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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段玉祥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53   收藏[0]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刑终20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蒙阴县。
原审被告人段玉祥,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2018年4月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玉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合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8)鲁1328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被告人段玉祥大女儿出嫁后,蒙阴县垛庄镇双石峪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承包的本村后拉子北土地1.44亩调整给同村吕某1承包经营。2014年11月17日蒙阴县人民政府确认吕某1取得调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满村委调整土地,被告人段玉祥于2017年12月先后二次将吕某1种植在争议地块的栗子树毁坏,被害人吕某1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23日报警;在民警调查期间,被告人段玉祥又于2018年2月24日将被害人吕某1种植在该地块的金银花毁坏,被害人吕某1于2018年3月26日报警。被告人段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密桂某、戚某、张某、吕某3、吕某4、段某、王某、吕某5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段玉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玉祥出于个人目的,多次故意毁损他人种植的苗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被毁苗木的具体数量,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段玉祥赔偿其经济损失7155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段玉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不服,以“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段玉祥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玉祥出于个人目的,多次故意毁损他人种植的苗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关于上诉人吕某1所提“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1和原审被告人段玉祥均认可被毁栗子树是103棵,说明上诉人吕某1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的123棵栗子树价值人民币4695元,比双方认可的被毁栗子树多出了20棵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按照最高价格扣减20棵栗子树的价值,即20×150元=3000元,据此认定上诉人吕某1被毁栗子树为103棵,价值人民币1695元,对上诉人吕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金银花的具体损失数量,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段玉祥赔偿上诉人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培栋
审判员  李殿基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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