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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锋、张寒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1   收藏[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锋,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寒,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9]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锋、张寒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柳南、陈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锋及其辩护人陈海光、被告人张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刘晓锋接到林某1、林某2的电话后即与被告人张寒联系,要求张寒帮忙推荐没吸过毒且愿意吸毒的人去吸毒,以此作为线索举报,并承诺给予吸毒的人每人各7500元、给张寒以及张寒的叔叔邹某(另案处理)每人各1000元的报酬。被告人张寒随后与老乡曾某1、申某商量吸毒赚钱一事,二人均表示愿意赚这个钱。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锋开车从闽清汽车站将张寒、邹某、曾某1、申某四人接到福州。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晓锋接到尹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到的愿意吸毒赚钱的朱某,带着朱某到福州市台江区鑫榕旺宾馆325房间烧开水让朱某喝下掺有冰毒的水。同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晓锋和张寒、曾某1、申某等人来到福州市台江区华纯宾馆附近,刘晓锋以金钱为诱饵让曾某1、申某喝下掺有冰毒的矿泉水,并教唆二人被警方查获后说是在KTV里吸的毒,之后带申某到华纯宾馆开房,带着曾某1去路边,交代二人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查获,随后被告人刘晓锋将装有17000元现金的纸袋交给张寒。当日凌晨,证人朱某、申某、曾某1先后被瀛洲派出所查获,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寒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锋、张寒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引诱他人吸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晓锋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寒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他只是带朱某到酒店,没有让朱某喝下掺有毒品的水,没有引诱朱某吸毒;2、他交给张寒的报酬为人民币4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系他人将毒品给朱某吸食的可能性,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晓锋有引诱朱某吸毒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晓锋只引诱二人吸毒,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刘晓锋接到林某1、林某2的电话后即与被告人张寒联系,要求张寒帮忙推荐没吸过毒品且愿意吸毒的人去吸毒,以此作为线索举报,并承诺给予吸毒人员每人各7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给张寒以及张寒的叔叔邹某(另案处理)每人各10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张寒随后与老乡曾某1、申某商量吸毒赚钱一事,二人均表示愿意赚这个钱。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锋开车从闽清汽车站将张寒、邹某、曾某1、申某四人接到福州。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晓锋接到尹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到的愿意吸毒赚钱的朱某,并带着朱某到福州市台江区鑫榕旺宾馆325房间,后刘晓锋烧了开水并将冰毒掺入其中让朱某喝下。同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晓锋和张寒、曾某1、申某等人来到福州市台江区华纯宾馆附近,刘晓锋以金钱为诱饵,让曾某1、申某喝下掺有冰毒的矿泉水,并教唆二人被警方查获后说是在KTV里吸的毒,之后带申某到华纯宾馆开房,带着曾某1去路边,交代二人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查处,随后被告人刘晓锋将装有17000元现金的纸袋交给张寒,张寒从中收取1000元作为报酬。当日凌晨,证人朱某、申某、曾某1先后被瀛洲派出所查获,并因吸毒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晓锋于2017年8月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被逮捕,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同年5月7日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1日20时许,其接到林某1老婆的电话得知林某1和林某2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找吸毒人员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做立功。其在台江刑大门口见到刘晓锋,听刘晓锋说要去闽清找人,后听毛某说他和刘晓锋已经找到两个愿意吸毒的人,然后把线索给公安机关。当日23时许,其接到林某2电话林某2表示愿意出钱找吸毒人的线索。3月22日2时许,其通过多人转介绍找到一个愿意为钱吸毒的人(朱某)交给刘晓锋,刘晓锋开着灰色日产车将人带去吸毒。同时他那边的毒品也是刘晓锋提供的。其辨认出林某、余某、尚某、方某、曾某2、朱某、张某2、丁某、张某、林某1、林德权、林某2、刘晓锋。
2.证人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1日20时许,张寒找其和曾某1帮人顶罪,约定关15天,一人可获得7500元人民币。其和曾某1同意后,和张寒、张寒叔叔乘坐蓝色面包车到了闽清县城等刘晓锋,之后乘坐刘晓锋的车到了福州一个宾馆门口下车。刘晓锋给其和曾某1喝了含有“泡泡”的水,并交代他要跟警察说是在KTV玩的泡泡,之后住进了刘晓锋他们开好的宾馆901房间等警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按照刘晓锋交代的称在一家KTV内吸的毒,毒品是朋友“三哥”提供。其辨认出邹伯松、刘晓锋、张寒、曾某1。
3.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1日20时许,张寒找其和申某帮人顶罪,约定关15天,一人可获得7500元人民币。其和申某同意后,二人乘坐刘晓锋的车到了福州。刘晓锋在车上给他和申某喝了含有冰毒的水,并交代他要跟警察说是路边吸食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按照刘晓锋交代的称在一公厕内吸的毒。其辨认出邹伯松、刘晓锋、申某、张寒。
4.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1日20时许,他接到林某2的电话得知林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是到瀛洲派出所门口想了解情况。期间“月林”找他借卡取现了2万元说给林某2交罚款。其辨认出林某2、林某。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出示的监控截图是他经营的鑫榕旺宾馆的监控截图。
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2日,其应舍友张胖子的邀请,准备去吸毒替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赚9000块钱。之后他被人从保利香槟接到了鑫榕旺宾馆门口,被一名穿白色长袖的男子带到宾馆房间,白色长袖男子让他喝下混有毒品的液体,并告知这样就可以尿检出吸毒。十几分钟后警察来把他带走了。其辨认出张某是介绍其去吸毒的胖子、余某是联系其去吸毒的黑色皮衣男子。
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当天2019年3月22日凌晨,其和尹某开着一辆蓝色奔驰从瀛洲派出所门口开车到保利香槟门口接“小白”、曾某2和那个愿意顶罪的人,车上总共五个人。接上他们三个人以后,就立刻回到瀛洲派出所门口。他看到尹某跟那个愿意顶罪的人在旁边交流了一下。过了一会,来了一辆日产牌的轿车,轿车上的人好像没有下来,然后尹某就叫这个愿意顶罪的人上了这部车。其辨认出朱某是愿意顶罪的人,还辨认出余某、同车人张某、尚某。
8.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2日凌晨,尹某、方某、刘晓锋都有出现在瀛洲派出所门口。其辨认出尹某、刘晓锋、方某、曾某2。
9.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2日凌晨,其和尹某、方某、余某、朱某一车五人到了瀛洲派出所门口后,朱某被一个开着日产车的白色长袖男子接走了。其辨认出余某、张某、张某2、朱某、尚某、丁某、方某。
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十几号的时候,其在微信兼职群上看到有人发关于“代替拘留”的消息,还加了对方的微信。3月22日其接到对方的微信电话,说给代替吸毒的人9000元,叫他帮忙再找两个人,如果叫得到就会给他一个人1000元好处费。他就问朱某,朱某表示愿意去,然后其就带着朱某到了晋安区保利香槟小区跟对方指定的一个人碰头,之后见到碰头的人(穿着黑色皮衣,短发)。见面后,该男子就把朱某带走了。其辨认出朱某、丁某、张某2、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是余某。
11.华纯连锁酒店古街店入住登记单,证实申某于2019年3月22日3时39分入住华纯连锁酒店古街店。
12.提取笔录、手机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对刘晓锋的手机进行提取,刘晓锋指认张寒微信号:(昵称:,,,,,,)、刘晓锋微信号:(昵称:天赦),2019年3月21日刘晓锋与林某2通过电话,3月22日刘晓锋与毛某通过电话,3月22日03:01拨打华纯连锁酒店(台江步行街店)电话、3月22日02:59拨打福州鑫榕旺宾馆(台江步行街店)电话。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查扣到oppo手机(手机号137××××9069)和苹果手机(手机号17759148201)各一部;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寒身上查扣到oppo手机一部;上述财物均已暂扣。
14.酒店监控图片,证实1)华纯酒店监控拍到2019年3月22日03:49-03:58,刘晓锋和张寒、申某、曾某1出现在酒店前台,刘晓锋还将现金交给前台工作人员;2)经刘晓锋指认,鑫榕旺宾馆监控截图中的自己带朱某去宾馆房间吸毒。
15.指认照片,证实张寒指认其本人、刘晓锋、曾某1、申某的微信账号、刘晓锋于2019年3月25日将拘留所位置通过微信发给张寒、张寒与刘晓锋通话记录(其中2019年3月21-22日两人有大量密集的通话)、刘晓锋带大家去的酒店、监控截图中的曾某1、张寒、刘晓锋、申某、过车信息和监控截图;申某指认华纯宾馆监控中的其本人、刘晓锋、曾某1;谢某指认监控中出现了刘晓锋、朱某的监控截图来自于鑫榕旺宾馆;张某指认2019年3月22日03:12:46出现在鑫榕旺监控中的人是朱某。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寒尿液对毒品检测呈阴性。
17.南方司鉴中心[2019]毒检字第N6149号、N7089号、N7088号、N3366号、N3364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晓锋、林某2、林某1的尿液对毒物呈阴性;申某、曾某1的尿液对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衍生物呈阳性。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申某、曾某1、朱某均于2019年3月22日因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9.华纯宾馆、鑫榕旺宾馆的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3月22日03:49:40在华纯宾馆前台,刘晓锋、曾某1、张寒都在现场。03:50:28刘晓锋掏出百元钞票给前台服务员。03:58:09刘晓锋、张寒、申某出现在前台。鑫榕旺宾馆入口楼梯的监控:2019年3月22日03:12:32刘晓锋带着朱某经过楼梯口,并徘徊在前台;鑫榕旺宾馆走廊监控:2019年3月22日03:15:40刘晓锋和朱某经过走廊进入宾馆房间,03:15:40刘晓锋拿了烧水壶走出房间,朱某也走出房间,之后刘晓锋拿着似乎装了水的烧水壶又进入房间。03:19:24朱某回到房间。03:25:09刘晓锋边打电话边走出宾馆房间,朱某马上也追出房间。03:26:52朱某一个人回到房间。03:31:15瀛洲派出所民警一群人进入朱某房间,并带着朱某离开;鑫榕旺宾馆前台监控:2019年3月22日03:12:59-03:14:54刘晓锋带着朱某在宾馆前台办理入住手续;鑫榕旺宾馆大门监控:2019年3月22日03:12:30刘晓锋带着朱某进入宾馆。03:26:14刘晓锋一个人走出宾馆。03:28:52民警一群人走进宾馆。03:34:00民警一群人带着朱某离。
20.台江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禁毒大队于2019年4月6日对瀛洲派出所抓获的吸毒人员进行回访摸排线索时,发现吸毒人员曾某1、申某系被人以金钱引诱方式吸毒,后将相关线索移交茶亭派出所办理。
21.瀛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21日,瀛洲派出所民警在晋安区中联东郡查获涉嫌吸毒人员林某2和林某1并带回台江区刑警大队,经询问和尿检,二人拒不承认吸毒且尿检为阴性。民警对二人说服教育,林某2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三名吸毒人员。2019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民警根据林某2的线报在台江区步行街公厕旁抓获曾某1、在台江区华纯酒店901房抓获申某、在台江区鑫榕旺325房抓获朱某,三人尿检均呈阳性。后林某2、林某1自行离开。
22.茶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现林某2、林某1下落不明;曾某1、申某的吸毒材料、林某2、林某1吸毒鉴定结论报告书复印自瀛洲派出所。
23.情况说明,证实现林某1、林某2下落不明,无法证实与刘晓锋存在共犯关系;本案未发现存在涉黑涉恶腐败问题或保护伞问题;朱某、尹某等证据材料来自于新港派出所张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24.朱某的到案经过、旅客住宿信息,证实朱某于2019年3月22日03:13:37刷身份证入住台江区鑫榕旺招待所,瀛洲派出所民警经有人举报吸毒线索,于同日3时许,在鑫榕旺宾馆325房间当场将朱某传唤到瀛洲派出所。
2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全省看守所出所信息、人员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闽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梅城司法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晓锋的前科及缓刑执行情况。
26.务川自治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寒无前科劣迹。
27.被告人刘晓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1日晚上,其接到林某1电话说帮忙找吸毒的人线索,于是让张寒找3个吸毒人员线索,张寒说没办法找到有吸毒的,于是其花钱让张寒去找之前没有吸过毒愿意吸毒的人。之后带张寒找的申某、曾某1喝了掺有毒品的水,并在华纯酒店开了房间让申某入住,带曾某1去了巷子里,让他们在原地等警察抓,之后给张寒17000元,其中申某和曾某1每人各7500元报酬,张寒和他叔叔每人各1000元报酬。其还有让张寒再帮忙找一个人,但是张寒表示已经没人可以找了。后来,林某1给其打电话说林某男朋友尹某那边已经帮他找了一个吸毒的人,已经到瀛洲派出所门口了,让其过去跟林某对接一下。林某让他直接去瀛洲所附近的鑫榕旺宾馆楼下等,等会儿会把人送过来。他在楼下等了一会,看到一辆车过来,下来了一个男子,然后这辆车就开走。这名男子朝其走来,其问那名男子“是你?”,对方回答是,接着其就说“你有没有吸毒?”,对方说没有,其就说“那边跟你交代清楚了吧”,对方说交代清楚了。于是其带那名男子到楼上宾馆的房间,将掺有毒品的液体给那名男子喝,那名男子喝完,其就回到车上了。其辨认出张寒、尹某(林某男朋友)、林某。
28.被告人张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21日晚上,其应刘晓锋要求找3个之前没有吸过毒,愿意吸毒后拘留15天的人,并允诺每人给予7500元报酬,于是其找到了曾某1和申某。之后其和邹伯松开车带着曾某1和申某四人到闽清汽车站与刘晓锋汇合,由刘晓锋开车接送他们四人。在车上刘晓锋交代曾某1和申某谎称在KTV或酒吧吸的毒。到台江后,***用矿泉水瓶让曾某1和申某喝了掺有毒品的水,并到华纯酒店开了房间让申某入住,之后给了其17000元(其中2000元为其和邹伯松的好处费)。22日上午,刘晓锋带其和邹伯松早餐后,将他们送回了闽清。其辨认出刘晓锋、邹伯松、申某、曾某1。
2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晓锋系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寒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30.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晓锋、张寒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锋、张寒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引诱他人吸毒,其中被告人刘晓锋引诱三人吸毒,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寒引诱二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寒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晓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晓锋没有引诱朱某吸食毒品,但结合被告人刘晓锋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人朱某以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鑫榕旺宾馆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晓锋在明知朱某系愿意通过吸毒来赚取报酬人员的情况下,还与他人对接,将朱某带至鑫榕旺宾馆的房间内,让朱某喝下掺有毒品的水,被告人刘晓锋的以上行为明显属于引诱他人吸毒,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锋庭审中提出其交给张寒的报酬为人民币40000元,但结合本案的所有相关在案证据(包括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晓锋交给张寒的报酬应为人民币17000元,故被告人刘晓锋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4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晓锋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晓锋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2022至年12月2日止。罚金五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寒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寒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二部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惠萌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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