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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清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57   收藏[0]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刑终341号
原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清,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文盲,务农,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志东,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光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粤0205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光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黄光清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北约村委会黄屋村“罗冲坪”土地20余亩转包给被害人李某、何某种植绿化树苗夹竹桃树和阴香树。2019年3月初,黄光清因不满李某迟迟不交土地租金而产生矛盾,同月2日至6日期间,黄光清擅自雇请肖某使用挖掘机将李某、何某承包种植的绿化树苗损毁。经清点,被损毁的夹竹桃树6738株、阴香树1115株。经价格认定,被损毁绿化树苗价值人民币1122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曲江区樟市镇北约村委黄屋村“罗冲坪”绿化苗木损毁现场调查报告,韶曲价认定[2019]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黄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光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光清为泄愤报复,私自砍伐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黄光清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黄光清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黄光清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黄光清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光清能认罪、悔罪。黄光清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作出赔偿。2、黄光清身患多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光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光清家属于2018年11月24日向被害人李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李某、何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黄光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黄光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事出有因,可酌情对黄光清从轻处罚。2、黄光清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身体状况并非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鉴于黄光清家属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黄光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光清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黄光清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光清为泄愤报复,私自砍伐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黄光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光清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黄光清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5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光清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5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光清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光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 判 长  喻 权
审 判 员  戴 磊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惠萍
书 记 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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