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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词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来源: 作者: 孙延玉律师 浏览次数:1895   收藏[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周亚军亲属的委托,作为被告人周亚军的辩护人,依法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亚军涉嫌盗窃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周亚军量刑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节:


  1、被告人对自己涉嫌的盗窃犯罪主动认罪,这符合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


  2、盗窃涉案数量及价值是量刑的重要依据,被告人主动认罪,但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是有一定瑕疵的,首先被告人供述的数量和受害人陈述的数量是不一致的,作为利害关系的双方主体,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上讲,他们双方之间的矛盾内容(被盗柴油数量)都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来印证,所以从现实意义上讲,采信任何一方的供述或陈述内容都将产生不公平,但从刑诉法规定有利于被告原则,辩护人认为应采信被告供述的数量。


  3、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盗石油价值评估明显有瑕疵。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受害人包括石油销售单位的售价,他们对涉案柴油的计量单位是“升”而非“公斤”,而鉴定机构却全部是以“公斤”作为计价依据的,涉案柴油数量却是受害人陈述的“升”数,这样计算的价值很显然远远超过涉案物品的价值,(一吨柴油=1000公斤=1190公升),如果以这样的结论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明显加重了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极为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现行通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国家法律及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对“危险方法”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从严格规定的角度出发,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114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此罪。


  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实施盗窃柴油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将被盗柴油洒在公路上,但是被告人这种行为能否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现在辩护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详加分析。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撒油行为导致“张家港市南二环路经金港大道到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路段,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当时几位办理此案民警的证言和两位路政人员的证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视听音像资料来证明这段路是不是像办案民警所言“路上全都是油”,那么这些证人所言是不是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在2009年7月20日绘制的“被告人驾车逃逸释放柴油路线图”显示,从被告人释放柴油地点到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的距离是5.3公里;被告人在案发当晚(2009.4.9)车辆上存有的柴油数量是:被告人自己说有100多升,受害人说有330升左右;被告人害怕被抓驾车逃跑的速度近100码(庭审时被告人对辩护人问题的回答),从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上看,油箱上的阀门开关不大,估计柴油往外出的流量不大。根据这些情况,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驾驶车辆高速逃跑,在约两分钟的路面上会洒下多少柴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是高速逃跑,油箱洒出的柴油在风力的影响下会产生水雾状,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一部分柴油被挥发,不会被直接洒落在地面上,这样本来流量不大的柴油不可能使数米宽的金港大道5.3千米的路面“全都是油”


  客观的现实决定了证人证言有夸大事实的一面,这也说明没有现场照片和公安技术人员的勘验笔录证明的“指控事实”是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


  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柴油是危险物品,易燃易爆,洒落的柴油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地危险性,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一观点不能说明被告人的洒油行为产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不否认柴油是危险物品,具有易燃易爆的性质,但是这种危险物品的易燃易爆,必须是在一定的浓度和数量加一定的条件才会产生,像被告人洒落的地点、数量以及浓度,说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危害性,有点骇人听闻的。我怀疑自己的智商有问题。


  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上,被告人高速逃跑的车辆撞上护栏被迫停下,该车辆四周和部分匝道上有柴油,这是客观事实。但是这些柴油能否产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公诉人指控说:该油造成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并向法庭出示的主要证据还是办案民警和两路政人员的证言证明在匝道上因柴油造成警车打滑与前面的宝马车相撞,这究竟是不是客观事实哪?辩护人认为这些证言内容依然经不起推敲:高速匝道是个爬坡,车辆是自下而上的,如果车辆轮胎打滑,那么车辆不可能向上滑,这是常识性的东西,既然不能向上滑,那么轮胎打滑的警车如何与在其上位的宝马车相撞??何况警车与宝马车辆相撞的事故,没有现场照片,没有交警处理的记录,没有勘验笔录等不变证据加以证明


  高速匝道上只有一个车道,被告人的逃跑车辆撞上护栏后,占据了车道,把通往高速公路的入口卡死,尽管该车四周洒了一地柴油,但是由于该车占据了通往高速公路的匝道,其他车辆不能通过匝道上高速公路,所以,匝道上的柴油不会对其他车辆产生危害,更不会直接产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现行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要求案件所有证据从质和量的角度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通过辩护人对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部分证据的分析判断,无论是从证据的量上说还是从证据的质上讲,公诉机关对周亚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指控都是无法成立的。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瑕疵还表现在:证人证言陈述的“油洒5.3公里路面”与现场勘验笔录不符合,没有任何图像资料印证;油洒路面,造成车辆轮胎打滑,也没有技术鉴定报告和照片证明,洒油产生的危险性的程度,仅凭证人尤其是办案民警的证言,如果以此定罪,将给人一种“三人成虎”的想法。


  我国刑法对被告人的定罪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讲的,任何“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做法,都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周亚军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以及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被告人逃跑时洒油的想法是减轻车载重量便于逃脱警察的追击,这说明其主观方面不是想危害公共安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行为,如果去定罪,显然是“客观归罪”。何况,被告人和其他人的洒油行为没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前已论述)。


  高速匝道被封闭一个小时,油污路面被路政人员用黄沙铺盖,这应该是客观事实,毕竟被告人的逃跑车辆占据了通往高速公路的匝道,而且柴油污染了路面,交警和路政人员封闭车道和铺盖油污路面这是正常的,不能以此推定封闭高速匝道和清障就是危险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封闭和清障,产生的危险后果,那将是有关执法人员不作为或渎职的结果。


  被告人及其同伙洒油的行为确实令人生气,尤其是令办案民警愤怒,这对常人来说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一个执法用法的法律人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至于构罪,这不应仅仅是辩护人的意见,相信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和法官,也能够依法公正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  辩护人对本案对被告人周亚军量刑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亚军犯盗窃罪,尽管数次作案,但是根据江苏省高院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的数次作案数额(除第一起外)均不能单独成罪,应累加计算金额,且累加的涉案金额不是很大,被告人自愿认罪,尽管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负担较重,但其亲属表示愿意帮助被告人积极退赃,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不宜超过一年为盼。这样处罚,可以充分体现法律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更能体现司法机关的人文理念。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如有言辞不妥之处,望请谅解。


  此致


  辩护人:孙延玉


  20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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