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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对单位行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285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刑抗1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莉,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原云南庶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已缓刑期满。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莉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云03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云03刑终224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云检三部审刑抗〔2019〕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施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云南庶康乐商贸有限公司向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另案处理)销售医药产品中,被告人李莉用其个人所得的提成费,按使用量的比例给予骨二科回扣费共计人民币697225.52元。2017年8月10日,原审被告人李莉到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云南庶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医生朱某某、赵某某、刘某、张某某证言、云南庶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骨二科使用销售商耗材统计表、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张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莉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事业单位回扣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对主刑、附加刑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虽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免除处罚,但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莉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对被告人李莉判处罚金为由提出抗诉。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莉违反规定给予国家事业单位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且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范围,而李莉所在的公司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是其个人以自己销售提成支付回扣,不属于该司法解释限定的范围,鉴于李莉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附加刑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李莉罚金三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属量刑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属量刑不当;同时,上述条款的适用包括对单位行贿罪在内的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其他罪名,条文中该罪名罚金刑最低判罚标准为十万元,除免于刑事处罚外不得减低罚金。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莉辩解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悔罪,希望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莉在向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推销骨科医药耗材时,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用个人所得的提成费,向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按耗材使用量给予回扣费人民币697225.52元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审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主刑并无不当。关于罚金刑处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李莉犯对单位行贿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应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原审对罚金刑减轻处罚,违反了该司法解释关于罚金刑判处的规定;原一、二审错误理解该司法解释关于罚金刑适用主体范围的规定,导致本案罚金刑判处不当,均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关于罚金刑判处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李莉关于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李莉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刑终224号刑事裁定和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的罚金刑判处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对原审被告人李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毅
审判员  钟梅
审判员  李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龚成
书记员    杨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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