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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峰、李阳等强迫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83   收藏[0]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刑终字第266号
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建峰,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吸毒于2014年3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吸毒于2014年3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涛涛,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建峰、李阳、武涛涛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原审被告人武建峰、李阳、武涛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武建峰、李阳、武涛涛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并对上述三名原审被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3月被告人李阳在网上与被害人武某甲(4周岁,2009年9月24日生)之母岳某某认识。后被告人李阳与岳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李阳向岳某某谎称将被害人武某甲送入清徐县某幼儿园入学。期间,被告人李阳将岳某某所有的九万余元现金及黄金手镯一个与被告人武建峰、武涛涛挥霍。
2014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阳、武建峰、武涛涛,被害人武某甲与其母亲岳某某在清徐县鸿福地旅馆居住,期间,被告人武建峰强迫武某甲吸食冰毒。
2014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在清徐县日月潭洗浴中心,被告人武建峰强迫武某甲喝下半斤白酒,为防止武某甲母亲岳某某发现其孩子喝酒,武建峰将醉酒中的武某甲用被子裹住放在房间的衣柜内长达近2小时,后武建峰与被告人李阳、被告人武涛涛以吸食冰毒可解酒为由,强行将吸食冰毒的吸管插进武某甲嘴里,将冰毒吹进其嘴里让其吸食冰毒。经清徐县公安局检验,武某甲尿检呈阳性。
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武建峰、李阳、武涛涛多次殴打武某甲,致武某甲身体多次受伤。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武涛涛到清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岳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晚上我和孩子和他们三个又到“日月潭”住,孩子和我睡觉的时候,我就问说你和妈妈说实话,你身上的伤到底是怎么回事。孩子就说李阳他们打的,还让他吸壶壶(溜冰用的饮料瓶)不让他说,要说就要再打他。我见了孩子满脸、身上都是伤,晚上脱了衣服身上有好多牙印。
2、公安机关询问武某甲笔录证实,其被武建峰、李阳强迫吸毒,身上多处有伤。
3、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病历手册、武某甲受伤部位拍照证实,武某甲全身多处有伤。
4、岳某某辨认笔录证实,3号照片是李阳,5号照片是武建峰、7号照片是武涛涛。
5、武某甲无法辨认出强迫其吸毒和殴打其的人。
6、武某甲尿样检验报告、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检照片证实,武某甲尿检是阳性。
7、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建峰、李阳因吸毒于2014年3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8、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询问武某甲,武某甲称强迫他吸食冰毒的人为李阳和“闹闹”(即武建峰),被告人武涛涛于2014年5月7日投案,并交代了其伙同李阳、武建峰强迫武某甲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武建峰供述证实,我们(武建峰、李阳、武涛涛)吸食的是“冰毒”,孩子的屁股、脸上的手印是李阳打的,胳膊上的伤是李阳咬的。我替他们看孩子的时候,孩子不听话,我打过小孩,我抱着小孩,李阳和武涛涛给小孩吹(冰毒)。
6、被告人李阳供述证实,在东南旅社我们打过孩子。我在孩子身上踢了几脚还在背上打了几下,武建峰也打孩子,孩子一哭,武建峰就打孩子的脸,还用脚踢。3月16日早上岳某某走了以后,武建峰出去买了冰毒回来,他自己做的工具,后来武建峰就说“武某甲,过来吸一口。”武某甲就过来吸了一口。后来我和武建峰、武涛涛又到日月潭开了房间,晚上武某甲领着孩子来了日月潭,武涛涛和我说,武建峰让武某甲喝酒了,看见武某甲睡的不醒,还用塑料管子吸上冰毒对着武某甲嘴里吹了二口。
7、被告人武涛涛的供述证实,我们(武建峰、李阳、武涛涛)吸食的是“冰毒。我就和李阳到了鸿福地找到了他们,武建峰将孩子抱过来,将溜冰的管子放到岳某某嘴里让武某甲吸,武某甲就吸了两口,下午我们三人就住在了日月潭洗浴中心。晚上武建峰在吧台买了半斤水晶汾阳王白酒,半斤酒武建峰兑上饮料让武某甲喝,武某甲喝了几口就不喝了,武建峰就硬给孩子灌了进去。岳某某打电话要来我们房间,孩子还没有醒,武建峰就用被子将孩子裹住放到柜子里,岳某某问孩子了,武建峰说送到学校了,岳某某也没说什么,她要回交城晚上再回来,岳某某就走了,武建峰将孩子从柜子里拿出来,我看见孩子流鼻涕,嘴里有痰,脸憋得通红,孩子迷迷糊糊的,李阳就让武建峰给孩子吸痰,武建峰就用管子从孩子嘴里往出吸痰,吸了痰孩子还是没有见好,武建峰说:“咱们不行就将“冰”给孩子吸上些,冰能解酒。”李阳就拿出了冰毒,我、李阳、武建峰每人吸了一、二口冰毒后将管子插在武某甲的嘴里,将冰毒吹进了武某甲的嘴里。孩子的屁股和腰上有打过的手印,手印是孩子喝了酒武建峰打的,我也在孩子的屁股上打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建峰、李阳、武涛涛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涛涛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武建峰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阳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武涛涛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武建峰以“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减轻处罚”为由,上诉人李阳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人武涛涛以“其主观恶性小,初犯,认罪态度诚恳,原审量刑较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建峰、李阳、武涛涛强迫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强迫未成年人吸毒,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武建峰所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武建峰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在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阳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阳伙同他人一起强迫被害人吸食毒品,且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符合从犯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武涛涛所提“其主观恶性小,初犯,认罪态度诚恳,原审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涛涛伙同他人强迫年仅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其犯罪事实、情节均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三上诉人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将对各上诉人酌予从轻判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建峰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涛涛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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