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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新明、燔建东引诱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46   收藏[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兵五刑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明(又名:王云),。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8月5日保外就医;1999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8月22日伙同李爱民(已判刑)盗窃后逃往内地,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2011年12月30日其投案自首,2012年4月17日被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东建,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于新疆精河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三团十二连。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710507151X。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被该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2年3月27日至2004年5月30日止)。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明犯引诱卖淫罪、被告人潘东建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博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新明、潘东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明、潘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刘新明刑满释放后,在第五师八十三团办理身份证期间,指使其侄子刘某某(15岁)等人物色未成年女孩当“坐台小姐”赚钱。刘某某联系上第五师八十三团在校学生李某某(女,14岁),刘新明高薪诱惑李某某从事“坐台小姐”工作,并要求其物色其他学习成绩不好、不爱上学的女生,后李某某将其同学王某(女,13岁)、王某某(女,14岁)介绍给刘某某。5月15日,刘新明打电话让被告人潘东建提供路费将王某及王某某送上班车,潘东建遂亲自将二被害人带到乌鲁木齐市,当晚刘新明、刘某某接上潘东建一行人,入住该市沙依巴克区“汇芙园”小区“美居”小宾馆后,被告人潘东建与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新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5月16日,刘新明为二被害人购买“坐台小姐”的工装,并联系“洗浴中心”等场所欲从事卖淫活动,因二被害人无身份证件,又得知被害人家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刘新明让二被害人回家,民警赶到乌鲁木齐市找到二被害人。5月20日潘东建在博乐市一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5月30日刘新民在乌苏市一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皇甫陈成、李玉龙、张建伟、李大伟、**俭、王明晓、张桂琴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基本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新明引诱未成年人从事卖淫,其行为构成引诱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明不思悔改,多次犯罪,在犯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东建知道被害人可能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亦应予以惩处,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东建也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明、潘东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明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潘东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新明、潘东建均上诉认为,一审定罪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刘新明引诱的两名未成年中一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较适当。原判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新明、潘东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明以高薪引诱幼女和未成年女生卖淫的行为,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上诉人潘东建应当知道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新明属累犯,上诉人潘东建奸淫幼女,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刘新明定罪不当,应予改判,刘新明引诱一名幼女一名未成年女生卖淫,且与一名未成年女生发生性关系,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上诉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定罪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3)博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潘东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该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新明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明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鲁新
审判员  萧万峰
审判员  孙涛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闫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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