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刑终19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化冬,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吉林省德惠市,高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项目2-2地块三标段实际承包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辩护人孟刚,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化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吉021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化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化冬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听取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化冬挂靠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2016年至2018年,承包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2-2建筑工程项目,雇佣熊某、徐闯、郝忠臣、范文成等工头在内的二百余名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李化冬拖欠工人工资,经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经吉林信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李化冬在承接中海国际社区2-2工程期间,实际应支付的劳动报酬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602423.47元,在此期间,李化冬通过中海国际社区2-2工程项目部支付劳动报酬金额8089897元,劳动监察支付劳动报酬金额11291757.47元,刑事立案时,李化冬拖欠劳动报酬金额18220769元,立案后,劳动监察支付劳动报酬金额10599544.12元,截至目前,李化冬拖欠劳动报酬金额7621224.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化冬于2019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本案由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至公安机关,李化冬于2019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李化冬自然信息情况。
3.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金岩公司建筑相关资质。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金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化冬。
5.记账凭证、支付票据、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单据,载明中海2-2项目资金流转情况。
6.企业对账单、工程款使用情况说明,载明:经对账,中海公司向金岩公司累计付款金额56537671.47元。
7.金岩公司出具关于中海H期项目情况说明、账务明细、银行流水,载明:中海2-2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833万元,建设单位拨款5653.7万元,其中转入李化冬岳母史秀侠卡里1830万元,李化冬尚欠该公司钱款。
8.借款单、结算单,载明李化冬曾支付过部分人工费。
9.投诉信、集体投诉委托书、企业信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及询问笔录,载明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情况。
10.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载明:劳动监察部门于2018年12月12日向李化冬、许毅光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将拖欠的工资18220769元存入劳动监察支队账户。
11.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至2018年,李化冬挂靠金岩公司承接中海国际社区2-2工程,应支付及拖欠劳动报酬具体金额。
12.证人王某1、王某2、李华军李某、张某、刘某1、闫某、范某、吕某、王某3、郑某、孙某、苏某、熊某、赵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带领工人在中海国际2-2工地给李化冬干水暖、土建、后勤等,李化冬拖欠工人工资,多次讨要无果,后找不到李化冬。14个班组的班长一起去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李化冬拖欠工资,并证实拖欠工资的金额。
1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2项目是与金岩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由李化冬具体负责施工,合同金额是7833万元,按照约定在未完全竣工前应向金岩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大概5600余万元工程款,包含人工费。2017年底,农民工投诉,该公司将1100余万元打到劳动监察支队指定的账户上,由劳动监察支付给农民工。不欠金岩公司工程款,至今金岩公司未将工程资料移交,工程无法完成验收。
1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是中海房地产公司财务部的会计。中海国际社区2-2项目合同金额为7833万元,至今已支付工程款6872余万元,因金岩公司不配合结算,剩余工程款无法计算,不能支付。
15.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是金岩公司法人,李化冬挂靠在金岩公司,按工程造价1%支付管理费给金岩公司。中海2-2项目执行的是李化冬签的工程总造价为7833万元的合同。按照规定甲方支付了56537671.47元工程款,有32988338.13元直接转入金岩公司的账户,其中,转账给李化冬岳母史秀侠18305653.52元,包括2-2项目的工程款、陈欠款和张桂周借给李化冬的钱,还有其他工程花费,总数已经超出了中海公司转入金岩公司账户的钱,还替李化冬垫付20余万元材料费。剩下的23549333.34元由中海公司直接转给劳动监察支队10143723元,还有供材、电费等。李化冬仍欠金岩公司税金、管理费、垫付的农民工,共计6316113.44元。
1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是金岩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内容同王某4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孟繁峰孟某证言,证实:李化冬雇佣其担任2-2项目部现金员,负责给工人发工资、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一部分转到其银行账户上,共计5972558.65元,这些工程款有的提现后给工人开支、支付材料费,有的直接从银行转账给李化冬分包的包工头,如刘银元、王某3等。还有一部分直接转到李化冬账户上,具体多少不清楚。
18.被告人李化冬供述与辩解,供认:我挂靠金岩公司,承揽中海国际社区2-2地块三标段项目,上交工程总造价1%作为管理费。按合同规定中海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5600余万元。其中,1000万元左右中海公司直接打给了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为农民工的工资;780万元是甲方供材、交电费、买水泥和墙体材料、安全措施费、农民工保障金;长春法院划走了555余万元,是我欠鑫丰钢材的材料费;剩下的3200余万元直接转账给金岩公司。转给金岩公司的钱,转账到我岳母史秀侠账户1830余万元,有的被法院划走执行款,还有缴纳税金。除了工程款剩下的400余万元里面有一部分是我从张桂周那里借的钱,剩下的是什么钱记不清了。我拖欠中海国际社区2-2项目14个班组工人工资,1005万元左右,还有其他项目的陈欠账700余万元。我收到过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因为和中海公司还没有完成决算,我没钱给农民工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化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化冬有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所涉事实问题无证据支持,所涉的法律问题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化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化冬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化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化冬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不是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分包人伪造证据,主张的是工程款,部分涉案农民工未实际施工或不是农民工,原审判决认定劳动报酬数额错误;李化冬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无罪。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化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化冬作为建筑工程实际承包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李化冬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化冬不是发放劳动报酬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化冬挂靠金岩公司承包工程,劳动监察部门认定李化冬为拖欠劳动报酬的主体,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化冬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化冬及其辩护人提出分包人伪造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劳动报酬数额错误,李化冬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李化冬部分工程款,李化冬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且劳动监察部门出具说明证实认定数额为工资,不包括陈欠款和其他工程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梁建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虹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