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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会枉法仲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9   收藏[0]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7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大学文化,原系高台县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中共党员。因涉嫌枉法仲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兴权,甘肃省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会枉法仲裁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会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甘肃省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高台县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站家二标,孙某将该工程委托马某某组织施工,并与马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马某某又转包给了刘某某。2011年8月底,因黑河水位上涨无法施工,民工从工地撤走。为讨要民工工资和所欠工程款,刘某某所干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某向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朱某某咨询,朱某某告诉杨某将工程款计入民生工资,以此加大民工工资数额,向劳动部门投诉。刘某某随指使其哥刘某以增加民工人数和工作天数的方式造了一份考勤表。杨某根据刘某提供的考勤表和刘某某提供的民工工价,造了一份工资表,并根据工资表写了工资欠款证明。随后朱某某、杨某等人向高台县劳动部门投诉,且民工群体上访,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后均失败。2011年10月26日,朱某某与杨某将考勤表上所有民工列为申请人且共同委托朱某某为代理人,并伪造了部分签名,向高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诉书,并同时递交了授权委托书、考勤表、民工工资表、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所欠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2011年11月24日,仲裁庭公开审理此案,由被告人王会主审该案,申请方由朱某某特别代理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兰州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因委托手续有问题未出庭,第三方高台水务局参加了庭审。庭审中第三方高台水务局当庭提出对考勤表、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有异议,且提交了张掖市水务局文件和施工记录,证明该工程曾在7月4日至7月17日停工,证实申请方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有水份,且申请方和被申请方提供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被告人王会也意识到证据有水份,但被告人王会仍采信了朱某某提供的虚假考勤表、民工工资等证据,裁决兰州爱华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76867元。裁决下达后,朱某某便代理民工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兰州爱华公司强制执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民工要求按高仲裁字(2011)17号裁决书支付其工资。因兰州爱华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高仲裁字(2011)17号裁决书确认的各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确认兰州爱华公司没有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义务。2012年6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55名民工与兰州爱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11)17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起诉应予驳回,遂作出裁定,驳回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农民工再次闹访政府,相关单位对此事再次协调,决定先由高台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建管处从兰州爱华公司工程款中垫付民工工资10万元。
另查明,在仲裁开庭前几天,被告人王会来到甘州区,朱某某、杨某请王会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朱某某向王会表达了在审理这件仲裁案件时能给帮忙、关照一下的意思,王会也表示答应。而且王会还告诉朱某某等人让他们放弃仲裁申诉中的第二、三、四项,这样仲裁裁决就可以很快下来。2011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放弃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在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人王会到甘州区办事,顺便给朱某某送裁决书。朱某某、杨某、刘某某请王会吃饭,饭后请王会去洗了脚,并送了两瓶酒。2011年年底快春节时,刘某某给王会送两箱粉丝。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会的供述。2004年9月份经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考核聘用我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2011年3月,孙某挂靠兰州市爱华公司的资质,从高台水务局处中标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站家二标。孙某中标后将工程委托马某某组织施工,随后马某某又找来民乐的刘某某一起施工。刘某某自2011年4月底组织民工施工,到2011年8月底,因黑河水位上涨冲毁工程,无法再施工。兰州爱华公司拖欠刘某某工程款,与民工发生劳资纠纷。2011年10月中旬,朱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这50多名民工与杨某向高台县劳动局投诉,我们监察大队受理后,就组织人员进行了调解。但因工程款一直算不清,民工的工资没有办法支付,调解没有成功。后来在十月底,朱某某、杨某又带领民工前往张掖市信访局上访,信访局的领导在听完双方的意见后,决定将这起纠纷交由高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2011年10月26日,朱某某就代理这50多名民工向高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诉书,并同时递交了授权委托书、考勤表、民工工资表、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欠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我作为首席仲裁员主办此案。在受理案件后,我书面审查了证据,当时我也感到考勤表和工资表有水份,还给朱某某说了这件事,朱某某也承认这些证据有水份,但是因算不清楚民工工资到底应支付多少。而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就算证据有问题,也应该在庭审中由对方来质证,由对方来提供证据反驳,然后仲裁庭再综合证据予以采信。2011年11月24日仲裁庭公开审理了该案,庭审时兰州爱华公司委托的律师因没有授权委托书退出了庭审,第三方高台水务局参加了庭审,申请方由朱某某特别代理参加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和杨某作为证人出庭。第三方高台水务局当庭提出对考勤表和工资表、工资证明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张掖市水务局文件和施工记录来证实考勤表等证据有水份。我对这些证据都一一进行了核实,对停工时间都认可,也认为申请方提供的证据有水份,应该压缩民工工资。在评议时我们仲裁员对申请方提交的四项申请进行了分析,认为这四项申请都应该在仲裁申请中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实际支付的问题,我们就与朱某某及民工进行了沟通,给他们做工作,让他们放弃部分仲裁请求,降低工资总额。最后民工同意放弃第2、3、4项请求,但不同意将工资总额减少。后来在仲裁庭评议时,我们以高台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并没有现场施工,提出的施工记录又是单方面的证据且没有连续性,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最后根据申请方提交的证据裁决兰州爱华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7万余元。虽然兰州爱华公司在开庭前三日,给仲裁庭递交了延期开庭和追加刘某某和马某某的申请,但是由于申请书上没有公章,我们仲裁庭对申请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予认可该申请书,所以没有同意兰州爱华公司的延期开庭的申请。刘某某和马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仲裁委员会没有同意追加刘某某和马某某为被申请人。2011年10月份底11月初的一天下午,朱某某和刘某某开车来到我住的楼下,朱某某从车上取下了两箱银河粉丝交给了我。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去信访局处理民工上访的事,朱某某叫我和张万钧一起吃饭,是刘某某结的帐。2012年1月份,仲裁裁决作出后,朱某某没有来高台取裁决书。一天中午,我正好到张掖办事,就把仲裁裁决书带到张掖交给朱某某。他请我吃饭,吃完饭后,刘某某将没有喝的两瓶“汉武御”酒放到了我的车上,并带我去洗了脚。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朋友张某、杨某在吃饭的过程中,杨某提到他的朋友刘某某在高台从孙某(挂靠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爱华)资质)手中承包了一个工程,但是兰州爱华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民工的工资也一直没有发。杨某当时就问我是否可以向高台劳动局要工资。我就告诉杨某可以向高台劳动局投诉,劳动局应该有工资保证金。杨某听后就说要先和刘某某商量一下,具体怎么做再给我打电话。大约过了1个多月,杨某问我如何向兰州爱华公司要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我就告诉他可以以讨要民工工资的方式,加大民工工资的数额,向高台县劳动局投诉。同时我还告诉杨某投诉需要准备民工考勤表、工资表、民工工资证明、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听后还问了我民工工资证明怎么写,我就写了一份工资证明的格式让杨某拿回去照着写。又过了一个多星期,杨某将材料准备好后,我、杨某、刘某、张某、张某某以及几个民工就向高台劳动局递交了投诉申请。劳动局没有调解成功,劳动局让杨某和孙某先将工程款算清楚。但是由于工程款算不清楚,民工的工资还是要不上。过了几天,一些民工就去张掖市信访办上访,市信访办的领导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这件事。之后我就代理民工向高台县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诉书以及相关手续材料。为了能加大工资数额,杨某就虚构了些民工,并找一些人做了虚假的签名。实际上爱华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没有申请书上请求的这么多,考勤表和工资表里面有水份。在做出有水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后,我也只象征性的向十几个民工询问了拖欠工资的事情,而这些民工也根据考勤表和工资表给我做了证言。事后,我将这部分证据都提交给了仲裁委员会。当时我想这些证据是否采信,由仲裁庭说了算,我就想通过找仲裁委员会的人帮忙,只要他们同意帮忙,这些证据在开庭时就算有水份都会被采纳,还会变成对我们有利的证据。我代理民工向高台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我知道王会是该案的主办人员,于是我就想请王会在这个案件中帮忙。我给王会打了很多次电话约他出来吃饭,王会说在高台吃饭怕被人看见不方便,我就约他来张掖,王会也同意了。在仲裁庭开庭前几天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会给我打电话说他来了张掖,我和杨某一起请王会吃饭。当时我给王会说,希望他在审理这个仲裁案件时帮帮忙,关照一下我们,尽快把案子裁决下来,事后我们再感谢他。王会听后就答应了。当时王会还给我说让我放弃仲裁申诉书中的第二、三、四项请求,这样仲裁裁决可以很快下来。后我就拿着事先找民工签好名字的空白纸打了一份放弃仲裁请求申请书递交到了高台仲裁委员会。高台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后,公开审理了这个案件。当时被申请人兰州爱华公司没有出庭,委托律师去了但没有授权委托书也走了,第三方高台水务局参加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第三方高台水务局当庭提出对考勤表和工资表有异议,但是仲裁庭没有采纳他们的意见。通过审理,仲裁庭裁决兰州爱华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7万余元。仲裁裁决下来后,我知道这是王会从中在帮我们,一天中午,王会给我打电话说他马上就到张掖了,顺便把仲裁裁决书给我,我把王会约到了云鼎美食吃饭。并叫来了杨某。吃完饭后,刘某某带我们去洗了脚。当时刘某某用我的名字在大汉足浴办了一张1000元的卡,当天消费了300多元。在洗完脚后,刘某某还给了王会钱,具体是多少钱不清楚。在中院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后,刘某某还给王会送了两箱银河粉丝。
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承包了高台黑河节水工程,让我去帮忙管理工程。工程一直干到2011年8月14日,因为洪水淹没工程,无法再施工,工人都从工地上撤了回来。我和民工的工资都由刘某某发。但至今我没有领到工资。2011年9月的一天,我和张某、朱某某一起吃饭,我向朱某某提到我和民工都没有领上工资的事,当时就问朱某某怎么办。朱某某告诉我,我们可以向高台劳动局投诉。我听后就提出让朱某某帮忙,当时朱某某也同意了。后我联系了刘某某,告诉刘某某我们可以通过向高台劳动局投诉的方式向兰州爱华公司要工资,刘某某听后就同意了,并让我去联系干了活的民工,当时刘某某还问我能不能在要工资的同时,顺便要一下工程款,我就告诉她我可以向朱某某咨询一下。大约过了1个多月,我联系好民工后,就打电话约朱某某出来谈向高台劳动局投诉的事情。朱某某告诉我可以以讨要民工工资的方式,加大民工工资的数额,将工程款含在工资中,向高台县劳动局投诉。朱某某告诉我要准备民工考勤表、工资表、民工工资证明、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给我写了一份工资证明的格式。之后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些情况,刘某某让她哥哥刘某做考勤表,由我做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我将材料准备好后,我们就向高台劳动局递交了投诉申请。劳动局主持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劳动局让我们和孙某先将工程款算清楚后再算工资。但是由于工程款算不清楚,我们民工的工资还是要不上。过了几天,我们一些民工就去张掖市信访办上访,市信访办的领导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这件事。朱某某说他帮我们代理仲裁,他可以去找高台仲裁委员会的人帮忙,关照一下我们。随后我们民工就委托朱某某向高台县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诉书以及相关手续材料。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并开庭审理了该案,裁决兰州爱华支付民工工资57万余元。一直到2011年年底,民工工资还没有要上,民工又到张掖市信访局上访,高台县承诺让高台水务局先支付10万元给民工发工资。2012年元旦放假前,我、刘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到高台水务局领了1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来这些钱都发给民工了。在仲裁庭开庭前几天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了仲裁庭的人,可以在仲裁中帮我们尽快要到工资,让我过去请吃饭。我给刘某某打了电话,给她说了朱某某要请仲裁员吃饭的意思,刘某某让我去。我去后朱某某给我介绍仲裁案件的主办人员叫王会。在吃饭的过程中朱某某给王会说,希望他在审理这个仲裁案件时帮帮忙,事后我们再感谢他。我听后也再三的请求王会帮忙,王会当时就答应了。一天中午,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台仲裁裁决已经下来了,这都是王会从中在帮我们,让我请王会吃饭,我给刘某某打了电话,刘某某请王会吃了饭,饭后去大汉足浴洗了脚。在洗完脚后,刘某某从她的车上拿下来了两箱汉武御酒,装到了王会车上。2011年年底,刘某某给王会送了两箱银河粉丝。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底,我认识的马某对我说高台县战家引水口门二标有些工程让我找人去干,我就答应了。我和马某达成口头协议后,我就让我的大哥刘某和朋友杨某帮我找了些农民工,5月初正式开工。7、8月份施工工地发了两次大水,工程被水都冲毁了,工程到现在都没有按时完工。工程款一直都是孙某给我们支付的,但一直没有把钱按时支付给我们。给我干活的民工向高台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刚开始不知道,那段时间我支付不了民工工资,怕民工找我麻烦,我就去了西藏躲一下。2011年12月回到民乐,刘某和杨某才告诉我仲裁的事情。仲裁案卷所附的民工考勤表是刘某做的,当时施工时他主要负责工地上工人的考勤和伙食。刘某不认识字,这份考勤表到底是谁写的我不清楚。仲裁案卷所附的民工工资表是杨某做的。在仲裁过程中,我没联系过也没见过仲裁委员会的人,在仲裁过程中,朱某某是如何联系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的我不知道,朱某某是杨某找来委托代理仲裁的,他如何在高台联系相关事项的我不清楚。
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1年4月,我一个朋友告诉我,兰州爱华公司要发包高台的站家二标段,让我介绍个施工队,我就介绍我的朋友马某某承包该工程。签完合同后,马某某要我再给他介绍个施工队,我就把刘某某介绍给了马某某。大约4月底,刘某某就开始干高台站家二标段这个工程。因刘某某不懂工程,让我帮他找一个技术管理人员和找些民工去工地干活,我就找了杨某。工程一直干到2011年8月底,因为发洪水无法再施工,工人都从工地上撤了回来。这个工程截至目前都没有干完,也没有验收,民工的工资也一直没有支付。2011年9月底,我、杨某、孙某及民工代表就去高台水务局解决民工工资的问题。当时主持调解的领导要求孙某和刘某某先算清工程款,然后再解决民工工资。但是工程款算不清楚,民工工资也没有解决。2011年9月的一天,我约了杨某和朱某某吃饭,杨某向朱某某询问如何要民工工资,朱某某告诉杨某,可以向高台劳动局投诉。大约过了一个多月,杨某约朱某某谈向劳动局投诉的事情。但具体他们是怎么谈得,我不清楚。之后朱某某、杨某、我以及一些民工就向高台劳动部门投诉,但是劳动部门没有调解成功。民工就委托朱某某向高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大约仲裁前的一天下午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朱某某请高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王会吃饭,让我也过去,我当时有自己的事要办,就没有去。后来仲裁裁决兰州爱华支付民工工资57万余元。
6.倪某某、白某某、鲁某某询问笔录。我们在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干过活,我们没有申请过劳动仲裁,也没有委托别人申请过。
7.2013年9月2日中国共产党高台县委员会任免通知、高台县人民政府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工作证复印件、仲裁员工作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会被任命为高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试用期一年)。
8.仲裁申诉书、授权委托书及施工协议书材料复印件、工地考勤表、工资发放单复印件、身份证、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在仲裁期间朱某某等人提供了证明农民工身份、农民工在站家二标段工地打工的天数、工资等情况的证据。
9.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笔录、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仲裁字(2011)17号裁决书。2011年12月2日裁定由被申请人支付55名申请人的工资576867元。
10.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法民白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2年6月26日驳回原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11.2012年10月22日高台县劳动局关于兰州爱华公司拖欠倪荣等55人工资劳动争议仲裁情况的证明:本案经评议、局务会议讨论,向县政法委汇报,最后做出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兰州爱华公司支付55名申请人的工资576800多元。因涉及农民工人数多,加之接近年关,正值省、市、县人代会期间,为了保持社会稳定,我局组织相关人员依法依规有理有据的开展了此项工作,办案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违法行为,而是尽心尽力为农民工讨回公道,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12.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评议记录。2011年11月19日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仲裁庭意见。
13.甘肃省高台县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高台县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兰州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并中标。
14.关于黑河行洪水毁工程及建筑物材料损失的索赔申请。证明高台县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因发洪水被冲毁。
15.付款说明、委托书、保证书及领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高台县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县法院、劳动监察、税务等单位及农民工代表进行再次协商,决定先由高台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建管处垫付民工工资10万元,由杨某、王品、刘正尧、张某某4人代领,负责分发给55名农民工。
16.2012年4月12日高台县水务局关于民乐县民联乡太和村张某等人集体上访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高台县黑河干流引水口门合并改造工程土建工程55名农民工关于工资劳动争议的仲裁及处理上访的情况
17.仲裁庭组成人员审批表、仲裁庭开庭通知三份、2011年11月22日劳动仲裁延期开庭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王会为首席仲裁员,2011年11月22日甘肃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马某某、刘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参加本案劳动仲裁,并申请延期审理。
18.放弃仲裁请求申请书。2011年11月25日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在仲裁案件的审查及开庭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王会在仲裁案件开庭过程中,高台县水务局已经当庭对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人王会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已经意识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问题,但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其行为明显违反仲裁员对法律和仲裁规则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而且接受纠纷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及礼物,可认定为其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会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违背事实作出仲裁裁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枉法仲裁罪。但被告人王会的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都较轻,不适用刑罚也可达到教育的目的,对被告人王会可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会犯枉法仲裁罪,免于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枉法仲裁罪所针对的是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本谈不上犯罪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采信虚假证据、违背事实作出仲裁裁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枉法仲裁罪,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王会的仲裁行为并没有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所涉及的案件不符合枉法仲裁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四、上诉人王会所涉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是由全体仲裁员及参与人合议,初步确立了案件的裁决意见,又经高台县人社局领导会议决定并报县委政法委同意后而最终做出的仲裁裁决。五、上诉人王会没有漠视事实的行为,民工与爱华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因爱华公司缺席未出庭,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护机会,爱华公司拒不参加庭审,拒不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记录材料,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拒不提供证据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上诉人王会没有枉法仲裁的法律行为。七、上诉人王会根本不存在照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民工提出了4项仲裁请求,上诉人王会及仲裁庭给民工做工作放弃了部分仲裁请求。综上,上诉人王会的行为不构成枉法仲裁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时,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辩护意见同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认定事实的依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王会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会作为首席仲裁员,第三人当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民工工资的考勤表提出异议,指出停工时间与考勤表有明显的出入、证人刘某不识字如何做出整齐划一的考勤表,并且证人刘某当庭作证其不识字、考勤表又系其一人制作,此证词相互矛盾,应该意识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但王会没有做调查核实,仅因被申请人没有出庭提供证据,以“第三方所述申请人工资不实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为理由,采信申请人提供的伪造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此种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仲裁裁决,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严重威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罪是情节犯,法律并没有规定以造成财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枉法裁决一旦作出,且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犯罪就处于完成状态,原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是否被撤销并不影响枉法仲裁罪的成立。综上,上诉人王会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案件开庭过程中,已经意识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问题,但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在接受纠纷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及礼物后,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违背事实作出仲裁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晓昌
代理审判员  姚 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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