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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范荣、赵江寻衅滋事、强迫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3   收藏[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2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范荣,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江,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利,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范波,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范荣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江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利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范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范荣、赵江、马利及其辩护人于洪革、曾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0月11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春麓社区矿建楼道口,因走路时发生剐蹭,被告人曾范荣持刀将被害人孙某刺伤,致孙腰部损伤,属轻微伤。后曾范荣赔偿孙2万元,曾被行政拘留十日。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江从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将章某1带至赵江经营的平山区楷森达调剂行内,以索要赵曾帮章获取工程应分得利润为由,伙同曾范荣、曾范波等人,限制章的自由,赵江、曾范荣对章拳打脚踢,曾范荣持刀对章实施威胁,逼迫章在平山区转山某饭店内,签订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4万元的欠条,后让章离开。
3.2014年秋天,在本溪市明山区博林小区二期门前,被告人曾范荣、赵江、曾范波将章某1带至赵江经营的调剂行内,曾范荣对章拳打脚踢、赵江辱骂章,逼迫章向赵江高利贷借款5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将剩余4000元交给曾范荣,后让章离开。
4.2014年秋天,在本溪市明山区碧水云天小区,被告人曾范荣、曾范波等人将章某1带至赵江经营的调剂行内,曾范荣对章拳打脚踢,逼迫章向赵江借款5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将剩余4000元交给曾范荣,后让章离开。
5.2014年秋天,被告人曾范波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找到章某1,并按照被告人曾范荣的要求,将章带至赵江经营的调剂行内,强行扣留章驾驶的车辆,逼迫章用3000元将车辆赎回。
6.2014年秋天,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峪富祥二期工地,被告人曾范荣持刀威胁章某1,被告人马利从章的车内拿走10条苏烟(经鉴定物品价值4300元),后逼迫章从建设银行提取1200元交给曾范荣。
7.2014年12月的一天,因刘某未能及时归还2万元的高息借款,被告人赵江、王某2东(另案处理)在本溪市平山区和平小区附近,由王冒充警察,将刘骗上赵驾驶的车辆,后二人强行将刘带至赵经营的调剂行内,对刘实施殴打,逼迫还款,直至刘的父亲承诺还款,并在刘重新签订了数额为2.8万元的欠条后,让刘离开。
8.2015年10月3日,在本溪市明山区柏林小区门前,被告人曾范荣逼迫章某1重新签订了数额为1.5万元的欠条。
9.2015年10月的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威宁佳兆业二期工地,被告人曾范荣找到章某1,并持刀威胁章,在获取2000元后离开。
10.2015年11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曾范荣、马利逼迫章某1还钱,其中曾持刀威胁章,在获得2000元后离开。
11.2016年5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曾范荣、马利找章某1要钱,从章驾驶的车内将行车执照、驾驶证、车钥匙拿走。后在本溪市明山区二药附近,曾、马二人将章的手表(经鉴定物品价值1500元)强行拿走,并将行车执照、驾驶证和车钥匙返还给章。2019年4月,因害怕章报警,曾将手表通过于某返还给章。
12.2016年8月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平安保险公司楼下,被告人曾范荣和包某(另案处理)遇到章某1,曾强行与章交换移动电话卡,后让章离开。
13.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威宁电厂工地,被告人曾范荣、赵江强迫章某1还钱,并对章实施殴打,后曾、赵等人将章带至威宁某饭店吃饭,曾从章车内找到200元结账,后将章带至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人马利的家中吸食毒品。18时左右,曾、赵等人将章带回威宁工地结算运费,因章拒绝还钱,又将章带至平山区东明李先生牛肉面快餐店吃饭,并让章结账,之后将章带至溪湖区东芬赵江经营的KTV内,直至22时许,章将3000元交给曾后,才让其离开。
14.2016年12月,在本溪市看守所门前,被告人曾范荣、赵江伙同曹玉龙(另案处理)将章某1带至本溪市明山区佳兆业曹的办公室内,逼迫章还钱,赵持铁锯殴打章的胳膊,在章承诺还款日期后,让其离开。
15.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江误以为被害人王某1是曾经在电话中与其发生过争吵的人,遂持刀伙同包某,到本溪市溪湖区明山沟东山棚户区物业用房内,对王实施殴打。后经治安调解,赵赔偿王5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强迫他人吸毒罪
2016年10月的一天,在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人马利的住处,被告人曾范荣、赵江吸毒后因担心在场的章某1举报,故二人逼迫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赵江在其经营的调剂行内,先后多次分别容留曾范荣、王某2东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间,被告人马利在其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的住处,先后二次容留赵江、曾范荣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0月,被告人马利在其住处,容留赵江、曾范荣、章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范荣、赵江、马利、曾范波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江、曾范荣强迫他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均应当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江、马利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范荣、赵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利、曾范波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范荣、马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范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赵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马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曾范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于某、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章某1、王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曾范荣、赵江、马利、曾范波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价格认定中心[2019]917、9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举报信、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单、银行卡复印件、车辆信息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范荣、赵江、马利、曾范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履行罚金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范荣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江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利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范波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利的辩护人提出的“马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认罪认罚,主动履行罚金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范荣、赵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利、曾范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范荣、马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范荣、赵江、马利有犯罪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范荣、赵江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范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已全额预缴。)
三、被告人马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已全额预缴。)
四、被告人曾范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  白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姜僖梓
书记员黄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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