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3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镇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华演,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锦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镇运、郭华演犯制造毒品罪,郭镇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镇运、郭华演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粤刑终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15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镇运、郭华演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在汕尾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平、涂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镇运、郭华演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镇运提供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的家给被告人郭华演与同案人郭某2(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制毒场地。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镇运的家里抓获郭镇运、郭华演、郭某2,现场查获潮湿结晶状物2袋、用塑料瓶盛装的液体5瓶,同时缴获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等制毒工具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潮湿结晶状物2袋净重计1588.3克、缴获的液体5瓶共重计45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郭镇运明知同案人郭某2是涉嫌毒品犯罪通缉犯,仍然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某3家(郭镇运家)抓获涉毒的郭某2、郭镇运及郭华演等人,在现场房间内右侧的睡床及衣柜中查获疑似冰毒2袋、液体冰毒5塑料瓶。
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6日17时55分至18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镇运家进行搜查,经搜查,在郭镇运家的床下查获疑似结晶毒品1袋(约1000克)、搪瓷铁锅、漏网各一个;从木柜内查获的疑似结晶毒品一袋(约500克)、塑料盒一个、可疑液体毒品五瓶。查获物品经现场拍照并由郭镇运签名确认,已被扣押。
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6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镇运家房内查获疑似毒品二袋及五瓶,送检检材和样本:(1)潮湿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1064.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潮湿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524.30g,用红色塑料袋包装;(3)淡黄色液体1瓶,重计1732.0g,用塑料瓶盛装;(4)褐色液体1瓶,重计1543.0g,用塑料瓶盛装;(5)淡黄色液体1瓶,重计620.0g,用塑料瓶盛装;(6)褐色液体1瓶,重计413.0g,用塑料瓶盛装;(7)液体1瓶,重计220.0g,用塑料瓶盛装。经鉴定,送检1-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56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镇运家房内查获疑似毒品二袋及五瓶,送检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726.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285.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经鉴定,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0.01g/100g、76.59g/100g。
5.扣押手机照片及通话记录证明:郭镇运与郭某2、郭某3等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6.郭华演的手机通讯录及信息证明:郭华演的手机号码158××××8753于2014年3月8日发送给159××××6237的短信内容:“两瓶矿泉水我要去拿了”,3月18日13时至23时许与手机号码为158××××1840的信息往来内容有:“在这里,方打电话给你有没有”“看一下有没有桶拿一个过来装我们那些”、“那些我全都搬到外面放了”、“今天过来搞定他明天就不用做了,他们说最晚明天收走全部”。
7.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郭镇运于2014年4月7日3时35分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
8.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1)同案人郭某3已于2014年7月8日被陆丰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案人郭某2因涉及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理。(2)现场查获2袋潮湿冰毒重量分别为1064.00克、524.30克,为做常见毒品定量分析,1064.00克潮湿冰毒经晾干后成结晶状重量为726克,524.30克潮湿冰毒经晾干后成结晶状重量为285克;查获2袋潮湿冰毒经晾干后成结晶状共重1011.00克,已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常见毒品定量分析。(3)本案缴获的可疑毒品包装袋2袋及5塑料瓶,经送指纹鉴定,未显现出有比对价值的手印。(4)本案现场缴获的手机因严重损坏,无法进行恢复数据。(5)根据郭华演所交代的手机号码使用人“蔡某”的信息,经调取与其所述相近的蔡某照片,组织成辨认照片提供给郭华演辨认,与郭华演所述的“蔡某”不一致,因不能查清该号码使用人的真实身份,暂未能进一步进行查证。
9.证人郭某1的证言:我与郭某3、郭镇运是兄弟关系,我是他们的胞兄。郭镇运在汕尾城区和我二弟郭凡收购废品,我父亲生病时,我叫郭镇运回家照顾父亲两个月直至农历2014年2月份我父亲去世。案发那套房子在我父亲去世前由他本人居住,郭镇运回来也住在那里,郭某3也有回去。老家就这么一套房子,没有说分给谁,平时是三个小弟郭某3、郭镇运、郭镇溪他们回来了才在那里住的。我知道郭某3吸食毒品,才叫他帮我收购废品,希望他能戒除,对于他是否有制贩毒品行为不是很清楚;郭镇运一直比较老实,我没有发现他有吸毒和参与过制贩毒品的行为。我不清楚老家房子里缴获的毒品及制造工具是谁的。
10.证人郭某2的证言:2014年4月6日下午,我因在甲西新绕村郭某3的家中吸食冰毒,而被公安局抓来问话的,同时被一起抓来的还有郭镇运、郭华演。我和郭华演吸食冰毒的房间是郭汉铅的,郭汉铅两个月前死后,那房子平时是郭某3在居住,前几天郭镇运回来过清明节在那里居住,我去吸毒的时候没有见过郭某3。公安机关在郭镇运的房子内的床底下发现的一袋冰毒以及在木柜内发现的一袋冰毒和五瓶液体是郭某3于2014年4月4日晚7时许拿回来放在那里的,当时我一个人在郭镇运的房子里坐,郭某3驾摩托车回家,从摩托车内拿出一大袋冰毒和几瓶装有液体的矿泉水瓶放在床底下和木柜内。我曾经在郭某3家中见过郭某3用液体制造冰毒。我只是在旁边看,没有参与制造冰毒,我不知道郭镇运是否知道冰毒放在床底和木柜内。我今天吸食的冰毒是放在桌子上的,应该是郭某3放在那里的,一共两小袋,我把其中一袋放在我上衣内袋里,后被公安扣押了。
经混合照片辨认,郭某2辨认出郭某3。
11.另案被告人郭某3供述:在我位于甲西镇新饶村十巷6号家里缴获的毒品是郭某2的,之前郭某2在他自己家里制造毒品,后来因为他父母从汕尾回来要入住,他就把当时制造出来的“晶母”、搪瓷锅、塑料盒等制毒工具先搬到隔壁细婶空着的房屋里,当时是我和郭某2两个人将那些毒品及工具搬过去的。过了几天,郭某2开始在细婶家制造冰毒,并叫同村的郭华演来帮忙制造冰毒。春节后,郭某2和郭华演在制造过程中发现没有煤气了就叫我将我自家用的大粒煤气给他用。过了几天,郭某2问我冰毒半成品共6条不见了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为此我们吵了一架。我一气之下跑到甲东镇戒毒和打工去了,不久,我小弟郭镇运到甲东镇找我要家里的钥匙,我把钥匙给了郭镇运。约一个星期后,我回到家里时发现房子里摆放着“油”、搪瓷锅、铁筛、塑料盒、过滤纸、煤气炉等物品,我知道郭某2是想在我家制造毒品,就叫他不要在我那里做,郭某2答应说好。我第二次回家时看到屋里放着的塑料盒正在冷却结晶的液体。第三次回去时,郭某2正在用那些工具做毒品。我去村口小店里找了五、六个塑料瓶,拿回来后帮忙将塑料盒里的“晶母”装在塑料瓶里,我装了一瓶后因有事就先走了。我以前在郭某2家里帮他制造过三次冰毒,我每次都是帮忙将开水装到喷瓶里,喷洒装过“晶母”的塑料盒,将盒里残留的废水清洗出来,在锅里加热的“油”里加入盐,过滤等工作是郭某2在做。我和郭某2一共制成了一、二十个(克)冰毒,是否贩卖出去我不清楚。郭某2拿了三次钱给我,一次是100元,另两次是200元,共500元。
12.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郭镇运、郭华演、郭某2被抓获的情况,其中郭某2为毒品犯罪在逃人员。
13.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镇运、郭华演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郭镇运供述:2015年4月6日下午5时许,公安民警到甲西镇新饶村我的住处突击检查,抓获一名通缉犯郭某2,并在我家橱柜里和我睡的床底下搜出冰毒,我和郭某2及同在我家的同村村民郭华演一同被带到公安机关。我村里很多人都说郭某2是因为贩毒被通缉的,也见到便衣来村里找过郭某2,我曾叫他去自首但是他没有听。我与他是堂兄弟,他来我家居住,我不可能拒绝的。郭华演说跟他父亲吵架,就过来我家吃面,他们在我家吸食的毒品是郭某2拿出来的。
被查获毒品的房子案发时是我在居住,平时是郭某3在住,我们家的钥匙平时都是藏放在窗口的,我们自己家里人知道,平时我们进出都是在那里拿钥匙的。我住的这段时间晚上都去网吧,早上才回去,晚上谁在我家里就不知道。我没有制造冰毒,对窝藏郭某2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郭镇运指认出郭华演、郭某2。
16.被告人郭华演供述:2014年4月6日下午5点多,我在村里步行到郭某3家找他,镇雄没在家,他小弟郭镇运及堂兄阿方在那,于是我们三人就吃方便面并闲聊。6点多,阿方拿出一小袋冰毒准备吸时,公安人员就进来把我们抓获了。从郭某3家搜出的毒品是谁的我不知道,我没有制造毒品。我手机信息箱里存的手机号是蔡某的,发送的信息是我让蔡某拿塑料桶来装药水,是什么药水我不知道,“搬东西”是指搬铁锤、千斤顶。
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郭华演辨认出郭镇运、郭某2。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镇运、郭华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郭镇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郭镇运、郭华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郭镇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郭华演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案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原审被告人郭镇运上诉提出:1、重审判决只凭其向郭某3拿了老屋的钥匙,就认定其参与制造毒品系证据不足,老屋钥匙平时都是藏在窗口的,郭某3关于其拿了家里钥匙后就发现屋内有毒品及制毒工具的供述,是孤证,依法不能采信;2、在案人员郭某2、郭某3、郭华演均没有指认其参与制造毒品;3、其在案发十多天前发现家里藏有毒品,但事先没有同任何人商量提供场所制毒,仅属于知情不报,包庇他人;4、对于其窝藏郭某2的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不持异议。综上,重审法院认定其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还其公正。
原审被告人郭华演上诉提出:1、其被抓时只是在郭镇运家聊天,并没有在制造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床底下藏有毒品;2、关于制毒原料及工具的来源,郭镇运供述是郭某2朋友的,郭某2供述是郭某3的,郭某3供述是郭某2的,上述三人均没有供述制毒原料及工具与其有关。综上,认定其参与制造毒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认定郭华演有制造毒品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缴获制毒原料及工具的地点系郭镇运居住的房屋,与郭华演无关;2、没有任何人供述制毒原料及工具与郭华演有关;3、郭某3对于郭华演帮郭某2制造过毒品的指认系孤证;4、被抓获时郭华演等三人并没有在现场制毒;5、郭华演手机里的信息并不能证明郭华演和他人合伙制造毒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郭华演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重审判决认定郭镇运构成制造毒品罪定性有误,没有证据证实郭镇运与郭某2曾就制造毒品进行过商议;现场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都较为隐蔽,并非正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被缴获。2、郭镇运在使用祖辈房屋期间,明知郭某2将毒品及制毒工具放置在其屋中,仍提供场所,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名来认定其罪行。3、认定郭华演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缴获毒品及制毒工具的场所并非郭华演长期居住,缴获当时并非正在制造毒品;郭华演手机短信内容虽有敏感字眼,但只能作为一种涉毒推测,不能直接说明其有制毒行为;言词证据方面,仅有郭某3一人的指证,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郭镇运犯制造毒品罪定性错误,应改判为窝藏毒品罪,认定郭华演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
庭后,出庭检察员出具书面补充意见认为,郭镇运明知郭某2因贩卖毒品被通缉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至4月间,上诉人郭镇运明知郭某2(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镇运住处抓获郭镇运、上诉人郭华演以及郭某2,现场查获2袋潮湿结晶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588.3克(经晾干后成结晶状共重1011克)、用塑料瓶盛装的液体甲基苯丙胺5瓶共计4528克,同时缴获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等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上诉人郭镇运关于其明知郭某2因贩毒被通缉仍允许郭某2在其住处逗留的供述、上诉人郭华演关于其案发当天是到郭镇运住处吸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针对检辩双方所提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于认定上诉人郭镇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窝藏罪,上诉人郭华演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郭镇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现场照片显示,毒品及制毒工具分别藏于柜子内及床下,均处于静止和隐蔽的存放状态,现场未呈现制造毒品状态;郭某3及郭镇运的供述仅说明,郭镇运发现老屋内有毒品后容许郭某2存放,没有证据证明郭镇运与郭某2有事先或事中合谋为郭某2制造毒品提供场所。据此,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实郭镇运为郭某2提供了制毒场地,且郭某2因涉嫌本案制造毒品事实而被判刑的一审判决判项,已为本院二审判决所撤销。综上,认定郭镇运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郭镇运关于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郭镇运犯制造毒品罪定性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郭镇运是否构成窝藏罪,经查,郭镇运始终稳定供述,其明知郭某2因贩毒被警方通缉,仍同意郭某2在其住处停留、吸毒甚至暂住;郭某2被抓获时正在郭镇运住处吸毒。郭镇运的这一行为,因窝藏对象的特殊性,依法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认定郭镇运构成窝藏罪系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庭后所提郭镇运的上述行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郭华演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郭某3仅指认郭华演在细婶家帮助郭某2制毒,制毒地点并非发现涉案毒品的老屋;郭华演的手机短信内容有涉毒指向,但内容过于隐晦,发送对象未能查明,证明力弱。综上,认定郭华演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郭华演无罪。上诉人郭华演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华演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郭华演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镇运明知郭某2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郭镇运、郭华演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以制造毒品罪对郭镇运作出的定罪量刑,同时宣告郭华演无罪。原判认定郭镇运、郭华演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一并撤销原判关于没收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的判项;原判认定郭镇运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的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郭镇运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并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对郭镇运包庇郭某2的犯罪行为的量刑。上诉人郭镇运、郭华演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刑初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镇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三、上诉人郭华演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刘 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石春燕
书记员林联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