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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洪升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9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刑再2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邹洪升,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武平县人,住福建省武平县。原系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洪升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漳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洪升无罪。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岩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松辉、王远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一审指控,邹洪升在担任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员期间,在办理钟某1等人与朱安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因徇私情而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造成钟某1等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196594.23元,妨害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漳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2月28日,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中和村村民钟禄然在受雇装运木材中被砸伤,钟禄然起诉要求雇主朱安金承担赔偿责任。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朱安金应赔偿钟禄然医疗费等129667.8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仍应支付122667.86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岩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10月31日,钟禄然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执行法官兰某负责执行,邹洪升(时任书记员)协助执行。该案至2010年3月8日执行到位3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朱安金个人银行账户使用正常,名下拥有车牌号为闽F×××××的大众波罗轿车一辆、车牌号闽F×××××的奥迪A4轿车一辆。2009年4月,朱安金出资170万元与他人合伙成立武平县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法官未穷尽执行强制措施,导致钟禄然家属不满上访,武平县领导做出批示,要求武平县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
2010年2月9日,钟禄然因经济拮据出院回家,由家属定期到医院购买药物口服控制病情,出院时尚欠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费46522.2元。2010年10月10日,钟禄然因病重引发癫痫后死亡。钟禄然家属认为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不力,于次日将尸体抬至法院大门口,要求抓紧执行。鉴于此,武平县人民法院从朱安金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转拨执行款、责成朱安金拿出部分款项、法院垫付部分款项,凑足该起执行案件剩余的执行款,一次性支付给钟禄然家属。至此,(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2010年4月20日,钟禄然向法院起诉要求朱安金赔偿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等。钟禄然因病去世后,2010年10月14日,钟某1、钟晓军、聂某2、聂某1四人以钟禄然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朱安金赔偿钟某1、钟晓军、聂某2、聂某1四人各项损失477186.7元,扣除已支付的129667.86元,仍应赔偿347518.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安金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岩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4月16日,钟某1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朱安金支付赔偿金347518.8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武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邹洪升负责执行。2012年5月29日,邹洪升通过查询发现,朱安金在武平县信用联社账号为"9090610010100100408990"的个人账户中有存款899975元。2012年5月30日,邹洪升制作(2012)武执行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该账户中的存款352631.62元,包括赔偿金347518.84元及执行费5112.78元,冻结期限6个月。邹洪升没有冻结钟某1申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
朱安金为了达到少赔偿的目的,向邹洪升请求并通过武平县信用联社方某2说情,邹洪升承诺帮忙。为此,邹洪升故意不将(2012)武执行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钟某1等人,且在钟某1向其了解执行情况时,未将已冻结朱安金存款的情况告知。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邹洪升在朱安金银行存款足以支付执行款的情况下,对钟某1谎称朱安金的银行账户没有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和解",要求钟某1等人放弃部分赔偿款,从而提出20万元的一次性赔付方案,遭到钟某1的拒绝。为了迫使钟某1让步,邹洪升未经当事人申请和院领导批准,擅自延长执行期限。同时,邹洪升还编造"被执行人经济较为困难,其位于万安乡下镇村的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延期执行此案"的理由,在仍冻结朱安金存款的情况下,未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并于2012年12月14日制作(2012)武执行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钟某1等人因钟禄然治病欠下债务,为偿还欠债,钟某1通过电话联系及当面催促等方式多次要求邹洪升抓紧执行,并到武平县信访局再次上访。因邹洪升隐瞒冻结朱安金银行存款真相,故意违法拖延执行期限,迫于还债压力,钟某1与亲属钟晓军、聂某1、聂某2等人商议后,同意以25万元结案,放弃剩余债权,并于2013年2月4日在《申明》上签字。2013年2月6日,钟某1等人收到执行款24万元(2012年11月27日已收到1万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武平县支行计算,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朱安金应当支付给钟某1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96231.09元;朱安金还应当支付给钟某1等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023.95元。上述两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97255.04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将(2012)武执行字第372号案中剩余赔偿款97518.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196594.23元执行到位,并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钟某1、钟晓军、聂某2、聂某1。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洪升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安金、钟某1、聂某1、聂某2、王某1、钟某2、钟某3、罗某、李某1、钟某4、张某、兰某、刘某、李某2、方某1、王某2、朱某、方某2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执行字第472号、(2012)武执行字第372号、(2013)武执恢字第33号执行案卷;4、钟禄然住院治疗费结算、欠费、出院记录、申请减免医疗费报告等材料;5、钟禄然申请缓交诉讼费审批表;6、钟禄然家属因案件执行问题而进行的上访材料;7、朱安金夫妇名下车辆登记情况;8、朱安金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武平县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10、钟禄然与朱安金雇员受害赔偿案件赔偿款收支明细账;11、武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人领款收据、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付款审批表;12、检察机关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关材料;13、邹洪升的户籍证明,武平县政法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任职文件。邹洪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漳平市人民法院认为,邹洪升在担任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员期间,在办理钟某1等四人与朱安金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徇私情,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赔偿本金97518.84元和间接经济损失即利息97255.04元。由于直接经济损失额和间接经济损失额均达不到立案追诉最低标准,且申请执行人抬尸闹访与邹洪升没有关系,据此判决邹洪升无罪。
一审宣判后,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邹洪升滥用职权的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均达不到追诉的标准,故,邹洪升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1、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关于邹洪升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申请执行赔偿本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者均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标的,赔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94773.88元与邹洪升滥用职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应当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2、原审被告人邹洪升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是邹洪升在协助执行(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导致申请执行人家属抬尸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是邹洪升在执行(2010)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延长执行期限、编造虚假理由终结案件执行,××变卖家产、四处举债,申请执行人钟某1因此而患上抑郁症,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立案标准。故邹洪升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原审被告人邹洪升辩称:迟延履行金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本案经济损失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与朱安金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没有迫使钟某1接受和解;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冻结银行存款后没有马上处理,是为了避免双方激化矛盾;其不是(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承办人,申请执行人家属抬尸上访与其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抗诉机关抗诉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钟禄然申请对(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承办人是执行法官兰某,邹洪升是书记员。该案的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联系卡、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上记载的承办人均为兰某,2010年6月30日调查笔录上的询问人、2010年3月8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10月11日代收执行款票据上的承办人以及2010年10月11日结案笔录上的承办人均为兰某。申请执行人钟某1陈述抬尸上访时接待人是兰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洪升依职权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留有存款,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后,没有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冻结存款的情况,擅自延长执行期限,终结执行程序,迫使钟某1等人违背真实意愿,签下和解《申明》。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属于滥用职权。邹洪升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钟某1等人赔偿本金97518.8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7255.04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关于邹洪升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错误。赔偿本金损失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均是直接经济损失,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原审被告人邹洪升辩称,迟延履行金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本案经济损失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由赔偿本金引起和牵连的损失,其不能独立存在,属于派生的经济利益,必须介入本金和时间等因素才会发生,且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随着延迟履行期间的变化而变化,延迟履行时间越长,利息数额越大。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认定为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才予立案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2)18号《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范畴,应予参照适用。故本案中,邹洪升的滥用职权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赔偿本金即直接经济损失97518.8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间接经济损失97255.04元,不论是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还是经济损失总额,均未达到追诉的标准。此节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洪升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邹洪升在协助执行(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导致申请执行人家属抬尸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被告人邹洪升辩护称,其不是(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承办人,申请执行人家属抬尸上访与其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查,(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执行不力,申请执行人抬尸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但从该执行案的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联系卡、执行告知书、调查被执行人笔录、代收代付执行款票据、执行款收支一览表、结案笔录看,记载的承办人均是兰某,邹洪升在该执行案件中只是书记员,承担书记员的工作;申请执行人钟某1陈述抬尸上访是基于(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案的执行不力,该案的承办人是兰某;人事档案证实,邹洪升在该案执结一年后才提任助审员。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邹洪升在协助执行(2009)武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造成申请执行人家属抬尸上访,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此节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抗诉机关认为,邹洪升在执行(2010)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延长执行期限、编造虚假理由终结案件执行,××变卖家产、四处举债,申请执行人钟某1因此而患上抑郁症,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立案标准。原审被告人邹洪升辩护称,其与朱安金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没有迫使钟某1接受和解;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冻结银行存款后没有马上处理,是为了避免双方激化矛盾。
经查,邹洪升在执行(2010)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接受一方当事人说情,故意拖延执行已经冻结的相关账户财产,采取不告知申请人、隐瞒已冻结事实、故意拖延期限等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被迫接受调解,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检察机关的此节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人邹洪升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其他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抗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邹洪升的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四处举债及患上抑郁症。此节抗诉意见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洪升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司法公信,应严肃追责,但依法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庆高
审 判 员  沙 晶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清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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