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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庆、李旭辉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853   收藏[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刑终903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庆,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3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祈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辉,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设备部原副主任,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家庆、李旭辉犯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家庆、李旭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4月,蒋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淮南市东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煤炭贸易欠陈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江阴海运煤炭市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无力偿还,江阴海运煤炭市场有限公司因煤炭贸易欠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的债务无力偿还。2014年4月29日,蒋某、陈某以每年100万元的费用承包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能源部,借用虹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虹桥公司根据蒋某的要求于2014年5月16日在工商登记中增加煤炭经营项目。2014年7月30日,百度百科首次登记“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词条,将虹桥公司虚假介绍为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东方物产集团(商务部直属管理)的控股公司,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企业集团华星集团的骨干成员企业之一,由商务部控股组建,年营业额110亿元。2014年8月,蒋某找到时任国有公司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家庆,设备材料部副主任(主持工作)、市场部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旭辉,谎称虹桥公司是商务部下属的国有企业,提出以大唐物资公司为平台采购销售煤炭的合同模式,即以大唐物资公司名义采购煤炭转售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再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虹桥公司支付大唐物资公司每吨1.5元的报酬,上游煤炭供应商及下游煤炭采购商均由蒋某负责,大唐物资公司无需任何资金投入和承担任何风险。李旭辉上网查询虹桥公司百度词条后,对蒋某的介绍信以为真并向杨家庆汇报,杨家庆、李旭辉在未严格审查虹桥公司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的情况下,草率接受蒋某提出的合同模式并与虹桥公司签订销售煤炭合同。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蒋某以大唐物资公司名义从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总金额16155.91445万元的煤炭,同时以大唐物资公司名义与虹桥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将煤炭货权全部转给虹桥公司,并随即将煤炭货权出售得利或转移给陈某等人折抵债务。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6日,李旭辉、杨家庆分别前往虹桥公司考察核实合同履行情况,蒋某、陈某等人谎称虹桥公司是国有企业,资金实力雄厚,以大唐物资公司名义采购的煤炭经过虹桥公司转手已经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隐瞒煤炭已被实际转移的真相,骗取大唐物资公司信任以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杨家庆、李旭辉仅听取蒋某等人口头介绍、言语承诺,未认真考察虹桥公司,未认真核实合同履行及货物交易情况。虹桥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7日向大唐物资公司支付煤炭货款共计1500万元,大唐物资公司向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炭货款500万元、向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煤炭货款1000万,大唐物资公司尚欠上述五家煤炭销售企业共计14655.91445万元。截止案发,大唐物资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存款及债权共计815.186211万元。
另查明,依据大唐物资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实施细则》规定,重大项目的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必须经公司党政联席会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方可按照公司合同管理程序执行。被告人杨家庆作为公司总经理,没有按照规定提议召开会议,没有对上述重大合同签订进行讨论,擅自做主,被告人李旭辉具体负责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依据《关于对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大唐物资公司签订该类合同,需要上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报备审批,审批后方可执行,上述被骗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均未按照规定上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报备审批,而是由被告人杨家庆擅自做主,由李旭辉直接与蒋某控制的虹桥公司签订合同。
再查明,蒋某、陈某于2018年5月3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虹桥公司于2015年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人杨家庆、李旭辉于2018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家庆、李旭辉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15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唐物资公司6楼办公室将被告人杨家庆、李旭辉传唤到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陈某、张某1于2018年5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等刑罚。
4、大唐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唐物资公司通过对2014、2015年公司的会议记录查询,公司未就同虹桥公司开展煤炭贸易召开过党政联席会。
5、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情况说明证实,大唐物资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银行存款、债权共计815.186211万元。
6、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虹桥公司的相关涉诉情况,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大唐物资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的工商注册、企业登记变化情况证实,大唐物资公司的股东包括安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是100%国有资本。
8、《关于对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证实,大唐物资公司由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公司对大唐物资公司控股。大唐物资公司与安徽分公司系统内签订物资类销售及对应采购合同,由安徽分公司管理和控制;对系统外签订物资类购销合同,公司内部评审后须经中国水利法务、财务、监察、合同管理评审后才签定,合同相关的供应商须进行评审。
9、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文件及劳动合同、干部履历表证实,杨家庆于2012年12月被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任命为大唐物资公司总经理,李旭辉于2013年1月被任命为大唐物资公司设备材料部副主任(主持工作)、于2014年1月兼任市场部副主任、于2015年1月被任命为设备材料部主任。
10、设备材料部职责、大唐物资章程、重大事项决策实施细则、公司印、信管理规定证实,设备材料部有签订合同的职责;重大决策、大额资金使用需经班子集体讨论;相关的用印制度。
11、涉案合同会签单证实,由杨家庆、李旭辉签字。
12、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4年4月29日,蒋某与虹桥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将煤炭贸易经营业务发包给蒋某经营。授权蒋某代表虹桥公司经营管理能源部。
13、煤炭买卖合同、装船联系函、煤炭检验质量报告、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实,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大唐物资公司与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总金额16155.91445万元。虹桥公司与大唐物资公司签订上述煤炭买卖合同。
14、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7日虹桥公司共汇款1500万给大唐物资公司。2015年3月6日大唐物资公司汇款500万给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5、27日大唐物资公司汇款1000万给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李旭辉退款300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唐物资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杨家庆、李旭辉是大唐物资公司的正式员工,拥有正式编制。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唐物资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是杨家庆,正常的办公会都是由他记录并整理,但在被合同诈骗案中的几份合同,他没有参加相关的会议,也没做过相关的会议纪要,未找到相关的会议纪要。党政联席会是按照重大事项决策实施细则设立的,主要讨论公司“三重一大”事项,相当于政府机关党委会。
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唐物资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大唐物资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中,共签订了6份合同,八船煤炭,采购总进价是16155.91445万元,销售总金额为16214.5696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八船煤炭全部售卖给虹桥公司,大唐物资公司共计收回货款1500万元,这些货款全部支付给了上游公司。上游五家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大唐物资公司,大连中院分两次从大唐物资公司扣划219万元、85.397744万元,目前大唐物资公司所有对公账户被冻结,车辆被保全。
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唐物资公司招投标管理部主任,2013年到2015年6月大唐物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由他保管。流转合同会签单或者合同专用章用印审批单,正常流程是需要一份大唐物资公司合同会签单,经承办部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监审部门负责人、招投标管理部负责人、公司分管财务领导,且必须经由公司领导,即总经理签字后才能用印。被合同诈骗案中的合同均是李旭辉找他盖的,因盖章手续不全,他打电话请示杨家庆,杨家庆同意之后他就盖了。会签单有八份都是后来补的。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水利电力物资西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被委派到大唐物资公司上班,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兼副总经理。大唐物资公司有管理导则和“三重一大”实施细则,是绝对要上党政联席会的,“三重一大”具体是指重大事项决策、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一大是指大额资金使用。合同在签订之前按照规定应该先上班子会议,通过以后,再按照流程上报到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同意以后才能走下一个流程。涉案的6份合同没有召开班子会议。合同会签单是事后补签的。
6、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于2013至2016年担任大唐物资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关于对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虹桥公司不属于大唐物资公司系统内公司,与系统外公司签订合同还要上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批准后才能签订合同。涉案的合同没有人通知他开会。
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他案发期间为大唐物资公司的党总支书记,涉案的合同,没有人通知他开会,按规定,与系统外公司签合同还要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批准。
8、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案发期间担任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部主任。大唐物资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煤炭采购、销售合同按照规定是需要他们公司审批的,但他没有见到大唐物资公司提交他们审核。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2007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担任风险防控与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他们对大唐物资公司的合同管理,分为系统内和系统外两种方式,系统内是指整个大唐集团所属企业的合同关系,系统外就是指大唐集团之外的合同关系。系统内的合同,按月或按季度上报合同台账,系统外的合同要通过是中国水电公司内部合同管理系统,大唐物资公司上报到中国水电公司,经过层层审核才能签订合同。大唐物资公司涉案的合同属于系统外合同,他们要审核的,但大唐物资公司没有提交他们审核。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大唐物资公司涉案的合同均没有按照规定上报中国水电公司审批。
1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他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其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2、李某2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淮南华易、淮南东利、江阴德勤都是他实际控制的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他欠陈某的江阴海运五千万元左右的煤炭款。他承包虹桥公司能源部的事情陈某就一直在。2014年11月底,他们重新跟大唐物资公司谈,以大唐物资公司为平台来采购煤炭,直接联系煤炭供应商后将煤炭出售给大唐物资公司,大唐物资公司再出售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再将煤炭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他去大唐物资公司李旭辉谈的,李旭辉说要找总经理杨家庆汇报,过了几天李旭辉通知他到总经理杨家庆办公室去见了杨家庆,谈的核心内容就是以大唐物资公司为平台采购煤炭。因为之前陈某好几次通过手机上网点了一个网站关于虹桥公司的介绍,上面说虹桥公司有国企背景,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内贸易部也就是现在的商务部背景,具体是哪个网站他不记得了,于是他就这么和李旭辉说了,他可以自己上网查,后来李旭辉有没有上网查他就不知道了。后来承包合同就签订了。一共联系了广西黎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阜新市大铭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元旺实业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与大唐物资公司、大唐联燃共签订了7船煤炭的合同,北京煤海实业有限公司后与大唐物资公司、大唐联燃签订了3船的煤炭合同。2015年1月下旬,李旭辉去虹桥公司考察,他们将虹桥公司的情况介绍了一下,表示虹桥公司是以煤炭为主业,通过与南方水泥换购水泥、电解铝再出口。2015年3月左右杨家庆又带着李旭辉去了虹桥公司,他们还是这样介绍的。杨家庆、李旭辉到上海虹桥公司去考察,他没提供任何关于公司性质、经营状况、业务往来等资料给他们,更没有提供与南方水泥的购销协议,就是口头说了一下。到2015年3月底,迟迟不能付大唐物资公司煤炭款,杨家庆等人多次找他们要钱,他们说煤是出售给南方水泥,到2015年5月,才如实告诉大唐物资公司的人煤炭没有卖给南方水泥。虹桥公司一共从大唐物资公司以及大唐电力公司购进45万吨价值2.04亿元的煤炭,共计十船,其中有七船27万吨左右煤炭抵债给陈某的公司了,另外煤炭出售给中燃五洲公司、淮矿公司、江阴德勤等公司。支付给大唐物资公司1900万元煤炭款,100万元保证金,还借给李旭辉300万元。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阴海运、中达电燃的法人,蒋某欠他公司近2亿元人民币的煤炭款。2014年2月开始,他就经常到合肥来找蒋某清欠煤炭款。4、5月份,蒋某和虹桥公司谈承包能源部的事他知道,他安排了蔡海霞和陆学武去。蒋某向大唐物资公司提出信誉托盘的这种“合作模式”的事情是蒋某跟大唐物资公司洽谈后,蒋某跟他说的。2015年1月下旬,大唐物资公司要去虹桥公司考察,第一次是大唐物资公司的李旭辉过来考察,蒋某就找他商量如何接待李旭辉,他提出找张某1来冒充虹桥公司的老总,他做了个接待方案,接待方案的内容包括用什么车,住哪,在哪吃饭,吃饭的标准等内容。第二次考察是2015年3月初大唐物资公司的负责人杨家庆和李旭辉,跟上次接待李旭辉的方式一样。两次接待时,都让张某1说最终煤炭会销售到南方水泥。2015年3月初接待杨家庆之前,大唐物资公司给虹桥公司的这些煤炭都给他抵债了。
14、证人李金铭、张某1等人的证言与陈某等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家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唐物资公司是2012年12月份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3000万,公司股东有安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是纯国有公司,2012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他担任大唐物资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设备材料部和市场部是他直接负责的,2015年6月份因为大唐物资公司被合同诈骗,他被公司董事会免职了。2014年8月份左右,蒋某在一个熟人的带领下,到他公司和他谈煤炭交易的事情,想以大唐物资公司这个平台从上游采购煤炭,再以大唐物资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开始谈的第一船煤是蒋某将煤炭销售给福州,福州出售给大唐物资公司,大唐物资公司再出售给大唐当涂发电有限公司,他就把蒋某引荐给李旭辉,安排部门负责人来具体负责这个事情,第一船煤炭的背靠背合同都签订之后,结果蒋某没有将煤炭销售给福州,导致违约,后来福州支付给他们公司50万元违约金,这个钱他猜是蒋某支付的,现在想想蒋某之所以支付这个违约金,是为了取得他们的信任。2014年11月底左右,李旭辉来和他汇报,说蒋某想和他们做煤炭生意,蒋某联系上游煤炭供应商把煤炭销售给他们,他们把煤炭出售虹桥公司,再由虹桥公司将煤炭出售给南方水泥厂。蒋某承诺每吨煤炭给他们1.5元,也不让他们公司出钱,就这样签订背靠背的合同,上下游公司都不需要他们公司联系,他就让李旭辉查一下虹桥公司的情况,怎么能保证资金安全。过了一段时间李旭辉就来和他汇报,通过百度查询虹桥公司是国有企业,是商务部下属企业,十几个亿的资金,就是口头汇报的。资金安全没有问题,他觉得他们公司又不出一分钱,每吨煤炭能得1.5元,当时他也是出于为公司创造效益,他就没有向大唐安徽分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公司的领导汇报,他就同意李旭辉这样做,具体操作都是李旭辉负责,因为他是部门负责人。合同是在他们公司签订的,是李旭辉代表公司签字的,总共签了六分合同,八船煤炭。他们没有去核实南方水泥厂是否真的存在,也没有要求蒋某向他们公司提供虹桥公司与南方水泥厂的销售合同,也没有考察煤炭是否交易给南方水泥厂,在煤炭的货权转移过程中,他没有派人参加。上游五家公司都是蒋某联系的,他们只负责签订背靠背合同,他们利用大唐物资公司的平台,他们就能每吨得到1.5元。当时他就想为公司创造利润,没想那么多就同意了。按照规定这些合同签订前需要上党政联席会讨论,并向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备案,但是他没有提议上会讨论,也没有按照合同管理办法执行,因考虑不动用公司资金不产生大额资金使用。2015年3月6日他是和李旭辉一起去上海虹桥公司考察,接待他们的是蒋某、张某1、陆学武。他就是听张某1汇报,没有到虹桥公司去。
2、被告人李旭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他是大唐物资公司设备材料部主任兼市场部副主任,主要负责大唐安徽发电有限公司下属的五家发电厂的物资集中采购,兼任市场部副主任后,煤炭采购也是他负责了,公司总经理是杨家庆,负责公司全面经营。大概是2014年6月份,杨家庆打电话让他到他办公室介绍蒋某给他认识的,说蒋某以前在淮南做水煤的,以后和大唐物资公司开展合作的话,他和蒋某就可以直接联系了,于是他就和蒋某交换了联系方式。大概在2014年8月份,蒋某就带着一个叫陆学武的人来找杨家庆谈合同的具体事宜,杨家庆就把他也叫去办公室。蒋某就说自己是虹桥公司的业务经理,陆学武是公司员工,当时还带着福建福新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总和陈主任来他们公司,当时谈的是由虹桥公司供煤给福新公司,再由福新公司供煤给他们,当时公司在开展海运煤的报价,蒋某他们就参与并最后中标了,但是合同签订后,他们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供煤给他们,最后由虹桥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福新公司,福新公司将50万元违约金支付给了他们公司。大概是在2014年10月、11月份左右,蒋某又来他办公室找他谈合作事宜,说以前的合同虽然没有履行,但是违约金他也支付了,说明他也是个讲诚信的人,另外还说虹桥公司是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希望以大唐物资公司为平台采购煤炭,上游煤炭由虹桥公司自行采购出售给他们,大唐物资公司再出售给虹桥公司,虹桥公司再将煤炭提供给南方水泥,换购南方水泥的水泥再进行出口,没有资金风险,账期是30个工作日。大唐物资公司只是提供个平台,不参与煤炭上游的采购,也不参与煤炭下游公司的销售,只是让大唐物资公司在相关合同上盖章,提供发票,给大唐物资公司每吨1.5元的费用,蒋某说将大唐物资公司拉入这个贸易链,是因为虹桥公司跟央企合作,可以得到更多的银行信用。他当时就跟蒋某说这个事情得总经理杨家庆同意才行,于是他和蒋某一起去杨家庆办公室汇报,当时没有定下来。之后杨家庆就安排他调查一下蒋某说的虹桥公司是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的情况可属实,他上百度搜了一下,百度上说虹桥公司是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他就把在百度上查的情况如实和杨家庆汇报了,然后杨家庆就说可以开展这个业务,他就说这个业务要是真的开展的话,要不要公司开领导办公会定下来,杨家庆说不用上会了,他又提出来要是开展这个业务的话,他们部门人手不够,货场没人看着也不行,杨家庆说煤是虹桥公司自己买的自己卖的,他们只需要把合同弄好就可以了,他们不需要派人去看煤的,就这样总经理杨家庆就把这个事情定了下来。他认为这个业务要开展的话,主要就是虹桥公司是不是国企,有没有资金实力履约,另外煤炭是不是真的出售给南方水泥了。他当时百度查了虹桥公司确实是国企,也提出货厂要有人看着,如果有人在货场,看到货权不是转移给南方水泥的话,公司就会发现问题而中止合作了。蒋某提供过虹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给他们,他是真的不知道虹桥公司不是国企,他也不知道如何核实,他把他知道的情况如实和总经理杨家庆汇报了,杨家庆决定要和他开展合作,他只是按照杨家庆的指示具体办事。2015年1月23日蒋某带他去上海考察的,上海市长宁区的一个写字楼,有一层办公室挂的是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能源部的牌子,在那见到了自称是虹桥公司副总经理、能源部负责人的张某1,当时在场的还有蒋某和陆学武,张某1也说大唐物资公司销售给虹桥公司的煤炭转售到南方水泥后,从南方水泥购进水泥出口了,还说南方水泥与虹桥公司签订的是长期合同,以大唐物资公司为平台是为了增加虹桥公司信用度,以及他们集团要求上游公司为国有企业等等情况,还说他们公司资金充裕,可以提前付款。第二次考察是2015年3月6日,也是蒋某带着他和杨家庆去上海考察的,还是张某1接待的,说的和第一次接待时说的一样。合同履行过程中,他们到江阴港口调货权转移的时候才知道煤炭没有转移到南方水泥公司,而是转移到江阴海运煤炭市场等公司去了。以大唐物资公司为平台共签订了6份合同涉及八船煤炭,这些合同都是蒋某弄好后给他们,他拿着合同找保管合同专用章的孔某主任,孔某电话请示总经理杨家庆,杨家庆同意后就直接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会签单都是找相关人员事后补签的。他请示过杨家庆合同是否需要上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批准,他说不上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庆、李旭辉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企业被诈骗14655.91445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告人李旭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家庆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旭辉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杨家庆上诉提出:1、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重大失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造成14655.91445万元国家利益特别重大损失错误,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500余万元。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旭辉上诉提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不是大唐物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属于适格的犯罪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李旭辉辩护人提出:李旭辉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中责任相对较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家庆、李旭辉及其各自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杨家庆、李旭辉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数额的问题。经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是指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或者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杨家庆、李旭辉的失职被骗行为在立案时造成国有公司大唐物资公司需对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承担共计14655.91445万元的债务,上述债务数额应当认定为杨家庆、李旭辉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大唐物资公司与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大唐物资公司是否已支付上述款项或者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是否已就相关债权向法院起诉均不影响国家利益损失数额的认定。故杨家庆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杨家庆的行为造成14655.91445万元国家利益特别重大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杨家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重大失职行为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杨家庆作为大唐物资公司总经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仅简单听取李旭辉口头汇报,不严格审查虹桥公司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并在明知涉案合同须经大唐物资公司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并上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批准后方可签订的情况下,仍未经集体研究、上报审批等程序,擅自做主,直接安排李旭辉与虹桥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仅听取蒋某等人口头介绍、言语承诺,未认真核实合同履行、货物交易等情况,导致大唐物资公司被诈骗,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杨家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具有重大失职行为,故杨家庆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家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重大失职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李旭辉是否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本案中,李旭辉在涉案期间担任大唐物资公司设备材料部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主任并兼市场部副主任,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属于其担任领导的部门职责范围,其对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李旭辉关于其不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判对李旭辉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李旭辉虽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但其大部分行为是在杨家庆的领导下并根据杨家庆的安排实施的,其责任相对杨家庆较小,并在案发后将蒋某的300万元理财款退至大唐物资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客观上减少了国家利益损失。综合考虑李旭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和杨家庆量刑相比,原判对李旭辉量刑明显畸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李旭辉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李旭辉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家庆、李旭辉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企业被诈骗14655.91445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上诉人李旭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旭辉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家庆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旭辉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李旭辉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陈秀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中杰
书记员董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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