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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李保成、杨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562   收藏[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三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成,男,1938年12月出生。


  

1976年5月21日,因犯反革命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83年8月31日,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4月16日,因非法游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诈骗犯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8月出生。

 

2015年4月16日,因非法游行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诈骗犯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0年12月出生。

 

2015年4月16日,因非法游行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8年1月出生。

 

2015年4月16日,因非法游行被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2年5月出生。

 

2015年4月16日,因非法游行被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5)3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李保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海建、乔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辩护人张荣会、方军、张艳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被告人李保成自1961年起任南召县黄金垛基督教会负责人,并自称“活耶稣”,能与耶和华对话。

 

李保成陆续成立二十四个教会分会点,由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四名骨干成员负责教会分会点的日常管理。

 

2014年10月14日,李保成召集杨某甲等四名骨干成员开会,自称受耶和华指点,欲成立“金花爱民党”领导国家,杨某甲等四骨干成员均未提出反对意见。

 

后李保成先后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3月7日、3月12日、4月9日召集杨某甲等四名骨干成员及分会点负责人开会,宣布成立“金花爱民党”、“金花人民永和国”,在全国掀起为期三个月的入党运动、更改国家性质为“富产阶级”等反动内容,并将其会议精神拟定草稿交由杨某甲打印、复印,并发放各分会点负责人向教众传达。

 

同年4月14日,李保成声称受耶和华的指点,需组织教众游行示威,催逼政府认可“金花爱民党”的存在,遂指使杨某甲通知教众参加游行示威活动,并书写“继续文化大革命”;“金花爱民党万岁、金华人民永和国万岁”;“炮打司令部、砸烂公检法”等宣传口号,让杨某甲进行印发。

 

2015年4月15日9时许,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领导组织基督教教众列队在南召县城进行游行示威。

 

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有被告人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

 

二、诈骗罪

 

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保成明知基督教会不允许施洗收费的规定,而假借耶和华的旨意,指使被告人杨某甲通知未施洗的教众,每人缴纳500元的“施洗费”代替施洗仪式。

 

共计收取“施洗费”人民币141500元。

 

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有被告人李保成、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庚、李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以被告人李保成为首要分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等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应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成、杨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保成、杨某甲二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保成辩解其行为不是犯罪。

 

辩护人称李保成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游行示威罪;李保成收取“施洗费”用于教会支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李保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在参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另辩解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称杨某甲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杨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仅是传达李保成的通知,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其自身也是缴纳“施洗费”的受害者。

 

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杨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另辩解其曾反对李保成成立“金花爱民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称李某甲受精神胁迫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是协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被告人李保成自幼信奉基督教,1961年起担任南召县黄金垛基督教会负责人,下属二十四个教会分会点。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为该教会骨干成员,具体负责教会日常事务管理。

 

李保成自称能与耶和华对话,并将耶和华的意旨通过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传授给教会分会点负责人,再由分会点负责人传授给教众。

 

2014年10月14日,李保成召集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在其居住处开会,自称受耶和华的指点,为挽救国家免遭帝国主义的侵略,欲成立“金花爱民党”领导国家。

 

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提出疑问时,李保成解释是耶和华的旨意后,均表示同意。

 

后李保成草拟《“爱民党”会议精神》让杨某甲打印复印,用于向教众传达发放。

 

李保成先后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3月7日、3月12日、4月9日在李某甲教会点召开的教会骨干成员及分会点负责人会议上,讲述《“爱民党”会议精神》、宣布成立“金花爱民党”、“金花人民永和国”;宣布北京改名为“仙督”、国名改为“金国”、国家性质改为“富产阶级”。

 

2015年4月14日,李保成自称受耶和华的指点,需组织教众游行示威,以催逼政府认可“金花爱民党”的存在,遂指使杨某甲等人通知各分会点负责人组织教众参加游行示威活动,并将其书写的游行示威的宣传口号,交由杨某甲复印,用于游行示威宣传发放。

 

2015年4月15日,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带领其组织的二百余名教众,列队沿南召县世纪大道、人民路、光明路、黄洋路等路段游行示威,并沿街呼喊“炮打司令部、砸烂公检法”;“金花爱民党万岁、金花人民永和国万岁”等内容宣传口号。

 

后被公安机关拦截、疏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南召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

 

证实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南召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发现一支游行队伍正正徒步游行。

 

经初步了解,系南召县太山庙黄金垛基督教会负责人李保成组织部分教众进行游行示威活动,游行过程中呼喊“打倒美帝国主义”、“砸烂公检法”、“金花爱民党万岁”、“金花人民永和国万岁”等口号。

 

公安民警随即对游行队伍进行拦截、疏散,并于当日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件立案侦查。

 

先后依法传唤组织游行的主要负责人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等人。

 

2015年4月16日,对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等人,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实施行政拘留强制措施。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在李保成租住房内发现一记录关于成立“爱民党”的会议精神等内容笔记本1册,“爱民党”会议精神材料1张,成立“金花人民永和国”会议精神记录2张,游行示威宣传口号2张,并予以扣押。

 

3.李保成笔记本。

 

证实李保成在该笔记本记载有2015年3月7日即日起“爱民党”正式成立,毛泽东一派人物是反革命派;2015年3月12日会议宣布北京改名为仙督,中国改名为金国、国旗为八星红旗,国家性质为富产阶级,国共两党自行灭亡等内容。

 

4.《“爱民党”会议精神》材料。

 

证实由李保成草拟杨某甲打印的“爱民党”会议精神材料的主要内容:耶和华号召我们每一位基督徒要爱国爱党爱家。

 

我们要响应号召,树立一个党派是“爱民党”。

 

入党年龄:男30岁至50岁,女25岁至45岁。

 

入党规模:在全国掀起三个月入党运动。

 

5.2015年4月9日会议记录材料。

 

证实李保成于2015年4月9日宣布“金花人民永和国”正式成立。

 

6.游行示威宣传口号材料。

 

证实由李保成草拟,杨某甲抄写并复印的2015年4月15日游行示威宣传口号主要内容:“掀起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群众运动”;“炮打司令部、砸烂公检法”;“金花爱民党万岁”;“金花人民永和国万岁”等。

 

7.南召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

 

证实李保成不是教职人员,游行活动没有申请报告备案。

 

8.人口信息表。

 

证实李保成、杨某甲等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9.刑事判决书。

 

证实李保成曾有两次犯罪前科的情况

 

10.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

 

证实李保成身体健康情况:1.器质性精神障碍;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

 

证实胡某甲是南阳市潦河坡一教会分会点的负责人。

 

其本人先后多次在李某甲教会集会点参加关于成立“金花爱民党”和“金花人民永和国”的会议。

 

李保成在会议上讲述成立“金花爱民党”及形式、规模;宣布北京改名为“仙督”,中国改名为“金国”,立国号为“金华人民永和国”,国家性质为“富农阶级”;提出“炮打司令部,砸烂公检法”,“金花爱民党万岁”等言论。

 

2015年4月14日,杨某甲通知其本人到南召县参加游行示威。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李某乙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多次到李某甲教会点开会。

 

李保成先后在会议上宣读“金花爱民党”会议精神;宣布成立“金花爱民党”、“金花人民永和国”等内容。

 

2015年4月15日上午,根据杨某甲的通知,联系了10名教众到南召县参加游行示威。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实在南召县黄金垛基督教会内,信徒称李保成是“活耶稣”、无所不能的“神”。

 

2015年4月15日,根据杨某甲电话通知,一行5人到南召县参加游行示威活动。

 

14.证人张某甲、赵某某、李某丁、朱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狄某某、李某戊、彭某某、李某己、任某某、王某乙、胡某乙的证言。

 

证实上述人员曾参加李某甲教会点的聚会,李保成宣布成立“金花爱民党”、“金花人民永和国”。

 

2015年4月15日,参与李保成组织的游行示威活动。

 

15.被告人李保成的供述。

 

证实李保成自1961年接替其父亲李清德,成为南召县黄金垛教会负责人,并在南召县及周边县市先后建立24个基督教分会点。

 

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负责教会和分会点的日常管理。

 

李保成自称其三年前开始能和耶和华对话,在教众心中是“活耶稣”。

 

2014年10月份,耶和华指点其建立“金花爱民党”,让中国共产党加入,国旗采用八星,国徽采用国民党的国徽。

 

2014年10月14日在其租住处召集杨某甲等四班子成员开会,在讲述欲成立“金华爱民党”时。

 

杨某甲等人开始不同意,经其解释是耶和华的旨意后,均表示同意。

 

之后,李保成草拟《“爱民党”会议精神》让杨某甲打印印发,并在2014年10月25日的分会点负责人会议上宣读了《“爱民党”会议精神材料》。

 

2015年3月7日,李保成在分会点负责人会议上正式宣布成立“金花爱民党”。

 

2015年3月12日,在分会点负责人会议上宣布耶和华指示的几项内容:即:北京改名为“仙督”、中国改名为“金国”、立国号为“金花人民永和国”、立国旗为“八星红旗”、国家性质为“富产阶级”、“国共两党的党派名称自行灭亡”。

 

2015年4月14日,李保成自称受耶和华指点,组织教众到街上游行示威,催逼政府认可“金花爱民党”的存在,遂决定于4月15日上午举行游行示威,并将其书写的游行示威口号交杨某甲复印。

 

2015年4月15日9时许,李保成伙同杨某甲等人组织教众沿南召县世纪大道、人民路、光明路、黄洋路示威游行。

 

游行期间用喇叭喊口号。

 

1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证实2014年10月份,李保成召集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到李保成在南召县城租住的房内开会,李保成说现在中国的形势严峻,外国势力要攻打中国,因此要成立一个“金花爱民党”替代共产党,由李保成管理世界,避免战争的发生。

 

其参会人员问李保成原因时,李保成解释是耶和华的旨意。

 

2014年10月25日开会之前,李保成把写好的《“爱民党”会议精神》草稿让其打印、复印,用于会议上发放。

 

在这次会议上,李保成宣读了《“爱民党”会议精神》。

 

2015年3月7日的会议上,李保成正式宣布成立“金花爱民党”,2015年3月12日的会议上,李保成宣布北京改名为“仙督”、中国改名为“金国”、立国号为“金华人民永和国”、立国旗为“八星红旗”、国家性质为“富产阶级”。

 

2015年4月9日的会议上,李保成宣布“金花人民永和国”正式成立,并提出“炮打司令部,砸烂公检法”;“金花爱民党万岁”等口号。

 

2015年4月14日,李保成让其通知分会点负责人组织人员参加游行示威活动,同时将李保成草拟的游行示威口号材料抄写并复印二三十份,游行示威时使用。

 

2015年4月15日早上,李保成、杨某甲等人组织前来的教众列队沿世纪大道、人民路、光明路、黄洋路等路段进行游行示威,并高呼口号。

 

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实2014年10月,李保成召集李某甲、杨某甲、杜某某、杨某乙开会。

 

李保成提出目前有很多国家威胁中国,耶和华旨意成立“金花爱民党”救中国。

 

李某甲等人提出疑问时,李保成解释是神的旨意,后同意了李保成的想法。

 

李某甲供述的其他内容,与杨某甲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同。

 

18.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

 

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李保成暂住地开会,李保成说耶和华指示成立一个“金花爱民党”拯救国家,这是神的旨意。

 

2015年4月15日,在李某甲教会点聚集有二三百人,李保成说今天要举行游行示威,并让杨某甲把传单发到教众,然后开始游行示威。

 

杨某乙的其他供述内容,与杨某甲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同。

 

1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证实在南召县黄金垛教会中,李保成是教主。

 

杜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负责教会日常事务。

 

在李某甲教会点会议上,李保成宣布成立“金花人民永和国”、“砸烂公检法”等内容。

 

2015年4月15日,李保成伙同杜某某等人组织游行示威。

 

上述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了李保成假借耶和华的旨意,虚构中国遭受威胁的事实,向教众煽动更改国家领导人、国家性质,并组织游行示威活动,宣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动言论的事实。

 

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对李保成起初提议成立金花爱民党事宜,虽曾提出过疑问,但之后表示同意,且多次参加教内反动会议,并协助李保成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的游行示威活动的事实。

 

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

 

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保成明知自己不具有基督教内施洗资格及施洗不收费的规定,而假借“耶和华”的旨意,指使被告人杨某甲通知其教会内未“施洗”的教众,每人缴纳500元“施洗费”代替施洗仪式。

 

后杨某甲将其收到的“施洗费”人民币140500元连同向缴纳人开具的54张收条,一并交给李保成。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发破案情况说明。

 

证实南召县公安局因李保成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对李保成实施抓捕时,查获到李保成收取“施洗费”的收据等书证材料。

 

经向南召县宗教协会、基督协会询问,发现李保成涉嫌诈骗犯罪,随即对该案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并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安侦查人员在李保成租住地扣押署名华光地毯厂李保成的“施洗费”收条54张。

 

3.“施洗费”收条。

 

证实由杨某甲书写,李保成签名的54张“施洗费”收条共计140500元。

 

4.南召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南召基督教协会证明。

 

证实李保成不是神职人员,没有施洗资格,施洗不收费,教会的资金收入,个人无权侵占和任意支配。

 

5.南召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证实南召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冻结李付养南召县农村信用社两个存款账户共计910000元。

 

6.被害人姜某某、屈某某、王某丙等19人的陈述。

 

证实2015年4月份,各被害人接到各分会点负责人关于缴纳每人500元“施洗费”的通知,分别替代其子女、孙子女向分会点负责人或杨某甲交“施洗费”的情况。

 

7.证人李某庚的证言。

 

证实基督教会有两大圣礼,施洗和圣餐。

 

两大圣礼必须有教内受过圣职的长老、牧师、主教主持,其他任何人不可以主持。

 

施洗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以收取费代替施洗仪式的做法。

 

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证实2015年4月初,李保成决定进行施洗活动,以每个收500元代替施洗仪式。

 

其本人按照李保成的要求打电话给24个教会点的负责人,然后把所收的钱和收条交给了李保成。

 

杨某甲本人也代替其两个孙子交纳1000元施洗费。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实施洗不收取任何费用。

 

2015年4月份收取“施洗费”是李保成决定的。

 

李保成说施洗费是耶和华让他收取的,所以也就相信他说的。

 

10.证人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某、张某乙等15个分会点负责人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接到杨某甲关于收取未施洗信徒每人500元“施洗费”的电话通知后,向其所属教众进行传达,并将收取的“施洗费”交给杨某甲或交给李保成的情况。

 

11.被告人李保成的供述。

 

证实按照基督教规定,只有牧师、长老可以进行施洗,其本人没有资格举行施洗仪式。

 

李保成自称是耶和华授意用“施洗费”代替施洗,所以决定向教会群众收取每人500元“施洗费”,收费时间仅限三天。

 

李保成把耶和华的话告诉了杨某甲,让杨某甲向教会群众收“施洗费”。

 

后杨某甲及教众陆续交来10万余元。

 

李保成把收取的“施洗费”交李付养存入银行。

 

上述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施洗费”收条,基督教协会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了李保成虚构耶和华的旨意,指使杨某甲通知教会分会点负责人收取“施洗费”的事实。

 

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成利用宗教信仰,并假借耶和华旨意成立“金花爱民党”、“金花人民永和国”为由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以教会会议和游行示威等形式向群众宣传“金花爱民党”、“金花人民永和国”、“砸烂公检法”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其行为均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李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宗教信仰,采用虚构耶和华旨意收取“施洗费”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李保成、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李保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李保成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犯罪活动中,是首要分子,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李保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均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经查,本案诈骗犯罪是由李保成虚构耶和华旨意指使杨某甲通知收取“施洗费”,后杨某甲将其收到的“施洗费”钱款如数交给李保成,且杨某甲自身也是向李保成交纳“施洗费”的被害人。

 

综合审查杨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保成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李保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所收取“施洗费”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李保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保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先后多次采取召开教会会议或游行示威形式,向基督教教众和社会群众宣讲成立“金花爱民党”、“金花人民永和国”,并煽动更改国名和国家性质,煽动“砸烂公检法”等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李保成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煽动行为,其行为已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李保成明知基督教会“施洗”是宗教仪式,不允许收取任何费用,而故意虚构是耶和华的旨意,使教众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向其交纳“施洗费”。

 

李保成利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已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辩护人提出的李保成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保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因精神受到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某甲提出受到李保成以“神”的意旨压制而参与犯罪情形,不符合认定胁从犯的主客观要件,不认定胁从犯,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乙、杜某某提出的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05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05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李保成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杨某甲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李某甲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杨某乙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杜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东汉

 

审判员杨峨生

 

审判员吴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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