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T07082号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吴健应作无罪处理。
1、该鉴定报告的作出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由其许可鉴定的业务范围来确定,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应当附有其具备相应资质的有关材料。而本案的技术鉴定报告并没有附有任何材料证明作出机构可以对某种物质是否为爆炸物品进行鉴定确认。显然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该技术鉴定不能充分反应鉴定对象具有爆炸性。
该鉴定采用的方法是以160克炸药柱引爆,结果为“+”,这一结果到底系引爆物所致还是鉴定对象爆炸所致,鉴定报告并不能清楚证明,引爆炸药本身也具有相当大的破坏力。
3、本案鉴定结论不客观。
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结论为送检爆炸嫌疑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爆炸物品”,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规定相关爆炸物只有炸药、发射药、黑火药或者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 到底属于解释其中的哪一种不明确,鉴定机构也不具备作出这一结论的资格。即便送检硝酸铵与木粉混合物具有爆炸性,是否属于爆炸物品也应是由人民法院对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是否属于爆炸物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并没有将硝酸铵与木粉混合物列为爆炸物品,即便硝酸铵与木粉混合物具有爆炸性,但法律未有将其列入爆炸物品,也应按无罪处理。
二、即便构成犯罪,原审对吴X量刑过重,有失公正。
1、原审量刑不均衡。
(1)、原审认定吴健的作用大于高X,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一、上诉人只是在记X矿上打工的,所做的一切均系在高X的指令和管理下实施,作用不可能大于高X。
其二、从本案的整个作案过程来分析,吴X的作用不可能大于高X。①、鼓励用假炸药的是高X(其说钓鱼那边关系处得好,能摆平,出了问题他负责)。②、第一次购买的在5吨硝酸铵存放的地点是在和县石杨镇高X矿上;在钓鱼存放5吨硝酸铵的地点是高X联系租的出租房内。③组织车辆将硝酸铵从和县运送至钓鱼的是高X包月的车(刁XX),用挖掘机偷运到山上组织具体实施的也是高X。④、假炸药施放的地点是高X承包的矿山。⑤、获利最多的也是高X,其有三台挖掘机,按其自己说光一台租金就三万元。⑥、甚至举报人举报的也是高X。
(2)、正如原审所说,上诉人等所实施行为确因生产所需,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对上诉人而还可以说是为了谋生,生活所迫。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审判处刘XX免于刑事处罚,高X缓刑,却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显然量刑不均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2、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吴X应免于刑事处罚。
(1)、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有危害到公共安全。
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首要特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直接决定罪名和处罚的轻重。非法制造爆炸物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类犯罪,之所以严重,就是因为对社会危害较大,原因是危险物品本身潜在危险就很大,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一旦不正当流向社会,易被犯罪分子或其他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后果就更严重。非法制造爆炸物不仅违反了国家管制,主要是危害到公共安全,因为爆炸物品具有巨大破坏力和杀伤力,正因为如此,我国对爆炸物实行严格的国家管制,以防止不正当流向社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后,又接着下发了[2001]129号执行该解释的通知,特别将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从一般非法制造爆炸物区分开,意见为在解释之前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解释之后可免除或从轻处罚,原因是因生产、生活所需本身爆炸物的使用是在特定的范围,它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的危害要小得多,甚至没有危害。而本案中化肥和木屑混合物是也用于矿山生产,不是流向社会,同时在没有炸药引爆的情况下,根本不会爆炸,除了在矿上使用外,即便流向社会,也不具备巨大的破坏力和杀伤力,不会给不特定的人身的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同时它即便在真炸药引爆的情况下,爆炸性也比真炸药效果差,因此就是对矿山特定的作业场所和作业人员而言,危害性也不比真炸药大,本案使用该混合物也确实未有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后果。由此可见,就性质而言,本案中的假炸药基本危害不到公共安全。
(2)、吴X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吴健初来巢湖,从其的家庭简介可知,其有三个未成年小孩,分别为6岁、9岁和13岁,妻子在外打工,生活负担较重,按吴X与高X签定的合同,其炸下的石头卖给高X只有2.1元每吨,而高X双卖给王XX是每吨6.2元,可见如果不用假炸药降低成本,吴X的利益根本没有保障,根本无利可图。吴X用假炸药直接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再进一步说也确是生活所迫,这样的动机,加上吴X为初犯,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3)、对吴X免于刑事处罚符合最高人法院[2001]129号通知精神。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刑法实用从书《新刑法条文释义》对非法制造爆炸物也特别强调行为人为了自用目的非法制造爆炸物,一般不作为犯罪论处,况且吴X等制造的假炸药不仅自用,而且法律未将该混合物定性为爆炸物,其本身没有真炸药引爆不会爆炸,单独流向社会也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实际上该两种物品(化肥和木屑)生活中很常见。我国《刑法》第61条也规定,法院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29号通知,辩护人认为,对吴X可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修正
二OO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改判被告人吴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