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受本案被告人赵某近亲属的委托,依法参与本案一审活动,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赵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庭审调查事实,并结合法律发表辩论观点。
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本律师对公诉人指控赵某非法制造枪支的罪名不提异议。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仍有以下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第一部分:法定情节辩。
首先,本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众所周知,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处的地位、参加的程度、罪行的大小等情况来具体分子。公诉人认为:由于赵某是实行犯,就应该处于主犯地位是没有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而所谓制造枪支,需要经过购买原材料、筹划制造方法、以及实施制造等多个环节构成,也只有积极参加到上述诸多重要环节的被告人,才能以主犯论处。本案中,赵某没有与另外两名被告人的预谋,没有参与案件的筹划及预备,甚至不了解其他两名被告人让其帮助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什么,其本身也不知道如何制造枪支,只是按照其他两名被告人的意愿、利用自己的工作、在其他两被告的指挥下实施了本案中的行为,其行为处于盲从、被动、且仅为一个简单的环节,参加的程度也仅仅是按照其他两名被告人的意愿凿了个眼。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本案中,要达到制造枪支的目的,缺少了赵某,其他两名被告人完全可以实施,赵某的行为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为其他两名被告提供了方便,创造了条件,是典型的帮助犯,应按从犯定罪量刑。
二、正如崔某的辩护人所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17日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却有悔改表现,可以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本案赵某的行为,虽然不能称之为因生产需要而为之,但的确是在生产过程中,被他人利用实施的行为,没有生产之外的其他明确的犯罪目的,也的的确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尽量予以参考适用。
三、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庭审过程中,赵某是认罪的,虽然在某些情节上回答有所出入,但是,能够很快在辩护人和主审法官的询问下,回答问题,而且还应该考虑到,其本身就处于朦胧状态参与犯罪,其文化程度不高,最犯罪目的没有刻意的追求,所以,其记忆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模糊是正常的,并且,其供述的主要事实是符合案件事实的。虽然本案没有使用简化审,但并不影响其认罪的情节,故此,请合议庭适用该解释予以量刑。
第二部分:酌定情节辩。
一、 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对待
这种无任何不良记录的被告人,其可教育较深,在量刑时,应从刑罚的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出发,给予考虑。
二、 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较深。这主
要表现在被告人赵某自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直至今天的庭审,其供述完全一致,也深刻认识到自己触犯刑律的行为之危害性,应当在量刑时,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予以考虑。
三、 被告人赵某参与犯罪只是被他人的犯罪所利用
而导致的犯罪。这种行为的犯罪,和那种犯罪行为独立存在,积极追求犯罪行为的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在量刑上有所区别。
四、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主管恶性较
小。从庭审过程可以看出,赵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不知道他人的目的,也不是明确地知道这种行为的后果,更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犯罪过程中的间接故意,应当与直接故意的犯罪,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五、 被告人赵某参与犯罪的行为单一,没有参与制造
枪支的筹划、准备以及其他出售等行为。这种单一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那种参与到犯罪的各个过程犯罪行为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在量刑上也应区别对待。
六、 被告人参与制造的枪支其危害程度较小。通过庭审
调查,可以确定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赵某参与制造的枪支,都是他人在市场上购买的发令枪,直接凿了一个眼儿构成的,没有对其他重要部件进行改造,其杀伤力较小,根据刑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
七、 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非法制造枪
支,往往夹杂着抢劫、杀人等恶性事件的发生,而本案没有发生任何人用涉案枪支伤人,甚至没有发生任何涉枪案件,本身没有扩大社会危害行为,在量刑时应给予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通过庭审调查,我们可以看
到:作为被告人的赵某仅仅是一个农村进城打工人员,其文化程度仅为小学,其触犯刑律可谓“蒙蒙灯灯行事,稀里糊涂被抓”。其行为固然因触犯刑法而应受到惩罚,但是,姑且念他法律观念不深,犯罪主管恶性较小,而且,其父母重病缠身,生活难以自理,全家仅靠赵某自己打工维持生计,本律师接受委托,也是接收其叔叔的委托,就连今天的庭审,为了其父母的安全,也没有通知其到场,甚至其父母至今还不知道发生了这样的事情,请求合议庭能够综合考虑本案赵某的情节,结合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给予赵某以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最轻处罚,本律师建议:最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给其一个养家糊口的机遇。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谢谢公诉人!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 宗 胜
20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