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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滨、黄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9   收藏[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滨,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2017年6月9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7月3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念平、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镇,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2017年6月9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4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1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荣华,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2011年2月20日因赌博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7年6月9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1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春峡,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2016年12月8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9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0月15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1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未检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12月26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检察员助理杜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滨及其辩护人杨念平、李群杰、被告人黄镇、黄荣华、被告人闫春峡及其辩护人王东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9年3月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日恢复审理。2019年10月14日,经报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9日9时许,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芦庄村召开村民大会,商讨芦庄村的回迁等问题,会后,被告人刘海滨、黄镇等人因不满村委的答复,煽动村民到运河办事处上访。从村委会出来,被告人刘海滨、黄镇安排他人制作条幅,随后带领200余名村民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占据德州市商贸大道机动和非机动车车道,徒步沿路向北游行,在游行队伍行至商贸大道与德隆路交叉口附近时,刘某1将做好的条幅发给游行队伍,随后游行队伍打着条幅,一直徒步行至德州市运河办事处院内。游行过程中造成沿途道路严重拥堵,引发大量群众驻足围观,10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
2.2016年12月1日13时许,300余名芦庄村村民在运河办事处院内,运河经济开发区信访大厅聚集等待区芦庄回迁楼安置问题的答复。13时30分许,因对区答复意见不满,被告人刘海滨、黄镇煽动芦庄村民到市委上访,随即300余名村民手持刘某1事先做好的横幅,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占据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机动和非机动车车道,沿东风路、长河大道、德政路徒步游行至德州市市政府楼前。游行过程中造成沿途道路严重拥堵,引发大量群众驻足围观,15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
3.2017年1月16日8时,因对前期区管委会的答复不满,被告人闫春峡通过微信号召300余名村民集体到区管委会上访,因没有得到及时答复,11时许,被告人闫春峡等人煽动村民上街游行,并将事先做好的白底黑字条幅发放给村民,吩咐由部分女村民将条幅贴在胸前,排成一排站在前面制造声势,游行过程中被告人闫春峡、黄荣华等人带领村民高喊口号,被告人刘海滨、黄荣华在游行队伍前面引领游行队伍前进路线,游行队伍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占据道路一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沿东方红路、湖滨大道、东风路、迎宾大道、三八路游行至运河管委会门前并在东风路与向阳路口逗留近一个小时,引发大量群众驻足围观,造成交通瘫痪,15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四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参与次数分别为3次、2次(指控的前两次)、1次、1次(均为指控的第三次)。
被告人刘海滨无辩解意见,但辩称村民上访系群众自发而为,其无组织行为,其无罪。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海滨不属于指控罪名中被追究的首要分子。本案证据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刘海滨在3次游行过程中起到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相反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活动系群众自发行为。2、从罪名的构成看,构成本罪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从游行视频中可以看出,刘海滨等人并没有采取堵路封路的行为,所走路线系上访必经路线;二是必须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视频中显示,并没有公安人员出面阻止刘海滨等人的行为,反而是公安人员在引导群众沿规定路线行走,不存在抗拒公安人员依法维持交通秩序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本案中游行系事出有因,且诉求合理,其动机正当,且在上访游行过程中有警察带路,队伍有序前进,并没导致交通严重拥堵。故情节不属严重。3、刘海滨曾因本案被行政处罚过,不应再重复评价,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追究是因为地方政府维稳作祟。综上,刘海滨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镇辩称其只是参与了指控的游行活动,无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黄荣华辩称其只是参与了指控的游行活动,无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闫春峡辩称上访系事出有因,其参与了,但并无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闫春峡并非本案的组织者、首要分子,也不具备扰乱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闫春峡有煽动、带领村民高喊口号等行为,且游行民众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交通秩序混乱,而是为了解决合理诉求,在游行过程中,村民亦在民警指挥下行走,道路并未完全封闭,车辆、行人畅通无阻,没有发生交通瘫痪现象。2、闫春峡因本案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综上,闫春峡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提交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9日9时许,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芦庄村召开村民大会,商讨芦庄村的回迁等问题。会后,被告人刘海滨、黄镇等人因不满村委会的答复,煽动村民到运河街道办事处上访。从村委会出来,被告人刘海滨、黄镇安排他人制作条幅,随后带领200余名村民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占据德州市商贸大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徒步沿路向北游行,在游行队伍行至商贸大道与德隆路交叉口附近时,刘某1将做好的条幅发给游行队伍,随后游行队伍打着条幅,一直徒步行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院内。游行过程中造成沿途道路严重拥堵,引发大量群众驻足围观,10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
二、2016年12月1日13时许,300余名芦庄村村民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院内,运河经济开发区信访大厅聚集等待芦庄回迁楼安置问题的答复。13时30分许,因对答复意见不满,被告人刘海滨、黄镇煽动上述芦庄村民到市委上访,随即300余名村民手持刘某1事先做好的横幅,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占据东风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沿东风路、长河大道、德政路徒步游行至德州市市政府楼前。游行过程中造成沿途道路严重拥堵,引发大量群众驻足围观,15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
三、2017年1月16日8时,因对前期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答复不满,被告人闫春峡通过微信号召300余名村民集体到区管委会上访,因没有得到及时答复,11时许,被告人闫春峡等人煽动村民上街游行,并将事先做好的白底黑字条幅发放给村民,吩咐由部分女村民将条幅贴在胸前,排成一排站在前面制造声势,游行过程中被告人闫春峡、黄荣华等人带领村民高喊口号,被告人刘海滨、黄荣华在游行队伍前面引领游行队伍前进的路线,游行队伍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占据道路一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沿东方红路、湖滨大道、东风路、迎宾大道、三八路游行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门前,并在东风路与向阳路口逗留近一个小时,引发大量群众驻足围观,造成交通瘫痪,15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4份,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四被告人对“抓获经过”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中所载明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不属实。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辩称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辩称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闫春峡并未离开本市,不存在藏匿行为。公诉人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受案登记表体现本案接报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6时19分,“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于当天7时-9时被抓获的事实,应予采信。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3、户籍证明信4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的手机,后发还给被告人黄镇、黄荣华、闫春峡的事实。
5、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证据不能调取的原因。
四被告人、被告人刘海滨、闫春峡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6年11月29日上午,接到德州市公安局指令,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有人组成游行队伍。该支队派出72名警力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游行队伍某1造成商贸大道由南向北方向、东风路由西向东方向严重拥堵,现场民警立即对车辆进行疏散、引导,并根据人员聚集情况对东风路、商贸大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尽力阻止围观群众加入游行队伍。(2)2016年12月1日下午,接市公安局指令,城区有多人组成队伍游行,并有可能冲击市委、市政府,该支队立即启动二级应急处置响应,派出163名警力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游行队伍某1造成东风路由西向东方向严重拥堵,现场民警立即对车辆进行疏散、引导,并根据人员聚集情况对东风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尽力阻止围观群众加入游行队伍。(3)2017年1月16日上午,接市公安局指令,德城区有多人组成游行队伍,该支队派出78名警力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游行队伍某1造成东方红路由西向东方向、东风路由东向西方向、湖滨大道由北向南、迎宾大街由南向北方向严重拥堵,现场民警立即对车辆进行疏散、引导,并根据人员聚集情况对上述道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尽力阻止围观群众加入游行队伍。
7、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实(1)2016年11月29日上午,刘海滨等多人到运河街道办事处反映问题,工作人员及时接待了刘海滨等人,并告知来访人员要合理反映诉求,积极配合工作,耐心等待答复。(2)2016年12月1日下午,刘海滨等多人到运河街道办事处反映问题,运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待了刘海滨等人,刘海滨等人对答复不满,离开办事处后,刘海滨带领多人沿东风路东行,期间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劝阻,并告知其合法理性反映问题。(3)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海滨等多人到该处反应回迁安置楼安装空气能问题,干部作风问题等,该处工作人员及时接待,并告知刘海滨等人要合理反映诉求,刘海滨等人对答复不满意,离开该处,沿东风路东行,期间工作人员及民警对其进行劝阻。
8、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6日上午8时,刘海滨等多人到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问题,工作人员及时接待了来访人员,告知其该问题有关部门、单位非常重视,正在处理,请积极配合工作。刘海滨等人对答复不满,便离开管委会。之后,刘海滨带领多人沿东方红路东行,期间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劝阻,并告知其合法理性反映问题。
9、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9日9时许,200余名村民因芦庄拆迁问题,组成游行队伍,自芦庄村委门前出发,沿商贸大道、东风西路游行至运河街道办事处,游行期间占领沿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严重扰乱交通秩序。运河公安分局出动10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
2016年12月1日13时许,300余名芦庄村民因不满运河街道办事处关于芦庄回迁政策的回复,组成游行队伍自运河街道办事处门前出发,沿东风路、长河大道、德政路游行至市委市政府楼前,占领沿途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严重扰乱交通秩序。运河公安分局出动15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
2017年1月16日8时许,300余名芦庄村民因对运河管委会答复不满,组成游行队伍自运河管委会门前出发,沿东方红路、湖滨大道、东风路、迎宾大道、三八路游行至运河管委会门前,并在东风路与向阳路口逗留近1个小时。引起大量群众驻足围观,造成交通瘫痪,严重扰乱交通秩序。运河公安分局出动150余名警力全程维持秩序。
被告人刘海滨、闫春峡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在现场没有看到证据中显示的警力,且民警对其无劝阻行为。被告人黄镇、黄荣华无异议。被告人闫春峡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在现场没看到证据中显示的警力。
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游行活动采取了引导、疏导等交通管制措施,可以证实游行行为并没有经过事先的策划,且在游行过程中听从民警的指挥。对运河街道办事处、信访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刘海滨等人已经离开该部门,对离开后的事情应该不知情,但证据中却证实了离开后的行走路线,以及工作人员等的劝阻行为,不符合事实。对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严重扰乱交通秩序,只是抽象、模糊的描述,应提供证据佐证究竟造成何种具体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辩称有关出警人数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有关证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公诉人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运河街道办事处、信访局等部门均有工作人员参与维持秩序,故掌握被告人刘海滨等人离开该部门的情况,出动的警力并非在一个地点集合,且采取交通措施是为了疏导车辆,在游行过程中对游行队伍一直在劝导。经查,本案中现场执勤民警郭某、周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现场有管委会同志对村民进行劝说;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出动警力的数量、目的以及对现场情况的处置,该行为均系执行职务行为,辩护人所称的出动警力与事实不符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2016年12月8日,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告人闫春峡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2)2017年6月9日,因自2016年11月份以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被告人刘海滨于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3)2017年6月9日,因2017年6月以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被告人黄镇、黄荣华、闫春峡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一日、十四日的事实。(4)2018年7月3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告人刘海滨被行政拘留九日的事实。(5)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黄镇因破坏选举秩序被行政拘留九日的事实。(6)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黄荣华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七十五元的事实。(7)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闫春峡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的事实。
四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海滨、闫春峡的辩护人均称刘海滨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过,不应重复评价,且因破坏选举被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公诉人对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处罚,不影响刑事立案。且其他因破坏选举受过行政处罚,代表其有劣迹,被告人闫春峡的行政处罚并不包括本案指控的事实。经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故此,对刘海滨、闫春峡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
民警郭某、王某1、杨某1、周某、宋某2出具的证明5份,证实(1)郭某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6日,根据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统一安排在游行现场执勤。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等人情绪激动,有煽动性言语,其带领特巡警队员,多次在队伍前或两侧形成人墙,劝阻村民,无果。期间,管委会通知对村民进行过劝说,未果。(2)王某1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6日,根据局里统一安排在游行现场执勤。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情绪激动,有煽动性言语。2016年12月1日游行时,游行队伍到达迎宾路和东方红路交叉口时,其对闫春峡进行过劝说,未果。(3)杨某1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根据局里统一安排在游行现场执勤。被告人刘海滨、黄荣华、黄镇作为群众代表,情绪激动,有煽动性言语,其在现场对村民进行过劝阻。2016年12月1日游行后,其按照局里安排约见了黄荣华,明确告知黄荣华其行为涉嫌违法,严重影响了正常交通秩序,并告知其合法维权。(4)周某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6日,根据局里统一安排在游行现场执勤。被告人刘海滨、黄荣华、黄镇、闫春峡情绪激动,有煽动性言语。2016年12月1日游行中,队伍走到东风路××湖滨路交叉口附近时,管委会同志对村民进行了劝说,黄镇上前煽动村民继续游行,其劝说黄镇不要激动,要听从劝阻,未果。(5)宋某2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6日,根据局里统一安排在游行现场执勤。很多村民走在路上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2016年12月1日游行时,其在队伍前面执勤,队伍穿过东风路地道桥到达东风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时,其发现队伍有左拐上迎宾路的意图,因德州火车站在迎宾路,其在现场对游行人员进行劝阻,让队伍不要在重要通道停留。
四被告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有异议,辩称该证据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刘海滨有聚众行为、抗拒阻碍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游行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有异议,辩称5份证明系模板化表述,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王某1的证明表明2016年12月1日这次对闫春峡进行过劝说,闫春峡并未走在队伍前列,与事实不符,且公诉机关指控的闫春峡列明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这次。
公诉人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5份证明不作为证言出具,作为书证出具,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本案指控事实。经查,该证据与公安部门、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相结合,能够证实公安、政府部门在游行时派出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并对游行人员进行劝阻等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证人证言
1、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嫁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芦庄村的媳妇,自2006年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经营车店。其参与了芦庄村的两次游行。第一次是2016年冬天,其当时不认识村里的人,是在村微信群大群里知道的这件事,其就去了村委会,在村委会门外广场聚集了五六百村民,当时的村支书王某3出来说了几句话,老百姓不满意,有人(好像是戴口罩的女的)喊着说去游街并在人群中喊“走啊!走啊!”,其就跟着村民一起走。村民靠着马路一侧走的,没有阻挡汽车经过,后来,警察封了路。这次游行大约持续了1个小时。
第二次游行是2017年初,其也是从村微信群里看到的消息。因为去管委会要回迁的答复,但没有领导出来答复,其等人就去游街了。上午11点左右,从管委会出发,向南走到东方路,沿着东方红路向东,经过电视台,到了湖滨路向南走,经过百货大楼,到东风路××西走,经过华联商场和汽车站,到迎宾路往北走,经过火车站,到三八路向东走,回到管委会。中午在华联商场停下吃饭,下午接着走,一直到下午四五点钟回到管委会。开始游行前,“田某”把一个写有大字的塑料袋别到其胸前的衣服上。还有其他人也别了字。组成一句话,我要回家、芦庄漂泊。游行走起来的时候,其等胸前别着字的人走在最前面。一边走,一边喊口号。这次走的是机动车道,在游行之前警察已经将路清出来了。这次刘海滨、黄镇、闫春峡都参加了。
另证实,其和刘海滨等人有一个名为正义的微信群。其系群主。群里有刘海滨、黄镇、刘某1、闫春峡、陈某、于某1、黄荣华、田某、宋某3等共16人。群里经常商量事情。陈某、田某比较活跃。一开始刘海滨说的比较多,后来不怎么说话了。其还经常在闫春峡家商量事情。
2、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芦庄村村民。2016年11月29日,芦庄村委会召集村民去开会,其到村委会的时候,刘海滨正在发言,刘海滨称“哪的事领着老百姓找去,区里的事找区里,市里的事找市里”“村里没人管了,咱们一块找市政府”等内容。散会后,村民们站在村委会楼下,刘海滨和黄镇就组织大家伙一起游行去运河街道办事处信访大厅找领导要说法。200多名芦庄村民走着从芦庄村委会到运河街道办事处。在游行中,游行的时候走的是右侧机动车车道,很多车辆无法正常走了。还有路边骑电动车的行人驻足观看。到了办事处之后,刘海滨等代表们去了信访大厅,后刘海滨走出来拿着喇叭,黄荣华站在刘海滨旁边,刘海滨告知村民办事处领导说明天给答复,大家就散了。
2016年11月30日晚,刘海滨在芦庄村村民微信群里发布信息称“明天早上8点到8点半,认识办事处的直接去办事处集合,不认识办事处的在村委会集合作伴去,去办事处争取双倍的临租费”。12月1日8时30分许,其和部分村民陆陆续续到了村委会(在东风路××××大道十字路口,男性村民举着横幅),大概10时到达办事处,刘海滨等代表去听取领导意见,1小时后,其听到村民说办事处领导解决不了村民的要求,村民就在办事处院子里吃饭。下午13点左右,村民就从办事处走着游行去市委市政府了。这次游行是刘海滨和黄镇组织的。刘海滨对村民说“这里解决不了,听听大伙的意见”村民就商量怎么办,一些人就说“走啊,去市政府啊”刘海滨、裴振辉、黄镇向村民说“直接上市政府”。村民就从运河街道办事处出门后,一直沿着东风路向东走,一直到市委市政府。在游行中,有民警劝阻村民,但刘海滨不让队伍停下,说“继续走,别管他”,并称“有车子的有电动车的先头着走,早赶到那一会别让领导下班了看不着咱”。游行队伍有300余人,走的是机动车车道,造成了严重的交通堵塞。
2017年1月16日这次游行其未参与。其是通过村民发到微信群里的视频知道游行的事情。其听村民说这次游行是先到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将字符别在身上,后沿着东方红路到中心广场,从德百前面的路到东风路,沿东风路到汽车站,最后回到管委会。
被告人刘海滨对宋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宋某1所称的2017年年初这次游行其未参与,对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只是说出了村民的心声,村民系自发的找领导反映情况,其作为代表只是将领导的答复反馈给村民。被告人黄镇对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2016年11月29日这次游行,其并未和刘海滨在一起,其也无煽动村民游行的行为。被告人黄荣华对上述证言中涉及到其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即使参与了游行,也是作为代表与领导谈判,无组织、煽动等行为。被告人闫春峡对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陈某证言中有关2016年12月23日游行其别字的内容不属实,2017年1月16日这次,其只是给自家人别的字符。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对上述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宋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不管是游行还是向领导反映事情都是村民自发而为,非刘海滨组织、煽动,且警察在游行过程中对交通进行了管制,村民并无抗拒、阻碍执法行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村民对领导的答复不满意,刘海滨听取村民意见去的市政府,无组织、策划、煽动行为。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称宋某1与村里的人不熟识,不清楚是谁组织,无证明效力。陈某的证言称2017年1月16日这次游行未参与,只是听村民说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公诉人认为,上述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指控内容,应予以采信。经查,上述证言系证人真实参与游行的表述,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游行的客观事实、路线、参与人数,陈某有关2017年1月16日游行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与闫春峡的供述相结合,能够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芦庄村村民,其参与了两次游行。第一次是2016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芦庄村有三四百村民在村委会议室等待村委会给解释空气能的事情,刘海滨和黄镇在前面和书记王某3谈不安装空气能的事情。后针对王某3的答复,刘海滨称“村委会解决不了就去上面找领导”,然后,村民都走着去运河街道办事处找领导了。当天下午,大约100人去的办事处。当时办事处的一个领导接待的村民。后来没谈出结果村民就各自回家了。
又过了差不多十来天,村里通知村民去新盖的楼房那里看空气能样板房。其是下午去的,到了现场看到样板房有十余人。样板房有张“罢免村支书王某3”的白纸,其看到上面有一千人签字,其就在纸上签了名。其看到是刘海滨和黄镇组织的签名。签完名当天晚上,群主刘海滨在群里说,明天上办事处找领导反映,安装地暖,不安空气能,罢免村支书王某3。第二天,其到了办事处,看到老百姓都在那里站着了,刘海滨和黄镇在和领导谈话,午饭也是在办事处院子吃的,到了下午,刘海滨和黄镇跟领导没谈好,有人吵喊着“走着”,其就跟着人群往外走,有人拿着“芦庄书记一手遮天、坚决抵制空气能、我们要回家”的条幅,沿着东风路向东走,一直走到市政府,在市政府门前堵了差不多1个小时。这次游行有一二百人,游行中,有警察在维持秩序,路边有大量群众围观。
被告人刘海滨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2016年11月29日去的办事处,听取答复是三天后,并非于某1所称的十几天。被告人黄镇对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是村民自发而为。被告人黄荣华、闫春峡无异议。被告人刘海滨、闫春峡的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游行系被告人刘海滨组织策划,也不能证实造成了交通堵塞,情节严重。公诉人认为,本案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经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公安民警出警维持秩序等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上午,芦庄村委会召集村民在村委会开会。刘海滨或者黄镇(其记不清具体是谁)说让王学军(王某3)辞职,还要带领村民解决问题,管委会解决的找管委会,市里解决的去找市里。散会后,有人说去办事处上访。其和刘海滨、黄镇还有两个人会后商量的条幅内容,并让其去做的条幅。其就开车到了德隆路路南的一家打印店,打印了两张条幅。之后,其就拿着条幅到了商贸大道。在商贸大道凤凰雅苑附近找到游行的队伍,把条幅交给了游行队伍某2的人了。游行队伍在商贸大道东侧,一直往北走,到东风路,又沿着东风路北侧向西,走到办事处门口。游行队伍占了马路一侧,影响了交通。
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芦庄村200多人聚集在运河街道办事处听关于上访的答复,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没有谁号召或者组织,村民就吵吵着去市委市政府上访。这时候,有人把三张条幅放在其后备箱。村民在办事处沿着东风路一直往市市政府走,刚出办事处没多远,其就把后备箱里的条幅拿下来给了陈某、高某等人。这些条幅是和第一次游行时一起做的。后来就把条幅打起来了。其开车到了九州商城买了一个喇叭,这时候,村民走到了黑马路口桥洞了。其就把喇叭拿下来给了裴某。其开车带了两三个女的直接去的市政府。在市政府等了两三个小时,刘海滨、黄镇等人跟领导反映问题去了。
2017年1月份的一个中午,村民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门前集合,要听管委会的领导给答复。因为管委会未给出满意的答复,王某2、闫春峡等人就吵吵着去上访。闫春峡、王某2、黄荣华等几个人在游行队伍前面领着大家就开始沿着东方红路、湖滨路、东风路、迎宾路这个路线开始走。刚从管委会出来,不知道谁拿了一些字符别在了第一排妇女的身上。整个游行过程中,闫春峡、王某2、黄荣华等人就带着大家喊“我要回家”“打倒贪官”等口号,大约两三个小时回到了管委会。这两次游行占了单向的整个机动车道。这次游行还把华联路口给堵了。第三次游行时,村民胸前的字是闫春峡制作,并在走到东方红路新华书店附近时交到队伍第一排妇女手中。
另证实,其和刘海滨等人有个小微信群。成员有其和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宋某1、于某1、陈某等人。游行中一些决策性的事务都是刘海滨、黄镇商量,等有了结果,黄荣华就组织这十几个人开会,闫春峡是每次都出主意、提意见。其和于某1就是跑跑腿,买个喇叭,做个条幅之类的。这几次游行的条幅都是其制作的。陈某、宋某1在游行中比较积极。
被告人刘海滨、黄镇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1所称的商量条幅的问题,其未参与此事。被告人黄荣华有异议,认为其没带头在队伍前面喊口号。被告人闫春峡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有异议,认为与宋某1的证言相结合,证实刘海滨无组织行为。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闫春峡对参与游行是持否定态度,别在胸前的字是否是闫春峡制作,同一天的证言有反复,况且做笔录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两年,证人表述有悖常理。
对上述质证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结合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经查,根据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小微信群,以及村大微信群的存在,以及存在的意义,即小微信群成员中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在游行中的主导作用。关于条幅的内容,本案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系刘某1在刘娜娜处制作条幅,对该证言中与该内容相悖的不予认可,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刘娜娜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家名为“兆瑞广告”的打字复印社。2016年11月底有个男的来其店里做条幅。其只记得是关于空气能的条幅。
四被告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与闫春峡无关。经查,该证言与刘某1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是刘某1在该店内制作的条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刘海滨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参与了芦庄村民的三次上街游行。2016年11月29日,芦庄村召开村民大会。在大会上,原村书记**说对村里的事情无能无力,其就说“村里的事需要区里解决的事找区里,需要市里解决的事情找市里,这个需要村委会带着找去,不能推卸责任说无能了,别人能解决的了吗,除非王某3下去,两委的写辞职报告。”随即,王某3代表村两委成员当场表态辞职。其当时很激动,在场的村民就商量着去运河办事处信访办上访解决问题,大伙就一块去了运河办事处信访办。队伍沿着商贸大道和东风西路去办事处的过程中,在马路的机动车道行驶,其走在队伍的最前面右侧。其不知道当时是谁准备的两个横幅。在步行去办事处的过程中,民警对其行为进行了劝阻,但其并未听从劝阻,影响了交通秩序。次日,其在芦庄村微信大群里发了消息,号召村民第二天去办事处听答复,具体意思就是认识办事处的去办事处,不认识办事处的在村委会集合去办事处,去办事处的村民可以领双倍临租金。当时并没有领双倍临租金的通知或者决定。2016年12月1日,其与村民去了运河办事处,中午办事处给出了答复,村民对答复不满意,有村民吵着要去市里上访,大约中午1点多,大家就沿着东风路步行往市政府游行。其记得是其让人把横幅拉起来,其看到有人拿出了横幅,其就让他们拉起了横幅。其一开始走在队伍前面,后来其听说王某3要找人报复其,其就和同行的民警走在一起了。在游行去市政府的过程中,民警对其有劝阻的行为,但是其没有停止。当时游行的时候,游行队伍是沿着东风路机动车道行驶,占据了马路一半的机动车道,影响了交通。因为游行队伍,交警部门封了路,将车辆进行了分流。2017年1月16日,村民去管委会上访,因为村民对管委会关于**的违纪违法问题处理不满,要求见管委会樊书记,中午也没有见到,所以就上街游行。当时队伍从管委会出来往南一走就是东方红路。游行队伍沿着东方红路往东走了。一开始其走在队伍后面。过了德城区政府之后,其走到队伍最前面去的。在队伍最前面有一排妇女手牵手,胸前挂着大字,组成一句话:芦庄漂泊,无家可归。其和黄荣华等几个人走在这排人的前面。队伍前面有人带着喊口号,游行队伍占据机动车道,影响了交通。
另证实,其还参与过多次上访。包括去省信访办上访和策划进京上访。一开始上访维权的事情,其在黄荣华家里商量过几次,后来商量事情都在闫春峡家里。商量上访事情的参加人员有其和黄镇、黄荣华、赵月亮、闫春峡、于某1、宋某1、赵某1、徐某1、刘某2等人。这几个人基本每次都参加,于某2、陈某有时候也参加,后来田某也参加了。这十几个人有个微信群,每次都在群里商量事情。其在黄荣华家中商量主要是上访、告状、维权的事情,后来在闫春峡家主要是商量关于选举的事情。
对该证据,被告人刘海滨无异议。被告人黄镇有异议,认为不是商量组织上访,是对王某3的处理有意见。被告人黄荣华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提供了场所,商量的事情是对王某3处理。闫春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经常参加,商量的是村里账目公开的事情,与上访等无关。被告人刘海滨、闫春峡的辩护人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刘海滨有组织策划游行的行为,游行是因为村民商量后的自发行为,且在游行过程中交警部门已经实施交通管制,不能证明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公诉人对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刘海滨等人的行为不能割裂看,应该与本案证据相结合,证实指控事实。经查,刘海滨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游行的前因后果,以及在游行前其讲话起到了游行的决定性作用,在游行中其走在前面,引领队伍前行等行为,游行前并未进行相应的报批手续,游行村民占用机动车道,公安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但不能否定游行对交通造成的严重拥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黄镇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村委会召集人员在芦庄村委会四楼会议室开全体村民大会,前村书记**无法解决村民提出的相关问题,引发村民不满。其代表个人发言要求按回迁政策执行、不要空气能,接着刘海滨发言说,村委会解决不了问题是领导无能,要求村委会辞职,引发村民拍手叫好,都同意刘海滨的说法。散会后,刘海滨说村领导解决不了,我们去办事处上访,有大概二三百人参与了此次游行,游行队伍沿商贸大道向北至东风路路口,向西至运河街道办事处,村民有的步行,有的骑电动车,跟着游行队伍,当时刘海滨、黄荣华走在队伍的前列。游行队伍打了两个条幅,内容是“不要空气能”、“我要回家”,当时举条幅的人是于某3、宝玉(小名),条幅是刘某1提前准备好的。游行队伍走在马路中央,其他人只能绕行。大约11点多,队伍到了办事处。其与刘海滨、黄荣华等人进了信访室向办事处领导反映情况,办事处领导说两个工作日给答复。走了不长时间,刘海滨让裴某等人展开条幅。村民们游行有的骑电动车,有的步行。大概到了胜利桥附近的时候,刘海滨给村民说,让骑车的先去市政府。大概有100多人先到了市政府。步行的人员继续向前走,一路打着条幅、喊着口号,后来喊累了,喊话器就调成循环模式。期间公安民警、办事处和管委会的领导多次进行劝阻,但是刘海滨不让队伍停下,继续走。到了市政府大概中午11点多,人员聚集在市政府门前和市信访大厅门前,大概五六百人。其和刘海滨等进信访办反映问题,出来后刘海滨让黄荣华还有其给大家做的解释,大家就散了。整个过程中,刘海滨下达通知,具体指挥。在这次游行中,其没有具体干什么事情,就是跟着队伍一起走。
2017年1月16日这次游行,因对原村书记**违纪的处理回复不满意,闫春峡在村里微信群里发消息,号召大家到管委会门口要说法,其他人是不是发过信息其记不大清楚了。当天上午8点多,有200人左右聚集在管委会门口,要求见管委会樊书记。但是领导一直没露面。到了中午11点多,闫春峡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标语,是一个字一张的那种,内容是“芦庄漂泊七年、无家可归”闫春峡找来女村民,拿别针把标语别在每个人的胸前,并依次排好顺序,弄好了以后,闫春峡号召大家上街游行,刘海滨和黄荣华走在队伍最前面领路,裴振斌和王某2在队伍前面喊口号,“打倒贪官、我要回家”村民就跟着喊。队伍沿着东方红路到湖滨大道,从大楼路口沿东风路××西至火车站路口向北,沿迎宾路回的管委会,期间造成了多次交通拥堵,公安民警劝阻,队伍还是一直往前走。在这次游行中,闫春峡表现的非常激进,好多事都是她组织安排的,刘海滨和黄荣华在队伍前面领路,队伍是跟着该二人走。闫春峡拿出来的标语是闫春峡准备的,闫春峡说过去九州商城定制带字的马甲让村民在游行时穿上,但商家不敢制作,闫春峡就打印了带标语的纸,让村民用别针别在胸前。
另证实,游行前几天,其与刘海滨、闫春峡、刘某1、黄荣华、杨某2、于某2、赵月亮等十人在黄荣华位于阳光99小区租住的地方开会商量过这个事。当时不光商量游行的事,也商量上访告状的事。除了聚会商量事情以外,还通过微信群发消息,其与另外十几个人包括刘海滨、刘某1、黄荣华、于某1、宋某1、闫春峡、陈某、田某、赵某2、徐某2、杨某2、张某1等人有一个微信群,刘海滨在小群里商量好了事情,让陈某发布在村民大群里,号召村民响应。游行中出现突发状况,都是刘海滨说了算,有时候刘海滨会和其、刘某1、黄荣华商量。在这几次游行中,刘海滨起主要领导作用,拿主要意见;黄荣华谈判完后负责给村民解释,还带头引导游行队伍路线;陈某负责下通知、打条幅、喊口号;闫春峡负责组织人员下通知、制作标语、组织游行。于某1和宋某1积极参与,没起到什么作用,其负责和领导谈话,给老百姓传达领导的意见。几次游行都未到有关部门申请报备。
对该证据,被告人刘海滨有异议,称其不清楚条幅是谁制作的,也不是其让拉起来的,其没有商量过游行的事情。被告人黄镇有异议,称其没有组织行为,在讯问过程中,侦查员有诱供行为。被告人黄荣华有异议,称其只提供了场所,未参与商量游行的事情,游行时确有走在前面的情况,但不能代表是带头作用。被告人闫春峡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首先,黄镇的供述存在诱供行为,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内容进行宣读,黄镇只是简单的回答“嗯”,而纸质版的笔录侦查员宣读的内容则成了黄镇的供述,不能体现黄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传唤证上传唤的时间,结合实际讯问笔录的时间,两者相矛盾,且已经超过12小时。在此,黄镇明确表明以当庭供述为准,予以了翻供,应以黄镇的当庭供述为准,而对黄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排除。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认可刘海滨辩护人意见,且认为事情发生后两年才做的笔录,人的记忆是有偏差的,应予以排除。
公诉人对上述质证意见均不予认可,认为传唤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但对于严重案件不应该超过24小时,故此,不存在程序违法。侦查员在讯问过程中不存在诱供行为,只是讯问技巧。且黄镇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一致的。
经查,本院认为侦查员在讯问时已经掌握了本案事实,在对黄镇进行讯问时并未进行任何的遮掩,将事实进行了陈述,在对黄镇进行核实时,并未采取暴力、逼迫、强制等违法手段,黄镇作为成年人在有权利回答“是”和“不是”的自由下,仍然回答“嗯”,不能定义为诱供。该种讯问方法系证据策略,即侦查员利用证据的证明力,证实案件部分施加心理冲击,产生犯罪行为已经暴露的心态,从而放弃对抗,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的审讯谋略,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黄荣华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1点多,当时芦庄村大约100多老百姓在芦庄村村委会开会,说空气能的事情。刘海滨在会上发了言,大意是村委会推卸责任。之后坐在会议室后面的老百姓就起来下楼了,其也跟着下楼了,下楼后其听说村里人说那些人去了办事处。其就骑着电动车也跟着往办事处走。大概走到商贸大道和××路交叉口的时候,其看到前面有人打出了条幅,其就把电动车放在一边,在后边跟着走。到了办事处信访大厅之后,领导让出几个代表。刘海滨就让其和黄镇以及两个妇女去当了代表。未得到满意答复,出来后,刘海滨和黄镇给老百姓说了领导的答复,之后老百姓就开始沿着东风路往东走,其就在后面跟着,期间有人又打了条幅。之后有人喊口号,其就跟着喊,喊了几句,其又到队伍旁边领着喊了几句口号,然后其就到队伍前面领着大家走,其看到有公安局的拍照录像,其怕被认为是领头的,就站到队伍的旁边去了。游行过程中,游行队伍是沿着公路的机动车车道前行。第二天,其和刘海滨、黄镇等几个代表又去了办事处,商量到很晚,还是没结果。领导让其12月1日再去办事处。12月1日,其又去了办事处,其和刘海滨、黄镇几个代表先到的,后来村里老百姓也去了。当时领导给的答复其等人不满意,出来后,刘海滨拿着喇叭给老百姓喊话,之后老百姓就上街游行了。其和刘士忠听到村里有老百姓说要去市委市政府上访。其和刘士忠就开着车回家了。
2017年1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当时芦庄村500人大群里说有人去管委会上访,其就骑电动车到了管委会,当时是针对什么问题其已经忘记了。后来因为对答复不满意,老百姓就上街游行了,当时游行人数大约有300人左右,队伍前面有七八个人,胸前贴了一个字,有“可”、“归”、“家”等几个字。当时在管委会门口有几个妇女把字贴到自己胸口,其看到缺了几个字,不通顺了,其就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当时其和刘海滨等人在队伍前面领着走,是刘海滨让其到前面领队伍的。游行的具体路线是区管委会、东方红路、湖滨大道、东风路、火车站、管委会。在此次游行中,其在队伍前面领着走了,其想在前面走,出出风头,在老百姓心目中树立权威。当时有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游行队伍进行了劝阻,其也对队伍进行了疏导,但是队伍还是继续游行。另证实,其参与过多次上访。除了这次游行,其还参加过几次集会。每次行动或者有大的动作,上访之类的,都提前开个会,商量一下组织什么材料,去哪里,每次开会都是刘海滨让其组织,说去哪里开会,叫什么人参加也是刘海滨说了算。参加的人员一般有其和刘海滨、黄镇、闫春峡、宋某1、于某1、刘某1、杨某2。这几个是基本每次都参加。同时证实游行过程中民警进行了劝阻,且队伍走在了机动车道内。
对该证据,被告人刘海滨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一次游行没有喊口号,黄荣华供述中称开会时听从其指示,其没有打电话说过开会的事情,游行时其确实走在过队伍前面,但行走路线并非其事先设定。被告人黄镇认为其只是参与者。黄荣华有异议,认为在被讯问时有诱导行为,应以当庭供述为准。被告人闫春峡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海滨、闫春峡的辩护人有异议,认为传唤证上的结束时间为7月13日7时,但是公安第三次询问的时间为13日的9时21分-10时29分,程序违法。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海滨有组织、策划、指挥游行的行为。同时闫春峡的辩护人还认为,侦查员对黄荣华的第一次讯问时间长达七个小时,跨度长,第二次讯问时间是12日晚8时到凌晨,结合黄荣华的年龄等,应以当庭供述为准,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有大量的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应予以排除。
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当庭并未出示。侦查员在对黄荣华进行讯问时保障了黄荣华的人身权利,程序合法。
经查,传唤证上黄荣华到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8时,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7时。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8时5分至当天15时25分;第二次讯问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20时0分至次日0时10分,不存在辩护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黄荣华的供述与本案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游行队伍占用机动车道,民警对游行队伍有劝阻行为,以及其走在队伍前面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闫春峡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过三次游行。分别是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份。2016年11月29日,其到了上午9点半回到芦庄村村委会参加村民大会,到了村委会时间不长,其看到黄镇和刘海滨用会议室的麦克风喊话和芦庄村委会对峙。黄镇和刘海滨喊着芦庄村民去管委会、办事处反映问题。二人喊完之后,村民从四楼的会议室向外走,沿着商贸大道向北走,然后又沿着东风路到了高架桥这里的运河办事处。去办事处的时候,好多人都是在机动车车道上,也有的人是在非机动车车道上走,当时影响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当时始终有民警维持秩序,对其等人进行劝导。“刘海滨在人群中喊‘村委无能,村民自己去争取,去办事处’之类的话,刘海滨说完之后,群众就跟着下楼,一起去了办事处。”
2016年12月1日下午,芦庄村民先到的高架桥位置的运河办事处,未得到答复,沿着东风路东行,一直走到市政府,差不多有三个小时的时间。因为村民有的沿着机动车道走,有的沿着非机动车道走,全程都有民警劝导其不要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过往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造成了交通拥堵。全程有大量群众围观。
2017年1月份这次游行,村民去运河管委会反映情况,未得到满意答复,到了11点左右,有人喊着去游行,游行过程中裴振斌喊口号,其把字幅别在其公公张某2和别人身上。沿途交通造成了影响,也有不少围观群众。
另证实,其和刘海滨等人有个商量事情的小群。其和黄荣华、刘海滨、黄镇、刘某1、宋某1、于某1、徐某2、杨某2、田某、陈某等人都在该群。一般都是在小群里定好了,由其或者陈某发布到大群中。黄荣华平时经常下通知开会,黄镇、刘海滨等人决定他们这些人开会,黄荣华负责将开会的事情打电话或者口头通知。他们一开始商量事情是在黄荣华租住的地方,后来是在其家中。
对该证据,被告人刘海滨有异议,称第一次村民大会是原书记王某3召集开的,其没有组织、煽动、策划。后两次游行其只是参与者。被告人黄镇有异议,称其没在村委会煽动去上访,其只是参与者。被告人黄荣华有异议,称指控的第一次其没有听到喊口号。被告人闫春峡有异议,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并不属实,应以当庭为准。
被告人刘海滨、闫春峡的辩护人有异议,认为传唤证上闫春峡到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结束时间为次日7时,而第三次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6时56分至2018年7月13日9时20分,显然是结束后进行的讯问,存在程序违法,且其供述不能证实刘海滨在游行中起到首要分子的作用。同时闫春峡的辩护人还认为,本案证据相结合不能证实本案指控事实,仅能证实刘海滨走在队伍某2,不能证实有煽动、策划、组织游行的行为,且闫春峡对供述提出了异议,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公诉人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闫春峡的供述非一次,且多次供述很稳定,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指控事实。
经查,闫春峡第三次讯问笔录时间与传唤证时间矛盾,公安机关未予以补正,予以排除。其他几次询问笔录内容相对稳定,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指控的游行事实的存在,民警在游行中进行过劝阻,以及游行队伍占用机动车道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事实。除第三次讯问笔录外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
(五)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扣押的闫春峡、刘海滨、黄镇的手机内电子信息。
2、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电子物证实验室勘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2017年7月4日,对刘海滨、于某1、宋某1、陈某、黄镇、闫春峡的手机内电子信息进行了提取。
(六)视听资料
游行光盘、黄镇的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6日三次游行给所经道路的交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以及与本案证据相结合,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及刘海滨、闫春峡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了:1、记票单、推选结果单复印件,欲证实2018年7月,刘海滨所在村进行选举,刘海滨得票数最高,在村内享有较高的信誉声望。2、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复印件,欲证实本案中上访的缘由,系该村拆迁时签订的拆迁协议与最后结果不一致,相关部门未按照合同履行补偿责任。3、该村400名村民的签字,欲证实本案指控的游行行为系村民自发而为,且在游行过程中有公安民警维持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村民无抗拒阻碍的行为。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了: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芦庄回迁楼结算明细、德州运河商贸开发区芦庄村安置房问题、反映函复印件,欲证实该村拆迁至回迁远超过政府承诺的2年时间,村民游行上访系事出有因。2、关于芦庄社区回迁安置工程的公开承诺、短信以及回迁房照片等,欲证实村民在采取了多种反映手段均无效的前提下,迫不得已进行的维权方式,主观恶性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不应轻易采用刑事处罚措施。3、计票单、结果报告单照片,欲证实包括被告人闫春峡在内的被告人为百姓办事,得到百姓认可,并非出于私利,与其他刑事犯罪有本质区别,不应受到刑事评价。
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计票单、推选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楼结算等有关拆迁回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权应采取合法手段,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对村民的签字证明不予认可。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辩护人提交的有关选举结果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海滨、黄镇因破坏选举已被行政处罚过,能够证实该选举结果的不客观性。村民提交的证明,记载游行系自发而为,全程有公安民警维持秩序等,本案中四被告人均证实游行前未报批,且游行队伍占用机动车道,在未报批的情况下,公安民警不能事先预知村民游行的具体情况(时间、地点等),根据本案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民警出警系发现警情后立即启动了应急处置响应,能够证实游行行为造成了交通严重拥堵。故此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聚集多人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惩处。被告人刘海滨、黄镇、黄荣华、闫春峡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四被告人辩称自己因切身利益受损、为表达正当诉求而采取的不恰当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及各被告人并非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游行前四被告人通过微信群发布消息,组织、领导、煽动村民通过拉横幅、喊口号的方式上街游行,且四被告人在游行队伍前方带头喊口号,引领队伍前进,拒不听从现场民警的劝阻,造成了道路的严重堵塞,均系首要分子,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海滨的辩护人辩称,刘海滨不属于指控罪名中被追究的首要分子。本案证据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刘海滨在3次游行过程中起到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相反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活动系群众自发行为;刘海滨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三个行为特征;本案中游行系事出有因,且诉求合理,其动机正当,且在上访游行过程中有警察带路,队伍有序前进,并没导致交通严重拥堵,故情节不属严重;刘海滨曾因本案被行政处罚过,不应再重复评价,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追究是因为地方政府维稳作祟。综上,刘海滨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该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来看,刘海滨起到了组织、指挥的作用,游行前在微信群里对游行事项进行安排,且在村委会开会现场有煽动群众的言语。在游行过程中民警进行劝阻时,刘海滨未听从劝阻,继续煽动群众游行。刘海滨聚集群众在机动车道进行游行,从时间、人数、范围上都可反映出当时情况的严重性,且公安机关出动上百名警力对现场秩序进行维持,民警对游行路线进行了交通管制,并不能因这一职务行为来抵消刘海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这一行为的危害性,且案发时该路段发生严重堵塞,无法正常通行,交通管制行为还对周边路段的日常通行造成了影响,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刘海滨之行为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其因本案受过行政处罚,不妨碍其再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政府维稳作祟,打压上访者,要刘海滨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观点,公诉人认为该理由系辩护人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闫春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春峡并非本案的组织者、首要分子,也不具备扰乱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闫春峡有煽动、带领村民高喊口号等行为,且游行民众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交通秩序混乱,而是为了解决合理诉求,在游行过程中,村民亦在民警指挥下行走,道路并未完全封闭,车辆、行人畅通无阻,没有发生交通瘫痪现象;闫春峡因本案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综上,闫春峡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该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闫春峡在游行前于微信群里号召村民积极参与,游行期间情绪激动,不听民警劝阻,煽动群众继续游行,闫春峡明知道占用机动车道游行会扰乱交通秩序,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同被告人刘海滨一样,不能因在场民警的职务行为消弭因自己行为给交通秩序带来混乱的危害性,且其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造成了现场交通堵塞,周边道路大量车辆积压严重,引发周边群众驻足围观,实害结果业已发生;其因本案受过行政处罚,不妨碍其再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对回迁政策不满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且运河街道办事处、德州市政府都许诺给予答复,但闫春峡依旧组织、领导、煽动村民进行非法游行,乃至造成交通秩序的混乱。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滨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镇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荣华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闫春峡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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