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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游某1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24   收藏[0]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1,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2,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3,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游某3之妻),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4,女,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游某4之嫂),身份信息同游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5,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被上诉人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被上诉人游某3、游某4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游**、童**去世时留下的遗产,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嘱原件落款中“游**”字迹的检材和样本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以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不予回应,造成关键事实证据缺失,属于程序违法,遗嘱原件落款中“童**”字迹明显非本人所写,由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条件所限,无法作出肯定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申请要求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其上诉状理由部分提出申请调取的证据为0128**号、0030**号、087**号、087**号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以及游**、童**在泸县工商银行账户流水等信息材料。
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游**、童**所书写的遗嘱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非常清楚,游**的字迹确系本人字迹,也没有排除童**的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一审认定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程序并非违法,一审判决非常清楚表明,法院应保持中立裁判地位,并不是上诉人要怎样就怎样,在上诉人并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前提下,法院不可能有任意调取证据权利,同样鉴定机构是上诉人选定,该鉴定机构也是目前全国顶尖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还怀疑其技术条件,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并非上诉人想做什么就准许才叫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游**、童**去世时留下的位于泸县的房产(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记载)份额中的六分之一,价值约35万元,诉讼费用由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与童**系夫妻,生育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童**与游某4、游某3以及冯某曾系同一户口的成员。游*权系游**、童**的养子,冯某系游*权的女儿。游*权于1994年6月18日死亡,童**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游**于2017年6月28日死亡。游**、童**去世后,游某4与游某3、刘某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童**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有坐落于泸县的营业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28**,面积43.99平方米)、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388**,面积86.76平方米),坐落于泸县商成套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92**,面积343.62平方米),坐落于泸县营业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30**,面积46.40平方米),坐落于泸县东西干道营业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73**,面积59.97平方米)。2013年6月2日,游**、童**订立遗嘱:游某4继承福集创业街0128**号门市和0388**的住房;父母过世后游某4与游某3居住在一起生活并进行照顾;游某3继承福集安置街0030**的门市和福集草街092**号三楼一半的住房一套;游某5继承福集东西干道0073**的门市和福集草街092**三楼一半的住房一套;游*1、游*2分别继承福集草街092**两间门市和二楼一半的住房一套。该遗嘱载明的房产即登记在童**名下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代位继承纠纷,冯某欲继承游**、童**的财产应先确认其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游**、童**对财产的处分订立了遗嘱,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而该遗嘱没有指定冯某作为继承人继承财产。故冯某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不能继承游**、童**的财产。冯某请求继承童**名下五处房产相应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冯某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双方在庭审中关于游金权与游**、童**是否解除收养关系以及童**名下的财产是否是家庭共同财产等问题,无需再查明。冯某庭审中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游**、童**生前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于确定其遗产范围,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确定是否有遗产及遗产范围是继承人主张继承、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应继承人自行完成。冯某诉讼中已提交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情况,不能在没有相应线索的情况下滥用其诉权请求人民法院无边际地查询被继承人的财产。故对冯某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冯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0128**、0030**房屋登记信息档案(含底档),为提取被继承人童**签名笔迹鉴定检材进行鉴定童**签名是否与遗嘱一致以及证明童**的房屋所有权系游*权(冯某之父)的房屋变更而来,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签发了律师调查令准予调取。上诉人冯某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涉及遗嘱署名笔迹游**、童**进行鉴定。本案二审庭审中,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其申请律师调查令所查询的0128**、0030**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以及087**、087**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并说明087**、087**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系上诉人方在一审就已经调取,并同时当庭申请调取游**、童**在泸县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及交易明细,并申请对被上诉人游某1与被继承人童**遗嘱签名笔迹一致性鉴定。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说明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为:1.为提取被继承人童**签名笔迹鉴定检材进行鉴定童**签名是否与遗嘱一致;2.证明冯某的父亲游*权的房屋被人恶意侵占;3.明确游**、童**处本案房产以外还有存款等属于继承范围内的遗产;4.证明童**在遗嘱中签名系游某1代签。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冯某提出的申请以及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房屋所有权属存在的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以内,调取的0128**、0030**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一致,申请鉴定游某1的笔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012848、0030**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中关于童**签名部分材料系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明本案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侵占游金权房屋的部分,不属于本案代位继承法律关系审查的范围,故对冯某二审提交的0128**、0030**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不予采纳;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087**、087**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权属争议、侵占游*权房屋的事实,不属于本案代位继承法律关系审查的范围,故不予采纳;关于冯某本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对涉案遗嘱署名笔迹游**、童**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游某1与童**笔迹进行统一性鉴定的申请,因两项申请均为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申请鉴定内容存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本院调取游**、童**在泸县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及交易明细,明确游**、童**处本案房产以外还有存款等属于继承范围内的遗产的调取申请,因未提供明确的调取信息,故不予调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方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再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对涉案遗嘱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冯某申请对遗嘱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2.本案被继承人游**、童**在泸县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及交易明细是否应当予以调取。关于一审中对涉案遗嘱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冯某申请对遗嘱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经冯某申请对涉案遗嘱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在送检前亦经过本案双方诉讼当事人质证认可,冯某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及在二审上诉理由中虽对送检的检材提出异议、对一审选取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技术条件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此后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新的可供鉴定的检材以及证明具有能够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一审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取得的012848、003081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中关于童**的签名笔迹作为二审申请的重新鉴定的检材,经本院核对一审双方诉讼当事人对送检鉴定材料的质证笔录以及已送检的鉴定材料,上述012848、003081号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材料中关于童**的签名笔迹已经过一审送检鉴定检材质证并提交鉴定,故该检材不属于可用于重新鉴定的新检材,且冯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故冯某上诉申请对涉案遗嘱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调取游**、童**在泸县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及交易明细的问题,经审查,冯某一审诉讼请求中指向的诉讼标的为游**、童**的房产,并未就两人其他遗产请求继承,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调取游**、童**死亡后至本案诉讼前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及交易明细,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明确的调取线索以及其自身客观无法调取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准予调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冯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游某4的法定代理人资格审查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游某4系精神类三级残疾人,其监护人为游**,游**死亡后并未经过法律规定程序为游某4另行指定监护人,但本案一审、二审中游金权的监护人刘某亦作为游某4的监护人参与了诉讼。经本院当庭询问游某4,其本人已离异、没有子女,故在其父、母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可以对其进行监护的系其近亲属,目前能够对游某4进行监护的近亲属为游某1、游某2、游某5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泸县玉蝉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游某4自1985年一直共同生活、居住至今的刘某(游某4之嫂),且本院在庭审中亦当庭询问了游某4的近亲属游某1、游某2、游某5等,其当庭表示将游某4交刘某监护系家庭共同决定,且在本案中,游某4与其他被上诉人的权利具有法律上的一致性,综上,本院认可刘某作为游某4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琦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徐翻翻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婧
书记员 刘 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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