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凝,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宁夏×××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捕前住银川市兴庆区。2000年2月1日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原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彤,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燕益,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凝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宁0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听取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1999年国家宣布取缔“法轮功”,并将“法轮功”认定为邪教组织后,被告人栾凝一直继续练习“法轮功”。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16日,栾凝四次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的邮政大厦,向贺兰县政法委、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永宁县公安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固原市林业局等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及小区住户邮寄邮件共526封,邮件内装有宣扬“法轮功”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纵观天下》、《明慧周报》等宣传材料,上述邮件均被公安机关截获。
2017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栾凝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建发现代城的宁夏×××有限公司×××办公室、其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及分别位于兴庆区金菊园和团结小区的住所进行搜查。共查获无线电设备2套、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4部、存储卡4张、U盘1个、书籍87本、光盘9张、挂幅5张、不干胶贴纸115张及大量的邮件、空信封、邮票、胶水等物。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送检的从栾凝处查获的《转法轮》(李洪志)等书籍,《明慧网数据光盘》等光盘、《明慧周报》等刊物属于非法出版物。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银川市管理处鉴定,送检的从栾凝处查获的无线电设备均为“伪基站”。经计算机司法鉴定,从上述“伪基站”中提取到宣扬“法轮功”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大量信息记录。经计算机司法鉴定,送检的从被告人栾凝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4部、存储卡4张、U盘1个中进行关键字“明慧网、自由网、法正人间、李洪志、大法洪传、法轮功、大法弟子、天安门自焚、法轮大法、转法轮”搜索并提取,从DELL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文件2258个,从Acer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文件781个,从ZTE手机中提取到文件102个,从U盘中提取到文件477个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栾凝以造谣、诽谤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栾凝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栾凝一人犯两罪,应当对其所犯两罪进行并罚。被告人栾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政权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邪教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七)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栾凝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公安机关查封的526封邮件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无线电设备2套、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4部、存储卡4张、U盘1个、书籍87本、光盘9张、挂幅5张、不干胶贴纸115张及邮件、空信封、邮票、胶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栾凝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也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冉彤、谢燕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栾凝四次邮寄涉案信件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7日。除此之外,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栾凝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针对上诉人栾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经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银公物证鉴字[2017]053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解放西街派出所于2017年3月3日委托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12封涉案邮件进行DNA检验,在每封邮件外表面擦拭提取检材1份、在内装纸张表面擦拭提取检材2份,检材共计36份,经鉴定,有32份检材未检出DNA分型。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银公物证鉴字[2017]058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解放西街派出所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9月19日委托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另外12封涉案邮件及栾凝血样进行DNA检验,在每封邮件外表面及内装纸张表面各擦拭提取检材1份,即从邮件上提取检材24份,经鉴定,有5份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栾凝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有5份检材检出混合DNA分型,均包含栾凝的DNA分型;经与银公物证鉴字[2017]0537号鉴定文书中的检材比对,在第一次送检的12封邮件中有3份检材检出混合DNA分型,均包含栾凝的DNA分型,有1份检材检出的DNA为栾凝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上述两份鉴定文书之间并不矛盾,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收集在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关于向银川市公安局移交“法轮功”信件的函、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关某某、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栾凝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3月3日、3月16日、3月27日至邮政大厦给他人邮寄宣扬“法轮功”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宣传材料,四次共邮寄526封信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栾凝利用“伪基站”给他人发送宣扬“法轮功”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违法信息。同时,在卷证据还证实上诉人栾凝为了传播而持有大量宣传“法轮功”的书籍、信件、标语、条幅等物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法轮功”组织符合上述规定中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上诉人栾凝先后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利用伪基站、邮寄信件等方式向他人宣扬邪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受刑事处罚。同时,上诉人栾凝明知《纵观天下》、《明慧周报》等非法出版物中含有大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仍将上述违法材料向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大肆寄发,还利用“伪基站”向他人发送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大量违法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亦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应对上诉人栾凝数罪并罚。上诉人栾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栾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子楠
审判员 兰东兴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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