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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武海贪污、报复陷害、挪用公款案

时间:2021年04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90   收藏[0]

浙 江 省 舟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武海,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泗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嵊泗县人民法院嵊山法庭副庭长、行政审判庭庭长,住嵊泗县嵊山镇民富村,暂住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214号302室。因本案于2000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经诉字(200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武海及其辩护人邵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戎武海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采用伪造、涂改、添加领款收条和执行笔录内容等手段,先后6次非法占有公款,共计100187.71元。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在执行汤存芳等人一案过程中,汤存芳对被告人戎武海故意否认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告人戎武海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武海再次对汤执行时,汤据理力争,被告人戎武海伺机报复,向院领导谎称汤谩骂、拒不履行判决、妨碍执行,并提出司法拘留,院领导批准后,对汤实行司法拘留,拘留约40小时,其亲属被迫再交2767元,才予以释放。此外,被告人戎武海于1999年12月,擅自将2.5万元执行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戎武海及辩护人称第一笔贪污指控数额有误,且定性不当,被告人二次收到叶存通共12万元已包括1万元调解费,并非检察院指控收到12万元退伙款,另又收取未开收据1万元的调解费,并且该2万余元被告人戎武海并未实际占有,而是以虚增的名义转人小金库帐中;被告人戎武海截留破产费用1.5万元系差旅费、办案费等暂时垫付,不构成贪污;指控46969.65元为贪污证据不足,且列入小金库帐,均用于庭里开支;认定被告人戎武海贪污汤存芳交的4000元,证据不足,汤存芳对该款来源讲法前后有矛盾;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不构成报复陷害罪,其既无主观直接报复陷害故意,又无相应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戎武海经领导同意从法庭借2.5万元用于购房,事后改变该款用途给他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戎武海在调解处理嵊泗县枸杞乡叶存通等七人与毛仕云等三人船只退伙纠纷中收取12万元,将其中的67059.54元支付给毛科兵、毛仕祥,又将其中3.15万元支付给与毛仕云有债务关系的包香娥,余款21440.46元被告人戎武海采用伪造领款收条内容、添加涂改执行笔录等手段占为已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毛仕云证言证实42899.08元钱其未领过,收条不是其写的,是假收条;
  2.证人刘芬利证言证实其替丈夫毛仕祥从戎武海处领了37059.54元的退伙款;
  3.证人毛科兵证言证实其只领到2万元,而非收条上的3万元,收条是戎武海写的,其只在收条上签了名;
  4.证人包香娥证言证实其实际只领了31500元,笔录上和收条上的放弃10399.08元,其没有说过,是后加上的;
  5.证人邵其证言证实1997—1999年法庭小金库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证明1997年院里有2.2万元左右返还款;
  6.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其在毛仕云、毛科兵退伙款中扣押5万多元钱,实际退给包香娥31500元,剩余的钱人小金库;
  7.有关收条、嵊泗法院证明、判决书、小金库帐等书证佐证在案。
  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将2万余元退伙款和未开收据的调解费1万元合计3万余元占为已有,经查,被告人戎武海是否未开收据另收1万元调解费,现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毛仕云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个人共交5400元,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证言,并且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前后不一致,故要认定该1万元为贪污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999年12月,被告人戎武海在将嵊山兴业水产品加工厂厂房变卖款发还嵊山信用社时,利用其担任嵊山法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信用社出具的领款收条上添加了退诉讼费3000元,且在该案债务分配表上同样虚增了退诉讼费3000元的内容,将该3000元占为已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军证言证实因为此案信用社并未向法庭起诉过,所以没有交过诉讼费,不存在退诉讼费,也没有为法庭去支付过餐费;
  2.证人郭海勇证言证实从法庭拿到23000多元,收条上后一句话即退诉讼费3000元,原来是没有的;
  3.证人祝军证言证实信用社不应有诉讼费,分配表上的诉讼费3000元是戎武海加上去的;
  4.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分配表上的字是他添加上去的,3000元信用社没有收过;
  5.有关债务分配表、还款凭证、收条等书证佐证在案。
  1998年,被告人戎武海在处理农行嵊泗县支行诉丰达海鲜品有限公司破产案(后和解撤诉)时,收取破产费用5.5万元,被告人戎武海将其中的1.5万元私自截留占为已有,2000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戎武海怕事情败露将该1.5万元还入嵊山法庭。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沈舜田证言证实法庭从承租人处收取5.5万元租金,后给了他一些凭据,算起来也就4万多元,只知还信用社1万元、还倪国强1万元,其余3.5万元用于何处就不知道了;
  2.证人林军、郭海勇证言证实法庭给他们单位1万元;
  3.证人倪国强、费水娟证言证实从戎武海处领到3万元,一次是1万元、另一次2万元;
  4.证人邵其证言证实戎武海交给他13000元冲人1997年小金库;
  5.证人祝军证言证实2000年四五月份,戎武海交给他1.5万元,并讲该款是从谢承连处收来的丰达公司的款,在这之前戎武海从未说过此事,他在出具收条时按戎武海意思把时间写为1999年1月28日;
  6.证人吕财宽证言证实戎武海没有和他说还有多少钱未办移交;
  7.有关民事裁定书、收条等书证证实在案;
  8.被告人戎武海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戎武海未占有该款,系办案费等暂时垫付款,不构成贪污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戎武海主观上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将该款占为己有,后来怕事情败露,于2000年四五月份,从银行贷款1.5万元交给祝军,并让祝军把收款的时间写为1999年1月28日,以此掩盖侵占行为,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995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戎武海在执行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案时,在执行款发还过程中,采用伪造收条、涂改执行笔录等手段,截留执行款57822.19元,又将一张4147.46元的其他执行案的农行还款凭证虚增到该案中,从中截留执行款4147.46元,二次合计截留执行款61969.65元,除15000元用于法庭购买四只BP机和就餐开支外,其余46969.65元被告人戎武海采用涂改、虚增法庭开支费用的方法占为已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江友善证言证实实收13000元,执行笔录被改过了,二张收条不是他写的;
  2.证人徐兴华证言证实债权有15000多元,法庭给了13000元,说余款以后再还;
  3.证人邵其证言证实船厂领去1.3万元,在江友善的笔录中,是戎叫他把15238.86元改为45238.86元,利息912前加上26,成了26912元,本金13000元改为43000元,实际还了1.3万元,从改过的数字上,相差57822.15元。
  4.证人欧海军证言证实汤存芳执行案执行款都由戎武海保管,执行款被扣下,庭里开支大约1.3万元;
  5.证人洪明龙证言证实表是1997年1月28日戎武海拿来叫他签字,但上面当时是开支1万多元,而不是4万多元,上面的数字被改过;
  6.证人祝军证言证实在开支表上签字时,没有看表上的内容,大家一起都签,1998年7—8月份,开始保管庭里的执行款;
  7.证人李俊峰证言证实没法辨认农行被墨水浸坏的收据,1995年10月25日,汤案还未执行,不可能有钱替唐裕国还贷,庭里最多开支不过13000元,戎武海让他们在表上签字时,开支只有1万多元,现在数额都被改动过;
  8.有关收款收据、执行笔录、收款表、还款表等书证证实在案;
  9.被告人戎武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998年11月,被告人戎武海在办理戴友华、张善定执行案中,将其本人1998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手机话费777.60元,除了在法庭小金库中列支以外,又在该案执行款中重复报销,从而将该款占为已有。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戎武海供述手机话费重复报销,将该款占为己有与有关书证相互印证。
  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案中的当事人汤存芳到嵊山法庭,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毛安华收到2000元的收条交给了洪明龙,因当时会计不在,未开具收条。事后,该款由洪明龙转交邵其保管后,再由邵其交于被告人戎武海。1996年1月8日,汤存芳又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邱水琴收到1000元的收条交到了法庭,被告人戎武海当即出具了收据。此后,当汤存芳提出他交的第一笔4000元未出具收条给他时,被告人戎武海称1月8日出具的收据就是补开邵其转交的4000元执行款,故意否认汤存芳1月8日交款的事实,从而将该4000元执行款占为已有。
  二、报复陷害罪
  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开始执行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汤存芳对被告人戎武海故意否认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告人戎武海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对此,被告人戎武海非旦不退出已非法占有的4000元执行款,相反继续催讨执行。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武海带领法庭人员到枸杞乡再次对汤执行时,汤存芳就此4000元执行款已交的事实向被告人戎武海据理力争。被告人戎武海即伺机报复,向院领导谎称,汤存芳谩骂法庭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判决、妨碍执行,并提出对汤司法拘留,致使法院领导同意对汤司法拘留。直至在对汤存芳拘留约40小时,其亲属被迫再交了2767元后,才予以释放。严重损害了汤存芳的人身和民主权利。
  证明被告人戎武海侵吞汤存芳4000元执行款和犯报复陷害罪的证据有:
  1.证人汤存芳证言证实他于1995年12月13日带4000元及毛安华2000元的收条到法庭交给洪明龙,会计不在,未出收条,邵其作过笔录,但笔录中“被毛安华拿去2000元,还有4500元没有带来过”是以后加上去的;后来又带4000元及邱水琴1000元的收条去法庭,戎武海不收,李俊峰说了好话后,戎才收的,这样他的债务全付清了;后来戎武海曾多次找他,谈4000元的事及他为了这事,到处去上告的过程,1999年2月他被司法拘留的经过;
  2.证人金松娣证言证实1996年元旦刚过,汤存芳的媳妇阮芝维借去5000元,并讲是去还法庭与证人阮芝维证言相印证;
  3.证人汤秀娣、汤松娣证言证实1995年12月10日左右,汤存芳要去法庭交钱,她们每人各借2500元给汤,后来汤被关进时,她们共出了2700元左右的钱;
  4.证人阮存伟证言证实1995年底或汤的儿子结婚前,汤存芳妻子向他借过1000元;
  5.证人李俊峰证言证实汤存芳1995年底交钱给洪明龙,戎武海不在,洪明龙叫他去数过钱,当时未出收条,洪明龙交给邵其,邵其又交给戎武海;1996年1月,汤存芳又拿了现金和白条来,被戎拒绝,汤来找他(李俊峰)说情,他和戎说了,戎收下了,并点了钱;此外1999年2月在执行中,出示过拘留证,但汤存芳拒绝签字,汤存芳只是据理力争;
  6.证人邵其证言证实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将4000元和毛安华的收条交给洪明龙,当时戎武海不在,洪明龙叫他作了笔录,洪把钱和收条交给他,他又交给戎;后来在1996年五六月份,戎武海叫他在笔录上增加“被毛安华拿去2000元,还有4500元没有带来过”这句话;在1999年2月执行大会战中,汤存芳没有妨碍行为;
  7.证人洪明龙证言证实1995年日历要翻光时,汤存芳交来4000元和一张白条,让邵其交戎武海,如果作过笔录,时间是真实的,钱好像叫李俊峰数过;
  8.证人祝军证言证实在执行汤存芳的过程中,汤没有骂过他们,也没有亲属来吵的事实,拘留证可能是交当事人;
  9.证人潘浙海证言证实经向汤院长汇报,同意拘留汤存芳;
  10.被告人戎武海供述1995年12月这次交款是不存在的,因为他当时人在嵊山,洪明龙不可能收的,这钱应是1996年1月交的,他从邵其处收到4000元和毛安华、邱水琴的2张收条;
  11.有关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执行笔录等书证证实在案。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戎武海没有贪污该4000元执行款及不构成报复陷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戎武海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又让他人增加执行笔录的内容,以造成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未交钱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戎武海贪污了该4000元执行款。被告人戎武海侵吞该款后,又继续催讨,汤存芳向有关部门控告、反映,1999年2月在执行大会战时,被告人戎武海伺机报复,对汤拘留约40小时,严重损害了汤存芳的人身和民主权利,被告人戎武海主观上有报复陷害的故意,符合报复陷害罪的构罪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构成挪用公款罪一节,经查,被告人戎武海经领导同意以购买房屋的名义从法庭借用2.5万元,后被告人戎武海将该款借于他人,法庭审理时辩护人当庭出示院领导的证言,经质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武海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执行款计91187.71元,数额巨大,且其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汤存芳实行报复陷害,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报复陷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报复陷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挪用公款罪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犯报复陷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扛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周敏虎     
代理审判员 贝红雁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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