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娘像,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户籍地陆丰市某镇西山村三村十七巷2号。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娘像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娘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范娘像知道其子范某某参与制造毒品。2012年2月,被告人范娘像在陆丰市某镇西山村自家田地上建造一层土角厝用于居住。被告人范娘像在该土角厝居住期间,范某某在该土角厝上搭建铁皮屋,同时在左边十米处搭建另一铁皮屋,将此两处作为制毒窝点,雇请工人制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范娘像为两处制毒窝点负责管理门户、日常卫生。2012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此两制毒点,制毒点内随处都堆放着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等,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6.4公斤,制毒原料等一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娘像在其家中的制毒点打扫卫生和管理门户,为范某某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娘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范娘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范娘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范娘像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只是在自家居住的地方打扫卫生、管理门户,原判仅凭其儿子范某某制毒的事实就认定范娘像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和重审法院自行变更检察机关起诉罪名,剥夺了被告人范娘像和辩护人就新的罪名进行辩解的权利,直接侵害了被告人范娘像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范娘像在陆丰市某镇西山村自家田地上建造一层土角厝用于居住。同年5、6月,范某某在范娘像建造的土角厝上搭建铁皮屋,同时在旁边十米处搭建另一铁皮屋,将此两处作为制毒窝点,并雇请工人在此制毒窝点开始实施制毒行为。2012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此两制毒点,现场缴获毒品冰毒重约16.4公斤,制毒原料等一批。范娘像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范某某等人制造毒品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罪犯范某某的供述:我去年(2011年)10月份至12月份在我们西山村那个电视塔(指发射塔)一楼有做了两个多月的麻黄素,后来我爸(范娘像)知道后就骂我,他说那个电视塔经常有人来检查,叫我不要在那里做了,于是从去年12月份开始我就不敢在那做了。后我在现在这个地点向同村的范灶买了这块田地,花了3.5万元建了2个制毒点。我父母搬来一号制毒点二楼居住才两、三个月左右。我父母知道我在制毒,我父范娘像有制止我,叫我不要再做了(指制毒),我母亲蔡惜根本不敢制止我。我在一楼那间大房堆放化学品,我有交代我父母几个大青桶不要碰,危险,因为桶里装的是硫酸。一号制毒点(两层楼那间)一楼卫生是我母亲蔡惜在打扫,二楼的卫生谁打扫不清楚,一号制毒点平时是我在负责开门锁门,后来我父母搬来以后就由我父亲范娘像负责。
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我家是一栋二层的楼房,我平时回来住二楼的一个房间,一楼三个房间没人住,我经常不在家,房子是我爸范娘像、妈蔡惜在居住。这次回来,我妈不让我进去(指一楼房间),说没什么好看的,再说门是锁着的,我也进不去。前次回家,见到家里有很多牙刷,我就问我妈,我妈说是我哥(另案范某某)的朋友用的。这次回家,看到我家旁边(相距不到10米)有一间铁房子,我不知是什么时候建的。昨天(10月30日),我看到有两个男青年(30多岁)带着口罩在碎一些“草”物,我问其中一个男青年究竟在碎什么草,他告诉我叫“麻黄草”。这铁皮屋我有回家就是我在打扫,平时应该是我父母在打扫,因为他们住在那。我父母在铁皮屋居住,有时也去渔池旁边发射塔住。公安在铁皮屋二楼的小房间扣押的10公斤冰毒我从来没有见过。
3、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31日对范某某位于陆丰市某镇西山村三村的制毒点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一批及甲基苯丙胺16.4公斤。
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37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陆丰市某镇西山村一号制毒点查获可疑毒品一批:(1)结晶状物4袋,净重3270.0g,(2)结晶状物3袋,净重1380.0g,(3)结晶状物1盆,净重940.0g,(4)结晶状物2袋,净重290.0g,(5)胶囊状物2箱(共58800粒),净重14935.2g,(6)白色药片状物1箱(共14400粒),净重1843.2g,(7)透明液体1瓶,净重3660.0g,(8)白色细晶状物1漏斗(潮湿),净重360.0g,(9)透明液体1桶(内有结晶状物),净重4560.0g,(10)灰色结晶状物1盒(潮湿),净重790.0g,(11)白色细晶状物1漏斗,净重80.0g,(12)白色细晶状物1袋,净重210.0g,(13)白色细晶状物1袋,净重1250.0g,(14)白色细晶状物1袋,净重80.0g,(15)土黄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3660.0g,(16)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5880g,(17)土黄色结晶状物1袋(潮湿),净重21560.0g.(18)褐色粉末状物1漏斗,净重4630.0g,(19)白色结晶状物1袋(潮湿),净重1350.0g,(20)粉红色结晶状物1袋(潮湿),净重2260.0g,(21)灰色结晶状物1袋(潮湿),净重2450.0g,(22)白色药片状物1袋,净重580.0g,(23)褐色结晶状物3袋(潮湿),净重1610.0g,(24)结晶状物10袋,净重10000.0g。认定上述(1)、(2)、(3)、(4)、(7)、(8)、(9)、(10)、(12)(13)(17)(19)(24)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6)、(14)、(15)、(16)、(21)、(22)、(23)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碱成分;(11)、(18)、(20)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37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陆丰市某镇西山村二号制毒点查获可疑毒品一批:(1)绿色植物碎节枝状物398袋及1堆,净重共计20吨,其中一堆堆放地上,398袋均用麻袋包装;(2)褐色液体5桶,净重共计110.0kg,均用白色塑料桶盛装;(3)浅黄色液体2桶,净重共计44.0kg,均用白色塑料桶盛装;(4)浅黄色液体1桶,净重共计22.5kg,用白色塑料桶盛装;(5)褐色液体1桶及1箱(内有植物碎节枝状物),净重共计1395.0kg,其中一桶用白色塑料桶盛装,另外一箱用白色塑料箱盛装;(6)褐色液体11桶,净重共计742.5kg,均用白色塑料桶盛装;(7)黄色液体1桶,净重计55.0kg,用白色塑料桶盛装;(8)透明液体2杯及1盒,净重共计1750.0g,其中2杯用玻璃烧杯盛装,另外1盒用塑料盒盛装;(9)褐色液体1盒,净重计170.0g,用黄色铁盒盛装;(10)白色细晶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50.0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认定上述(1)至(9)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碱成分;(10)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6、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31日,该局侦破“1022制造毒品案”,犯罪嫌疑人范娘像于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因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范娘像被该局取保候审。此后,该局对范娘像继续侦查,获取了其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证据。2013年4月24日,该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范娘像,并于当日对范娘像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4月26日,该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范娘像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4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范娘像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7、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范娘像的身份情况。
8、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犯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判处罪犯范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9、上诉人范娘像的供述:我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被刑事拘留。范某某是我儿子,当时他在联通发射塔搭建铁皮屋居住时我就怀疑他有做违法的事(指制毒),所以和他吵了架,他说田地他有份,无奈之下我只好同意他搭建。平时我见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水贤自建的一层铁皮屋出入,做什么我不知道,但我心里怀疑他在做毒品。我以前交代在我家查扣的制毒工具、疑似毒品、化学配剂、药片等是同村范振奋、范振坤、范振勇三兄弟的,那是我故意说的,因为他们三兄弟也有制毒,地点就在我住的房子对面的水沟边。
对于上诉人范娘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法庭已经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故范娘像的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与查明事实不符。2、范娘像明知范某某在自家的土角厝上面及旁边分别搭建铁皮屋作为制毒工场,现场缴获大量的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及毒品甲基苯丙胺,足以证实范娘像知道范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娘像有与范某某事先通谋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亦没有证据证实范娘像有实施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且范某某亦称范娘像有制止过其制造毒品,一审认定范娘像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但范娘像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故意隐瞒制毒现场的情况,有意包庇范某某等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娘像明知范某某是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范某某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判决认定范娘像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范娘像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算刑期,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欣荣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