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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来源: 作者: 滕德强律师 浏览次数:2670   收藏[0]

  尊敬的合议庭:

  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父亲刘某某委托、并经刘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审查起诉至一审阶段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阅卷、参加庭审,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错误。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被告人刘某在看到同伴被他人殴打后,出于营救同伴的目的,准备驾车将同伴带走,在看到同伴被对方多人殴打倒地、浑身是血,而双方人数比例悬殊后,临时产生了驾车搭救同伴和驾车阻止对方的想法。在看到被害人唐某殴打田某时,驾车冲向唐某,挂擦致其受伤,后在驾车冲向被害人李某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刘某清突然出现在李某前方劝架,被告人刘某虽然及时刹车,但还是撞上了被害人刘某清。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某驾车冲向他人的主观意图,是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伤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不特定公众财产的安全的直接故意。在驾车撞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均采取了刹车、倒车等行为,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论是危险程度、还是危害结果上,都尚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且经年检,本人持有合法、准驾相符的驾驶证,驾车时并未饮酒或服用致人兴奋的药物,其意识清醒,有较强的辨别能力的控制能力。在驾车撞击他人前,启动车辆即刹车、待车辆前方人员离开后启动车辆并停车关闭驾驶室右侧车门、清醒地绕开当时停在现场的一辆比亚迪轿车,这些行为足可见被告人刘某并无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故意。在驾驶车辆撞击他人时,均采取了制动措施,没有对围观的其他人、车辆等不特定公众进行撞击,整个过程持续的时间只有一分多钟,其行为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从危害结果上来看,被告人刘某驾车撞到的两名被害人唐某、刘某清,都是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属于特定的人,两人所受之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未对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害。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刘某在主观上没有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有着严格的掌握,要求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见张某某被李某、李小某殴打便上车驾驶贵CN7573轿车将唐某撞倒”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人刘某在看到唐某追打同伴田某,“想开车过去拦住他不让他打田某,并想叫田某上车走,没有想到就被撞着了”(见卷宗67页第14、19、20行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亦陈述“我是在追打那个拿皮带娃儿的时候被撞的”(见卷宗98页第一行)。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又驾驶该车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开,张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在现场,刘某又驾驶该车将在豆腐店信用社门口人行道上的刘某亲撞倒后逃离现场”不是事实,首先,被告人刘某准备撞击的对象是正在殴打张某某的李某,在开车撞向李某时因刹车不及时将劝架的刘某亲撞伤(见卷宗67页第4、5行、第23-25行刘某供述),也就是说,撞向李某和撞伤刘某亲是一次动作,而不是起诉指控的两次动作。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开与事实不符,作为当事人,被害人李某陈述事发时的情况为“那个司机就开着红色轿车朝唐某撞去,当时就将唐某撞飞几米远,然后唐某就被撞倒在地上,而那个司机又将车倒了一下,他就开车朝刘某亲撞去,刘某亲也被撞倒了,我当时在刘某亲的右前方,那个司机又转弯朝我撞来,我当时也被撞倒了”(见卷宗89页第10-11行)。另一被害人李小某在回答侦查人员询问:“你和李某在打地上的娃儿时是否被那个红车撞?”其回答为“当时我和李某都没有被撞,我当时只是感觉有辆车很快速地从我的身边飘过”。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又驾驶该车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开”,三名当事人都没有类似动作的陈述,而不能依据其他人的言词作为指控认定的事实。其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是在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又驾车撞伤刘某亲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本人供述在开车撞向李某时因刹车不及时将劝架的刘某亲撞伤(见卷宗67页第4、5行、第23-25行),证人田某波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也有详细描述“我老婆就准备去劝另两个打李某的人,之后那辆车又变换方向直接就朝我老婆和李某撞过去,李某当场被撞倒在地,我老婆被撞到人行道上去了,我看见后就连忙去扶他,这时那几个人就跑了,其中一个是开车跑的”,该证言一方面印证了被告人刘某是在撞向李某的过程中将刘某亲撞上,另一方面揭示了刘某亲被撞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才离开现场,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张某某已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又驾车将刘某亲撞伤。

  证据方面,本案的关键性证据——都濡镇纺丝路口“天网”视频监控记录了2012年11月10日00:52分刘某、李某分别驾驶车辆经过路口,两车停车,双方人员下车发生口角,继尔发生打斗的现场图像,从监控上能够看到李某等多人追打张某某、田某的画面,但刘某驾驶红色车辆调头后,从00点55分44秒即驶出监控拍摄的范围,00点56分17秒车尾出现在监控中,该监控不能直接反映刘某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相反印证了被告刘某是出于驾车阻止他人行凶的事实。都濡镇豆腐店信用社营业点的视频监控总长14分钟,被人为分解成17段,最短的一段时长为9秒,取长的一段时长为59秒,中间时间不连贯。且红色车辆撞击行人的画面,监控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00点49分23秒,该时间节点早于刘某等人在纺丝路口停车时间,与两被告人、被害人所叙述的事件发生顺序不符,且监控画面不能看清车牌号和驾驶人,该段视频开始时间节点00点49分23秒与上一段视频结束时间节点00点45分50秒之间有3分33秒的空白,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完整过程和事实,制作人员所做的“视频未经剪接、处理,两监控显示时间一个比北京时间早4分钟,一个晚4分钟”的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合法,该段视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言词证据方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随意撞人,致两人轻微伤”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撑。首先,本案系双方斗殴产生的纠纷,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从证明力上应优先考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我看见的情况就是他是有针对性的,是准备瞄准人后就撞上去的,专门是撞打他朋友的人,旁人他都没有撞”(见卷宗128页第9、10行)、证人冷某某证言“当时我看那阵势,那男子就是有意要开车去撞那些人”(见卷宗132页第15行),上述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是因为阻止他人行凶才开车撞人,而且其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对象——即殴打其同伴的人。其次,证人唐某某证言(见卷宗128页第2行)、证人冷某某、高某某证言(见卷宗第136页倒数第二行)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驾车撞人时均采取了制动措施(刹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有撞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撞击他人的目的虽然是对纠纷对方的不法侵害进行阻止,如果其行为的强度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害人唐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达不到故意伤害(防卫过当)的立案标准。在犯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撞击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清在更近的位置时,已采取紧急刹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中止和过失致人伤害的竟合。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在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自动放弃实施犯罪,并避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成立犯罪中止,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免除处罚。根据过失致人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只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以上的,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刘某清所受之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尊敬的合议庭,本案是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立案,在预审发现被告人刘某行为达不到该罪立案标准后,对被告人刘某施加的“口袋”罪名。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已就该案的关键性证据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后的证据材料仍不能达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明知本案定性错误、关键性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依然做出了与事实相悖的指控。

  三、量刑辩护意见

  在保留无罪辩护意见的前提下,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人民法院判决其罪名成立,提出如下量刑意见:

  1、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1月12日在其父亲刘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67条之规定,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4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纵观本案事实和证据,系被害人李某等人挑起事端,致双方从口角之争演变成打斗,被告人刘某为帮助同伴脱险才实施了犯罪,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唐某有严重过错。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9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本案在开庭前,被告人刘某的父母已与被害人唐某、刘某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1条之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应依法减少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

  3、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

  侦查机关收集的材料显示,被告人刘某此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和治安处罚,无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人刘某居住地社区的调查报告也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在庭审中,虽然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进行了辩解,但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特别是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刘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愿意接受法律的公正裁决,合议庭在量刑时,可以酌定对其减轻处罚。

  “控辩均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请合议庭充分考量上述辩护意见并予以采纳,对本案做出独立、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滕德强

  20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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