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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2   收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勇,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2000年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珂珂,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浙0103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27日,杭州市燃料公司与杭州下城国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置业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2018年4月13日,国投置业公司接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原杭州市燃料公司场地,并开始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工作。期间,被告人舒勇受雇于该场地原租赁方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文强,陆续纠集杨某、衷某、郭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擅自进入该场地,占据部分未拆除的建筑物。被告人舒勇事先许诺给予上述四人人民币3万、10万不等的报酬,并教唆上述四人以跳楼等自残方式阻挠拆除工作。
同年9月29日9时许,因被告人舒勇等多人占据场地,国投置业公司、下城区文晖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200余名工作人员,依法对剩余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被告人舒勇即组织、指挥杨某、衷某、郭某、徐某、高某等人,以从楼顶扔玻璃和砖块、封堵楼道、威胁跳楼等方式阻挠拆除工作。后经被告人舒勇等人唆使、怂恿,杨某、衷某、郭某、徐某等人分别从二楼、三楼跳下,衷某腰椎骨折,杨某双侧跟骨骨折(经鉴定,该二人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郭某、徐某二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国投置业公司将衷文树、杨某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并为该二人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出多人到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舒勇等人的上述阻挠行为持续一个多小时,严重干扰、破坏了现场秩序,致使拆除工作无法进行。
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舒勇在杭州市下城区胜男路附近被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舒勇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苹果8Plus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舒勇上诉称,其未许诺报酬、未指使他人跳楼,未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为本案立案程序合法,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舒勇的阻挠行为未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客体,未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属于情节严重,舒勇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改判舒勇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衷某、郭某、徐某、陆某、方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国投公司9.29日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视频,舒勇手机电子勘验中微信聊天记录,鉴定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舒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舒勇所提其未许诺报酬、未指使他人跳楼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衷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等人经舒勇纠集进入案发场地,占据未拆除建筑,舒勇事先许诺报酬、唆使其等人以跳楼自残方式阻止拆除工作;该证言与国投公司9.29日记录仪视频证实舒勇在现场叫骂、唆使扔东西、怂恿跳楼以及舒勇手机电子勘验中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舒勇在微信中告知他人“我直接叫他们跳下去了”等相互印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舒勇许诺报酬、唆使他人跳楼的事实。对舒勇前述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勇受雇插手经济纠纷,擅自占据建筑物,唆使多人自残、扔砸玻璃等,恐吓、威胁、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舒勇所提其应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应改判舒勇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舒勇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原判对舒勇的量刑可予以维持。原判对本案立案程序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安定
审判员  胡 荣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跃华
书记员沈钟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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