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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圣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6   收藏[0]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刑终52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韦圣益,男,汉族,1951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住正安县。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绥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郢,贵州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圣益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黔03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圣益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圣益在为妻子余某熬制中药时先将该药中细小的部分筛出并扫在自家土地上,后丢弃的这部分药处长出一株罂粟原植物种子,韦圣益于2018年11月份将此株罂粟原植物种子外壳打破后,将种子撒在自家土地里长出大量罂粟,并熬制成水养殖蜜蜂。直至2019年4月23日被碧峰镇派出所查获,当场查获韦圣益种植的疑似罂粟原植物共计1,010株。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其种植的疑似罂粟原植物为罂粟。
原判另认定,依法扣押了韦圣益非法种植的罂粟原植物1,010株;被羁押的天数为12天(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圣益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依法扣押的罂粟原植物1,010株,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韦圣益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时韦圣益及其辩护人对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既未采纳该量刑建议,也未建议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审判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韦圣益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韦圣益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圣益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圣益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01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韦圣益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法院既未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未建议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韦圣益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具结书》中对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及该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综合韦圣益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的情况等,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对依法扣押的罂粟原植物1,010株,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韦圣益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韦圣益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刚
书记员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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