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中断未达到2000户,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沈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辩护意见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与他人先后二次盗窃通信电线,致750户用户通信中断,高陵县检察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我接受沈某亲属委托,担任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通信中断未达到2000户,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后以盗窃罪从轻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意见
一、沈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安全。
侵犯通信的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要件,对此,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而本案中两起盗割影响的总共只有700户,没有达到《解释》规定的“2000户”,依据该《解释》,不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被告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沈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事由及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第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1、沈超系本案的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沈超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
第二、酌情从轻情节。
1、协助抓捕逃犯。
案发当晚,其他被告均已出逃,第二被告被捕,后,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打电话询问情况,第二被告配合侦察机关,多次与第一被告用电话联系周旋,使公安机关在较短时间内抓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此举,虽算不上立功,但一切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及时破案,或协助抓捕逃犯的行为,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在其定罪处罚中应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2、第二被告系初犯。
以前并没违法犯罪之恶迹,此次犯罪业已追悔莫及,有具心悔改之意。
对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不同意见。
我在辩护词中提出该案应以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法院以盗窃罪定罪我认为欠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的规定就明确了虽构成盗窃罪,但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自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沈某的行为究竞应定毁坏财物罪,还是应定盗窃罪?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不同规定,二者之间有一个明显区别,即,在盗窃中没有损坏被盗物的,以盗窃罪定;若在盗窃过程中对被盗物品造成了损坏,则应以毁坏财物定罪处罚。沈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业已剪断了通信电缆,电信公司必须更换一条新的线路,被剪断的电缆只能当废品买,这显然是在盗窃过程中已损坏了被盗物,故应以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条款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公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00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