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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87   收藏[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刑终1259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颖,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原系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娄得金、柯燕槐,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颖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闽01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商劲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颖及其辩护人娄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颖原系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12月2日、2018年1月4日、9月2日,在鼓楼区内,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利用之前管理维护公司计算机时获取的CD-KEY指令,擅自通过公司电脑进入公司开发的“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系统后台数据库,编辑程序指令(CD-KEY),给自己的游戏账户(名为“弹指一挥间”)充入需要付费购买的游戏币“魔石”、“钻石”,再进入本人游戏账户领取,先后非法获得“英魂之刃”手游版内的300147金币、微信周末礼包1个、随机英雄三日体验包一个;“英魂之刃”手游版内的专属积分大礼包20000份;“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内的2097152点的魔石,专属积分大礼包2份,27775钻石。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后,于2018年9月18日冻结被告人肖颖的游戏账号“弹指一挥间”内剩余的1319092点魔石,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肖颖于2018年10月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魔石在网络上提供9档的充值比例,以最高赠送额度计,被告人肖颖消耗的774795点魔石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102.3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报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李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肖颖入职、辞职的相关材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英魂之刃(口袋版)》游戏的官方虚拟货币及其与人民币的充值兑换比率的说明材料、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英魂之刃(口袋版)》超值月卡的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颖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账号弹指一挥间数据的调取提取笔录、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冻结被告人肖颖账号的说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电脑操作录屏、电脑异常数据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颖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73102.38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经济损失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肖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颖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被告人肖颖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73102.38元。
上诉人肖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以肖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为由,认定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适用法律错误,罪名认定有误。肖颖并未造成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并非“破坏”存储数据,而是非法“获取”存储数据,供本人游戏使用。从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应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故肖颖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明确指出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对其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该《意见》亦指出虚拟财产不是财产。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虚拟财产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不符合财产所具有的交易这一基本特征。《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界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这个定义道出了虚拟货币的本质,就是虚拟兑换工具,即电磁记录。根据该《通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买价格等情况按规定报送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也就是说虚拟货币的价格是发行单位自行确定,不是市场交易所决定的。该《通知》还明确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生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这也充分说明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交易形成的,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本案中,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复函》明确涉案标的“魔石”和“钻石”在市场上不能流通,没有正常交易价格,该游戏币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更充分证明了“魔石”仅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非财产。由此可知,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并不是财物,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肖颖的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并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原判认定肖颖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魔石”是一种网络游戏币,只能通过游戏客户端入口的充值渠道充值兑换(购买)获得,虽然没有流通性,但是具备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是通过网络运营商出售的虚拟财产,可以用销售价格计算其价值。原判该认定无合法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涉案游戏英魂之刃中的点券及“魔石”未经依法备案登记,并非法律所保护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具备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本案中,不论是福建省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一审法院向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调取的网龙公司的虚拟货币备案登记材料,均无法证实涉案的该款游戏中充当货币角色的点券、“魔石”具备备案信息。且根据法院调取的材料可知,网龙公司向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的虚拟货币仅为“99币”及“99通宝”,但上述两种虚拟货币并非用于英魂之刃该款游戏,故英魂之刃游戏中的点券、“魔石”等未依法履行相关备案规定,其自身价值、总量无法明确,因此涉案游戏中的点券、“魔石”并非合法合规的网络游戏币,网龙公司在英魂之刃游戏中出售点券、兑换“魔石”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其次,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复函》说明涉案标的“魔石”和“钻石”在市场上不能流通,没有正常交易价格,该游戏币无法作出价格鉴定。而价格的合法鉴定结论是给被告人裁量刑罚的一个主要依据。最后,一审庭审中也证实玩家在“英魂之刃”手游实战中还有多种手段和渠道可以免费获取“魔石”等游戏币,例如系统更新、版本更新、服务器维护、每日签到、游戏过关、每日任务等方式免费获得,魔石不能单独购买,因此无法直接计算经济价值。3、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1点券=1魔石,按照最少量人民币充值最多魔石的兑换比例计算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也存在计算错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消耗的7747985个“魔石”的价值高达73102.38元。4、本案林某等三位证人均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肖颖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同时从案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网龙公司经济损失达到73102.3元。上诉人肖颖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罪行,悔改态度好,其犯罪行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亦未造成其它危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1、本案一审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案上诉人肖颖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公司的网络游戏《英魂之刃》后台数据库,通过修改后台数据,给自己的游戏账户“弹指一挥间”充入需付费购买的游戏币即“魔石”。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的是获取行为,因此,上诉人肖颖的行为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戏中的“魔石”按游戏规则需要玩家用人民币购买相应的点券,再用点券按一定比例兑换相应的“魔石”,所以这些“魔石”也是有价值的,即游戏用户须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用于兑换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虽说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认定为我国财产犯罪的财物存有分岐,但这不影响其他刑法条文对该上诉人行为的规范调整,游戏币这类网络虚拟财产其实质是一种经过信息系统所预先设定并认可的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因此对上诉人肖颖非法往自己游戏账户充入“魔石”的行为并没有按职务侵占、盗窃等财产犯罪进行指控,而是根据该行为的实质即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以达到给自己的游戏账户不用付费就能充值的目的,给运营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于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诸多计算方案,但各方案均属于特殊情况,不具有普适性,利用上述方式来计算本案的经济损失并不全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颖原系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12月2日、2018年1月4日、9月2日,在福州市鼓楼区内,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利用之前管理维护公司计算机时获取的CD-KEY指令,擅自通过公司电脑进入公司开发的“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系统后台数据库,编辑程序指令(CD-KEY),给自己的游戏账户(名为“弹指一挥间”)充入需要付费购买的游戏币“魔石”、“钻石”,再进入本人游戏账户领取,先后非法获得“英魂之刃”手游版内的300147金币、微信周末礼包1个、随机英雄三日体验包一个;“英魂之刃”手游版内的专属积分大礼包20000份;“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内的2097152点的魔石,专属积分大礼包2份,27775钻石。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后,于2018年9月18日冻结上诉人肖颖的游戏账号“弹指一挥间”内剩余的1319092点魔石,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上诉人肖颖共计消耗了774795点“魔石”。
上诉人肖颖于2018年10月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李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都是《魂之刃(口袋版)》游戏的注册玩家,他们都有在游戏中充值玩游戏,该款游戏是以人民币1比10的比例先充值点券,然后以点券1比1的比例兑换魔石和钻石,但是从充值人民币30元开始就有赠送一定的点券,充值越多赠送的点券就越多,最多是充648元可获得6868点券。
2、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报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维权部经理,2018年9月中旬,其所在的部门对《英魂之刃(口袋)版》竞技游戏进行销存对账,发现账目不平,追查后发现游戏玩家“弹指一挥间”战力全服第一,但是没有消费记录,并发现该游戏系统在2018年9月2日21时19分被他人入侵擅自增加了一组200万的魔石的CD-key,并被领取到“弹指一挥间”的游戏账号上。后经查询,该玩家就是公司的员工肖颖,公司又调取了被入侵时被告人肖颖在公司监控录像及电脑操作录屏,发现系统入侵篡改系被告人肖颖所为。被告人肖颖从事的岗位职责不能接触到《英魂之刃(口袋)版》竞技游戏的源代码,但可以进入系统后台编辑程序,其在该游戏系统写入的篡改指令未经公司同意。被公司发现时,被告人肖颖所获得的魔石已消费约80万。
3、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肖颖入职、辞职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肖颖于2017年8月入职该公司,于2018年9月2日正式辞职。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英魂之刃》手机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5、《英魂之刃(口袋版)》游戏的官方虚拟货币及其与人民币的充值兑换比率的说明材料,证实“英魂之刃(口袋版)”游戏以人民币1比10的比例先充值点券,然后以点券1比1的比例兑换魔石和钻石,但是从充值人民币30元开始就有赠送一定的点券,充值越多赠送的点券就越多,最多充648元可获得6868点券。
6、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英魂之刃(口袋版)》超值月卡的说明,证实花费28.8元购买《英魂之刃(口袋版)》超值月卡可获得288个魔石,另按月每日登录签到,每月可获赠3000个魔石,加兑换的总共能获得3288个魔石。但是玩家要获得2097152个魔石,则需连续签到约53年。
7、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颖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账号弹指一挥间数据的调取提取笔录、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冻结被告人肖颖账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肖颖使用的“弹指一挥间”游戏账号于2018年9月2日21时25分存入2097152个魔石,被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后,于2018年9月18号被封号,剩余1319092个魔石被冻结,扣除原账户的魔石以及领取后至封号期间增加的魔石,被告人肖颖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魔石被消耗774795个。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电脑操作录屏、电脑异常数据明细,证实2018年9月2日21时18分,被告人肖颖在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运维部用电脑作案,通过修改CD-key指令获得魔石、金币、大礼包等虚拟物品的过程。
9、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肖颖无犯罪前科。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颖被抓获归案。
12、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从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脑主机中提取到被告人肖颖插入CD-key指令,删除CD-key指令的电子数据,并固定形成证据。
13、上诉人肖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3日其即将从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运维部离职,为了想不花钱增加自己《英魂之刃(口袋版)》游戏中“弹指一挥间”账户内的魔石数量,可以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所以于2日21时许上班时,用自己的工作电脑进入服务器后台,通过之前从策划部获取的加魔石口令,增加了一组2097152点魔石的口令,并将这些魔石领取到“弹指一挥间”账户内,然后编辑修改上述魔石后删除修改内容的口令。次日,其就辞职离开了福州。另外,其于2018年1月4日,其还通过修改CD-key指令获得300147金币,微信周末礼包1个,随机英雄三日体验包1个。其通过篡改系统数据,共获得300147金币、微信周末礼包1个、随机英雄三日体验包一个;“英魂之刃”手游版内的专属积分大礼包20000份;“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内的2097152点的魔石,专属积分大礼包2份,27775钻石。魔石只能通过人民币购买点券来兑换和赠送。截止2018年9月24日其账户被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封号,其消耗了一部分魔石,再也无法登陆自己的账号。
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肖颖行为的定性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肖颖在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利用之前管理维护公司计算机时获取的CD-KEY指令,通过公司电脑侵入公司开发的“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系统后台数据库,编辑程序指令(CD-KEY),给自己的游戏账户充入需要付费购买的游戏币“魔石”、“钻石”等虚拟财产,供自己游戏体验,其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操作指令盗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行为,并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上诉人肖颖明知自己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上诉人肖颖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肖颖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涉案虚拟财产的价值以及经济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肖颖在非法获取了“魔石”、“钻石”、“金币”等虚拟财产后,共计消耗了774795点“魔石”,原判根据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魔石在网络上提供9档的充值比例,以最高赠送额度计,认定肖颖消耗的774795点“魔石”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102.38元。本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刑法上的财产有明显的区别,刑法上的财产具有实体性,使用即消耗,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不会因为使用而有所减少,网络运营商可以生成同种类虚拟财产,且其价值难以衡量,根据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复函,该中心无法采集到涉案“魔石”、“钻石”等游戏币其它市场正常交易价格,故其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本案中根据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英魂之刃(口袋版)》游戏兑换情况说明,该公司通过《英魂之刃(口袋版)》的游戏客户端入口向玩家提供充值渠道,玩家在游戏中充值人民币获得点券,当玩家需要购买游戏内的道具或服务时,需要消耗相应的“魔石”或“钻石”,“魔石”或“钻石”不是直接充值人民币获得的,而是通过消耗相应的点券获得。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生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公司自主研发的游戏《英魂之刃(口袋版)》的游戏内容及虚拟货币已向文化部进行备案,但根据从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调取的证据来看,该公司在2014年备案的虚拟货币名称为“99币”、“99通宝”,而《英魂之刃(口袋版)》网络游戏的“点券”目前没有备案的证据,且如前所述,对网络运营商而言虚拟财产不会因为使用而减少,因此,涉案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原判以销售价格计算其价值,并相应计算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肖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的行为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虽然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本院据此不认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肖颖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被害单位的利益,应受刑罚处罚,故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颖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肖颖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颖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肖颖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肖颖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自然人犯该罪没有罚金刑,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罚金刑,本院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对上诉人肖颖处以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肖颖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颖
审判员  李颖
审判员  林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1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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