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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5   收藏[0]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刑初1304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沈建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沈某甲交纳城建费用取得本市织里镇织里南路270号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私自在该地块全区域建造厂房,开办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后因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该公司未取得土地证的地块被规划为绿化用地,被告人沈某甲一直占地使用。2013年,因该镇童装产业升级转型及环境整治,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面临将被关停的风险。被告人沈某甲遂与织里镇政府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厂房改建为商业用房,成立“305童装城”用于出租。2015年4月20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退还土地,限期拆除部分新建房屋。被告人沈某甲为拒绝拆违,积极策划上访名单,安排人员制作上访标牌标语,并聚集众多股东及包工头到其办公室及虹冠投资公司,多次鼓动、怂恿股东及包工头一起纠集数百名群众至吴兴区政府上访,安排人员在上访时以跳楼、堵高速、投放燃烧弹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后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导下未予实施。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虽提到过堵高速、跳楼、投放燃烧弹,但后来主动放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沈某甲控制的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证的土地被规划为绿化用地,但被告人沈某甲仍一直占地使用。2013年因本市织里镇童装产业升级转型及环境整治,需关停其漂染生产线,政府与其协商并签订协议,在明确关停生产线的基础上允许其按照规划实际进行厂房改建,厂房改建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审核审批条件,厂房改造必须根据规划进行红线后退。后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审核审批的情况下,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私自改建并用于出租,成立商业性质的305童装城。2015年7月3日,政府领导联系被告人沈某甲,当面告知其建在土地证用地线范围外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送达拆违通知书,被告人沈某甲即积极策划上访名单,安排人员制作上访标牌标语,并聚集众多股东及包工头到其办公室及虹冠投资公司,多次鼓动、怂恿股东及包工头一起纠集数百名群众至吴兴区政府上访,安排人员在上访时以跳楼、堵国道、投放燃烧弹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抗拒法律实施。后在政府工作人员及他人的劝导下未予实施。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标语五份。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人口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责任书、双方协议、补充协议、手写名单、手写标语、工程款结算清单、城建费用清单、进账单、湖州市规划局复函、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湖州市织东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规划图、湖州市吴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织里分局函、现场勘验图、土地勘测技术报告、土地登记审批表、营业执照、湖州市吴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湖州市规划局复函等;证人陶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15、吴某1、沈某4、沈某5、朱某1、诸某、沈某16、张某1、宁某、朱某2、沈某7、沈某8、沈某9、沈某10、沈某11、沈某12、沈某1王某、朱某3、孟某、吴某2、汤某1、陶某2、陶某3、汤某2、毕某,4、胡某、代某,4、张某2、邱某、黄某1、杨某、黄某2、周某、范某、潘某1、施某、陈某1、闵某、潘某2、陈某2、沈某14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标语五份,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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