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刑终4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冠年,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象州县林业局大乐镇林业工作站原负责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因犯贪污和受贿罪,2008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017年8月21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绍卿,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冠年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桂1324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冠年无罪。宣判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家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及其辩护人杨绍卿、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0日,庞建东、陈学军、陈基平及郑力才与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村、大黎村村民及象州县大乐镇双告村委小双告村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基平向何润谎称其自行承包了合同涉及的连片林地,并于2007年2月5日与何润、彭冬梅分别签订了《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按约定占相应股份并收取合作款。2011年3月,何润、彭冬梅两人以彭某的名义申请办理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六光岭林地林权证,在公告期间,庞建东、陈学军向象州县林业局提出异议,声称其二人对上述林地的林木拥有所有权,并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2012年12月象州县大乐镇光岭林地的林木被庞建东采伐,被告人李冠年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大乐镇林业工作站负责人。经聘请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该林木进行勘验,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716立方米。
原判另查明,象州县林业局2012年度核发的林木采伐证存根和所有伐区设计等有关材料及木材运输证存根已于2015年1月7日经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申请销毁,经领导签字同意销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机构编制管理台账、会议记录、大乐林业站现金支出报批单、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象州县办公室关于《大乐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承包合同、合作协议、林权登记申请表、公告、收条、象州县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请求销毁2012年林木采伐证和木材运输证的请示、象州县2012年商品材林木采伐证发放统计表、木材运输证、象州县聚鑫木材加工厂出具的发票、检尺码单、户籍证明,证人庞建东、彭冬梅、郑力才、覃志平、潘祖芳、覃友康的证言,鉴定意见伐区勘检意见书,庞建东辨认李冠年的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冠年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知林木存在纠纷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他人,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提供被告人审批、发证整个过程详实有效的证据。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据证实涉案林木存在纠纷、案发时被告人李冠年是大乐林业站负责人、涉案林木被庞建东采伐及采伐数量,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象州县林业局2012年所发放给庞建东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统计表仅能证实2012年发放了小双告811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庞建东,未能提供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书面手续材料,所以未能证实该发证的林地是涉案林地,也未能证实发放的采伐证是李冠年签字、盖章同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冠年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冠年的辩护人杨绍卿、黄雷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冠年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冠年无罪。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一审判决不采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许多重要证据无法律依据。公诉机关在法庭上还出示了2011年彭冬梅申请小双告村林权证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李冠年的有罪供述、证人覃卿、史建军、庞建东、江李红、韦全的证言,这些证据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要求,一审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因错误不采信许多重要证据而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采信2011年彭冬梅申请小双告村林权证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而该表的调查人员就是李冠年,所勘查的林地范围与伐区勘检意见书的范围完全一致,结合庞建东、彭冬梅等人的证言即可认定2011年彭冬梅申请小双告村的林地林权证和2012年庞建东申请砍伐的小双告村林地林木所属林地是同一块林地,庞建东2012年申请砍伐的林地是与彭冬梅有争议的林地。(2)一审判决未采信李冠年的有罪供述、证人覃卿、史建军、庞建东、江李红、韦全的证言。其中,李冠年的有罪供述证实李冠年明知该林地有权属纠纷,庞建东来办理采伐证时其碍于覃卿的面子才同意签批给庞建东;覃卿、史建军、庞建东的证言证实史建军与覃炳瑶是一伙的,在2012年史建军以庞建东的名义申请小双告村林地的采伐证时,当时在大乐镇林业站办理签批采伐证手续的人是李冠年,在办理过程中,覃卿向李冠年打招呼要求办证给覃炳瑶,实际上就是打招呼让李冠年同意办证给庞建东;江李红的证言证实2011年彭冬梅申请小双告村林权证期间,庞建东提出异议后双方发生纠纷,江李红特意交代李冠年该林地有纠纷,要等纠纷解决后才能办证;韦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之前李冠年是大乐镇林业站的负责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一审判决确认的庞建东辨认帮他办理采伐证的人是李冠年的事实,不仅有证实是李冠年签字、盖章同意发放的直接证据,也有相关证人证言的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发放采伐证实经李冠年签字、盖章同意的。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未采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部分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部分证据未获一审法院采信,如林权登记申请表、公告、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等书证及证人覃卿、韦全、韦永恒、江李红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冠年认罪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但未获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均由侦查人员依法收集、提取,程序合法,均能证实案件的主要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依法采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也未就不采信上述证据说明理由和依据。
虽因已被销毁未能提取到庞建东2012年申办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六光岭桉树的采伐证的审批表及采伐证存根等书证,但已有确实充分的其他证据证实发证林地即为涉案林地、代表大乐镇林业站在采伐证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的即为李冠年。因达到保存年限,象州县林业局销毁了庞建东2012年申办的采伐证的相关手续,审批表、采伐证存根等书证已无法提取,这是事实,且未能收集的原因已得到合理解释。况且,审批表、采伐证存根等只是本案众多证据中的一小部分,不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唯一证据。本案的其他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证实该发证林地就是涉案林地的证据确实、充分。何润、彭冬梅、庞建东、郑力才、覃志永、韦永恒、江李红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民事判决、裁定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公告、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证实何润、彭冬梅与庞建东、郑力才等人于2011年围绕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六光岭119.5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证实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于2012年1月将争议的小双告村的桉树及林地转让给史建军、覃炳瑶,史建军2016年申办大乐镇小双告村六光岭119.5亩林地及林木的林权证,相关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证实史建军申办林权证的地方和彭冬梅2011年申办林权证的地方都在六光岭,面积都是119.5亩,林地勾图的位置、形状、大小完全一致,证明两人申办的林权证位于同一块地,也就是争议地六光岭。而不管是何润、彭冬梅,还是史建军、庞建东,亦或是李冠年,都证实庞建东2012年就是申办争议林地六光岭桉树的采伐证,史建军2016年申办六光岭林权证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证实该林地造林时间是2012年也佐证了这一点。因此,认定庞建东2012年申办采伐证的林木就是争议的六光岭林木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李冠年在庞建东2012年申办大乐镇小双告村六光岭林木采伐证的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李冠年供称在庞建东2012年来办理采伐证时其最初是拒绝签字盖章的,庞建东他们陆续来找了其几次,其还是拒绝签字盖章,因为一方面其发现庞建东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合同签名处名字签得也有点混乱,另一方面其知道庞建东申办采伐证的那块地原先是陈基平、郑力才承包的,后来转包给彭冬梅等人了。后来不知道庞建东等人是通过什么途径让自治区人大的覃卿打电话给其,因为其2008年因贪污退耕还林款被检察院查处时找覃卿帮忙说情,碍于情面,其才签字盖章的。覃卿也证实覃炳瑶是其覃家房族里的人,李冠年是其隔壁村的,从小就认识了。李冠年2008年因贪污退耕还林经费被象州县检察院查处时找其帮忙,其帮他向象州县有关领导打了招呼。2012年,覃炳瑶跟其说想办理位于大乐镇的一片林木的采伐证,但大乐镇林业站不给办理审批手续,要其帮向李冠年打个招呼。后其给李冠年打电话,交代他签字盖章给覃炳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冠年的供述与覃卿的证言相互印证,还有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证实彭冬梅申办六光岭林地、林木的林权证时李冠年对六光岭林地进行了勘查,也证实了李冠年明知六光岭林木属彭冬梅等人所有的事实。庞建东辨认出李冠年即是大乐镇林业工作站2012年帮其办理采伐证手续的工作人员,与李冠年的供述及覃卿的证言相吻合,大乐镇林业站2O12年的其他工作人员韦全、潘祖芳的证言也佐证了系李冠年在庞建东申办采伐证的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的事实。证实李冠年明知不应在庞建东2012年申办六光岭林木采伐证的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却碍于覃乡即打招呼最后签字盖章这一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以上分析可见,一审法院不采信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其他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并因不采信这些证据而错误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发证的林地是涉案林地及发放的采伐证是李冠年签字、盖章同意。最后得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冠年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错误结论。而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冠年辩称涉案林地没有纠纷,没有证据证实是其签字给庞建东,且覃卿也没有通过电话向其打招呼,请求维持原判。
李冠年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1.指控李冠年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能提供李冠年签字盖章给庞建东办理小双告村六光岭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书面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李冠年签字盖章给庞建东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2.何润、彭冬梅与陈基平、郑力才共同承包小双告村六光岭的林地不能成立,有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证实;3.涉案林地不存在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与象州县大乐镇双告村委小双告村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小双告村将六光岭林地承包给陈基平四人经营。合同签订后,陈基平向何润、彭冬梅谎称其自行承包了包括小双告村六光岭在内的多片林地,并于2007年2月5日分别与何润、彭冬梅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包括小双告村六光岭在内的多处林地种植桉树,并对每人出资数额及所占股份比例进行明确约定。2011年3月,何润、彭冬梅以彭冬梅名义申请办理上述林地林木的林权证,经双告村委、大乐镇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在象州县林业局进行公告期间,庞建东等人以对上述林地林木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象州县林业局最终未审批同意彭冬梅的申请。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庞建东等人与何润、彭冬梅围绕上述林地和林木打了多年民事诉讼。2012年1月19日,庞建东等人将包括小双告村六光岭在内的多处林木作价300万元转让史建军、覃炳瑶。同年11月,史建军、覃炳瑶决定砍伐小双告村六光岭的林木,庞建东便以其个人名义帮助申请办理采伐证,向时任象州县大乐镇林业站负责人的原审被告人李冠年提交相关审批材料,李冠年明知上述林木存在纠纷,在他人说情打招呼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规定,签字盖章同意给庞建东办理采伐许可证手续,致使该林地林木被采伐的蓄积量为81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证实合山市检察院根据来宾市检察院的交办,对象州县林业局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后查证李冠年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后来宾市检察院将李冠年涉嫌犯罪一案指定金秀县检察院审查办理。
2.中共象州县委员会办公室、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乐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象州县大乐镇林业站有审核木材采伐许可证的职责。
3.户籍证明、机构编制管理台账、会议记录、大乐林业站现金支出报批单、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证实李冠年出生于1958年8月12日,录入象州县林业局编制的时间为2010年3月,同年7月1日经大乐镇政府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口头宣布李冠年负责该镇林业站工作,此后李冠年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至2012年11月26日。
4.山地承包合同。证实陈基平、郑力才、庞建东、陈学军于2007年1月10日与小双告村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小双告村将六光岭山地承包给陈基平四人经营,具体面积以林业站勾图为准,承包期限十五年,从2007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
5.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合伙协议书。证实陈基平于2017年2月5日与何润签订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约定陈基平投资60万、何润投资20万,并按出资比例分成;陈基平、何润在同一天又与彭冬梅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彭冬梅出资20万,陈基平、何润将已承包的1455亩林地中的400亩转让给彭冬梅,并约定彭冬梅占1/4股份。
6.林权登记申请表、公告、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收条。证实2011年3月10日,李冠年、余超刊调查并勾图出彭冬梅承包小双告村六光岭的面积为119.5亩,彭冬梅于同月20日申请对上述林地桉树进行林权登记,象州县林业局于次月25日进行公告,后因陈基平四人提出异议,象州县林业局最终未审批同意。
7.象州县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2)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庞建东、陈学军、陈基平、郑力才起诉潘昀(龙坪村人)、何润、彭冬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撤诉申请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庞建东四人又于同月20日起诉,请求确认何润、彭冬梅与潘昀补签的《山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庞建东四人的诉讼请求。
8.关于请求销毁2012年林木采伐证和木材运输证的请示。证实因达销毁年限,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于2015年1月7日申请销毁2012年度核发的林木采伐证和木材运输证存根以及所有伐区设计有关材料,后经该局领导签字同意销毁。
9.象州县2012年商品材林木采伐证发放统计表、木材运输证、象州县聚鑫木材加工厂出具的发票、检尺码单。证实庞建东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06010475),采伐树种为尾叶桉,采伐面积6.95公顷,采伐蓄积量811立方米,采伐出材量628立方米。后庞建东于当月及次月对小双告村林木进行砍伐,并将木材卖给象州县山名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象州县宝晨人造板有限公司、象州县漓合木材加工厂、象州县聚鑫木材加工厂、象州县友平木材加工厂。经对木材运输证进行统计,材积量为636.88立方米。
10.合伙协议书。证实陈基平、何润与邱强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邱强出资40万,陈基平、何润将已承包的1455亩林地中的400亩转让给邱强,并约定邱强占1/4股份。
11.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于2012年1月19日将包括小双告村在内的桉树转让史建军、覃炳瑶,转让费为300万元。
12.调查报告。证实象州县公安局、林业局、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5日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何润、彭冬梅与陈基平、庞建东、郑力才、陈学军包括在大乐镇小双告村等多处的承包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后于次月20日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证实何润、彭冬梅与陈基平、庞建东等人在小双告村林地存在纠纷。
13.本院(2015)来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695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检民监〔2017〕23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陈基平、庞建东等人与何润、彭冬梅围绕包括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在内的林地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陈基平与何润签订的《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及陈基平、何润与彭冬梅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大乐镇小双告村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流转给何润、彭冬梅两人,林木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宣判后,何润、彭冬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于2016年9月19日被驳回再审申请。何润、彭冬梅也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决定不支持何润、彭冬梅的监督申请。
(二)证人证言
1.庞建东证实,其与陈基平、郑力才于2005年买了大乐镇小双告村的松树来砍伐至2006年下半年,砍完树后,通过潘志权的帮助与小双告村的村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然后开始种植桉树。由于资金不足,后又邀陈学军来投资。种植的树苗和肥料大多都是陈基平联系从广东湛江运来的,平时委托潘志权管理林地。2011年彭冬梅申请小双告村的林权证,其发现彭冬梅申请的林木是其承包地内的林木,便向象州县林业局提出异议,随后双方打了四年官司。2012年,其将全部承包的包括小双告村在内的土地承包权和尾叶桉转让给史建军,后史建军决定砍伐小双告村119亩的桉树,其就以自己名义帮史建军办理砍伐证,史建军就组织工人进行砍伐。在办理砍伐证时,大乐镇林业站是一名约50岁比较瘦的男子帮办理的。
2.彭冬梅证实,2006年陈基平向其和何润声称承包有包括大乐镇小双告村在内的1600亩林地,邀请两人投资。2007年2月5日签合同,其出资20万并获得400亩林地。树苗和肥料都是何润负责从广东湛江运来。2008年5月邱强入伙出资50万获得了500亩林地,陈基平就没有份额了。后来其和何润向陈基平索要陈基平与村民签订的1600亩林地承包合同的原件,陈基平称原件已丢失,并于2010年委托潘志权重新与村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签好合同以后,其就于2011年申办林权证,庞建东提出异议,林业局认为有权属纠纷就不给办证。2012年底,庞建东申请砍伐了小双告村六光岭的桉树119.5亩。
3.郑力才证实,其和陈基平自2004年开始合伙承包大乐镇小双告村的林地种桉树,陈基平在2007年未经其同意拉了何润入伙。2010年下半年陈基平又将承包的林地转让给覃炳瑶、史建军,后来覃炳瑶、史建军去办理采伐证时遭到何润的阻止,双方就发生纠纷。之后,在纠纷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覃炳瑶、史建军取得了小双告村的采伐证并砍伐了林地里的桉树约100亩。
4.覃志平证实,2012年11月庞建东来象州县林业局办理小双告村的砍伐证,林业局按流程给庞建东办理了,砍伐证存根及办证的相关材料已经依规定销毁了。其不记得大乐镇林业站签字同意的人是谁。
5.潘祖芳证实,李冠年在2012年11月以前系大乐镇林业站的负责人,所以相关的报账凭证系由李冠年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处签字。
6.覃友康证实,2010年7月1日大乐镇政府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由李冠年负责大乐镇林业站的工作。
7.史建军证实,2012年1月19日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将包括小双告村在内的多处林地转让给其和覃炳瑶承包,同年在砍伐小双告村的林木时,是以庞建东的名义办理采伐证。之后,覃炳瑶就组织人去砍伐了小双告村的林木。
8.覃卿证实,2012年11月覃炳瑶找到其,让其向大乐镇林业站的李冠年打招呼帮办理小双告村的林木采伐证,其就打电话让李冠年签字盖章给覃炳瑶办理采伐证。
9.江李红证实,2011年4月何润、彭冬梅到林改办要求办理包括大乐镇小双告村在内的多处林木的林权登记,在登记公告期间,庞建东、陈基平提出异议,其将异议情况告知了何润、彭冬梅,并暂停办理林权登记,其还把情况告知了李冠年。2012年5月,林业局组织何润、彭冬梅和庞建东、陈基平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
10.韦全证实,其系2012年12月3日被任命为大乐镇林业站站长,在此之前林业站的负责人是李冠年。林业站有林木采伐审批的职权。
11.覃永勇证实,2009年其组织工人到何润、陈基平承包的包括大乐镇小双告村在内的多处林地进行除草和施肥。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李冠年供述称,2010年7月1日,大乐镇政府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由其负责大乐镇林业站工作。2012年11月,庞建东申请砍伐大乐镇小双告村六光岭的林木采伐证,其审查发现庞建东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签字处也混乱,而且其知道彭冬梅在2011年申请过上述林地的林权证,其当时还到现场参与过勘查设计,后来在公告期间庞建东提出了异议,就知道上述林地的林木权属有纠纷,所以其拒绝签字给庞建东,为此还与庞建东发生争吵。此后庞建东还找过其几次,其都拒绝签字盖章。后来庞建东通过覃卿向其打招呼,其碍于覃卿曾帮助过其就签字同意给庞建东办理光岭的采伐证。
(四)辨认笔录
庞建东的辨认笔录。证实庞建东辨认出李冠年是帮其办理光岭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大乐镇林业站工作人员。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所举部分证据未被一审判决采信的问题。经查,抗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还出示了2011年彭冬梅申请小双告村林权证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覃卿、史建军、庞建东、江李红、韦全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冠年的有罪供述。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由侦查人员依法收集提取,程序合法,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未采信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不采信在法庭上出示的部分证据无法律依据的抗诉意见成立。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庞建东2012年申办采伐证的林地系小双告村六光岭的问题。经查,认定庞建东2012年申办采伐证的林地系在小双告村六光岭的证据有书证陈基平、庞建东等人与小双告村多名村民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陈基平、庞建东与史建军、覃炳瑶签订的山林土地转让协议,象州县二〇一二年商品材林木采伐证发放统计表,木材运输证、检尺码单,以及证人庞建东、彭冬梅、郑力才、覃志平、史建军、覃卿的证言,结合史建军、覃炳瑶2016年申办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以及彭冬梅2011年申办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双方申办的地方都是在小双告村六光岭,面积都是119.5亩,而无论是林地勾图的位置、形状、大小都完全一致,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庞建东2012年11月申办采伐证的地方就是小双告村六光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庞建东2012年申办采伐证的地方就是小双告村六光岭。故抗诉机关提出庞建东2012年申办采伐证的地方就是小双告村六光岭的抗诉意见成立。
3.关于小双告村六光岭林地林木是否存在纠纷的问题。经查,象州县人民法院、本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和决定文书,象州县公安局、林业局、司法局联合出具的调查报告,均证实何润、彭冬梅与陈基平、庞建东围绕包括小双告村六光岭的林地承包及林木权属存在纠纷,证人庞建东、彭冬梅、郑力才、江李红均证实上述林地及林木权属存在纠纷,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知道庞建东与彭冬梅在上述林地存在纠纷,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何润、彭冬梅与庞建东等人在小双告村六光岭林地及林木存在纠纷。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林地没有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
4.关于是否系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在庞建东2012年申办采伐审批手续上签字的问题。经查,大乐镇政府会议纪要及证人覃友康证实李冠年自2010年7月1日起担任大乐镇林业站负责人,大乐镇林业站申报的现金支出报批单、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亦证实李冠年在“部门负责人”处审核签字至2012年11月26日,而象州县林业局的统计表证实该局系2012年11月12日发证给庞建东,证人潘祖芳、韦全、覃卿证实案发时李冠年为大乐镇林业站负责人,证人庞建东亦证实并辨认出系李冠年帮他办理采伐许可证,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发现庞建东申办的材料有问题,且其知道申办的林地有纠纷,刚开始是拒绝签字,后来由于覃卿打招呼其才签字同意。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系李冠年签字盖章给庞建东办理光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故抗诉机关提出系李冠年签字盖章给庞建东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李冠年签字盖章同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
5.关于被采伐林木蓄积量的问题。经查,象州县2012年商品材林木采伐证发放统计表证实庞建东采伐小双告村六光岭桉树的蓄积量为811立方米,该统计表系象州县林业局2012年所制作,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与庞建东2012年办理的木材运输证证实材积量为636.88立方米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811立方米。关于伐区勘检意见书鉴定被采伐的蓄积量为1716立方米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意见书系2017年所作出,距案发时间间隔较长,且系根据2017年桉树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勘检的面积8.24公顷也比2012年庞建东砍伐的面积6.95公顷多了1.29公顷,故对该伐区勘检意见书不予采纳。综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李冠年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证行为造成小双告村六光岭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811立方米。
6.关于本案相关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经查,(1)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举证的本院(2015)来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针对何润、彭冬梅与案外人潘昀在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屯的林地纠纷进行裁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对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在一、二审庭审举证的象州县大乐镇双告村委出具的证明、象州县大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一审庭审举证的象州县林业局副局长李信志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在一、二审庭审举证的象州县大乐镇六回村民委退耕还林工程2004年度退耕地速丰桉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象州县大乐镇龙屯村委龙女村一般用材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在二审庭审中举证的收条九份、韦金成、林胜高、林昭旭的声明及证明各一份、大乐镇双告村小双告村村声明、调解会通知、关于取消调解会的函、来访记录,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且未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冠年作为林业站负责人,在明知涉案林地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冠年曾因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刑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李冠年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4刑初4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冠年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李冠年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解光
审 判 员 韦海燕
审 判 员 郭信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强兴
书 记 员 仇春富
附:相关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法》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