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 勇 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书成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阅读了卷宗材料,并通过与被告人的会谈,阅读了被告人提供的新证据,使我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和客观的认识,现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宣告被告任无罪。现将辩护观点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从单位打借条领取现金61931.10元,其中包括赔偿死者家属款、交警部门看车费、拖车费、协调关系费用、招待死者家属费用46931.10元并补偿给李士统费用15000元的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
1、被告人实际从单位共打借条金额为7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61931..10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
遍阅卷宗,没有任何证据明确具体的证实被告人从单位打条领取了现金61931.10元,一审判决对此数额的认定从何而来不得而知,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根据卷宗材料,在检察院侦察、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的全部诉讼过程中,对于从单位借款的金额问题,被告人共作了五次供述,均明确具体地供述了是7000元,分几次打的条,而控方证据中,卷宗第32页证人王家民证言称“白条全部用保险金冲抵干净了,这个数额应该和保险金是一致的”,在卷宗第33页中,却又称“白条已冲抵了(共有六万多元)”,并称补偿给李士统的15000元钱也是从这里边出的,证人王家民对于被告人的借条张数不能证明,对于金额的证明前后矛盾,显然不能成立;控方证人高心愿在检查卷第43页中称:被告人用钱抵借的条子大约四万多,有发票有现金,现金多少记不清了,该证言与王家民的证言相互矛盾,此外再无任何证据指证被告人从单位打条借现金的金额及借条张数的证据了,结合二审时被告人提交的一审判决书上王家民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部分签署的“此段话不确实”的证明,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从单位打借条支取61931.10元现金的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书认定补偿给李士统15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仅依据证人王家民的证言便认定补偿给了李士统15000元现金,严重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事实上,被告人只补偿了李士统2000元现金,对此,被告人在其全部供述中均作了一致的如实供述,与证人陈继刚在卷宗第37页中的证言基本吻合,而一审判决书认定证人李士统的证言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书成给其补偿15000元的经过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卷宗第31页证人李士统的证言,明确称“直到现在也没给”,足以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其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补偿给其15000元钱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持有王家民签字的12800元单据报销冲抵借条后,支付给李士统2000元,其余13000元归己占有,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
首先,卷宗第29页《赔款扣除部分证明书〉〉证明的内容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部分共计18446.9元,而该单据上仅有王家民签署的“实际报销一万二千八百元整(12800.00元)”字样及签名,连同卷宗第28页1998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12800元扣除赔款记账页证明中,均无经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报销领款,被告人对此辩称不知道这12800元的事也根本没领取过此款,结合案发之后,由出纳高心愿向检察院退还这12800元事实,足以证明此款不是被告人所领,因而,一审判决书对此1280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侵吞公款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根据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到保险公司去领款,是按照王家民的安排去的,因车的户名原为济宁市华宁标准技术联合公司,索赔时,该单位已不存在,保险公司理赔时须办理相关证明,王家民便安排单位出具证明并按排被告人持此证明去保险公司领款,因此,被告人未采取任何欺骗的手段领款,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书审理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因辩护人发烧被隔离,而在没有通知被告人另行聘请辩护人或者依法延期审理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剥夺了被告人依法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审理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2、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未占有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家民找被告人谈话,要求被告人个人先拿钱赔款,并允诺保险公司赔款后,再把被告人垫付的钱退给被告人,这样才能保住被告人的工作。于是,被告人便以借款的形式,从单位打条支出了7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处理交通事故的开销,并给肇事司机李士统了2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是由被告人单位去交警队交的款,交了多少钱被告人不知道。保险公司赔偿后,王家民安排被告人到保险公司领取了现金支票,在银行领取赔偿款共计49131.10元,然后被告人找到会计高心愿对帐,高称单位共支付给交警32000元,这样连同被告人的7000元借条一起,被告人共支付给单位39000元现金,收回了7000元欠条(收32000元时,高没给被告人任何手续),并立即将此情况汇报给了王家民,讲明了还剩10100多元,王家民安排被告人给保险公司两位工作人员分别买了800元和1600元的购物券,送给了两位工作人员,然后,又安排被告人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了一部手机(爱立信,号码:1395379585),这部手机由王家民、被告人和汪海忠三人共用,后来,在国家清理单位手机时,又安排被告人将该手机过户给孙玲玲(小名)。然后,命被告人将此手机交给了汪,由汪使用(见汪海忠证明材料,二审时被告人提供),剩余的2600余元,王家民安排被告人在九九饺子城结付了招待费3620元,其中,有近2000元是王家民及其家属的饭钱,有600余元是招待保险公司的费用,其余部分是被告人个人支付的。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向单位领款61931.1元及支付的情况均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侵吞任何公款款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外,检察卷第14页至第15页中,被告人对在九九饺子城请了两顿饭有发票在自己的办公桌里放着作了供述,而反贪局及一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调查,在被告人被释放后上诉时,被告人提交给二审法庭的三张单据中,即有此3620元的招待费单据。另外两张则是由王家民批准,为被告人安装家庭电话的初装费22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费用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人、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相互冲抵,但这三张单据共计6620元并未报销,发票在被告人处,应从保险赔偿款剩余款中扣除,作为正当的冲抵报销,而不是贪污的犯罪数额标的。对于这一重要线索、重要证据,及关于购买手机的情况,公诉方及一审审判庭均未作调查,因此,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中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只是经办赔偿手续事宜,并按领导的安排支配余额,而没有将余款据为己有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吞公款、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关于贪污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及客观方面要件的规定,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