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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8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汉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清,广东大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源,广东大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陈某3、陈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挺,广东大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5,女,汉族,1943年出生,香港居民,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社区荷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毅,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陈某5、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红荷公司)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且依法改判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持有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权证编号为0515A和0513A的所有股份及其相应权益,由陈某1代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且依法改判陈某3、陈某2、陈某4和第三人陈某5各自向陈某1返还从第三人红荷公司处已经非法领取的应属于陈某1继承份额的权益人民币68830元。三、依法判决由陈某3、陈某2、陈某4、陈某5、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确定遗产份额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明。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陈仲兴在生前即1989年12月27日去世前对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赡养的事实。事实上,陈仲兴作为两被继承人的长子,1943出生,1961年去香港工作,在国家开放允许香港和大陆融通后,××××年××月××日回大陆与陈某1母亲邱桂妹登记结婚,直到1988年离家,最后到1989年12月17日在香港去世前的期间,陈仲兴虽然人在香港,但是其所挣的工资收入有给到两被继承人。其中还包括陈某3在结婚摆酒席时,陈仲兴在香港买鱿鱼、冬菇等回深圳。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一审第三人陈某5、陈某4、陈某2没有对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赡养的事实。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也没有调查核实具体客观情况。实际上,被继承人蓝富才和陈达邦在生前有其自己的退休金、股份公司的股份及分红以及其他相应权益,在经济上是完全可以独立的。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两被继承人生前跟谁一起生活的事实。事实上,被继承人蓝富才生前和陈某3一起生活。被继承人陈达邦跟陈某2生活很短时间后,又回到陈某3处与蓝富才一起生活,直至两被继承人去世。与两被继承人一同生活的是陈某3而不是陈某2,更不是陈某4和陈某5。二、一审法院认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陈仲兴等五人可按均等继承份额,但考虑到陈仲兴生前对被两继承人未尽到扶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故将两被继承人的份额分成九份,由陈仲兴继承九分之一份额,陈某3、陈某2、陈某5、陈某4各继承九分之二份额。该法律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者少分。”1、据此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原则上是均等继承份额。本案中,陈仲兴与其余四人都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优先适用均等继承份额规定。2、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蓝富才和陈某3一起生活,陈达邦跟陈某2生活很短时间后,又回到陈某3处与蓝富才一起生活,直至两被继承人去世。与两被继承人一同生活的是陈某3而不是陈某2,更不是陈某4和陈某5。更何况陈某5早于陈仲兴去了香港,一方面客观上没有的扶养和照顾两被继承人,另一方面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扶养和照顾俩被继承人。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2、陈某4、陈某5等多分继承份额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一方面在未查明俩被继承人生前由谁赡养以及和谁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并且在陈某3、陈某2、陈某4、陈某5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其应当多分的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另一方面,将陈仲兴在香港工作为由认定其没有对俩被继承人生前赡养和照顾,就认定其应当少分,同样是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在二审调查程序中,陈某1补充上诉理由如下:红荷公司对返还已经领取的股权权益分红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2011年6月20日陈某1向红荷公司提交《暂时冻结爷爷奶奶股份分红申请书》但是公司没有任何处理。2、红荷公司仅凭2004年12月27日陈某3、陈某2、陈某5、陈某4四人签署的声明,并且明知陈某1具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就发放股份分红给该四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3、2018年1月19日陈某1又向红荷公司再次提交了暂停分红申请书之后,至今红荷公司仍然在向陈某3、陈某2、陈某5、陈某4发放补偿分红,由此可见,红荷公司明知道股权继承明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而仍然不经继承人之一陈某1的同意,而向另外四人发放股权权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陈某3、陈某2、陈某4辩称:一、陈某1应当对陈仲兴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歪曲事实,陈仲兴在1961年去了香港之后,就与家庭完全失去联系,直到1981年左右,蓝富才通过香港的荷坳同乡会才与其取得联系,1981年陈仲兴回大陆之后,更是以结婚为由剥夺了蓝富才及陈达邦的唯一住房,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且根据陈某1提供的宝法龙民字19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显示,陈仲兴在陈某1出生之后,无经济支撑家庭,陈仲兴根本没有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二、一审法院所查明的陈达邦、蓝富才由陈某5、陈某4、陈某2、陈某3共同抚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应当予以维持。
红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1对红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1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就此提出上诉,在二审调查程序中提出变更上诉理由,对红荷公司提出主张,是无效的,而且该主张也不能成立:1、陈某1要求红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2、关于2011年6月20日的冻结申请书,首先从2004年起红荷公司按照惯例将两被继承人的股权分红交由其他继承人的共同指定的陈某3管理,这是一个惯例。3、在2011年6月20日陈某1向第三人提出冻结时,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其父亲已经死亡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陈某1在2011年6月20日并不是涉案股权的继承权人,所以其申请是无效的,至于其2018年1月19日向红荷公司提出的暂停分配申请,股份公司在研究中。综上所述,陈某1对于红荷公司的任何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认为红荷公司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也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某5未陈述意见。
陈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某1没有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据当事人了解,陈仲兴不具有生育能力,陈某2有充分的理由怀疑陈某1陈某1并非是陈仲兴之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要求对陈某1做DNA鉴定,证明其与陈某2及其他原审被告有血缘关系。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1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便陈某1与陈仲兴系父子关系,本案陈某1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为代为继承权纠纷,诉讼请求为分割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1、陈某1一审时主张其父亲于1989年死亡,本案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在2003年相继死亡,陈某1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陈某2发律师函,声明陈某2等签署的股权继承申请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说明陈某1最晚于2011年10月份就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陈某1于2016年8月24日才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继承权之诉,陈某1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陈某1在2011年12月27日向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起诉宣告陈仲兴死亡,而没有启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不能引起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7日陈某1委托香港律师取得陈仲兴的死亡证明书的时间,是陈某1明确知道其父死亡的时间,诉讼时效从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显然违反常理和逻辑。陈某1于2011年10月13日向陈某2发律师函已经明确说明其父先于被继承人陈达邦和蓝富才死亡。2016年6月27日陈某1委托香港律师取得陈仲兴的死亡证明书的时间,仅仅是陈某1取得一份证据的时间。一审法院混淆了取得证据时间和知道事实时间的概念。将取得死亡证明书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陈某1本人及其母亲在本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红荷股份合作公司持有股份,每年也在领取分红,陈某1应当继承被继承人股份分红一事,却迟迟未向陈某2等人主张过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错判。在一审中,陈某1提供的其父陈仲兴与其母邱桂妹结婚档案资料里,陈仲兴的香港身份证号是B083942。而陈某1提交的陈仲兴的死亡证明,只记载了死亡时间及死亡年龄,但并未标明其香港身份证号,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准确性。且陈某1聘请香港律师作出的证明书,也只能证明其提交的死亡证明与原件一致,而无法证明该死亡书上的陈仲兴就是陈某1之父亲。四、陈仲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在世期间长期在香港居住,对两位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即使涉案人陈仲兴是陈某1的父亲,但陈仲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在世期间,长期在香港居住,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赡养义务,陈仲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陈某1及其母亲也并未将其遗产分割后给于两位被继承人,对两位被继承人不管不顾,被继承人在世期间主要由陈某2、陈某3、陈某5等人照料,无论是陈仲兴还是陈某1都未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1一审全部诉请。五、一审法院计算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股份2003年至2016年分红数额加各项补贴为1611600元,属严重错误。实际分红数额加各项补贴为214400。综上所述,陈某2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二审调查程序中,陈某2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就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以获取死亡证明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那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设置就不存在任何意义了,任何案件均可以在过了诉讼时效之后,重新获取新日期的死亡证明,以规避诉讼时效。二、陈仲兴的死亡证明不具有唯一性和准确性,无法确定死亡的身份,根据该死亡证明,显示陈仲兴在1989年死亡,死亡时年龄是47岁,故推算其出生年份是××××年,但根据陈某1从档案馆调取的结婚档案看,1981年时陈仲兴38岁,其出生年份应当是1943年,法院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谨慎认定,且香港律师作出的证明书,也只能证明其提交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仍然无法确认死者的真实身份。其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当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此款是民事诉讼法对外文的书证证据形式的强制性规定,陈某1提交的死亡证明中,虽然存在部分中文繁体字样,但关键的信息包括死亡日期、地点、年龄、性别、职位、国籍、死因及申报人身份、地址等均为英文该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文书证,陈某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该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该证据依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陈某1未能提供陈仲兴的亲属关系证明,本案无法确认陈某1与陈仲兴存在父子关系,也没有办法证明陈某1是陈仲兴的唯一直系晚辈亲属,如果直接草草认定陈某1是陈仲兴的唯一直系晚辈亲属,就侵害了其他可能代位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据此陈某1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四、陈某2陈某1提交的龙岗公社出生报告书中显示陈仲兴与邱桂妹于××××年××月8日诞下一子陈子建,该报告书的签发日期是××××年××月11日,但从本案陈某1的身份信息看,其出生年月为××××年××月18日而非××××年××月8日,签发此报告书时,本案的陈某1尚未出生,据此本案的陈某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审判决第3页中,认定陈仲兴是两被继承人的继子,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陈仲兴应是陈达邦不具备扶养关系的继子,是蓝富才的亲生子,陈某1对于陈达邦的遗产份额没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根据事实情况,陈仲兴在1961年前往香港打工与家里失去联系,1981年才回到大陆,1987年又与家里完全失去联系,陈达邦从未抚养过陈仲兴,陈仲兴在陈达邦晚年时更未赡养过陈达邦,陈仲兴与陈达邦之间无法构成扶养关系,陈某1依法无法代位继承陈达邦的遗产。六、原审法院未依照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的死亡先后顺序对遗产进行分割存在重大错误,被继承人蓝富才先于陈达邦死亡,因此蓝富才持有的编号为0513A的股权应当先进行分割,陈达邦享有该编号的0513A的股权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由蓝富才的所有继承人进行分割,根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者少分,陈仲兴生前未对蓝富才进行赡养义务,据此法院不应当分配任何蓝富才的任何遗产给予陈某1。七、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陈某1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陈某1于一审时仅提出依法确认及对两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享有继承权,但一审法院直接对其他继承人的份额进行分割,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八、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驳回陈某1的起诉,本案诉争的股权是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该公司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而是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而成,该制度延续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职能,陈某1诉请确认其对该股权享有继承权,实际上涉及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认定问题,并非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当在相关政策的引导下,由村民自治完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陈某1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属于继承权的确认之诉,一审中陈某1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依法确认…享有继承权”的表述,应当对继承权的确认之诉,既然是确认之诉,不应当使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述,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作为继承人陈某1,并没有放弃对该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视为接受了继承,在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时各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证明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陈仲兴死亡证明书的问题,陈仲兴香港的死亡证明书具备了在中国内地使用的形式要件,其理由是经过香港具有中国公证委托人的资格的香港律师进行了公证,并且经过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合法转递,另外根据香港律师进行死亡证明书公证的程序,是由香港的律师到香港死亡登记处依据陈仲兴香港身份证号码B083942去核实,然后才给出具的公证证明书,由此陈某2所陈述的陈仲兴不具备唯一性和准确性的上述理由,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及香港律师核查的程序的。三、关于陈某1、陈仲兴之间的父子之关系的事实问题,以及陈某1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问题,本案的一审过程当中,陈某1向法院提交了龙岗公社出生报告书,证明其出生的时间以及父亲是陈仲兴、母亲是邱桂妹的事实,另外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陈子建与身份证上的陈某1是同一人。结合一审当中提交的陈仲兴和邱桂妹的离婚判决书,以上证据再结合由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向陈某1出示的《股权继承申请书》,上面明确写到陈仲兴十年前已经去世,生有一儿子陈某1,该事实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四、关于陈仲兴对陈达邦和蓝富才的赡养问题,事实上,陈仲兴1961年去香港工作,也赡养了被继承人。五、关于陈某1对股份公司当中两被继承人的股权及其权益继承的问题。首先,两被继承人的股权及其权益属于及合法的遗产,在其去世时,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没有其他继承人放弃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及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并且对该遗产享有的是共同共有权利,所以不存在陈某1请求确认法定继承权并且分割股权及权益不被受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问题,陈某2主张陈某1没有继承的资格和没有继承遗产的份额,这个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陈某1无论在诉讼主体还是在其父亲陈仲兴对其两被继承人的抚养事实上,都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一方方面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证据和任何法律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没有多尽到赡养义务而被剥夺法定继承权的。其次,上诉人陈某2自身也没有证明和其他三个被上诉人一起共同赡养两被继承人的事实和证据,而且仅仅以自以为的认为和推定就否定客观事实,甚至想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于法无据。何况陈某5是先于陈仲兴到的香港,其年龄是1943年出生,所以二被继承人去世时,尤其在蓝富才去世时都没有回到深圳养老送终,因此其按照两份的份额来继承,也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某2的上诉请求。
陈某3、陈某4述称,同意陈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红荷公司述称:一、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也就是继承权确认之诉,那么红荷公司既不是被继承人也不是继承权人,也就不是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红荷公司仅仅作为本案判决的协助方。二、本案也不是陈某2陈述的属于集体组织的股权资格确认之诉,因为两被继承人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不存在争议,红荷公司对两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和份额是确认了,本案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股东确认之诉。
陈某5未陈述意见。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财持有的第三人红荷公司的股东权证编号为0515A和0513A股权、股权分红以及股权相关权益享有继承权;二、判决第三人红荷公司将属于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持有的股权属于原告的份额部分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三、判决被告陈某3、陈某2、陈某4返还从第三人红荷公司处已经非法领取的应属于原告继承份额的权益;四、判决被告和第三人红荷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请求的继承份额约为人民币30万元(最终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五、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系夫妻关系,是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社区居民,陈达邦于2003年9月去世,蓝富才于2003年7月去世。
二、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1、陈仲兴是两被继承人的继子,陈某3和陈某2是两被继承人的婚生子,陈蕙蘭是两被继承人的继女,陈某4是两被继承人的养女。2、原告陈某1是陈仲兴与邱桂妹的婚生子。陈仲兴与邱桂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陈某1(即本案原告),原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18日作出宝法龙民字(1990)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仲兴与邱桂妹离婚,陈仲兴于1989年12月27日在香港去世。
三、被继承人生前和本案当事人的居住及赡养情况: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去世前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社区居住,由三被告及第三人陈蕙蘭一起赡养。陈仲兴从1988年离家出走后,失去了音讯,没有照顾和赡养两被继承人。原告称,陈仲兴离家出走时其才四岁,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
四、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无。
五、本案讼争的遗产情况:
1、原告提交红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是该公司的股东,陈达邦股权证编号0515A,股份额为32177(总公司7963、分公司24214);蓝富才股东证编号0513A、股份额为32177(总公司7963、分公司24214)。
2、第三人红荷公司提交其公司《2004年至2016年股东分配、节日及物价补贴明细表》、及其荷坳分公司《2003年至2016年股东分配、节日及物价补贴明细表》,显示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从2003年至2016年各分得分配金额497800元、春节补贴28000元、中秋补贴30000元、物价补贴248000元、补贴2000元。被告陈某3确认其领取了上述所有款项后,除了两位老人火化费和每年拜祭花费的费用外,由三被告及第三人陈蕙蘭四个人平分,被告陈某2和陈某4对此均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陈蕙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不清楚,庭后一周内向当事人核实后回复法庭,但逾期未回复。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火化费每人2万元共4万元、2004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拜祭费为15000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三被告及第三人陈蕙蘭于2004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红荷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其四人同意将父亲陈达邦、母亲蓝富才两人的股份由陈某3集中领取管理,从2004年起在法律上发生有什么争闹问题,其四兄妹自行解决,与股份合作公司无关。2、2011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杨建军律师向被告陈某2发出《律师函》,主张原告父亲陈仲兴作为被继承人的长子而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陈仲兴唯一的儿子(即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陈仲兴有权继承的股权及其相应权益遗产之份额,并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陈蕙蘭到红荷公司依法办理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等事宜。3、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陈仲兴死亡,一审法院通知原告补充陈仲兴的下落不明证明、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证明、陈仲兴的身份证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深龙法立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未提交陈仲兴的身份信息材料,亦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为由,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2016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委托香港的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李绪峰律师,取得陈仲兴之死亡证明书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该证明书记载陈仲兴于198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5、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判决第三人红荷公司将属于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持有的股权属于原告的份额部分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合法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应当被继承的遗产:陈达邦持有红荷公司股权证编号0515A的股份32177股、蓝富才持有红荷公司股东证编号0513A的股份32177股,以及自2003年至2016年的分红金额和各项补贴合计1611600元【(497800元+28000元+30000元+248000元+2000元)×2人】,扣除两被继承人的火化费和每年拜祭花费的费用235000元【(20000元×2人)+(15000元×13年)】外,该期间实际应当被继承的分红金额和各项补贴为1376600元(1611600元-235000元)。
本案两被继承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五人,即陈仲兴、陈某3、陈某2、陈蕙蘭、陈某4,继承份额可按均等继承,但考虑到陈仲兴生前对两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据此,对两被继承人的上述个人股份合计64354股及其相应权益分成九份,由陈仲兴继承九分之一份额,陈某3、陈某2、陈蕙蘭、陈某4各继承九分之二份额。因陈仲兴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依法由原告代位继承陈仲兴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上述分红金额和各项补贴被告陈某3主张其领取后扣除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及第三人陈蕙蘭四个人平分,被告陈某2和陈某4对此均予以确认,而第三人陈蕙蘭庭审后逾期未向法院核实回复,视为其认可,因此其四人应分别向原告各返还38239元(1376600元÷9÷4人)。原告主张第三人红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均陈述陈仲兴自1988年离家出走后,失去了音讯,原告虽曾于2011年10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声称其父陈仲兴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随后向法院申请宣告陈仲兴死亡,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直至2016年6月27日委托香港律师取得陈仲兴的死亡证明书,此时原告才明确知道其父死亡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计算,而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提起了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持有深圳市横岗红荷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证编号分别为0515A、0513A的所有股份及其相应权益,由原告陈某1代位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4、第三人陈蕙蘭各继承九分之二的份额;二、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4、第三人陈蕙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向原告陈某1返还人民币3823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蕙蘭各承担116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调查程序中,陈某2确认,陈仲兴是蓝富才的亲生子,是陈达邦的继子,陈达邦、蓝富才结婚时,陈仲兴13岁。陈某3、陈某2、陈某4共同确认,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是由其三人与陈蕙蘭共同赡养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代位继承纠纷。本案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合法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仲兴是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的子女,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当由陈仲兴的儿子陈某1代位继承。陈某2上诉主张陈达邦未与陈仲兴形成抚养关系,但结合陈某2确认陈达邦与蓝富才结婚时陈仲兴年仅13岁的事实,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陈某2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陈某2上诉主张陈某1并非陈仲兴之子,但陈某1提交了出生报告书、原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为陈仲兴之子,故陈某2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陈某2同时主张陈某1证明其父亲死亡的证据不足,但陈某1在一审提交的经公证及转递程序的死亡证明书足以证实其父亲陈仲兴死亡时间的事实,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某1作为陈仲兴之子,在陈仲兴先于陈达邦、蓝富才死亡的情况下,有权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陈某2主张陈某1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从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1确实已经于2011年10月之前即已经知道其父亲死亡的事实,但由于陈仲兴在香港死亡,陈某1无法在大陆地区获得相关的死亡证明文件,其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陈仲兴死亡,但未能通过司法程序宣告其父亲死亡,嗣后才通过公证委托程序取得香港地区的死亡证明。证明陈仲兴死亡是陈某1主张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自2011年以来,陈某1持续采用各种方式试图取得其父亲的死亡证明,表明其并未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从另一个方面来讲,继承开始后,陈某1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诉争的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况,陈某1请求确认并分割遗产,应当参照析产案件处理,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陈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根据红荷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被继承人陈达邦、蓝富才从2003年至2016年所分配的分红及补贴数额,陈某3确认领取了相关费用,陈某2又上诉主张实际并未领取到那么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代位继承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陈某1本身亦为红荷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依法对股权份额、已经发放的股权权益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2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1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各继承人均等的份额进行遗产分割,但从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陈仲兴生前确实未对两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陈仲兴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1主张陈仲兴生前已经对两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陈某1负担1160元,由陈某2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李  东  慧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博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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