207号配套商业用房,于2014年5月23日的价格为3035.45万元。
28.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认字(2016)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一期K4-1-1栋2单元29层1室住宅房于2014年5月29日的价格为381.485万元。
29.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认字(2016)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民发盛特公园小区9幢1单元31层3号房产于2014年5月29日的价格为125.3825万元;房产室内装修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价格为66.5461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
30.上诉人杜金龙的供述:枣阳市法院执行局下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协调督办科。协调督办科负责执行异议案件处理,同时给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立案登记分配执行案件。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负责执行生效案件,没有具体分工。执行案件由当事人直接找执行一庭或执行二庭庭长审查立案初核并确定案件承办人,若符合立案条件,再经协调督办科科长审核,报院领导审批,由协调督办科报到立案庭领取案号后分案确定案件承办人。2015年以前,也存在当事人直接找熟悉的执行员办理立案手续情况。我主持执行二庭全面工作,主要是进行行政管理,处理信访案件、立案初审、法律文书审核签发,也承办一些执行案件,参与庭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执行庭实行主办法官及合议庭负责制,庭长提出的意见可作参考。法官先起草法律文书,报庭长审核,再报局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批,最后到院办公室加盖印章。2014年5月,律师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几天有几个案子想交执行二庭执行。5月22日,唐某带李某2和申请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颜某到办公室找我,唐某说李某2代表六个申请执行人,王某1也是申请执行人,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是被执行人,还说王某1是襄阳晴川公司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李某1等人名义起诉的,当时就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唐某和王某1向我简介案情,说是9件案子,申请执行标的合计2000多万元,并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执行和解,用房产抵偿债务。我只是审查形式要件,没看生效的调解书内容。考虑到这9件案子有执行能力,且当事人愿意执行,出于照顾老同志的原因,我把黄树国喊到办公室,把案子分给黄承办,并对黄说当事人要求案子快点执行,还提出用房产抵偿按法律规定需要评估,双方当事人同意评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黄树国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向我报告,我给予相应的指导,也参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我曾向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陈某3汇报这9件案子,请示能不能以房抵债,能不能出具执行裁定。我找到相关法律依据拿给陈院长看后,陈说可以出具抵偿裁定,但需要评估。之后我将该意见传达给黄树国。具体评估事宜是双方当事人办理的。案件在审理期间,法院保全查封了房产,实践中如果法院不出具执行裁定书,房管部门一般不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唐某带当事人找我联系执行这9个案件,就是想让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未履行的,法院一般都要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评估报告和执行和解协议出来后,黄树国给我汇报过,并将评估报告和执行和解协议随卷报送给我,让我审核并修改抵偿裁定书原稿。在校对修改过程中,我看了房产评估报告结论,校对了评估金额,还修改了错误引用的法条等,而后将修改的文稿签批交给黄树国,并告知黄树国,这个案子给陈院长汇报过,还要找陈院长把关。裁定书在申请执行人栏只写李某1一人名字,确实是错误的,应该把曾某等人名字都列上,我作为文书审核人有责任。同时,我在修改裁定书时,认为是可以将房产抵偿给案外人王某1的,这实际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精神,法院在执行中不应该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黄树国说颜某的两套房子双方当事人都觉得评估比较麻烦还要花钱,都不愿意评估,这是私人房产,双方都愿意以购置价相抵,我同意了黄树国的意见。未评估颜某的房产,如实际价格和抵偿价格差距比较大,就会损害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这是我的责任。虽然9起案件登记承办人是黄树国,实际上整个案件除进行合议外,我基本都参加了,但我没有给合议庭成员做出具体指示。在办案过程中黄树国每走一个程序都给我汇报过,有些事情是二人在一起商量定的。因为他们有和解协议,我就同意将襄阳晴川公司房产抵偿给王某1,这个情况我没有向分管领导汇报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看到唐某在黄树国办公室门口向黄送钱,黄树国收下了,不知道是多少。2016年5月底,检察机关找黄树国谈话后,黄树国才给我说唐某送给他的0.3万元办案经费已经上交了。2015年10月,枣阳市法院准备纠正这几起案件时,我认真看了调解书,才知道王某1不是襄阳晴川公司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前后,执行完上述9件案件后,一天晚上,我和唐某、王某1等人在枣阳建设路吃完饭后,唐某上我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为感谢我而递给我一个袋子,称给我搞点经费,并把袋子放到副驾驶储物箱里。事后经清点是4万元现金,我一直放在办公桌抽屉里。我心里比较矛盾,收下自己用觉得数额大,怕出问题,退还又不甘心,想留下自己用,之后自己陆续用了一部分。2015年10月,枣阳市法院发现9件案子可能搞错了,准备再审并撤销执行案件,我担心所收4万元钱出问题,感觉不退不行,就给唐某打电话让他到枣阳来。11月上旬,我在唐某的奥迪车上把4万元现金退还给了唐。
31.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的供述:执行庭一般是庭长杜金龙给执行人员分配案件,也有协调督办科随机分配少量的执行案件。我在办案中需要出具法律文书时,都要向杜金龙汇报,执行员按照杜金龙的意见合议案件,再起草法律文书层报庭长、执行局长审批。因我长期在综合部门工作,对执行业务不是很熟,为把案件办得更有把握一些,就先和杜金龙汇报后再合议。王某1、李某1等9宗执行案件我是承办人,案件是杜金龙交给我执行的。在立案之前,杜金龙讲,过几天有几个案子,标的额比较大,合并执行,交给他人办不放心,要交给我办。我说这么大案子没有办过,怕搞不了。杜金龙说是民间借贷案子,双方调解结案,案子简单,让我先拿着,他带我办理。几天后,杜金龙把9宗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交给我,在立案审批表审查人意见栏签署姓名后,让我到协调督办科办理相关立案手续。立案后,王某1、颜某和唐某、李某2到执行二庭办公室,我给他们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杜金龙对我说这些案子当事人商量好了,襄阳晴川公司和颜某用相关房产抵偿给王某1,还说要找一下法律依据,向陈某3副院长汇报,看能不能抵偿。后来杜金龙让我先制作执行裁定书,查封襄阳晴川公司的资产。我制作了(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襄阳晴川公司的资产。杜金龙让我在裁定书上只写李某1一人名字,说是合并执行,还对我说颜某的私人房产,颜已和王某1协商直接抵债,如果查封的话还要往武汉跑,执行时间长,当事人不满意,不用查封了。文书制作后,杜金龙带我到襄阳万达写字楼王某1办公室给李某2和颜某送达。在万达写字楼,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曾某等六人在场,他们在事先打印好的执行意见书上签字,王某1和唐某也在场。我问杜金龙后续程序咋搞,杜说要走评估程序,并通知王某1、颜某和唐某要求评估,评估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之后杜金龙说李某2近几天要把房产评估报告送来,让我收下。次日,李某2把评估报告和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拿来,我收下并直接采纳了。我问李某2为什么没有颜某房产的评估报告,李某2说评估费时太长,又是颜某私人房产,颜愿意抵偿,同时杜金龙又催促我把案子办快点,我就没有要求他们评估。执行中评估房产,必须先对房产进行查封,因没有查封颜某的两套住房,我问杜金龙这两套房屋没有查封咋办,杜说那是颜某的个人财产,当事人都协商好了,愿意抵偿,而且颜某武汉的房产在销售部买的有价格,这个售价与王某1和颜某协商抵偿的价格没有多少差距。我理解的意思就是不评估了,我就没有要求当事人继续评估。当事人自行协商执行和解过程我没有参与,协商后起草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签字。后杜金龙说陈院长同意抵偿,可以出具“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书。我组织合议庭合议,先简单地汇报了案情,说可以做出“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李某3、陈某2表示同意。我觉得领导都已同意抵偿了,合议只是走个程序,没有将王某1是案外人及颜某两套住房没有评估的事实如实向合议庭陈述。合议后我草拟了法律文书,把所有卷宗材料报给杜金龙审核,我层报领导审批后出具了(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及房管部门送达。杜金龙让我在裁定书中引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结案后过了一段时间,杜金龙又安排我和执行局杨霞一起到襄阳晴川公司送达(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该公司负责人拒绝签字。在执行案件中,我向唐某提出搞点加油费,唐给了我0.3万元,但我没用来加油,自己零花了。2016年5月25日,我将0.3万元钱退交给枣阳市法院监察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金龙与原审被告人黄树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致使案外人高某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杜金龙罪责较大;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关于抗诉、上诉、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襄阳晴川公司遭受财产损失602.45万元确实存在,但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双方进行虚假诉讼,与上诉人杜金龙与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该部分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高某无过错,其遭受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与上诉人杜金龙与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杜金龙在执行判决、裁定中滥用职权,并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且不认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支持。三、关于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杜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金龙的行为不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缓刑和定罪罪名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刑初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金龙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见执行通知书);
三、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沈岐
审判员  刘 宇
审判员  刘宗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德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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