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3刑终132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友康,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在职本科文化,象州县林业局原局长,住象州县委宿舍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友康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桂13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覃友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后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友康及其辩护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陈某平、郑某才买下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村、大黎屯及大乐镇小双告村林地上的松树林进行砍伐。2006年至2007年间,陈某平、郑某才与上述村屯村民及村小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2007年2月5日,陈某平与何某签订了《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2008年陈某平通过同样方式又与何某共同作为甲方,分别与彭某梅、邱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2、2010年邱某将其份额转让给何某,同年何某、彭某梅听潘某4讲其二人与陈某平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即要求陈某平补办合同手续。2010年11月27日,陈某平出具委托书给潘某4,声称2006年所签的合同原件已遗失,原合同无效,委托潘某4重新签订合同,潘某4将空白合同交给原与陈某平、郑某才签订合同的30多位农户签字,这些合同上的基本内容与陈某平、郑某才之前与农户签订的原始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的一方变成了何某和彭某梅。此外,陈某平又与庞某东、陈某军、郑某才作为乙方,安排由潘某4代办上述三个村屯的村民及村小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潘某4以空白合同同样的方式与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屯及大黎村30多户村民及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签订了30多份《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乙方为陈某平与庞某东、陈某军、郑某才与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屯及大黎村30多户村民,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2011年,何某、彭某梅以彭某梅的名义申请办理上述林地林权证,在公告期间,庞某东、陈某军向象州县林业局提出异议,声称其二人对上述林木拥有所有权,林业部门停止办理砍伐手续。
3、2012年1月19日,陈某平、庞某东、陈某军将罗秀镇龙坪村、大黎屯的争议林地通过协议的方式整体流转给史某军、覃某3,转让协议中言明其中的合伙人之一郑某才已经退出合伙。2014年,何某、彭某梅与陈某平、庞某东、陈某军、郑某才、潘昀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案件在法院进行审理,在历经一审、二审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山地承包合同》、《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与《合伙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另寻解决路径。
4、2016年1月,史某军向象州县林业局申请办理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镇小双告村岭地桉树的采伐许可证,在何某、彭某梅对林木所有权等提出异议且提交证实二人主张的相关凭证的情况下,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覃友康于同年2月签署“同意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的意见给史某军发放了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证发放后,因何某、彭某梅向来宾市林业局反映相关情况,象州县林业局于同年2月23日作出撤销颁发给史某军的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决定。
5、2016年3月份,史某军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将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镇双告村委小双告村争议林地的林权由农户转给史某军。公示期间,何某、彭某梅向罗秀镇林业站、大乐镇林业站、象州县林业局等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合同以及证实二人对争议桉树投入资金种植、管理的凭据。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覃友康没有组织开展调查核实,而是通过召开班子会、上报县政府请示、咨询律师等程序即在《林权登记审批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经公示无异议。拟同意发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意见呈报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象州县林业局据此在相关农户的林权证上注记栏中注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已流转给史某军和覃某3所有。
6、2016年9月,史某军在申办林权流转登记功后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大乐镇双告村委小双告村岭地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覃友康于2016年10月14日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象州县林业局据此给史某军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覃友康违反规定给史某军办理了林权流转登记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争议林木已被部分砍伐,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勘验,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达1394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覃友康于1968年3月29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案件立案、侦查情况。
3.覃友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干部档案等材料,证实覃友康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其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担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党组书记。
4.象州县委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象州县政府办关于象州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象州县林业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有关文件通知等材料,证实象州县林业局的主要职责,覃友康在担任局长期间,主持局行政和党组全面工作。
5.关于何某、彭某梅与陈某平、郑某才、庞某东、陈某军在罗秀龙坪屯、大黎屯、大乐小双告村林木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证实象州县公安局、林业局、司法局联合调查认为何某、彭某梅与陈某平等人对涉案林木权属存在纠纷,建议撤销已发给史某军的林权证。
6.采取强制措施告知书、立案情况告知书等,证实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对覃友康立案后将立案情况先后告知象州县林业局、象州县委组织部、象州县纪委、象州县政协等单位。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对覃友康人身、住宅及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的情况。
8.史某军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屯、大黎屯采伐证等的有关审批材料及象州县林业局关于审批史某军申请发放流转山林权证的请示及发文稿纸、关于审批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小组龙坪小组更正已流转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请示及发文稿纸有关书证材料,证实史某军向象州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象州县林业局给史某军颁发了林权证及覃友康在审批单上签字的有关情况。
9.象州县政府对象州县林业局有关请示的处理意见等材料,证实象州县政府对象州县林业局有关请示的处理意见的情况。
10.象州县公安局办理陈某平涉嫌合同诈骗材料,证实陈某平与何某、彭某梅对罗秀镇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小双告村所种植的桉树存在纠纷,陈某平涉嫌合同诈骗被象州县公安局调查的情况。
11.象州县林业局班子会议记录材料,证实林业局针对史某军申办林权证的问题召开过多次班子会议进行讨论。
12.何某提供的彭某梅申请林权登记的有关书证材料,证实彭某梅在2011年3月份以涉案林地为其本人所有为由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证的情况。
13.何某到象州县信访局、来宾市信访局信访的有关材料,证实2016年2月23日何某到来宾市上访,控告象州县林业局违法将林权证和采伐证办理给史某军和覃某3的情况。
14.象州县林业局关于何某、彭某梅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答复以及申请书等材料,证实2016年7月8日,象州县林业局向象州县人民政府汇报关于何某、彭某梅请求停止办理史某军林权证的信访情况。
15.象州县林业局关于何某、彭某梅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答复及申请书,证实2016年7月象州县林业局在收到何某、彭某梅要求停止办理史某军林权证的异议材料后,答复称史某军申办林权证材料齐全,符合林权流转规定条件,何某、彭某梅的异议不合理充分。
16.何某、彭某梅提供的二人投资经营林地林木的证据材料以及对史某军办理林权证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明材料,证实对于纠纷林地,二人有实际投资种植及管理的情况。
17.林某1提供的《山地承包合同》及有关手续、2009年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罗秀镇潘村龙坪下组、大黎组林改材料等,证实陈某平、郑某才、庞某东、陈某军四人于2007年1月10日与小双告村签订承包合同,但从合同上可以看出,庞某东与陈某军的笔迹明显与陈某平、郑某才二人的笔迹不一致;而象州县林改办提供的一份山地承包合同内容相同,但签订合同的乙方则为陈某平、郑某才,并没有庞某东、陈某军等情况。
18.罗秀林业站和象州县林业局在办理史某军申请办理罗秀潘村村委龙坪下组、大黎组、大乐镇小双告村林权登记公示公告期间收到何某提交的异议材料,证实何某在史某军申请办理罗秀潘村村委龙坪下组、大黎组、大乐镇小双告村林权登记公示公告期间向罗秀林业站和象州县林业站提供了上述证实其与彭某梅在涉案林地有股份,涉案林地存在权属纠纷的证明材料。
19.控告书、象州县群众工作部群众诉求档案卡、何某控告材料,证实2016年2月22日何某向象州县信访部门控告陈某平等人合同诈骗、伪造证据,控告象州县林业局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的事实。
20.关于要求县林业局暂停发放史某军、覃某3《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通知、会议记录、情况汇报、合伙协议书、山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象州县信访办要求暂停发放史某军、覃某3在龙坪、大黎、小双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陈某平与何某签订种植尾叶桉协议以及何某、彭某梅与龙坪、大黎、小双告签订承包合同情况。
21.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2015)来民一终字102号、(2015)来民一终字103号终审判决,认定何某一方与陈某平一方就《山地承包合同》、《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与《合伙协议书》的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另寻解决路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位于象州县大乐镇双告村民委小双告村民小组六光岭和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民小组的屯肖岭、六架岭及龙坪下组其认为是一直存在纠纷的。2016年初,史某军申请罗秀龙坪、大黎采伐证时何某提出异议,之后林业局也发证给史某军,何某上访,林业局又把发给史某军的采伐证取消了。2016年上半年时,史某军申请龙坪、大黎的林权登记,其当时是给公示材料给史某军自己去张贴公示的,至于史某军是否真的公示其不清楚。在公示期间,何某拿材料到罗秀林业站提出异议。但后来,史某军拿着公示回执单回来,其也在回执单上签字同意。2016年10月份,史某军再次来罗秀林业站申请上述林地的采伐证,在公示期间,其打电话给覃某1,覃某1讲可以办理,于是公示期满后,其就在公示表上签字了,并最终签署同意上报林业局审批。
2.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实局里的班子会曾经多次讨论过史某军办理林权证的问题,史某军提出信访的时候,由巫某直接根据史某军的信访书答复,答复书其在审阅后由巫某送达史某军。史某军在办理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公告期间何某来象州县林业局提出异议。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覃友康局长组织讨论过是否发大黎、龙坪、双告村林地的林权证给史某军的事项,在会上巫某讲到在办理林权证公示期间何某、彭某梅提出异议,其意见上述林地林木存在纠纷一直在打官司,双方对林木权属还是不清的,其建议不可以办理林权证给史某军。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办理林权证向政府请示文和林权登记审批表都有村委、乡镇政府负责人签字盖章及林业局局长同意然后才把材料拿来给其盖章的。
5.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象州县林业局《关于审批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民小组、龙坪下组更正已流转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请示》等文件是其本人打印的,这些文件经过了林政办的覃某1主任、分管的副局长陈某审核和覃友康阅示、审批签发的。其在收到何某的异议材料后没有去调查核实过,林业局是根据来宾市中院判决书、象州县林业局班子的讨论和林业局法律顾问杨某出具的顾问意见来给史某军办理林权登记的。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史某军办理林权证公示公告期间何某、彭某梅提出异议后,局里向县政府请示之前的一天,其和林改办的巫某和大乐镇长林业站刁某站长对小双告村六光岭林木经营情况进行核实过,但大黎和龙坪的其没有去调查核实过。
7.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何某、彭某梅来办理龙坪、大黎和小双告林权证,庞某东、陈某平等人提出异议,后其分别打电话给罗秀站的梁成和大乐站的李某2告知此事;2012年5月份的一天,林业局组织何某、彭某梅和庞某东、陈某平双方进行调解,最后没有调解成功。
8.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局里的班子会曾经多次讨论过史某军办理林权证的问题,史某军提出信访的时候,由巫某直接根据史某军的信访书答复,答复书其在审阅后由巫某送达史某军。史某军在办理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公告期间何某来象州县林业局提出异议。
9.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林业局林改办工作,在2011年4月份左右彭某梅申请办理过大乐镇小双告村、罗秀镇大黎、龙坪村的林权流转登记,当时是江某1经手办理,在这过程中庞某东提出了异议,具体当时提出什么异议其不清楚,在2015年来宾市中院下二审判决的时候其介绍史某军给黄某1认识,并跟黄某1讲史某军有二审判决了,叫黄某1按程序办理。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2月至2016年任大乐林业站一般工作人员,在覃友康担任林业局局长后,2016年又任命其担任大乐林业站副站长至今。其不认识何某、彭某梅、庞某东、史某军,覃某3,但其认识陈某平的,陈某平以前在大乐镇小双告村承包过林地,其听小双告村的群众讲陈某平用这块林地以“一个骨头哄几个狗”的方式发包给几个老板,具体给哪个老板其不是很清楚。
11.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至今任大乐林业站站长。其也没有得去跟林地所在的村组和相邻的村组村民逐个调查核实过林地和林木的承包、流转、投资植树经营以及权属等情况。
12.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刁某站长曾叫其和李某2跟他一起到小双告村六光岭林地看一下,当时刁站长讲巫某传来一份小双告村六光岭林地的图纸,叫其打印出来拿去现场看一下。当时大家都没有带有定位仪器,也没有走界,也没有跟林地所在的村村民及相邻村组核实过林地承包、流转、植树和权属情况,只是看一下就走了。其没懂得是谁种植投资,也没懂得有没有权属纠纷,这个地方林地承包流转情况其不清楚。
13.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象州县林业局多次向县政府申请发证给史某军,县政府转到法制办审查,法制办意见是林木存在纠纷,不宜发证。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象州县林业局法律顾问,其审查《申请办理流转山林林权证报告》等材料后并根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出具过办理给史某军林权证的书面审查意见,其出的意见是可以颁发,并不一定要办理给史某军,至于林业局颁发不颁发是林业局的事。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史某军的《公告回执单》和申请书上签字时,何某和彭某梅曾提出过异议。
16.证人何某、彭某梅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2月5日,其二人和陈某平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其占有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屯、大黎村、大乐镇小双告村三个林地中400亩林地的股份。2011年,申办林权证,但象州县林业局回复说1600亩林地有权属纠纷,庞某东、郑某才、陈某军、陈某平对这片地提出林权异议,就与陈某平、庞某东、陈某军打官司,2016年2月左右,史某军向象州县林业局申请采伐其和何某投资种植的龙坪下组林地桉树林木。象州县林业局给史某军办理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史某军就砍伐了其种植的林木约2000多方。为了这事其二人到北京、自治区上访,还到自治区检察院举报控告,向中央巡视组反映,但至今没有谁主持调解过,也没有政府哪个部门找其调查要笔录过,所以林木权属纠纷象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象州县政府都没有解决。
17.证人郑某才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双告的林木就开始有纠纷。2008年,何某和彭某梅拉树苗和肥料来大黎、龙坪、小双告的林地来种植和施肥。何某和彭某梅实际有投资在里面,何某不仅投有资金,还从广东等拉来树苗、肥料等。
18.证人庞某东的证言,证实龙坪、大黎、小双告的林木2011年的时候,其和何某、彭某梅就开始有纠纷,2016年1月份法院下判决后,2016年2月份史某军办理采伐证后又被撤销,2016年史某军去林业局办理得林权证,之后去办理采伐证。
19.证人覃某3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和史某军与陈某平他们买这片树山时,何某和陈某平、庞某东他们正在打官司。2011年的时候,何某、彭某梅因为办林权证和陈某平、庞某东在林业局争吵起来,发生争吵后,李某1副局长就组织双方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功,不欢而散。2012年12月份覃某3、庞某东砍伐完小双告的林木后,何某又到林业局反映并提出异议。
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下半年担任双告村委主任至今,其记得在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林某1带史某军来村委,并讲六光岭已经转包给史某军了,有些手续需要村委签字盖章,接着他们就拿着林权勘界公示回执单、林权登记申请表给其签字盖章。
21.证人覃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至2011年8月份任双告村民委党支书兼副主任,其没有参与过何某、彭某梅、庞某东、史某军、覃某3等在大乐镇双告村民委小双告村的六光岭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现场调查等事项。林某1曾经叫其在一份登记表上签名,具体是什么其也没有多问。
2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史××村的林权勘界公示回执单和公告回执单上签字,另外还在史某军和彭某梅同时申请的六光岭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上参与人栏所签名和加盖印章。
23.证人覃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4月至今担任潘村村委副主任。2016年10月8日在2016林木采伐公示表上签村委意见是其本人。公告、公示一般都是来办理手续的人来村委找其签字后拿去张贴的,具体谁贴其不清楚,也没有注意看村委或村屯的公告栏,贴多久、到底有没有贴,从来都没有注意过。
24.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大黎村小组的村民将林地租给陈某平、郑某才。2012年的时候,陈某平和何某有矛盾,陈某平就把这些树山转卖给史某军和覃某3;其听韦刚讲大黎这片树山刚开始是陈某平承包,因为陈某平欠何某的钱,陈某平就将该片树山卖给何某,何某经营过程中,陈某平又把这片树山卖给覃某3他们。
2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初将小双告村的六光岭的林地出租给陈某平和郑某才,六光岭上的林地既有村民个人的,也有村集体的。2008年,陈某平和郑某才带了两个人找到其,其当时是队长,陈某平跟其讲现在承包林地资金有困难,找来两个人进来投资,要在2007年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原件上的乙方上增加两个人名进去,但是不影响村民的分成的,只是让村民们认可。其同意了,后来增加的名字是庞某东和陈某军,是两份原件都增加了庞某东和陈某军的名字上去,当时还有几个村民在场。
2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初将小双告村六光岭(地名)的林地出租给陈某平和郑某才,六光岭上的林地既有村民个人的,也有村集体的。后其看到罗秀镇龙坪的潘某4来管理的,他带人来种树、除草和施肥,但具体的实际投资人是谁其不清楚。
27.证人潘某3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底的时候租了共计五十亩的山地给陈某平,刚开始是陈某平和郑某才来谈的,过后种树的时候是何某、彭某梅他们请人来的。其在写给象州县林业局的委托书和写给县人民政府关于流转林权给史某军的申请上签字捺印,当时是村长潘某明叫其签字的。其不懂得2016年史某军在申请林权证、采伐证时是否进行了公示、公告。
28.证人韦某2、韦某3的证言,均证实陈某平请了龙坪村的潘某4来管理,其不认识何某、彭某梅、史某军、覃某3等人。
29.证人潘某4的证言及出具的桉树种植经过,证实2006年以来直到现在,陈某平所承包种植的林木均是由他负责管理,包括割草、施肥、补树及聘请工人做工。
30.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在象州县罗秀镇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的小双告帮老板割草、施肥,其中的老板有陈某平和何某,这片树山大概有900多亩这样,老板还有5000多元的工钱还没有结给其。
31.证人覃某6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覃某6组织人去到罗秀龙坪、大乐小双告几个村帮陈某平、何某割桉树山草及施肥。
32.证人覃某7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至今帮何某看守位于象州县龙坪以及大乐镇小双告的树林,其知道这些林地2007年的时候是陈某平承包,2008年陈某平又全部转给何某和彭某梅承包了。
33.证人韦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任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副主任;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任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任主任。其没有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签过字,章也不是他盖的;其也没有见过关于史某军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大黎林权经村委盖章的《林权勘界确权公示》和《林权勘界公示回执单》;也从来没有见到象州县林业局、罗秀林业站到村委、村屯张贴有关林权变更、林地采伐的公告。
(三)被告人覃友康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覃友康供述称,其原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工作职责为包括对全县林业及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全县造林绿化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全县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力开发利用等。2016年上半年史某军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屯、大黎屯及大乐镇小双告村小双告村连片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何某、彭某梅向林业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材料中包括何某和彭某梅与陈某平、庞某东打官司的判决书,书面异议材料是林改办的巫某接收的,巫某收到何某的异议材料后跟其汇报,经班子讨论后,认为来宾市中院的判决书判决何某、彭某梅、邱某跟陈某平的合作协议无效,何某与庞某东、史某军之间就不存在纠纷问题。后其又多次向县政府申请发证给史某军,最终得到县政府的审批,发林权证给史某军。请示文件是巫某拟稿,经覃某1、陈某审核后给其审批签发的。庭审后,其又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其在林木有争议的情况下仍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史某军,并导致林木被砍伐,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四)象州县罗秀镇潘村和大乐镇双告村伐区勘检意见书,证实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勘验,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达1394立方米。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就本案而言,何某一方与陈某平一方所涉案林木权属早在2011年起就产生纷争,虽经法院多次审理,但由于双方只就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诉讼,而林木的确权系属政府职能,因而法院无法对涉案林木的权属进行处理,涉案林木时至如今政府职能部门未作出确权处理,在此情形下,陈某平一方将涉案林木转给史某军,史某军就涉案林木历经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先是得到许可,随后因何某提出异议而被撤销。之后,其又申请办理涉案林木的林权证,期间,尽管何某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尽管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认定,《山地承包合同》、《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与《合伙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另寻解决路径,但象州县林业局仍在林木所有权有争议而没有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向史某军发放了涉案林木林权证,最终导致史某军凭林权证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而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从整个过程看,史某军办理林权证最终结果是为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覃友康作为县林业局局长,明知史某军办理林权证时,何某已提出异议,但其在涉案林木未经确权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予以办理,虽然史某军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林业部门也进行了公示,从形式上看似合法,但由于申请采伐涉案林木的前提是要取得林权证,而其林权证的取得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无法掩盖本案涉案林木存在权属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覃友康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从史某军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撤销,再到申请取得林权证,最后申请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整个过程覃友康均参与其中。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林木存在争议,但其仍签字同意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客观上,也导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情节严重,故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友康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成立。被告人覃友康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涉案林木所在村委、乡镇没有组织过纠纷的调解,没有人前来所在村委、乡镇反映涉案林木有纠纷的证据材料,认为涉案林木有纠纷真实存在,只是林业部门没有组织调查核实或把反映材料转至相关部门调处,因此,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覃友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覃友康及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多因一果的情况及被告人覃友康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覃友康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覃友康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覃友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1.一审认定“象州县林业局仍在林木所有权有争议而没有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向史某军发放了涉案的林木林权证,最终导致史某军凭林权证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而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错误,因林权证的审批和颁发主体是县政府,林业局无权决定发放林权证。2.一审认定“在整个过程中其均参与其中,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林木存在争议,但其仍签字同意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错误,其在林权登记审批表签署的是“经公示无异议。拟同意办理,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且史某军提交办理林权流转的所有申请材料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象州县制定的有关规定,针对何某、彭某梅的异议,其多次召开林业局班子会议讨论,并书面向县政府汇报请示,也多方征求法制办和法律顾问的意见,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3.一审认定“涉案林木有纠纷真实存在”错误,涉案林地是没有纠纷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涉案林地早在2011年就产生纷争”错误;3.一审认定被采伐的蓄积量为1394立方米,但涉案林木是速生桉,体现的是财产属性,是否属于法定后果请二审依法审查。
辩护人陈娟辩称:一、涉案林木不存在权属纠纷。理由:1.何某、彭某梅与陈某平签订的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失去了对涉案林地、林木主张权属的基础,何某、彭某梅不可能对涉案林地、林木享有所有权。而史某军申请林木权属登记,政府部门按规定把林权证发给史某军,是依法解决纠纷的方式。2.何某、彭某梅与陈某平至今存在纠纷,但他们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是林木权属纠纷,并不影响林木、林地权属和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3.涉案林木所有权在2010年2月已发林权证给村民。4.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林木不存在纠纷。二、覃友康不存在明知有权属纠纷还呈报县政府审批的情形。史某军办理林权证的材料符合要求,在何某等人提出异议后,覃友康安排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无纠纷,村委、乡镇均签署了“审核无误,同意上报”的意见,也有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林木没有纠纷。陈某平与何某、彭某梅的款项纠纷不属于政府和林业局的调处范畴,认定覃友康明知有权属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三、覃友康没有违法发放行为。颁发林权证的主体是县政府,林业局是报请县政府审批,覃友康是依法履职,没有违法行为。四、指控的犯罪后果不存在,认定被采伐的蓄积量为1394立方米,但涉案林木是速生桉,体现的是财产属性,是否构成该罪的法定后果值得商榷。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覃友康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同意给史某军办理林权流转登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纠纷林地蓄积量为1394立方米的林木被采伐,使国家森林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二、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三、覃友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覃友康作为林业局局长,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覃友康明知存在纠纷,且当事人已多次向包括林业局在内的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依然签署经公示无异议的意见,明显是不负责任和欺瞒;3.巫某等人并未进行全面的核实,村民只证实了没有到村委要求处理纠纷,不代表争议林地没有纠纷。林业局在明知道何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还证实没有纠纷,是颠倒事实的行为;4.林业局在林权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给史某军颁发林权证违反规定,当然也不能依据错误颁发的林权证来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5.本案是林木权属纠纷,不是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符合《关于调解处理林权纠纷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超出采伐许可范围进行采伐的情形,对史某军超出许可范围采伐的蓄积量为10立方米,覃友康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应为1384立方米。同时,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在2010年林改时登记在各农户名下,在史某军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获得审批后,林业局在各农户的林权证上注记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已流转给史某军。其余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覃友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潘某昀、潘某4出具的证明,韦某刚、闭某愿出具的证明,林某2、吴某耐、吴某函、韦某成、林某1出具的证明,潘某4出具的龙坪、大黎、小双告村桉树种植经过,韦某成、林某2、林某1出具的声明,潘某玲、罗某年、韦某刚、韦某忠等出具的证明。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取证主体不合法,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材料。
上诉人覃友康提交的陈某平等四人与小双告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何某、彭某梅与小双告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何某、彭某梅与小双告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两份承包合同来源无法核实,即使来源合法也正好证明本案涉案林木权属存在纠纷。本院认为,两份承包合同除乙方处的签名不同外,其余内容均完全一致,且一审已将两份承包合同作为查明的事实已作认定,覃友康拟证明目的不成立。
上诉人覃友康提交的武宣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3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覃友康有罪的证据。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认定覃友康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办案人员在收集相关证据时,均有两名及以上的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取证程序合法,所收集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覃友康的拟证明目的不成立。
上诉人覃友康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695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检民监(2017)23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
针对上诉人覃友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覃友康及其辩护人陈娟提出涉案林木不存在权属纠纷的问题。经查,证人黄某1、覃某1、李某1、巫某、陈某、覃某2、江某2、刘某、何某、彭某梅、郑某才、庞某东、覃某3的证言以及覃友康的供述均证实何某、彭某梅在史某军申请办理涉案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权证期间多次向县林业局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足以证实林木权属存在纠纷,象州县公安局、林业局、司法局联合出具的调查报告亦证实纠纷的存在。虽然何某、彭某梅与陈某平签订的协议已被本院终审判决认定无效,但双方只是围绕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林木的权属问题。因此,覃友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陈娟提出覃友康不存在明知有权属纠纷还呈报县政府审批的问题。经查,覃友康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咨询过法院、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得到的答复是林木权属不清,遂撤销史某军2016年2月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可证实覃友康主观上明知涉案林木有权属纠纷。上诉人覃友康在何某、彭某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涉案林木权属进行调查核实,而是通过向县政府进行请示,所签发的四份请示文件均系覃友康审批签发报送给县政府,史某军申办的三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覃友康均签署了“经公示无异议”不实意见并上报给县政府,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陈娟提出覃友康没有违法发放行为的问题。经查,覃友康在史某军申办的三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均签署了“经公示无异议”的意见,与何某、彭某梅多次提出异议的事实明显不相符,且在涉案林木有纠纷未经确权的情形下,违反规定仍签字同意上报给县政府,使史某军的林权登记申请获得了审批,最终导致史某军对涉案林木享有林权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陈娟提出指控的犯罪后果不存在的问题。经查,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伐区勘检意见书》证实在采伐许可证范围内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384立方米,森林资源遭受了破坏,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友康作为象州县林业局局长,违反规定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覃友康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解光
审 判 员 韦海燕
审 判 员 郭信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强兴
书 记 员 仇春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