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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引诱幼女卖淫罪刘建龙协助组织卖淫、寻衅滋事罪赵恒、刘东旭、鲁强、刘正阳、韩冬、胡月协助组织卖淫案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07   收藏[0]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5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白山市江源区,初中文化,住白山市江源区,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因涉嫌引诱幼女卖淫于2019年7月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建龙,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白山市江源区,小学文化,住白山市江源区,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9月2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赵恒,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高中文化,住东丰县,无职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3月1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抓获,于2019年3月1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东旭,男,汉族,1992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初中文化,住东丰县,无职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5月18日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民警在廊坊市香河县被抓获,于2019年5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强,男,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住东丰县,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5月18日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民警在廊坊市香河县被抓获,于2019年5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正阳,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初中文化,住吉林省东丰县,无职业。曾因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3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抓获,于2019年3月1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冬,男,汉族,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9月5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月,女,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初中文化,住辽源市东丰县,无职业。曾因卖淫于2018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3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抓获,于2019年3月1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未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刘建龙犯协助组织卖淫、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恒、刘东旭、鲁强、刘正阳、韩冬、胡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函。本院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7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李春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刘建龙及其辩护人吴迎成、被告人赵恒、被告人刘东旭及其辩护人王洪杰、被告人鲁强、被告人刘正阳及其辩护人赵英、被告人韩冬、被告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建龙、赵恒、刘东旭、鲁强、刘正阳、韩冬、胡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参见吕某、张一丹、刘阳等人(另案处理)组织卖淫组织,为该卖淫组织招募失足女进行卖淫活动或在吕某等人组织卖淫过程中进行协助,其中刘建龙还参与吕某等人寻衅滋事犯罪,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7月引诱幼女(不满14周岁)姜某1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2、被告人刘建龙于2016年2月招募金某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团伙,从事卖淫活动。另查明,被告人刘建龙于2013年6月8日晚11时30分许,与吕某、王忠鑫、赵鸿坤、刘天龙(均另案处理)无故将被害人刘某1拖至江源区城墙街道精英网吧门外适用携带的甩棍、拳脚对刘某1进行殴打,后又将刘某1扔至吕某驾驶的×××本田雅阁车后备箱中,将刘某1带至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附近,刘某1被拖拽出后备箱后又进行了殴打,之后上述四人将昏迷中的刘某1扔到江源区消防队附近,致刘某1轻微伤。
3、被告人赵恒于2018年3月、2019年1月分别招募于某(2002年12月7日出生)、孙某1(2003年11月1日出生)二人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4、被告人刘东旭于2018年3月招募殷某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5、被告人鲁强于2017年3月招募郑某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6、被告人刘正阳于2018年1月招募王某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7、被告人韩冬于2016年6月招募徐某1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8、被告人胡月于2019年3月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组织并协助顾明从事收取管理费、报单等活动。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吕某组织卖淫组织招募不满十四周岁卖淫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宋某以强奸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进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涉嫌引诱幼女卖淫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强奸罪(已判决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建龙为吕某组织卖淫组织招募卖淫女,伙同吕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建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刘建龙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三罪进行数罪并罚。刘建龙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与故意伤害罪(已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赵恒、刘东旭、鲁强、刘正阳、韩冬为吕某组织卖淫组织招募卖淫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赵恒、刘东旭、鲁强、刘正阳、韩冬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刘东旭、刘正阳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恒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东旭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鲁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正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冬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胡月为吕某组织卖淫组织提供报单、收取管理费等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宋某庭审表示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建龙庭审表示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刘建龙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轻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恒庭审表示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东旭庭审表示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刘东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强庭审表示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正阳庭审表示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正阳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冬庭审表示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月庭审表示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刘建龙、赵恒、刘东旭、鲁强、刘正阳、韩冬、胡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加入吕某、张一丹、刘阳等人(已判处)在四川省成都市的组织卖淫集团,为该卖淫集团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协助管理卖淫女,收取卖淫女的嫖资,向吕某卖淫集团缴纳保护费,其中刘建龙参与吕某等人寻衅滋事犯罪,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7月引诱幼女姜某1通过崔景轩加入吕某等人卖淫集团从事卖淫活动,其非法获利9万元。
2、被告人刘建龙于2016年2月带领金某加入吕某等人卖淫集团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卖淫女的嫖资,并协助吕某卖淫集团接机等。另查明,2013年6月8日晚11时30分许,因吕某(已判处)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矛盾,吕某召集王忠鑫(已判处)、赵鸿坤(另案处理)、刘建龙将刘某1拖至江源区城墙街道精英网吧门外使用携带的甩棍、拳脚对刘某1进行殴打,后又将刘某1扔至吕某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后备箱中,将刘某1带至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附近,刘某1被拖拽出后备箱后又进行了殴打,之后上述四人将昏迷中的刘某1扔到江源区消防队附近,经鉴定,刘某1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眶内壁骨折、双眼挫伤、鼻出血、体表多处软组织搓擦伤为轻微伤。
3、被告人赵恒于2018年3月、2019年1月分别带领卖淫女于某、孙某1二人加入吕某组织卖淫集团从事卖淫活动,于某、孙某1加入该卖淫集团时系未成年,赵恒将卖淫女带到成都市,联系摄影师为卖淫女拍照片,收取卖淫女所得嫖资,向吕某卖淫集团缴纳管理费,其共计非法获利45204.32元。
4、被告人刘东旭于2018年3月带领殷某通过顾明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集团,从事卖淫活动,殷某加入该组织卖淫集团时系未成年,刘东旭收取殷某卖淫期间所得嫖资,用于日常花销,并向吕某卖淫集团缴纳管理费,其共计非法获利132532.59元。
5、被告人鲁强于2017年3月带领郑某通过曾凡盛、顾明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集团,从事卖淫活动,其收取郑某卖淫期间所得嫖资,用于日常花销,并向吕某卖淫集团缴纳管理费,其共计非法获利48503.51元。
6、被告人刘正阳于2018年1月带领王某通过曾凡盛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集团,从事卖淫活动,其收取王某卖淫期间所得嫖资,用于日常花销,并向吕某卖淫集团缴纳管理费,其共计非法获利18733.92元。
7、被告人韩冬于2016年2月带领徐某1通过吴俊业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集团,从事卖淫活动,其收受卖淫女所得嫖资,向吕某卖淫集团缴纳管理费,其非法获利2万元。
8、被告人胡月于2018年3月通过顾明加入吕某等人组织卖淫集团并协助顾明管理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地区的卖淫人员,从事收取管理费、报单等活动,其非法获利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①2019年3月11日5时许,江源区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凯丽豪景1号楼1单元1703室内,将被告人顾明、胡月、刘正阳三人当场抓获。②2019年5月18日15时00分左右,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鲁强、刘东旭为网上在逃人员,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民警遂将涉嫌组织、强迫卖淫的嫌疑人鲁强、刘东旭传唤到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鲁强、刘东旭对自己涉嫌组织、强迫卖淫行为的事实能够承认,且比较配合民警工作。③2019年9月5日韩冬在白山市通沟街道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④江源区公安局侦查员经过核实,宋某在通化市监狱服刑,遂于2019年7月9日将宋某解回江源区公安局。⑤2019年9月2日江源区公安局公安人员在白山市江源区阳光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门前将刘建龙抓获。
2.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自2011年开始组织白山地区多名女性到成都在洗浴场所进行卖淫,至2014年期间通过涉案被告人带领失足女性陆续加入,吕某的组织卖淫队伍逐渐壮大。2014年以后吕某在洗浴场所卖淫形式转变为“外围卖淫”模式。随后吕某招募多名白山、通化、辽源籍男子带领失足女性加入,吕某对卖淫活动制定工作制度、管理费制度、提成制度。将卖淫发展成“工作室卖淫”和“外围卖淫”两种模式,初期形成了以吕某为首,被告人王忠鑫、赵彦伟、谭斌、文永强为成员的卖淫组织,随后伴随被告人张一丹、刘阳、李同新、李海洋、崔景轩、吴际、顾明、苏复升、曾凡盛、史跃贵、吕莹、高国防、张梅加入,发展下线招募卖淫女,最终集团成员达60余人(除本案成员之外其他成员另案处理),卖淫女达90余人,构筑成庞大的犯罪集团体系。集团主要成员分工明确,严格执行吕某制定的各项制度,组织架构稳固,形成了以吕某为首要分子,张一丹、刘阳为管理者,其他被告人王忠鑫、赵彦伟、谭斌、文永强、李同新、李海洋、崔景轩、吴际、顾明、苏复升、曾凡盛、史跃贵、吕莹、高国防、张梅为一般成员的卖淫犯罪集团核心。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期间,为笼络人心,巩固组织架构,吕某通过组织吸毒的方式对成员进行控制。为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确保嫖资成功收取,组织制度有序遵行,彰显组织权威,吕某安排成员为卖淫组织提供武力保护,对不服从卖淫制度的卖淫女进行恐吓、殴打;对擅自脱离卖淫组织的卖淫女,派员寻找,以拘禁的方式强行索要管理费,榨干部分卖淫女卖淫所得钱款,甚至向卖淫女的家属追讨管理费,给卖淫女家庭增加精神和经济压力;对不支付嫖资的嫖客进行恐吓、殴打;与其他卖淫组织公然约架;与藏族人叫嚣斗狠;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无事生非。多年来,吕某卖淫犯罪集团核心成员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严重扰乱了成都、白山两地社会治安秩序,对百姓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造成了影响。恶势力犯罪行为特征极为明显,属于恶势力集团犯罪。
3.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胡月、赵恒、刘正阳、鲁强、刘东旭手机数据提取情况。胡月的微信号为“×××”“×××-7777”,赵恒的微信号为“×××”,刘正阳的微信号为“×××”,鲁强的微信号为“×××-77777”,刘东旭的微信号为“×××”“×××”“qi2467890”。
4.同案犯张一丹供述与辩解,证实:卖淫女孩来成都之后由吕某统一分配给我和刘阳管理,我们再将“经纪人”的微信推送给卖淫女孩,“经纪人”会安排手里的卖淫女找指定的摄影师团队拍照片,吕某还对其组织的每名卖淫女每月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管理费,我和刘阳管理的卖淫女都由我俩收取管理费。2018年,刘阳与豆豆(吕莹)、老郭谈了一个“工作室”的合作,就是租一个日租房,将三、四个卖淫女安排在一个日租房内以供嫖客进行挑选,豆豆也相当于经纪人,她就负责这种“工作室”的单,一般都是手里长相条件不好的卖淫女就会被安排到工作室上班。“客户经理”负责联系嫖客,跟我们接触不到的,“经纪人”负责将女孩得照片在抢单时候发给客户经理用于抢单,从而达成卖淫交易并从中赚取分成的。胡月和顾明是对象关系,胡月是吕某手下的卖淫女。
5.同案犯曾凡盛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17年开始去成都带卖淫女卖淫。顾明通过我到吕某卖淫组织带女孩卖淫,后期就是吕某和顾明单独联系了。
6.同案犯顾明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通过曾凡盛去的成都。我带着我对象井某慧,外号“老哏”,还有和我一个朋友鲁强带着他媳妇“大眼”(郑某),张宁带着他对象“弯弯”,曾凡盛给我介绍认识了吕某。后来我又带我媳妇胡月来到了成都,我和吕某谈辽源东丰县的人能不能少给点管理费,吕某说我可以收他们1000元,给他4000元就可以,辽源东丰地区的我可以抽成。我还有个朋友“不点”(刘东旭)带他对象“阿美”通过我到吕某手下从事卖淫,赵恒通过“不点”带对象去的吕某手下从事卖淫活动。
(二)被告人宋某引诱幼女卖淫证据部分
1.出行记录,证实:宋某与姜某1于2017年7月21日,同一航班从沈阳到成都,于2017年12月6日,同一航班从成都到长春,于2017年12月15日,同一航班从沈阳到成都。姜某1于2018年2月3日,乘飞机从成都到沈阳。宋某于2018年2月11日,乘火车从成都到长春。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姜某1于2004年8月10日出生,加入吕某卖淫集团时不满14周岁。
3.辨认笔录,证实:经姜某2辨认,张某1就是2017年夏天谎称带着姜某1去长春学美容美发的女子。
4.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5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在2017年7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在明知被害人姜某1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江源区钰龙泉宾馆、宋某家、姜某1家、旅店等地点多次与姜某1发生性关系。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5.被害人姜某1陈述,证实:2017年7月初的时候,我学校放暑假,我通过QQ认识了宋某,我们俩就处对象了,后来我俩也发生了性关系。有一次我和宋某出去玩的时候,宋某的朋友崔景轩也来了,还开车带着他对象张某1,我们一起出去吃饭,在去吃饭之前,崔景轩在车里问我,他说他听宋某说的我要找工作挣钱,我说是,崔景轩就说跟他去成都当小姐能挣大钱,每个月好几万,还能和崔景轩对象张某1做个伴,崔景轩问我知不知道跟他出去干小姐是什么意思,宋某当时哄我说,让我去成都好好干,在成都那边赚到钱了,我们俩回老家经营个店铺,好好在一起,崔景轩和我说,去了成都赚到了钱在成都想干什么都可以,赚到钱后回来开个店也可以,我当时并不知道是去当小姐什么意思,因为我当时也不想继续上学了,手里没钱,我着急赚钱,然后我就同意了。因为我爷爷不能同意我出门,崔景轩让张某1去我家找我爷爷,张某1骗我爷爷说要带我去长春干美容美发,长春那边还有亲戚能照顾我们,我爷爷就同意了。在2017年7月中旬的时候,崔景轩带着张某1,宋某领着我一起做出租车去沈阳机场坐飞机到了成都机场,到了机场有人开车来接我们,之后我们到了一个烧烤店吃饭,吃饭时来了几个人,其中有卖淫组织的大哥吕某、吕某对象张一丹,在饭桌上吕某告诉我好好跟着他们干,保准我能赚到钱,还把我安排在“工作室”,这之后我才知道来成都当小姐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吃完饭后宋某带我去了他朋友(我不认识)的住处住的,几天后就有人加我微信,说是我的经纪人,以后给我安排工作(指卖淫),在卖淫期间我归张一丹管,并且我每个月要上交管理费,“工作室”的管理费是3000元,“外围”的管理费是5000元,我在“工作室”上班的经纪人是一个叫“豆豆”,平时称呼她“豆姐”,她安排我去指定的地点化妆,然后又给我找的摄影师拍照片,然后“豆姐”就用我的照片在微信上招揽客人,来客人点我了就叫“接单”,每一单交易的价格是350元或者450元,其中有120元到150元是给“豆姐”的,也有给豆姐几十元的时候,剩下的我自己留着、干了大约两个月左右,因为“外围”挣的多,于是我就又去“外围”干了,当时张一丹给我推送的经纪人的微信,我就加上了,外围就是经纪人从客户经理(客服)那里接单,然后商定好价钱之后再告诉我在指定的酒店开好房间等客人来,一般是发生两次性行为,然后我从客人那里收钱,我自己留500元,剩下的都转给经纪人,每次交易的价格在1500元到2000元不等。我当时就干了两天“外围”因为生意不好,我就又被安排在了“工作室”,然后一直干到2017年12月我回家待了一个星期之后就又去成都了,这次一直干2018年2月份就回来再没去了。我的管理费每月3000元,都是我给宋某,然后宋某再给吕某,但是具体是谁收的钱我不是很清楚,我一共能交了大约二万多块钱的管理费。我在成都从事卖淫期间一共大概挣了十万元左右,除了给经纪人提成和给吕某的管理费之外,剩下的钱我自己平时吃喝买衣服花销掉了一部分,剩下一部分的钱都用来帮宋某还赌债了,因为宋某喜欢跟吕某卖淫组织里的人赌钱,我在成都卖淫期间他赌钱输了大约几万块钱,他输的这些钱都是我给他还的,他还透支信用卡了两万多块钱,我帮他还的一部分。我在成都卖注期间,到后来我就不想干了,我也不好好上班了,再加上挣的钱都给宋某还债了,我就想回家,然后我就跟宋某因为他赌博输钱的事情吵架了,我说我不干了我要回家,然后宋某就把我给打了,打我嘴巴子,还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按在床上,拽我的头发,我想走他就拦着我不让我走,后来宋某就开始哄我,给我道歉,说让我好好在成都干一段时间再挣点钱,然后回家,以后他说他要上班养我之类的。我在去成都卖淫期间吕某等人都知道我当时未满14周岁,宋某和崔景轩是我在去成都之前就已经知道我未满14周岁了,崔景轩在带我去成都之前就问过我年纪了,吕某是我去了成都之后他们知道的,吕某也问过我多大年纪,宋某回答吕某,说我是2004年出生的,今年13岁,他们还让我卖淫的时候编造个虚假的年龄。
6.同案犯崔景轩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认识吕某,他在成都市组织卖淫女卖淫,我平时称呼吕某为大哥或哥。我认识张一丹,她是吕某的媳妇,她和吕某一起在成都组织卖淫并且管理卖淫女的,我平时称呼张一丹为嫂子。2017年夏天,我和张某1回到江源找到宋某和姜某1玩,宋某想通过我联系吕某去成都卖淫挣钱,后来我、张某1、宋某、姜某1是坐飞机一起去的成都,我给宋某和姜某1出的机票钱,后来是黄炳来替宋某还给我的钱。
7.证人姜某2(姜某1的爷爷)证言,证实:姜某1父母去世了,我是姜某1现在唯一的监护人,姜某12017年7月份放暑假期间外出的,到年前回来的。2017年夏天有一天姜某1和一个小姑娘回的家,然后姜某1和我说不想上学了,要出去打工挣钱,然后这个小姑娘说是姜某1的同学,也不想上学了,她要去长春,说有个亲戚在长春干美容美发,要带姜某1一起到长春学习美容美发,我也管不了,我一看还有个伴,无奈之下我就同意了,然后没几天姜某1就走了。这个小姑娘见面我能认识。姜某12018年出去待了几个月就回来了,姜某1后来和我说她也是去成都卖淫去了。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认识宋某,他是崔景轩的发小。2017年我、崔景轩、宋某、姜某1一起去过成都。
9.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份我朋友崔景轩从成都回到江源,崔景轩告诉我他在成都组织卖淫,问我有没有对象,没有就处一个,和他一起带到成都卖淫挣钱,随后我通过QQ认识了姜某1,和姜某1处了半个月左右对象,崔景轩说他和姜某1谈卖淫的事情,后来崔景轩开车拉着张某1、我和姜某1,我下车抽烟,随后崔景轩也下车抽烟了,我俩抽完烟就上车了,这时姜某1和张某1就谈完了到成都卖淫的事,姜某1同意后,我与姜某1、崔景轩和张某1一起坐飞机去的成都。我们到了成都之后是崔景轩的舅舅李海洋到机场接的我们,我们在成都玩了两天,崔景轩就给姜某1推荐了刘卓(刘阳)的微信,然后刘卓就安排姜某1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姜某1在“工作室”干,接一单是400块钱,姜某1自己能挣250元,剩下的150元就被抽走了,每个月交3000块钱保护费,这个钱是给吕某的,他是大哥,保护费都交给他,我和姜某1待到2017年12月份我和姜某1回家待了几天,然后就又回到成都一直干到2018年1月份,大约在2018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姜某1就不干回江源了,之后我们就再没去过成都了。姜某1和我去成都卖淫的时候13周岁。我记得我交过两回保护费,都是我交的,一次是我把3000块钱现金给了崔景轩,一次是我直接通过微信给吕某转的账。姜某1在成都卖淫一共挣了大概五、六万块钱左右,除了交保护费以外,剩下的钱都让我和姜某1平时吃喝花掉了。我在成都期间什么也不干,我在成都期间的花销都是姜某1给我钱花。
(三)被告人刘建龙协助组织卖淫证据部分
1.辨认笔录,证实:刘航辨认刘建龙是被告人“江源龙”。
2.出行记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刘建龙和金某一起乘飞机从沈阳到成都。
3.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扣押刘建龙银色三星手机一部、金色苹果XSmax手机一部、人民币5370元,扣押金某美图手机一部。
4.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建龙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1月8日。
5.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4日我和刘建龙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他说他在成都有一个大哥叫吕某,他能带着挣钱,一天能挣好几千,挣完钱回来后和我结婚。2016年2月25日刘建龙买了他和我从沈阳飞往成都的飞机票,到了成都见到吕某,吕某让我好好上班挣钱,我才知道是从事卖淫行业,我在红牌楼天邑酒店(会所名字)内工作了十天左右,挣了不到两千元钱,后转去外围从事卖淫活动。刘建龙把我介绍给了张一丹,我在外围做到了2016年9月份,和刘建龙分开离开了成都,这期间一共挣了12万元钱左右,都给刘建龙了,卖淫期间刘建龙经常哄我,大概意思就是我卖淫挣钱他也花,我两攒够钱结婚一类的话。和刘建龙处对象期间因刘建龙和吕某都是兄弟,吕某看在刘建龙的面子上没有取管理费,刘建龙帮还负责帮吕某到机场接新来的卖淫女。
2016年9月末,我自己投奔吕某去成都从事卖淫活动,每月交管理费3000元。
6.同案犯吕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认识刘建龙7、8年了,刘建龙曾到成都投奔我从事卖淫活动挣钱,我记得刘建龙是2015年夏天的时候到成都的,当时带领了一个卖淫女,我记不住叫什么了,我也不认识。我记得刘建龙在成都干了3、4个月的时间,他就走了。我和刘建龙认识的时间长,我就没有收取他的管理费用。
7.被告人刘建龙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王某1是2012年确定的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带王某1去成都投奔吕某从事卖淫活动。我和金某是2016年年初确定的男女朋友关系,然后带金某去成都投奔吕某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年初,我通过手机APP陌陌上认识了金某成为男女朋友后,我告诉金某我在成都有一个哥叫吕某,吕某在成都带卖淫女卖淫挣钱,我欠吕某很多钱,我让金某在成都从事卖淫活动为我还钱,金某就同意了。之后我和金某从沈阳坐飞机到成都,吕某告诉我金某在成都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需要向吕某每月交保护费5000元钱。在金某卖淫期间,金某每天都会给我钱,有时200-300元,有时1000元左右,即便是我回江源期间,金某也每天给我几百到一千元不等,至2016年9月份我和金某分手后,再无联系。
(四)被告人刘建龙寻衅滋事罪证据部分
1.鉴定意见,证实:经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眶内壁骨折、双眼挫伤、鼻出血、体表多处软组织搓擦伤为轻微伤。
2.辨认笔录,证实:王忠鑫辨认出刘建龙即是与其一起殴打刘某1的男子。赵鸿坤辨认出刘建龙即是与其一起殴打刘某1的“小龙”。
3.住院病历,证实:刘某1于2013年6月9日到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积血、右眼睑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前皮肤挫裂伤。
4.指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12日10时35分,江源区公安局侦查员在赵鸿坤的带领下,来到江源区城墙街道中医院对面胡同内指认其于2013年6月8日晚伙同吕某等人在精英网吧殴打刘某1的现场。同日10时57分,侦查员又在赵鸿坤的带领下来到石人镇林子头村一桥下指认第二次殴打刘某1的现场。
5.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5刑初第51号刑事判处书,证实:该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与鞠某在徐某2经营的江源区森工永兴骨头馆与徐某2的朋友姜某3吃饭喝酒期间,因语言调戏等行为,与徐某2产生矛盾,欲在店内闹事,徐某2电话叫来刘某1,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未造成后果,吕某等人伺机逃跑,刘某1、徐某2一方报警。随后当晚约23时30分许,吕某叫上被告人王忠鑫、赵鸿坤(另案处理)、刘建龙(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本田轿车来到江源区城墙街道精英网吧找到刘某1,对刘某1拳打脚踢,并将刘某1拖进车后备箱拉到江源区石人镇,顺着河坝来到一处桥下,吕某等人拳脚相加并持铁质甩棍对刘某1再次殴打,之后将刘某1装进车后备箱扔至江源区消防队附近,吕某拨打120急救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1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眶内壁骨折、双眼挫伤、鼻出血、体表多处软组织搓擦伤为轻微伤。事后刘某1获得吕某、赵鸿坤赔偿款4万元。吕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投案。
6.同案犯吕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8日17时许,我开着本田雅阁轿车拉着鞠某、姜某3到城墙街道森工街姜某3同学徐某2开的饭店吃饭,20时许吃完饭,我们准备叫徐某2再一起出去吃饭,徐某2的对象就火了,我们就一起吵吵起来,不一会来了几个男子,一个年轻的手里拿着菜刀说“我叫刘某1”,鞠某吓跑了,我被打了一阵后也跑了,接着我就给赵鸿坤打电话,让他把我的车开走,我又给王忠鑫和刘建龙打电话,他们从石人过来了,我们吃完饭后赵鸿坤得知刘某1在城墙街道育林附近一个精英网吧上网,我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去了精英网吧,找到刘某1,边往外拉边打了他,到我开的车跟前,我提出来把他扔进后备箱,我们四人将刘某1扔进后备箱,我开车拉着他们到了石人镇林子头附近,我将后备箱打开,把刘某1拉出来,我们又打了一阵,然后又把他扔进后备箱拉到孙家堡子消防大队附近,把刘某1从后备箱里拉出来,看见他昏迷了,我就打了120,之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开的车车牌号是×××,车是赵彦伟的,我们一共打了刘某1两次,扔后备箱两次。我们在殴打刘某1时四个人中有一个人拿了甩棍,但我记不清是谁了。
7.同案犯王忠鑫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吕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江源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到了后看见赵鸿坤、刘建龙、鞠某、吕某都在,吕某说打他的人在网吧,说完后吕某开车拉着我们去了一个网吧,我们将打吕某的人从网吧里拽出来,在网吧门口,吕某、刘建龙、我和赵鸿坤就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打了一阵后,吕某说把这个男子装后备箱内拉到石人去,我们就把这个男子装到吕某雅阁车的后备箱,当时这名男子从后备箱往外爬,手放在外面,吕某就用后备箱门夹这名男子的手,夹完后将他推到后备箱里,吕某开车拉着我们往石人走,将车开到石人的沿江道附近,我们将这名男子从后备箱内拉了出来,吕某又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打了三四分钟就又把这名男子装入后备箱内,我开的车走到半路这名男子昏迷了,当时我们合计就把这名男子送到江源金鼎附近,后来不知道谁打了120,120救护车将这名男子抬上车我们才离开去了白山,之后的事情就是吕某去解决的,说给人赔钱了。吕某开的车是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牌照×××。
8.同案犯赵鸿坤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8日20时许,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城墙街道森工街醉香源饭店道口,到了之后看见吕某坐在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里,鞠某坐在车里,还有一个女的是鞠某的对象,吕某说跟饭店的厨师吵起来,正说着饭店那面过来4、5个人,有个叫刘某1的手里拿着菜刀,吕某跟他们打起来,我看见吕某的鼻梁出血了,我拽着他就跑了,吕某就开始打电话找人,半小时后来了许多人,都劝他别打了,他当时也同意了,我就回家了,半夜11点多,吕某又给我打电话到我家接我,王忠鑫开着本田雅阁,车里坐着吕某、刘建龙,上车后我们就到了三中附近一个网吧,进去后对刘某1边拖边打,到车跟前吕某让王忠鑫把车后备箱打开,然后把刘某1扔进后备箱里,我们四人坐上车又到石人接了鞠某,王忠鑫开车顺着河坝开到一个桥底下,吕某、王忠鑫、刘建龙又将刘某1拽出来打了一顿,刘某1满脸是血,接着他们三人又把刘某1扔进后备箱里,王忠鑫把车开到江源孙家堡子消防队附近,他们三人把刘某1从后备箱里拽出来,吕某打了120电话,之后我就走了。王忠鑫拿了一个甩棍,吕某和刘建龙用拳脚打刘某1,鞠某没有动手打。后来我父亲赵某出面和刘某1和解,给刘某1拿了4万元医药费。
9.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20时许,我妹妹徐某2打电话说有人要砸她家的饭店,我就到了森工永兴骨头馆,我到了后就开始问情况,然后看到有几个人从车上下来,其中一个人上去打我妹夫一个嘴巴子,还有一个人奔我来但没打着,他们就开始骂,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看到警察来了就走了,我们向警察说明情况后警察就走了,之后我和我妹妹徐某2他们在一起吃完饭,约晚上11时30分许,我到了育林精英网吧上网,刚到不一会有四个人进了精英网吧,其中一个叫吕某,他们什么也没说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又被他们连拖带拽给拖了出去,把我抬进了他们车的后备箱里,车开了不一会停下来把我拖出来,我看是在一个大桥下面,他们又对我一顿打,把我打迷糊了就又被扔进后备箱里,后来感觉车停下来了,我被拖出扔在大道边,我在地上躺了一阵,清醒一点坐起来发现是江源消防大队附近,一会120急救车来了。我的头部、面部、浑身上下都是伤,腿部被打伤,他们用带尖的铁管子扎的我的腿,这四个人都动手了,我一共被打了两次,扔后备箱两次,他们开的是一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我被打伤后吕某他们赔偿了我4万元。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赵鸿坤的父亲,2013年6月20日我赔偿了刘某14万元钱,把4万元现金给了徐兴兰。
1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1,他经常去我们网吧上网,2013年6月8日晚11点半左右,我在网吧上班,他刚进去上网有10多分钟,从网吧外面进来四五个小伙子直接找了刘某1,他们跟刘某1撕吧几下后就把刘某1拽出去了。
12.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上6点30分许,我朋友姜某3领着鞠某、吕某到我开的森工永兴骨头馆喝酒,后来他们要带姜某3走,姜某3不同意,吕某就说让我也跟着他们一起出去玩,我们之间就产生了点矛盾,他们要砸我家的饭店,我就给我哥刘某1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刘某1来了后吕某和一个男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到了我家饭店门口,吕某就过来打我,我丈夫刘某2把我推到一边他就打到我丈夫胸部,之后又打到我丈夫脸部,他又奔刘某1去了,没打着他就往江边跑了,这时我就报警了,后来我们就一起去吃饭,晚上11点左右吃完饭刘某1就自己走了,他去了育林精英网吧上网,下半夜1点多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刘某1被打了。
13.证人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20时许,姜某3在她朋友开的饭店,我和吕某就去找她,我们在这个饭店吃饭、喝酒,我们吃的差不多的时候,吕某要把饭店老板娘带出去一起玩,吕某和饭店的老板娘就争吵起来,这时后厨老板听见了也和吕某争吵并撕扯起来,我当时被姜某3推到外面,之后我看见吕某从饭店跑出来,一个瘦高个的男的在饭店门口骂吕某和我,这个男子我不认识一开始也没在饭店里,这时吕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江坝,我和姜某3找到吕某,看见吕某脖子上被划伤了,他在骂骂咧咧的打电话找人,说这事没完,要砸人家饭店,把饭店给点了,过了一会一个男的过来,开着吕某的本田雅阁车将我和姜某3送回石人,半夜12点左右,吕某打电话让我下楼,我上了吕某的车,车上有四个人,其余三个我不认识,其中一个开着车将我拉到石人一个大桥下面,吕某问我“他骂没骂你”,我以为他想去找那个人出气,然后我们下车后有人把后备箱打开,我看见后备箱里有一个人,脸上全是血,我看出来这个人是之前在饭店追着吕某出来还骂吕某的人,这个男子身上已经有伤了,他们把这个男子从后备箱里拽出来,这个男子一直在求饶,吕某旁边的一个男子就在骂挨打的男子,这个男的手里还拿了一个黑色甩棍,带着口罩,然后他们又把这个男子装进了后备箱,把我送回了石人住的旅店。
1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徐某2在江源区森工街经营一家永兴骨头馆。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在后厨炒菜,徐某2喊我说姜某3带来的两个男的一直喝到现在没走,在门口要砸店,我就从后厨出来在门口台阶上站着,徐某2的哥刘某1在我旁边站着,吕某和三、四个男的在台阶下面站着,这时吕某上来就打徐某2,被刘某1挡了一下没打到,接着下面的其中一个男的就来打我,我和这个男子厮打起来,后来刘某1报警了,警察来之前,吕某和他找来的三、四个人开车走了,后来我就把店门关了,我、徐某2、刘某1就去了烧烤店吃饭,吃完我们就回家了,凌晨三、四点钟,我岳父徐兴国给徐某2打电话说刘某1被打了,在金鼎商场十字路口,我到了后刘某1是昏迷状态,120急救车也在,我后来知道是被吕某打的。
15.证人姜某3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下午,我到徐某2开的永兴骨头馆店找徐某2,鞠某领了吕某过来找我,我忘记因为什么事情吕某和徐某2就争吵起来,吕某说要砸店,把饭店点了,徐某2的对象就从厨房出来,吕某上去就打了徐某2对象胸口一拳,徐某2对象和吕某就撕扯在一起,在饭店门口被拉开了,吕某和鞠某就走了,我在后来听徐某2说她的哥哥刘某1被吕某打了。
16.被告人刘建龙供述与辩解,证实:别人还称呼我“小龙”或“江源龙”。2013年夏天的一天7点多钟,吕某开着他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接着我带我到了江源区森工街道醉香园对面的大骨头馆门口,我看到王忠鑫、赵鸿坤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那,吕某开始打电话联系找刘某1,打完电话后我、王忠鑫、赵鸿坤坐上吕某的车,把我拉到医院道口对面一个小市场的网吧,下车时吕某从他驾驶位置左侧车门和车座附近拿了一个甩棍,铁质、深色的,他右手拿着甩棍在网吧里喊刘某1,王忠鑫上去把刘某1拽到网吧过道,并把刘某1按在过道的地上,王忠鑫骑在刘某1身上用拳头打刘某1头部和身体,我和赵鸿坤也用拳头和脚打刘某1身体,吕某用甩棍打刘某1身体,我看到刘某1出血了,打了一会吕某说把他扔到后备箱里,吕某把后备箱打开,王忠鑫把刘某1扔到后备箱里,刘某1往外爬,两个胳膊刚出后备箱时,吕某使劲关后备箱的门夹刘某1的手臂,刘某1缩回去,吕某关好后备箱后拉着我们到了石人镇,到了石人镇鞠某家楼下接了鞠某,又把我们拉到石人镇一个桥下面,吕某把刘某1从后备箱里放出来,这时刘某1已经站不稳,满脸是血,王忠鑫又打了刘某1两个耳光,踹了刘某1两脚,王忠鑫要拽刘某1头往石头上撞时被我和赵鸿坤拦下了,这时吕某问鞠某“刘某1是不是也打你了”,鞠某说算了,吕某就让王忠鑫把刘某1扔到了车后备箱中,吕某拉着我们到了江源区消防队门前,让王忠鑫把刘某1拖出来,并扔在了马路边,吕某打了120,我们就散了。我们聚集到骨头馆时吕某说他被人打了,让我们来帮忙,吕某接着鞠某我感觉一方面是为了给鞠某出气,另一方面是显得自己是大哥,他抓到刘某1,让人觉得他很厉害。
(五)被告人赵恒协助组织卖淫证据部分
1.出行、住宿查询记录单,证实:2018年3月8日,赵恒、于某、刘东旭、殷某从沈阳坐飞机一同到达成都。2018年3月9日赵恒、于某、刘东旭、殷某同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鑫西宾馆。赵恒、孙某1于2019年1月8日从长春坐飞机到成都。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于某于2002年12月7日出生,孙某1于2003年11月1日出生,加入吕某等人卖淫集团时均系未成年。
3.辨认笔录,证实:刘阳辨认出赵恒所带卖淫女孩为于某。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赵恒金色OPPO手机一部、蓝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孙某1金色金立手机一部。
5.同案犯刘阳供述与辩解,证实:赵恒与顾明老家都是辽源那边的人,赵恒也带过女孩在吕某的卖淫组织里从事卖淫活动,这名女孩做“外围”模式的,在吕某的卖淫组织从事卖淫3、4个月左右。
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我是2018年3月份左右去的成都,当时我和赵恒见面后不久处了男女朋友。2018年过年的一天,赵恒跟我说去成都卖淫赚钱,我考虑一下答应了,我把身份证号码给了赵恒,他给我买的机票。到了成都,认识了卖淫团伙的大哥吕某、丹姐等人。第二天赵恒带我去照相馆照相,添加了经济人微信,之后赵恒跟我说可以上班卖淫了,我干的是“外围”,赵恒跟我说每个月需要上交5000元管理费给吕某,我交了一次管理费,我把5000元给了赵恒,赵恒上交,我干了一个月就回到东丰了,我非法获利4、5万元,除了交管理费外,剩下的钱承担着我和赵恒生活费和日常开销,赵恒在成都没有工作,他的房租和其他生活费都是我承担,我平时还给赵恒零花钱。当时去的时候我15周岁,赵恒知道我是未成年,我把身份证给了他。在成都卖淫团伙的有刘东旭、刘某3、殷某等人。
7.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我是2019年3月1日去的四川成都,我跟着赵恒去成都卖淫,2019年2月末的时候(具体是哪天我记不太清了),赵恒给我发微信问我想不想去成都干点活挣点钱,我知道他当时的意思就是说领我去成都去卖淫,然后我就决定跟着赵恒去成都卖淫了。2019年3月1日,我和赵恒打车去长春,然后在长春坐飞机到了成都,然后在宾馆里住了两天,这些钱都是赵恒拿的,让我挣了钱再还他。赵恒给我了一个微信号让我加上,跟我说叫什么丹姐,丹姐让我每个月交5000元管理费,我当时手里没钱,就让赵恒给丹姐发了5000元管理费,后来我接客挣了钱就还给了赵恒管理费和机票钱,丹姐又给我了经纪人微信号,负责给我们联系嫖娼顾客的。之后赵恒跟我说了接客的规矩,每天下午两点之前必须开好房间,开完房告诉经纪人我的位置和房间号,无论卖淫嫖资多少,我只留下800元,剩下的给经纪人。赵恒找了摄影师到宾馆给我照相,照完相的照片发给经纪人,找摄影师的钱是赵恒出的。我出去开房的房费是自己承担,卖淫挣的钱回去还给赵恒,我到成都开始接活之后我俩花的就是我干活挣的钱。卖淫一共挣了大概有六七千块钱左右。
8.被告人赵恒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8日,我和于某、刘东旭和他对象一起到成都从事卖淫活动,去成都的机票钱都是刘东旭出的,到了成都于某干了一个月外围就不干了,于某是2000年出生的。
我通过微信认识了孙某1,2019年2月28日我通过刘东旭认识了张一丹之后去成都带女孩卖淫。张一丹给孙某1介绍了两个经济人,说加入后需要交管理费,刚开始定的是5000块钱,后来因为孙某1不太上班,改成一天200块钱,上班就交管理费,不上班不交,管理费交给张一丹,我只交给她4天每天200元。孙某1一次性交易给卖淫女800元,共挣了4000元左右。
庭审供述:认可公诉机关计算的非法获利45204.32元。
(六)被告人刘东旭协助组织卖淫证据部分
1.出行、住宿查询记录单,证实:2018年3月8日,赵恒、于某、刘东旭、殷某从沈阳坐飞机一同到达成都。2018年3月9日赵恒、于某、刘东旭、殷某同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鑫西宾馆。2019年1月25日刘东旭、殷某一同坐飞机到长春,2019年2月18日刘东旭、殷某从长春坐飞机到成都。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殷某于2001年10月29日出生,加入吕某等人卖淫集团时系未成年。
3.指认笔录及微信交易流水,证实:经殷某指认其微信(×××)在成都卖淫期间收取嫖资共107笔,共计170400元,其转给刘东旭微信(×××)共计203706.86元。刘东旭微信转给殷某共计71174.27元;经顾明指认其微信(×××-7777)2018年1月28日代收刘东旭缴纳管理费5000元,2018年11月30日代收刘东旭缴纳管理费5000元;经胡月其微信(×××)指认2018年12月29日代收刘东旭管理费500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东旭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2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刘东旭蓝色vivox27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人民币300元。扣押殷某OPPOreno手机一部。
6.证人殷某证言,证实:2018年在我和刘东旭刚处对象4、5天的时候,刘东旭和我说要带着我去成都卖淫挣钱,并说等我去成都卖淫了,会好好照顾我,等钱挣够之后会回来肯定和我结婚。在2018年3月份中旬,刘东旭联系赵恒,然后我、刘东旭、赵恒、于某还有刘某3一起到长春,从长春坐飞机到成都,我、赵恒和刘某3的车费和机票都是刘东旭出钱买的,我们一起到成都后,吕某、张一丹、刘卓来接我们,我们一起吃的饭,张一丹和刘卓将我和于某、刘某3的微信加上,刘某3第二天张一丹联系她就去卖淫了。之后我们在宾馆等了半个月左右,曾凡盛来通知刘东旭告诉我和于某该上班了,刘某3带着我和于某去化妆店化妆,找了一个叫“阿水”得摄影师给我和于某照相,每人照一次800元,照完照片后将照片发给张一丹,张一丹让刘卓给我和于某安排经纪人,并告诉我每一单价钱是1500元,每单挣800元,每天至少三单,每天上班的时间是下午14时到第二天2时,接不上三单需要加班,每个月需要交5000元保护费,并让刘卓管理我,我干到2018年12月末回家过年,期间,我从2018年6、7月份的时候就开始将保护费交给顾明了,当时听说是顾明带了很多东丰县的人去给吕某卖淫挣钱,吕某给了顾明收取东丰县地区卖淫女保护费的权利,顾明和胡月负责管理我们东丰县去成都卖淫的所有人。2019年2月(刚过完年没几天),刘东旭跟我说该回成都上班了,然后刘东旭带着我坐车到沈阳,然后坐飞机到成都。我在成都卖淫大概9个月,共非法获利三十万元左右,都用于我和刘东旭的日常开销,我在成都卖淫期间刘东旭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其他人通过我给刘东旭转钱,我转给刘东旭的钱都是卖淫所得,因为有一部分嫖资是嫖客给的现金,有的是经纪人分给我的,所以我给刘东旭的转账的钱比我微信收取的嫖资要多。
7.被告人刘东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冬天我和殷某处对象。我和顾明之前认识,顾明在成都带女孩从事卖淫,顾明让我带女孩去成都卖淫挣钱。2018年3月份左右,我和殷某,还有赵恒、赵恒的女朋友于某、还有一个女孩是赵恒领来的我不认识。刘卓跟殷某互相加了微信,刘卓说已经给殷某安排好了经纪人,以后说有卖淫的事项都听从经纪人的安排,殷某在经纪人的安排下开始在成都进行卖淫了。平常管理卖淫女的是一个叫刘卓和张一丹的女人,每个月向卖淫女收取5000元管理费。张一丹是吕某的媳妇,刘卓是吕某的妹妹。吕某是我们这个卖淫团伙的头目,所有人都听吕某的。第一个月是殷某将保护费交给刘卓的,当时是以每天200元钱的形式缴纳的保护费,第二个月之后刘卓告诉我每个月固定的在月末一次性交5000元保护费,以微信的形式发给张一丹,交了一阵子之后,张一丹跟我说,让我以后在交保护费的时候交给顾明。殷某哪年出生的我不知道,我就知道我认识她的时候她17岁。殷某在成都卖淫大概8、9个月,每个月上交5000元管理费,大部分都是我上交的,有时候现金有时候转账,我和顾明、胡月都有经济往来,但是5000元数额的应该就是管理费。殷某在成都卖淫期间挣的钱都被我和殷某日常花销掉了。
庭审供述:认可公诉机关计算的非法获利132532.59元。
(七)被告人鲁强协助组织卖淫证据部分:
1.指认笔录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郑某指认其微信(×××--7788)流水中718笔为在成都卖淫期间收取的嫖资,共计323800元。郑某指认其微信转账给鲁强微信(×××-77777)共计131516.46元,为其在成都卖淫期间的违法所得,其和鲁强在成都的共同生活费用。鲁强微信转给郑某共计83012.95元。
2.住宿及出行记录,证实:鲁强与郑某2017年3月29日从天津到成都。2017年4月13日从成都到沈阳。2017年12月2日从天津到成都。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强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鲁强蓝色OPPOFINDX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扣押郑某三星手机一部。
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或是2013年左右我和鲁强确定了恋爱关系。2017年3月的时候我和鲁强与顾明和他对象“老艮”在河北廊坊打工,曾凡盛给鲁强微信视频说他在成都带他对象卖淫非常挣钱,就让鲁强带着我也去卖淫,曾凡盛也联系了顾明,也劝他带他对象一起去成都卖淫,我们就商量后同意了,曾凡盛就带着他对象(不知名)到廊坊来找的我们,鲁强带着我、顾明带着他对象老艮,曾凡盛带着他对象(不知名)我们六个人做出租车从廊坊去的天津,然后从天津做飞机去的成都市,鲁强跟我说去成都跟顾明一起卖淫吧,成都那边挺挣钱的,还说我俩现在手里没钱,正好去那边挣点钱,我当时确实没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所以就答应鲁强跟他一起去成都卖淫,在成都认识了吕某、“丹姐”(张一丹)、刘卓(刘阳),他们是管理者。丹姐加的我微信,她给我安排的是“外围卖淫”模式,我上了不几天班,因为嫖客少,2017年4月13日,我就和鲁强坐飞机从成都回沈阳,我们到了沈阳后就回廊坊接着去上班打工。2017年12月初,我和鲁强跟顾明关系比较好,鲁强就联系的顾明让他问问吕某我两能不能去成都在吕某的卖淫组织卖淫,顾明说吕某同意后,鲁强就2017年12月2日带我去成都干“工作室”,我就开始卖淫,干到2019年2月份。刚开始两三个月我是将现金交给张一丹,后来张一丹让我把管理费交给顾明,我之后都是现金交给顾明。我上交的管理费每次都是2000元,因为我和鲁强跟顾明关系好,正常“工作室”应该上交一个月3000元管理费,顾明只让我每个月上交2000元管理费,别的卖淫女上交的管理费,顾明从中抽取1000元。我在成都卖淫期间鲁强没有经济来源,我赚取的卖淫所得一共给鲁强转账596笔,共计131516.46元,都是我卖淫所得。
6.被告人鲁强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郑某从2012年4月4日在辽源市东丰县相识并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我的朋友曾凡盛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成都带卖淫女卖淫很挣钱,让我带郑某去成都卖淫挣钱,之后我就回家找郑某想让她去成都卖淫挣钱,郑某一开始不同意去,后来我说咱们俩现在没有钱,去成都卖淫挣钱,我们俩攒够钱了回来干点什么,郑某就答应了。于是我就给曾凡盛打电话说郑某同意去了,之后我和郑某、顾明和他的女朋友“老艮”我们一起去的成都。我们到成都之后,曾凡盛接着我们,带着我们去找吕某吃饭,吕某和我们说我带着郑某、顾明带着“老艮”在吕某卖淫组织做外围,每个月要交给吕某5千元钱的管理费,每卖淫一次自己挣800元人民币,剩下的都给经纪,如果行的话就让郑某和老艮去照相,我们都表示同意。第二天曾凡盛女朋友带着郑某和老艮去照相馆照相,照相郑某和老艮分别花了800元钱给摄影师,之后有一个叫丹姐的加了郑某的微信,并且给她介绍了一个经纪,然后郑某把拍好的照片发给了经纪,然后经纪就给郑某指定了酒店,郑某就到经纪指定的酒店去开好房间,然后经纪去联系嫖客,嫖客上门嫖娼,这样郑某一共在成都卖淫了3天,一共挣了2千多元钱,我嫌挣的少就带郑某回家了,我走的时候给丹姐打了招呼,丹姐让我们去“工作室”试试,但是我和郑某还是走了。我和郑某回到东丰县之后还想回成都去“工作室”卖淫挣钱,我还有一个朋友叫张宁,张宁和我说他也想去成都吕某组织带他自己女朋友“弯弯”卖淫挣钱,我当时想找曾凡盛帮忙联系成都吕某卖淫组织,但是我联系不上,正好这时候顾明也在东丰县,因为我知道顾明一直都在成都吕某组织,于是我就把我和郑某想去工作室卖淫的想法和顾明说了,然后顾明和吕某说了一下,吕某也同意了,2017年12月份,顾明带着她的新女朋友“笑笑”,我带着郑某、张宁带着“弯弯”,我们一起坐飞机去了成都。我们从东丰县去的人把管理费交给顾明,然后顾明再把钱转给吕某或者丹姐,每个月交管理费2000元,顾明就这样管理我们来自辽源市东风县的这些人。郑某在成都一共挣了20万元左右,我和郑某平时吃饭、开酒店、抽烟等日常都挥霍了,现在没剩下钱了。
庭审供述:认可公诉机关计算的非法获利48503.51元。
(八)被告人刘正阳协助组织卖淫证据部分
1.微信交易流水,证实:王某(w15043726608)微信转账给刘正阳(×××)共计64920.55元,刘正阳微信转账给王某共计46186.63元。
2.住宿及出行记录,证实:刘正阳和王某于2018年1月21日从沈阳到成都,2019年3月8日从沈阳到成都。
3.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正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刘正阳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辨认笔录,证实:刘正阳辨认出介绍其和王某到成都卖淫的是曾凡盛。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刘正阳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扣押王某oppoR15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马鑫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发还)、微信支付二维码一张。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冬天,当时我和刘正阳处对象,刘正阳让我和他去成都卖淫,我自己患有白血病,也想离家远一点,不想父母在为我花钱了,就答应跟刘正阳来成都卖淫了。到了成都之后,刘阳给我安排了经纪人,然后在经纪人的安排下开始卖淫,我挣的钱都给刘正阳了,大约有10万元左右。刘正阳第一次带我去成都卖淫是在2018年1月21日,第二次去是2019年3月8日,第二次去了还没上班就被抓了。我在成都待了四个月左右,实际上班三个月左右,每个月交5000元管理费,都是刘正阳上交管理费,在成都卖淫期间都是基本都是微信收取嫖资。我转给刘正阳64920.55元,是我在成都期间卖淫违法所得,用于我两在成都期间的共同花销。
7.同案犯曾凡盛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17年开始去成都带卖淫女卖淫。我有一个朋友叫刘正阳,他来找我说没什么经济来源,问我有没有地方挣钱,我就和他说在成都卖淫挺挣钱的,他表示同意了,我就帮他联系了吕某,吕某也同意了,说让他来吧。
8.被告人刘正阳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我和王某通过微信认识,后来处对象。2017年年底,曾凡盛告诉我在成都卖淫很赚钱,我就和王某说成都卖淫很赚钱,出去赚点钱回来好结婚,在我的多次劝说下,王某就同意了。曾凡盛给我和王某的钱买了到成都的机票,到了成都我们见了刘卓(刘阳),刘卓加上了王某的微信,并跟王某说了卖淫的规矩,刘卓指定一家私人摄影师,我带着王某去拍照,然后刘卓又给王某安排一个经纪人,经纪人负责联系嫖客,王某每次卖淫价格为1600元左右,自己留800元,剩下的给经纪人,王某回来后把挣的钱全部给我,就留点自己的零花钱,每个月刘卓还要收取5000元管理费。王某大约干了四个月,我和王某就回家了。2019年3月9日,我和王某又来的成都卖淫,之后被抓捕了。王某从事卖淫活动至今挣了将近10万元钱,我向刘阳交过管理费,剩下的都看病、吃喝花掉了。
庭审供述:认可公诉机关计算的非法获利18733.92元。
(九)被告人韩冬协助组织卖淫证据部分
1.住宿及出行记录,证实:韩冬和徐某1于2016年2月23日一起乘飞机到成都并于2016年3月16日一起离开成都。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浑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月16日被释放。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2辨认出韩冬带领的卖淫女为徐某1。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认识韩冬,韩冬也是投奔吕某从事卖淫的,应该是2015年或者是2016年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冬在成都就是指着他女朋友卖淫挣钱。
5.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我和韩冬成为男女朋友关系。韩冬的一个朋友吴俊业从外地回来找韩冬一起玩,韩冬和我说吴俊业有一个哥在成都,咱俩一起去成都找个活干,我当时没同意,2016年过完年,我和家里人吵架后,我在2016年正月十五那天我同韩冬、吴俊业及吴俊业的对象(名字不详),我们四人当晚在白山坐火车去沈阳,由沈阳飞往成都,到成都是吕某和谭斌到机场接的我们,我们在成都玩了一周左右,费用是吕某提供的。之后韩冬和吴俊业就劝说我让我去上班,并告诉我我和韩冬在成都的花销是吕某出的,韩冬还说吕某管他要钱,让我在成都挣钱把钱还上,现在回家也没有路费,和我说的全是卖淫的事儿,我实在受不了了,我就同意去卖淫了。上班的地方一个写字楼,要求统一着装,下午5点上班,晚上12点下班,上班所用的房间号固定,走的时候收拾好房间卫生。我和韩冬在成都的生活来源就靠我卖淫挣钱,我挣些钱留出来点我和韩冬吃饭的,剩下的我就给韩冬,韩冬把钱给吕某。
6.被告人韩冬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末,吴俊业跟我说让我找一个小姑娘带着去成都卖淫挣钱,我当时的对象就是徐某1,然后我和徐某1说,我俩现在处对象没有钱,我让她去成都吕某卖淫组织去卖淫挣钱,攒够了钱我就会和她结婚,徐某1对我有感情,听我这么说就同意了。2015年7月3日我带着徐某迪、吴俊业带着他对象(不知名),我们一起坐车去了沈阳,由沈阳飞去了成都,到成都后是吕某接的我们。第二天吴俊业带我们租房子,费用是吴俊业给的,他说等挣了钱再还给他。过了几天吕某给吴俊业打电话,让徐某1去上班(从事卖淫活动),并告诉徐某1以后每单挣800元钱,钱是每天结完帐之后开资,就这样干了半个月的时间,共挣了2万元钱。2015年7月19日徐某1的父母找到了我们,我们就回来了。刘文佳带他的对象去成都投奔吕某卖淫挣钱是我介绍去的。张某2去成都投奔吕某带女孩从事卖淫活动,我到成都的时候他已经在成都从事卖淫活动了。
庭审供述:认可公诉机关计算的非法获利2万元。
(十)被告人胡月协助组织卖淫证据部分
1.出行、住宿查询单,证实:胡月于2018年3月25日从长春坐飞机到成都,于2018年7月25日从成都坐飞机到长春,于2019年1月21日从成都飞到长春,于2019年3月8日从沈阳飞往成都。刘某3于2018年1月9日从沈阳坐飞机到成都。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月因卖淫于2018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3.指认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胡月指认出其微信流水中代收刘东旭一笔5000元管理费,代收潘涵琪1500元管理费,转给张一丹26850元管理费。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胡月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金属质地项链一条、金属质地戒指一个、白色金属质地手表一个、黑色布金色金属手链一条。
5.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左右我到成都吕某手下卖淫的时候,通过曾凡盛认识得谭斌,后来我和谭斌处对象。顾明是吕某手下负责管理辽源东丰的卖淫女。辽源东丰来的卖淫女除了我都是归顾明管理。胡月是顾明带的卖淫女,也帮着顾明管理顾明带来的辽源东丰的其他卖淫的女孩。辽源东丰的其他卖淫的女孩的管理费都交给胡月,然后胡月在交给张一丹。卖淫女都会向胡月报单(就是一天接了几次嫖客),东丰的女孩有什么事情都找胡月。比如说卖淫女孩跟客人发生冲突会找胡月,胡月出面协调解决。
6.证人刘某3证人,证实:2018年春天,我和我对象薛军、顾明和他对象“笑笑”(胡月)、鲁强和他的对象(郑某)、刘东旭和他对象殷某还有潘涵琪一起坐飞机到的成都,到了成都之后,顾明将张一丹的微信推荐给我们,说这是他上面的人,张一丹在微信里告诉我上班的制度,推荐给我一个经纪人,然后在经纪人的安排下开始卖淫。我用微信将“管理费”给顾明和“笑笑”,“笑笑”也卖淫,她给我们建微信群,每天在群里说哪个地方查房,注意安全。
7.被告人刘东旭供述与辩解,证实:顾明的大哥是吕某,顾明是吕某手下负责管理辽源去的卖淫女的头。管理费指的就是保护费,我记得当时张一丹说我们辽源的管理费都交给顾明,由顾明负责向我们收费。胡月收取过管理费,我记得当时胡月在月末的时候也向我们收取保护费。
8.同案犯吕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组织的卖淫女每天管理费是170元,每个月就是取整按照5000元收,关系比较好的我就收3000元,其余2000元谁介绍来的就给谁,这种模式的有顾明,顾明带来的人都是由顾明管理的,收取的管理费和抽成都是由我制定的,张一丹和刘阳负责收钱。
9.同案犯张一丹供述与辩解,证实:顾明和他对象胡月由刘阳管理。顾明和他对象胡月介绍过别人来,顾明和胡月从他们介绍来的人中抽取提成。胡月参与管理卖淫女,因为顾明和胡月是辽宁东丰的管理者,他们东丰的卖淫女管理费是留1000块钱,交2000块钱,他们家的卖淫女都是在“工作室”(日租房),有时管理费是顾明转账给我,有时是胡月转账给我。顾明联系我都是让他对象胡月跟我说话,胡月联系我的时候都是她们新来了女孩感觉条件挺好想上“外围”做,之后我就把外围的经纪人微信推送给她,让她们自己联系。管理费的差价是顾明的提成,提成的钱是给顾明了。东丰的单是由胡月每天发给我,我把这些单复制给吕某。
10.同案犯刘阳供述与辩解,证实:胡月她外号叫“笑笑”,是吕某手下上班的卖淫女,胡月是顾明的对象,吕某让我帮他家的女孩拍拍照,安排经纪人。因为顾明是辽源东丰人,他带来很多辽源东丰的女孩。吕某和我说,他家女孩(卖淫女)交管理费5000块钱的改交3000块钱,3000块钱改交2000块钱。他家女孩提成钱都给顾明。辽源东丰上来的女孩管理费都是交给顾明,然后顾明抽完钱把剩下的管理费再给我。顾明是曾凡盛介绍到成都吕某处卖淫的,后来辽源来的女孩都是顾明领来的,一般都是顾明让胡月联系我和张一丹。
11.被告人胡月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6月份,我跟顾明去成都从事卖淫活动。吕某是卖淫组织的大哥,张一丹和刘阳是负责管理卖淫女的,还有个叫“豆豆”的,是负责管理“工作室”的卖淫女。“外围”卖淫女每月交管理费5000块钱,“工作室”卖淫女每月交管理费3000块钱。顾明和吕某谈的,我们东丰县的卖淫女每人每月少交1000块钱管理费,少交的这1000块钱管理费被顾明抽取。管理费指的是卖淫女出事给卖淫女摆事的钱,也就是保护费。我们东丰县来投奔顾明的卖淫女,每天都会向顾明报单,顾明再向张一丹报单,我帮着向张一丹报过一次单。再就是顾明让我帮着跟张一丹或是刘阳传个话。顾明负责收取东丰卖淫女的管理费,月末的时候张一丹问顾明要管理费,顾明会打电话问东丰县的卖淫女要管理费,然后抽完1000块钱再交给张一丹。顾明还有一次让我帮着收管理费,我微信跟她们说要收管理费,之后他们有上门来送的还有给我微信转账。郑某和“弯弯”在“工作室”卖淫的时候,没有张一丹的微信,所以她们的单就报给我,我在报给张一丹,我印象里就帮她们报过一次单。在成都的时候我的钱都让顾明把着,从成都回东丰县的时候还能剩一万多,但钱被我俩日常花费了。我在吕某卖淫组织中使用的微信号为×××,是我本人使用。
庭审供述:认可公诉机关计算的非法获利共计5万元。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采用引诱手段,为吕某组织卖淫集团招募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女,其行为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刘建龙、赵恒、刘东旭、鲁强、刘正阳、韩冬为吕某组织卖淫集团招募卖淫女,协助该集团管理卖淫女,收取卖淫女所得嫖资,向吕某卖淫集团缴纳管理费,被告人胡月协助顾明管理吉林省东丰县地区的卖淫女,为吕某组织卖淫集团提供报单、收取管理费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建龙伙同吕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建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并且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正阳、鲁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恒、刘东旭招募未成年加入组织卖淫机关卖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正阳、刘东旭、刘建龙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八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刘建龙、刘东旭、刘正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已判决的强奸罪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强奸罪先行羁押的418日<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8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建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建龙判处缓刑的刑罚,恢复执行刘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故意伤害罪先行羁押的107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11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恒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刘东旭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鲁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刘正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韩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胡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刘建龙人民币5370元、扣押的刘东旭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宋某的非法获利9万元、被告人赵恒的非法获利45204.32元、被告人刘东旭的非法获利132232.59元、被告人鲁强的非法获利48503.51元、被告人刘正阳的非法获利18733.92元、被告人韩冬的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胡月的非法获利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德海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田泽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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