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刑终89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文才,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重庆市渝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但萍、**,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文才犯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渝0108刑初1211号刑事判决。熊文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熊文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集团)系国有独资企业。能投集团系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山公司)股东,出资比例91.94%。中梁山公司系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股东,出资比例55%。2008年8月,经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重庆市长江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成立,系能投集团全资子公司。2011年6月,经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长江公司整体变更为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煤集团),系能投集团全资子公司。2013年1月,电煤集团将其全资子公司电煤集团洛碛储运有限公司改组为电煤集团华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系电煤集团全资子公司。两江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电煤集团、华东公司均系国有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南岸区。2008年5月,被告人熊文才任两江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其工作职责包括公司煤炭销售的价格等管理工作、公司煤炭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适时调整煤炭销售的价格和物资采购价格、实施煤炭质量管理监督及考核等。2012年3月,熊文才任电煤集团营销部副部长,其工作职责包括客户论证评估、比选、煤炭采购、销售、货款结算等工作。2013年3月,熊文才任华东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华东公司营销部,其工作职责包括客户论证评估、比选、煤炭采购、销售、货款结算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能投集团工商登记资料、中梁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两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长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煤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华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熊文才户籍信息、中梁山公司员工登记表、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两江公司、电煤集团、华东公司部门工作职责、华东公司关于领导分工的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两江公司、电煤集团、华东公司和多家公司开展煤炭贸易业务。在此过程中,熊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人员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索取相关公司人员财物,共计999510.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2年,两江公司和重庆生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旺公司)开展煤炭贸易业务过程中,熊文才利用职务便利,在煤炭定价、销售数量等方面,为生旺公司业务负责人阳某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3年期间,熊文才先后十次收受阳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生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两江公司煤炭买卖购销合同、销售统计报表、补充协议、生旺公司会计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江公司关于煤炭销售定价工作程序的说明、两江公司关于印发《商品煤销售定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两江公司关于印发《煤炭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证人阳某、蒋某、孙某1的证言,被告人熊文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09年至2014年,两江公司、电煤集团、华东公司和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重庆市爵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博公司)开展煤炭贸易业务过程中,熊文才利用职务便利,在煤炭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履行、煤炭供应、结算付款、煤炭预付款等方面,为振兴公司、爵博公司负责人程某1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4年期间,熊文才先后十二次收受、索取程某1所送现金共计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程某1户籍信息、振兴公司和爵博公司工商资料、华东公司与爵博公司2013年的煤炭贸易合同、合同审批表、补充协议、振兴公司2009-2012年发运量统计表、付款资料、两江公司与振兴公司2009年至2012年煤炭销售账目、关于商品煤销售目前执行价格的函、两江公司与振兴公司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两江公司煤炭销售价格调整汇签表、电煤集团和振兴公司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审批表、补充协议,证人程某1、代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文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09年下半年,重庆市创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认识熊文才,并希望得到熊文才的关照。2012年至2014年期间,电煤集团、华东公司和创顺公司开展煤炭贸易业务过程中,熊文才利用职务便利,在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煤炭预付款等方面,为创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5年期间,熊文才先后六次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周某1户籍信息,创顺公司工商资料,创顺公司辅助明细账,创顺公司与电煤集团合同,创顺公司与华东公司合同,明细账及相关财务结算凭证,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三方抵抹协议,证人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熊文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13年至2014年,华东公司和湖州天和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开展煤炭贸易业务过程中,熊文才利用职务便利,在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等方面,为天和公司业务顾问徐某谋取利益。熊文才先后四次收受徐某所送现金共计30000元以及购物卡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天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华东公司、天和公司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审批表,补充协议,三方抵抹协议,结算凭证,证人徐某、丁某证言、徐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熊文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华东公司和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陵公司)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以“预付货款代发煤”的经营方式开展煤炭贸易业务,牛某实际操作整个业务。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牛某为感谢熊文才在合同签订和预付货款一亿元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于2014年1月2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一家酒店内,将其名下存有6510.12元的工商银行卡送给熊文才,并告知熊文才密码。次日,牛某转账500000元至该银行卡。熊文才收受该卡后,查询了卡内余额为506510.12元。2014年3月中下旬,因害怕被查处,熊文才将该卡退给牛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牛某工商银行卡、张某1工商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取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文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事实
2013年上半年,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营销部长李某1找到时任电煤集团董事长的侯某(已起诉),邀请其与龙口公司合作开展煤炭贸易。熊文才受侯某和时任华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周某2(已起诉)安排,负责联系与龙口公司、华电公司合作开展以“预付货款代发煤”的经营方式开展煤炭贸易业务。即,华东公司预付货款给龙口公司,龙口公司从黄陵公司采购煤炭并将煤炭发给华电公司,华电公司收到煤炭后开具收货确认单和结算通知单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再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华电公司,华电公司收到发票后再将货款支付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将自己的预付款和收益扣除后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龙口公司。
2013年下半年,龙口公司退出该业务。同时,熊文才从李某1处得知该业务实际上是牛某在具体操作,龙口公司的上家黄陵公司以及华电公司均由牛某负责联系,且了解到牛某并非黄陵公司、华电公司工作人员,但未进一步对牛某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为继续让华东公司参与该业务,熊文才将上述情况报告周某2。经领导同意后,熊文才继续联系黄陵公司、华电公司。熊文才在未进行现场调查和审查黄陵公司履约能力等情况下,受华东公司领导安排于2013年7、8月,分别和黄陵公司、华电公司签订煤炭业务合同。
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牛某先后伪造华电公司共计482000余吨煤炭的收货确认单和结算通知单,通过其私人电子邮箱发送给华东公司。熊文才未核实牛某的真实身份、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等材料的真实性,即向领导汇报。同时,牛某称华电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华东公司垫付3亿余元货款给黄陵公司。经协商,华东公司支付1亿元的预付款给黄陵公司。华东公司向侯某请示后,同意支付1亿元的预付款。因华东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经侯某同意,由电煤集团借款1亿元给华东公司,用于向黄陵公司支付货款。
2014年1月,周某2安排熊文才和罗某(业务员)分别前往黄陵公司和华电公司查看煤炭是否发货、收货等贸易真实情况。熊文才、罗某分别到达黄陵公司、华电公司后,仅口头简单询问上述公司相关人员,得到上述公司相关人员答复煤炭已发货、收货后,未查看煤炭实际物流运输、收货数量、地点等情况。熊文才将情况向周某2汇报后,华东公司未再予以核查。华东公司依据熊文才、罗某的汇报,确认该482000余吨煤炭交易的真实性。经周某2、熊文才签字同意,同年1月26日、2月9日,华东公司将共计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黄陵公司。黄陵公司收到华东公司的承兑汇票后,按照牛某的安排,在银行贴现后,先后汇款57472710元、38425000元给牛某的明成公司。明成公司将其中的53006084元、31000000元汇款给华电公司。华电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华东公司的53006084元、30000000元,按照牛某的安排,支付给了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用于归还牛某的明成公司所欠债务。之后,由于华电公司未支付货款,华东公司多次向华电公司催讨债务,牛某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3月至同年5月向华东公司还款共计33500000元。同年9月10日,华东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对牛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7年6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牛某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11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牛某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均认定牛某给华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6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电煤集团《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华东公司《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华东公司《营销管理(暂行)办法》,华东公司和黄陵公司、兖矿铝业、华电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收付款资料、电煤集团借款1亿元给华东公司的转账凭证、付款通知、收据、贷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华东公司还款1亿元给电煤集团的银行存款收款凭证、电子联行补充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通知、贴现凭证、华东公司向银行还款的凭证,牛某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尹某、赵某、侯某、周某2、罗某、余某、程某2、张某2、龚某、左某、曹某1、孙某2、张某3、李某2、桑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文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3年12月27日,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同意,重庆市合川区杉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彬公司)获得该行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的国内保理业务,期限为一年。该国内保理业务约定,杉彬公司可将其《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经债务人书面确认后转让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完成确权手续后向杉彬公司放款金额为应收账款的80%。
2014年1月,杉彬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4在与华东公司未开展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向熊文才提出由华东公司预签收杉彬公司增值税发票,并配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完成相关手续来协助杉彬公司办理国内保理业务进行融资,熊文才同意。2014年1月22日,熊文才擅自决定同意杉彬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转让应收账款,并违规使用公司公章,以华东公司的名义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承担相应债务。此后,杉彬公司与华东公司的煤炭业务顺利开展,国内保理业务如约完成,未给华东公司造成损失。
2014年5月初,张某4在未开展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再次向熊文才提出采用之前的方式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融资,熊文才同意。2014年5月20日,熊文才按照与张某4的预定,在华东公司与杉彬公司、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本次国内保理业务。熊文才组织现场签收了杉彬公司票面金额共计19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审查了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对账函》《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明细》等文件。上述文件载明,杉彬公司将其对华东公司的1900余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华东公司在2014年10月19日应收账款到期之日付款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等内容。熊文才擅自决定在上述文件上加盖了华东公司公章,确认华东公司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债务。2014年6月,杉彬公司仅向华东公司销售了价款20万元的煤炭,未按合同约定向华东公司继续供应煤炭。期间,华东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打款20万元用于支付杉彬公司货款。
2014年10月19日,该应收账款到期后,华东公司以杉彬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拒绝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该债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华东公司协商无果,于2014年11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东公司偿还1880万元及利息。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华东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188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5日,华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冻结的19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债务和诉讼费。扣除华东公司与杉彬公司于2014年1月至4月煤炭交易中尚未支付杉彬公司的货款283.224318万元,华东公司实际损失为1616.77568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授信项目审批结果批复表、中信银行一般授权业务额度使用审批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4渝银贷字第6214001号、第6214005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对账函、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明细、买入债权凭证及2013年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中信银行出具证明证实华东公司欠款金额的证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款支付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执行记账凭证、回单、结算票据等证实,杉彬公司工商资料、2013年度华东公司与杉彬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2014年度华东公司与杉彬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审批表、合同、协议、结算单,2014年度辅助明细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刑初834号刑事判决书,电煤集团《储运公司行政印章管理制度(暂行)》及通知、关于华东公司行政印章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华东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暂行)办法》,证人周某2、汪某、曹某2、范某、陆某、江某、张某4、侯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文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指定重庆市渝北区监察委员会对熊文才问题线索审查调查;2018年6月25日熊文才被重庆市渝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8年8月19日,熊文才被重庆市渝北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关于熊文才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文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9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熊文才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国有公司被诈骗665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熊文才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损失1616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归案后,熊文才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熊文才一人犯三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文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文才受贿所得493000元。
原审被告人熊文才提出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过失程度相对较小,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违规作出决策,没有违规使用公章,华东公司在与杉彬公司开展煤炭业务过程中遭遇的财产损失属于商业风险,而非其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的上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熊文才专程前往上家陕西黄陵公司核实发货及收货的真伪,并安排下属罗某前往下家华电运销结算员交接发票的方式确认收货的事实,熊文才将未看到发货单据的情况如实向周某2进行汇报,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周某2在明知部分关键事实尚未最终确认的情况下,仍安排熊文才支付货款,致使损失最终发生,熊文才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所起作用较小,原判对熊文才的量刑过重;华东公司与杉彬公司开展煤炭买卖业务,经过公司业务审批流程,配合银行贷款核实应收债权的合作模式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且同意加盖公章,熊文才并未超越职权或不当行使职权,至于杉彬公司未能按合同履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与熊文才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熊文才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文才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钱财9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熊文才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导致国有公司被骗665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熊文才作为国有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未经国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把其他公司的风险转移到国有公司,造成国有公司经济损失161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熊文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熊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文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过错程度较轻、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熊文才作为国有公司煤炭贸易业务的具体负责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核实相关情况,轻信他人,导致国有公司被骗,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熊文才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以上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熊文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文才没有超越职权或不当行使职权,其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华东公司系电煤集团的国有全资子公司,应当执行上级单位电煤集团对印章管理的相关规定。电煤集团《储运公司行政印章管理制度(暂行)》规定,使用公章必须经董事长或总经理亲自许可,对外投资、融资、贷款和提供担保、资产处置方案,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或问题应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华东公司与杉彬公司开展煤炭贸易业务,经过了华东公司业务审批流程。但是,华东公司配合杉彬公司向中信银行办理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业务,并未经过华东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系熊文才擅自同意把预付杉彬公司的煤炭货款1900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中信银行,并违规在中信银行相关债权转让文书上加盖了华东公司的公章,把杉彬公司支付银行款项的风险转移给华东公司,以至于杉彬公司在仅向华东公司供应极少量煤炭后拒绝履行供应差欠的大量煤炭,导致华东公司向中信银行承担偿还161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熊文才的越权行为造成华东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故以上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赟珏
审 判 员 尹 华
审 判 员 郑文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芳芳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