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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守志、何泓廷聚众扰乱公共场秩序、交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6   收藏[0]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守志,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莒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京涛、刘翰,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泓廷,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莒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俊香,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庆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莒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倪守俭,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莒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守志、何泓廷、何庆军、倪守俭犯聚众扰乱公共场秩序、交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鲁112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守志、何泓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莒县店子集街道东沟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莒县店子集街道西穆家庄子村村民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北起大街东西路、南至小水沟、西起屋楼大道路沿石、东至村西小巷约20亩土地发包给李某,承包期限为30年,后李某将该承包地用于开发建设五龙溪景区,相关手续未办理完备。东沟头村部分村民以景区建设非法侵占农用地、挖深水井影响村民用水等为由,对景区建设产生不满。
2018年4月6日,五龙溪景区举办“风车节”,景区有游客出入。莒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和店子集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巡逻。当日下午,被告人倪守志(时任莒县店子集街道沟头社区村委会委员)与被告人何鸿廷(村联防队长)经商议,分别召集村支部委员、村民小组长、联防队员、村民代表等到该村村委大院开会,会议由被告人倪守志主持。会上,被告人倪守志、何某2、何庆军(村民代表)提出拉渣土将五龙溪景区门口堵上。经被告人倪守志决定后,被告人倪守志、何庆军分别联系使用本村村民于某1和于某2的两辆蓝色翻斗货车,被告人何泓廷联系挖掘机司机邢某,村民马某1联系翻斗货车司机马某2,由马某1、马某2驾驶翻斗货车运输渣土。被告人倪守志、倪守俭在挖土现场等候。在挖掘机司机将渣土倾倒在两辆翻斗货车上后,被告人倪守志借故离开。
当日17时17分许,马某2、马某1分别驾驶装满渣土的翻斗货车到达“屋楼大道”五龙溪景区紧靠公路的西门口。被告人倪守俭、何庆军指挥马某2、马某1将渣土倒至景区门口时,遭到景区工作人员制止,被告人何某2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村联防队员倪某3也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现场巡逻民警欲将倪某3带上警车时,遭到被告人倪守俭等人阻拦。被告人何庆军、倪守俭不听民警劝阻,现场推搡、呵斥执勤民警,致两辆翻斗货车在景区门口停留阻挡。期间,被告人何庆军到东沟头村××大院广播室用喇叭喊话,召集村民到五龙溪景区门口站场,现场村民开始逐渐聚集。
当日18时15分许,六十余群众开始在屋楼大道中间站立,导致交通阻塞,无法通行。过往车辆分别被堵约一百余米,持续时间约20余分钟。直至18时40分许,被告人倪守俭安排马某2、马某1将渣土倒在景区门口并驾车离开后,挡在公路中间的群众才陆续散开。18时58分许,公路恢复正常通行后,被告人倪守俭、何庆军等人同部分村民围堵派出所警车,并用讥讽、挖苦、呵斥等语言起哄、闹事,经现场劝说后,警车直至19时5分许才得以驶离现场。
另认定,2018年4月7日,莒县公安局店子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倪守志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倪守志到案后又电话通知被告人何庆军、倪守俭、何泓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倪守志到案后供述称案发当日其召集村委会委员等人开会,目的是到现场维持秩序,避免村民与景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经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庆军、倪守俭、何泓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守志、何泓廷、何庆军、倪守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翻斗货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莒县店子集街道党工委关于倪守志身份的说明、抓获经过、土地承包合同、记账凭证、五龙溪景区勘测位置图,证人倪某1、何某1、马某1、马某2、倪某2、倪某3、李某、史某、陆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守志等人组织、策划、指挥群众到公共场所,采取倒渣土堵塞景区门口的方式滋事,煽动群众起哄、闹事、堵塞交通,抗拒、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倪守志、何泓廷、何庆军、倪守俭作为首要分子,依法应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作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结合犯意的提起、所起作用的大小等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
被告人倪守志被电话传唤到案,经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可根据其后来又如实供述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何庆军、倪守俭被电话传唤到案,能立即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守志、何泓廷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何庆军、倪守俭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均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五龙溪景区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四被告人有表达个人诉求,维护合法利益的权利,但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进行。四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组织、策划、指挥群众到公共场所滋事,堵塞交通,抗拒、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交通拥堵,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系维护村集体合法利益,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经莒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倪守志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何某2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何庆军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倪守俭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守志、何泓廷提出上诉。倪守志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1、其是为了村集体利益阻止违法行为,五龙溪景区的雇佣人员行为过激以及警察处理不当,都是造成秩序混乱、交通堵塞的原因。2、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违法建设,造成道路堵塞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且涉嫌破坏耕地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被追究,属于选择性执法。其对违法事实认可,具有后悔的态度和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倪守志的辩护人同意倪守志的意见,并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倪守志煽动群众起哄、闹事、堵塞交通、抗拒、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人员的行为超出了倪守志主持的村两委决议范围。2、倪守俭没有煽动、策划、指挥群众堵塞大路并阻碍警务人员行使职权,而是配合有关机关及领导疏导群众。3、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何泓廷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不是首要分子,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2、其参与堵门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五龙溪景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3、其系自首、从犯、初犯,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定罪免刑。
何泓廷的辩护人同意何泓廷的意见,并认为:1、认定何泓廷为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何泓廷与何庆军、倪守俭的作用相当,如果构成犯罪,也应该定罪免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守志、何泓廷等人组织、策划、指挥群众到公共场所,采取倒渣土堵塞景区门口的方式滋事,煽动群众起哄、闹事、堵塞交通,抗拒、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情节严重,上诉人倪守志、何泓廷与原审被告人何庆军、倪守俭作为首要分子,均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倪守志、何泓廷辩称“为了村集体利益阻止五龙溪景区违法行为”的问题。经查,对于涉案的五龙溪景区是否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建筑,上诉人倪守志、何泓廷及其他村民依法拥有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维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进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经共同商议,决定用车拉渣土堵塞五龙溪景区大门,组织策划村民到现场围堵、滋事,导致景区与村民矛盾逐步升级并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以及交通拥堵,其所谓的维权和自救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至于五龙溪景区是否具有涉嫌破坏耕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是否被依法处理,由有权机关依法调查、处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倪守志、何泓廷关于“为了村集体利益阻止五龙溪景区违法行为”“涉嫌破坏耕地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被追究,属于选择性执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造成道路堵塞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倪守志的辩护人关于“涉案人员的行为超出了倪守志主持的村两委决议范围”的辩护意见。从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看,倪守志、何泓廷等人分别召集、通知村支部委员、村民小组长、联防队员、村民代表等众多人员开会,共同商议拉渣土堵塞紧靠屋楼大道的五龙溪景区的门口,上诉人对于此举会引发该村村民与五龙溪景区工作人员的冲突以及造成道路堵塞持放任的心态,应对后续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倪守志、何泓廷的地位作用及量刑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倪守志作为村主任,何泓廷作为村里的联防队长,均属于犯意的提起者和策划、组织者,二人先是分别联系相关人员开会,提出拉渣土堵五龙溪景区门口,后分别联络车辆实施挖渣土、倾倒渣土在五龙溪门口的行为,和二原审被告人何庆军、倪守俭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何泓廷及其辩护人关于何泓廷“不是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村民大量聚集在屋楼大道上,抗拒、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以及交通拥堵,情节严重,倪守志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倪守志作为该起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在已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交通拥堵后到达现场,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关于倪守志“配合有关机关及领导疏导群众”的辩护意见不能作为对倪守志从轻处罚的理由。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何庆军、倪守俭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在具体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仍有区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且综合全案作用看,二上诉人的作用大于二原审被告人,原审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倪守志、何泓廷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周 涛
审判员 胡凤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竹新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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