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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4   收藏[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1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鞍山路派出所抓获,同月16日被临时羁押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同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一名为“新进群”的微信群多次煽动其他人员到北京上访,该“新进群”为河南开封市师范学院2000级2003年毕业未被安置就业的师范生所建立的一个微信群,该群有161名成员。江某某在群中的发帖扬言说:“死也要死在天安门广场”,“就算是当炮弹手榴弹,把我炸了,我也觉得值,没有怨言”等过激言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孙美荣
审判员 程熙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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