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温州工业园向阳大道。
诉讼代表人:邓碧芳,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原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部县。因涉嫌行贿、诈骗罪,2014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015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张玲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营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南中刑终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玲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南中刑监字第10号、1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玲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川刑监字第180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对单位行贿罪
2011年12月,被告单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以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建设为由,通过南部县经信局申报“2012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由于鑫泓公司的投资规模、银行自有资金等均不符合该项目申报要求,为使项目顺利申报成功,鑫泓公司法人代表张玲伪造了银行贷款承诺函和公司账户余额证明,并通过南部县经信局李某出具《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关于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项目已开工建设的承诺函》、《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关于审批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文件,将鑫泓公司总投资虚报为2600万元。2013年1月,鑫泓公司230万元国家项目补助资金全部划拨到位。在南部县经信局领导提出索要工作经费,为感谢经信局在项目申报中的帮助,被告人张玲应李某要求向南部县经信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由经信局财务股出纳邓玲领取。
2012年7月,南部县发改局莫某找到被告单位鑫泓公司,以环保型防火墙生产线建设为由,申报国家“资源节约项目2013中央预算投资计划资金”项目。为使项目顺利申报,鑫泓公司虚报投资规模,并通过南部县发改局莫某先后两次出具公司项目备案通知书和环保型防火墙板生产线建设项目节能审查批复的虚假文件,使鑫泓公司最终获得500万元的国家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过程中,南部县发改局莫某、马某均曾向被告人张玲提出,若项目申报成功,发改局要按资金20%的比例提取费用。后经被告人张玲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与发改局副局长马某协商,两人最终约定鑫泓公司按补助资金10%的比例给发改局提取赞助费用。在该项目拨款350万元到账后,被告人张玲按与南部县发改局双方的约定分两次向南部县发改局送赞助费人民币50万元。
(二)单位行贿罪
2011年12月,被告单位鑫泓公司以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建设为由,申报“2012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由于其生产规模、年产值、年收益、银行自有资金等均不符合该项目的申报要求,在准备项目申报资料时,被告人张玲向经信局副局长李某送现金10,000元,通过李某向经信局局长苟连云送现金10000元。经信局李某为鑫泓公司出具了《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关于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项目已开工建设的承诺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虚假文件。经信局陈某到成都报送该项目申报资料时,张玲在其办公室向其送现金1000元。该项目资金划拨文件下达后,为能从财政顺利拨款,被告人张玲在南部县玉川子茶坊向财政局张某送现金5000元,在财政局副局长宋光龙办公室向其送现金3000元。2012年底,被告人张玲为感谢经信局苟连云、李某等人在申报项目中的帮助,向苟连云送现金10000元,向李某送现金10000元,向陈某送现金3000元,向樊中海送现金2000元。
2012年7月,被告单位鑫泓公司以环保型防火墙生产线建设为由申报国家“资源节约项目2013中央预算投资计划资金”项目。为使项目顺利申报,被告人张玲向发改局莫某送现金5000元,后通过莫某由发改局先后两次为鑫泓公司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和环保型防火墙板生产线建设项目节能审查批复等虚假文件,虚报公司投资规模。从该项目申报到项目资金划拨,被告人张玲分三次向发改局副局长马某送现金共计46000元,向发改局局长何昕送现金5000元。为能从财政局顺利拿到该项目的首批划拨款350万元,被告人张玲在南部县玉川子茶坊向财政局基建科张某送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南部县财政局将该项目补助资金中首笔拨款350万元拨付到鑫泓公司账户。
2010年5月,被告单位鑫泓公司以环保型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研发与生产为由,通过南部县科技局申报“2010年第二批省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又称科技支撑项目)。为确保项目成功申报,被告人张玲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科技局郭某贤账户存现金7000元,由其为鑫泓公司申报项目到省科技厅跑关系。科技支撑项目的20万元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后,郭某贤找到张玲要借5万元钱。被告人张玲与合伙人邓碧芳商量认为,郭某贤是在以借钱的名义向鑫泓公司要钱,但不给又不好,遂决定“借”给郭某贤2万元。后来,被告人张玲在南部县益某广场以借款名义向郭某贤送现金2万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单位鑫泓公司在申报“2011年度工业节能专项资金”47万元补助项目中,向陈某、郭某贤各送现金3000元,向樊中海送礼金2000元。
2011年下半年,被告单位鑫泓公司通过南部县科技局成功申报“2011年省级专利实施和促进专项资金”项目后,被告人张玲向科技局科技股股长汪某送现金3000元,向科技局副局长何光勇送现金3000元。
2013年9月,被告单位鑫泓公司在“2013年省级财政产业技术成果产业化资金项目”申报中,为使项目资金顺利划拨到鑫泓公司账户,向财政局经建科科长何杨东送现金3000元,向经建科副科长全建玲送现金3000元,向财政局副局长高光勇送现金5000元。
(三)伪造企业印章罪
2011年,鑫泓公司在申报“2012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补助资金”项目中,为使鑫泓公司达到项目申报要求,被告人张玲以160元的价格,找人私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业务公章和南部县环境保护局两枚印章,并用该私刻印章伪造了银行自有资金证明、贷款承诺函、企业等级证书、南部县环境保护局的南环函〔2011〕33号环评文件。
2012年,鑫泓公司申报国家“资源节约项目2013中央预算投资计划资金”项目,为使鑫泓公司达到项目申报条件,被告人张玲再次私刻中国邮政银行南部支行业务公章,伪造邮政银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和公司流动资金证明,伪造环保局南环函〔2011〕25号环评文件。
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鑫泓公司、被告人张玲作为时任鑫泓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申报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为非法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等不正当利益,向南部县经信局送礼金5万元,向南部县发改局送约定提取工作经费款项5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马某等多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8.2万元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玲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对被告单位鑫泓公司及被告人张玲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玲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确有悔罪表规,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营刑初字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张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鑫泓公司以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建设为由,通过南部县经信局申报“2012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由于鑫泓公司的投资规模、银行自有资金等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时任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找人私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业务公章和南部县环境保护局两枚印章,用该私刻印章伪造了银行自有资金证明、贷款承诺函、企业等级证书、南部县环境保护局南环函〔2011〕33号环评文件,并通过南部县经信局李某出具了《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关于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项目已开工建设的承诺函》、《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关于审批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等文件,将鑫泓公司总投资虚报为2600万元。在准备项目申报资料时,张玲向南部县经信局副局长李某送现金10000元,通过李某向南部县经信局局长苟连云送现金10000元,经信局陈某到成都报送该项目申报资料时,张玲向陈某送现金1000元。该项目资金划拨文件下达后,为使南部县财政局顺利拨款,张玲向财政局张某送现金5000元,向财政局副局长宋光龙送现金3000元。2012年底,张玲为感谢苟连云、李某等人在申报项目中的帮助,向苟连云送现金10000元,向李某送现金10000元,向陈某送现金3000元,向樊中海送现金2000元。2013年1月,鑫泓公司国家项目补助资金230万元全部划拨到位,南部县经信局领导向张玲索要工作经费,为感谢经信局在项目申报中的帮助,张玲向南部县经信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7月,南部县发改局的莫某找到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由鑫泓公司以环保型防火墙生产线建设为由申报国家“资源节约项目2013中央预算投资计划资金”,为使鑫泓公司达到项目申报条件,张玲再次私刻中国邮政银行南部支行业务公章,伪造邮政银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和公司流动资金证明,伪造南部县环保局南环函〔2011〕25号环评文件,并通过莫某出具了《关于对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环保型防火墙板生产线建设项目节能审查的批复》等虚假文件,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鑫泓公司最终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补助500万元。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莫某、南部县发改局副局长马某均向张玲提出,若项目申报成功,南部县发改局要按补助资金20%的比例提取费用,后经张玲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与马某协商,约定鑫泓公司按补助资金10%的比例给发改局提取费用。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为使项目顺利申报,张玲向莫某送现金5000元,从项目申报到资金划拨,张玲分三次向马某送现金共计46000元,向发改局局长何昕送现金5000元。为能从财政局顺利拿到该项目的首批划拨款350万元,张玲向财政局张某送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南部县财政局将该项目补助资金中首笔拨款350万元拨付到鑫泓公司账户,张玲按约定分两次向南部县发改局送赞助费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张玲于2014年3月7日将所获取的国家补助资金80万元退还给南部县财政局。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鑫泓公司为非法获取国家补助资金等不正当利益,给予南部县经信局现金5万元、给予南部县发改局现金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鑫泓公司为非法获取国家补助资金等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时任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是向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张玲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还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对二上诉人均应数罪并罚,对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张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判认定鑫泓公司申报2010年第二批省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申报2011年度工业节能专项资金、申报2011年省级专利实施和促进专项资金、申报2013年省级财政产业技术成果产业化资金项目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的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所送礼金应予扣减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对单位行贿罪不成立的上诉意见,经查,鑫泓公司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张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犯单位行贿罪应当扣减给予的差旅费等开支费用、礼金的上诉意见,经查,张玲为给鑫泓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差旅费、礼金等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该部分金额不应扣减,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伪造企业印章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张玲的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行为系张玲所为,应当追究张玲的相应刑事责任,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主张的应向被告单位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国家补助资金700万元及一审对被告人张玲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对单位行贿罪、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认定单位行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南中刑终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800000元予以追缴(已退800000元)。
原审上诉人张玲申请再审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申报“关于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项目,环保型防火墙板生产线建设项目”时,在中介机构的错误指引下,才制作了虚假的银行自有资金证明、贷款承诺函、企业等级证书、南环函[2011]33号环评文件,但这些虚假文件不是申报所要求的必备条件,故骗取的认定不能成立;辩护律师依法收集了南部县价格协会收取鑫泓公司50万元的书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这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鑫泓公司被南部县经信局事后索要才支付南部县经信局5万元;鑫泓公司也是被迫的给予南部县发改局价格协会50万元,均非自愿,鑫泓公司无行贿之故意。2.鑫泓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这两个项目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假设项目中存在不正当利益,这13万元中还有应扣减7万元;关于李某收受的2万元证据上存在矛盾;车旅费、生活费27000元不应认定是行贿;春节前后送的拜年费23000元,与项目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为行贿。3.认定鑫泓公司违法所得580万元并予以追缴错误,鑫泓公司的项目合法,不存在不正当利益问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追缴。同时,鑫泓公司属于节能、环保型企业,属于政府帮扶的对象。鑫泓公司获取的国家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了企业投入,企业处于在建过程中,还没有验收,目前无法确定是否不符合国家要求的。4.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张玲个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单位鑫泓公司、原审被告人张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鑫泓公司为非法获取国家补助资金等不正当利益,给予南部县经信局现金5万元、给予南部县发改局现金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鑫泓公司为非法获取国家补助资金等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时任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是向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张玲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还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对二上诉人均应数罪并罚,对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张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鑫泓公司、张玲辩称鑫泓公司申报并获取230万、50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并非不正当利益。本院认为,鑫泓公司在申请2012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及资源节约项目2013中央预算投资计划资金时,其公司的投资规模、银行自有资金均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鑫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找人私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业务公章、中国邮政银行南部支行业务公章以及南部县环境保护局印章,伪造南部县环保局环评文件、银行自有资金证明、贷款承诺函、企业等级证书等,虚报投资规模、银行自有资金额度,并通过南部县经信局李某出具《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关于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项目已开工建设的承诺函》、《南部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局关于审批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复合灰渣轻质隔墙板生产线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等文件,通过南部县发改局莫某出具《关于对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环保型防火墙板生产线建设项目节能审查的批复》等虚假文件,将鑫泓公司总投资额度虚报为2600万元,骗过相关单位的审核,骗取230万元及50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上述730万元的补助资金明显属于鑫泓公司不应当获取的利益,均属不正当利益,具有非法性,鑫泓公司、张玲的该项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鑫泓公司、张玲辩称鑫泓公司向南部县经信局和发改局相关人员送去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本院认为,南部县经信局及相关人员对鑫泓公司申报“2012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具有初审权和推荐权,南部县发改局及相关人员对鑫泓公司申报国家“资源节约项目2013中央预算投资计划资金”具有初审权和推荐权。鑫泓公司在虚构了相关申报条件后,为了获得南部县经信局、发改局的初审通过并予以推荐的不正当利益,在申报过程中以及项目资金划拨文件下达后,鑫泓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南部县经信局、发改局领导及相关人员给予现金的行为均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鑫泓公司、张玲的该项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鑫泓公司、张玲辩称项目资金划拨文件下达后,鑫泓公司按照南部县经信局、发改局收取赞助费惯例,分别给予南部县经信局、发改局5万元、50万元赞助费的行为,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鑫泓公司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文件、资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该行为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从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来看,鑫泓公司向经信局、发改局给予钱款均是在申领补助资金前后,鑫泓公司对于经信局、发改局均具有申报、领取补助资金等职务上的请托,而事实上经信局、发改局在鑫泓公司虚假申领国家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审核、上报、审签时不严格把关,为鑫泓公司顺利申领国家补助资金提供了职务上的便利。所以,无论是在获得补助资金前还是补助资金后,鑫泓公司向南部县经信局、南部县发改局给予的款项,对于经信局和发改局均具有职务上的请托,均是为了获得上述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鑫泓公司谋取国家补助资金的不正当利益,具备职务犯罪“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符合对单位行贿犯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鑫泓公司、张玲的该项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鑫泓公司、张玲辩称给南部县经信局的5万元以及给南部县发改局的50万元系在经信局、发改局的要求下被迫给予,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虽然鑫泓公司给予经信局、发改局贿赂款项具有被索要、双方协商的情节,但最终均是在鑫泓公司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给予,鑫泓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主观上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了收买相关单位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具有对单位行贿的直接故意,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鑫泓公司、张玲辩称原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错误。二审阶段,张玲的辩护人出示相关材料拟证实南部县发改局收取企业项目赞助费系经南部县人民政府同意。本院认为,鑫泓公司给南部县发改局50万元时,目的是为了骗取35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主观上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了收买相关单位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鑫泓公司具有对单位行贿的直接故意,即便南部县发改局存在收取企业项目赞助费的情况,且也向南部县人民政府报告过,但本案中,鑫泓公司给予发改局50万元的目的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不是正常经济往来中给予的赞助费,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给予的所谓“赞助费”;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事实情节进行认定,其他单位缴纳赞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构成犯罪对鑫泓公司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判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鑫泓公司、张玲辩称鑫泓公司向财政局张某送现金20000元是为了让张某按照审批表拨付款项,不具有不正当性,其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本院认为,首先,鑫泓公司本身不具备领取350万元的国家补助资金的资格,为了获取该款项而给予相关单位、人员资金的行为均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本质上均具有“钱权交易”的特征,在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不论在哪一个环节,在申报、送批、审核后拨款以及事后对此的感谢,鑫泓公司、张玲对相关单位、人员送钱送物均具有利用相关人员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该目的和主观故意不会因为项目补助款已经由中央下拨到地方而改变,故鑫泓公司向财政局张某送现金20000元,是为了让经办人员张某按照审批意见尽快拨款,仍然是为了取得不正当的35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符合对单位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原判定性准确,鑫泓公司、张玲的该项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玲辩称自己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本院认为,伪造企业印章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本案中,张玲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刑终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映江
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
代理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