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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佩火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90   收藏[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1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佩火,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连城县。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佩火被控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以汀检一部刑诉【2019】4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佩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5月份,外号为“眼镜”(身份待查)的连城人联系卓某管(已判决),让卓某管帮其把麻黄素加工成“熟麻”,加工费是加工一袋麻黄素1.2万元,每袋25公斤、共50袋。尔后,卓某管到漳州市南靖县和溪镇寻找适合做“熟麻”地点,后通过“金哥”(身份待查)找到和溪镇林坂村山上一废弃猪场前的空坪作为加工麻黄素地点,并约定一个晚上的费用为4万元。期间,卓某管邀请廖某生、连某玉(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加工麻黄素,并让连某玉帮忙找加工麻黄素的工人,且约定工人工资一晚6000元,随后连某玉召集连某金、钟某辉、吴某梁、项某天、连某跃、段某春、姜某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加工麻黄素;其间,钟某辉邀集赖某(另案处理);项某天召集被告人曹佩火及钟某生、“吴祖生”(身份待查)等人一同参与加工麻黄素,项某天许诺被召集人员一晚3000元的工资。
201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佩火与连某玉、钟某辉、连某金、吴某梁、项某天、连某跃、段某春、姜某涛、赖某、钟某生、“吴祖生”(身份待查)等人在龙岩市火车站对面吃晚饭,并上交手机给连某玉等人,吃完晚饭后上述人员驾车到漳州市和溪镇林坂村山上加工熟麻的场地。当晚,被告人曹佩火与上述人员及现场外号“姐夫”(身份待查)、“战友”(身份待查)共14个人穿好防护面具及衣服后分两组在该场地将50袋的麻黄素加工成“熟麻”。2017年7月19日临近天亮时,加工好的“熟麻”由一部小货车拉走,之后上述工人坐车回到龙岩,下车时,廖某生拿58000元给连某玉作为工人工资。项某天从连某玉处代领被告人曹佩火及钟某生、“吴祖生”三人的工资共计15000元,后项某天付给被告人曹佩火3000元工资。
上述生产出的“熟麻”由一部货车拉走后,该部货车被钟某钱、赖某华、陈某鹏、刘某余、吴某辉、吴某华、吴某富(均另案处理)等人跟踪,所生产的“熟麻”随即被钟某钱、赖某华等人抢走并运回长汀,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长汀县大同镇东埔村东升北路梁兴生(另案处理)经营店铺、东埔村张坊一空坪的闽F×××××面包车内查获涉案“熟麻”,经称重共重1154.8千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涉案“熟麻”均检出氯麻黄碱成分,含量为74.8%至99%。
2019年7月19日上午8点多,卓某管接到一名工人电话称加工好的“熟麻”被人抢走。随后,卓某管随即联系“眼镜”,“眼镜”安排人将未被抢走的十多袋“熟麻”拉走,卓某管还联系廖某生,并让廖某生将当天参与加工麻黄素的工人名单、联系方式统计给他。当天晚上,卓某管、廖某生、连某玉三人在龙岩市大洋的万德福酒店801房内,连某玉将写有12名工人名单的便签交给卓某管,后三人在房内商量是谁将“熟麻”抢走事宜时,被民警抓获。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曹佩火在漳州市龙文区客运中心站汉庭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基本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便签,人员基本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言钟某钱、赖某华、陈某鹏、刘某余、吴某辉、吴某富、吴某华、梁兴生的证言;
3.被告人曹佩火及同案人卓某管、廖某生、连某玉、项某天、钟某生、赖某、连某跃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曹佩火参与非法生产氯麻黄碱,涉案氯麻黄碱1154.8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佩火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佩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佩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佩火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庭审时提出被告人曹佩火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佩火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5月份,外号“眼镜”(身份待查)的连城人联系卓某管(另案处理),让卓某管帮其把50袋(每袋25公斤)的麻黄素加工成氯麻黄碱(俗称“熟麻”),加工费按每袋1.2万元计算。尔后,卓某管到漳州市南靖县和溪镇寻找适合做“熟麻”的地点,其通过“金哥”(身份待查)找到和溪镇林坂村山上一废弃猪场前的空坪作为加工麻黄素地点,并约定一个晚上费用4万元。其间,卓某管邀集廖某生、连某玉(均另案处理)一同生产“熟麻”,并让连某玉帮忙找加工麻黄素的工人,约定工人工资一晚6000元。随后连某玉邀集连某金、钟某辉、吴某梁、连某跃、段某春、姜某涛、项某天(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生产“熟麻”;钟某辉又邀集赖某(已判决)、项某天邀集曹佩火、钟某生(另案处理)及“吴祖生”(身份待查)等人一同参与生产“熟麻”。连某玉、钟某辉、项某天对自己所召集人员许诺给予一晚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工资。
201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佩火与连某玉、钟某辉、连某金、吴某梁、项某天、连某跃、段某春、姜某涛、赖某、钟某生、“吴祖生”(身份待查)等人在龙岩市火车站对面的排挡会和后一起吃晚饭。其间,连某玉、项某天将上述人员的手机、身份证等收缴。而后,由廖某生、项某天驾驶小车运载上述人员到漳州市山上加工“熟麻”的场地。当晚,被告人曹佩火与上述人员及外号“姐夫”(身份待查)、“战友”(身份待查)等共14人穿好防护面具及衣服后,分两组在该场地根据现场人员安排,将50袋麻黄素加工成“熟麻”。2017年7月19日临近天亮时,所有麻黄素加工完毕,加工好的“熟麻”由一部小货车拉走。尔后,由廖某生及项某天驾车送上述工人回龙岩。廖某生给了连某玉5.8万元作为工人工资。项某天从连某玉处代领被告人曹佩火及钟某生、“吴祖生”三人的工资共计1.5万元。在项某天付给被告人曹佩火3000元工资后,被告人曹佩火从龙岩坐私家车回连城。
生产出的“熟麻”由货车拉走后,被跟踪该货车的钟某钱、赖某华等人在漳州市南靖县抢走大部分并运回长汀,在长汀县大同镇东埔村东升北路梁兴生(已判决)经营的店铺及东埔村张坊一空坪的闽F×××××面包车内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重共计1154.8千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熟麻“均检出氯麻黄碱成分,含量为74.8%至99%。
2019年7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卓某管接到一名工人电话称所生产的“熟麻”大部分被人抢走,卓某管随即联系“眼镜”安排人将未被抢走的十多袋“熟麻”转移(去向待查)。因怀疑系“内鬼”所为,卓某管让廖某生将当天参与生产“熟麻”的工人名单、联系方式进行汇总。当晚,卓某管、廖某生、连某玉三人在龙岩市万德福酒店801房内,对连某玉写的12名工人名单(便签中人员名单包含:“曹会火151××××4603”)分析是谁抢走“熟麻”时,被民警抓获。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曹佩火在漳州市龙文区客运中心站汉庭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另查明: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佩火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
案件的来源和立案、破案经过。
2、证人证言
(1)卓某管、廖某生、连某玉、项某天、钟某生、赖某、连某跃的证人证言,证明:
2017年7月14日,一个外号“眼镜”的人让卓某管帮忙找人把麻黄素加工成“熟麻”,加工费用按加工成的“熟麻”数量按袋算钱,每袋12000元。卓某管随即联系廖某生、连某玉,让他们帮忙找工人,且约定工人工资一晚6000元。随后连某玉邀集连某金、钟某辉、吴某梁、连某跃、段某春、姜某涛、项某天等人参与生产“熟麻”;钟某辉又邀集赖某、项某天又邀集曹佩火、钟某生及“吴祖生”(身份待查)等人一同参与生产“熟麻”。
2017年7月16日,廖某生将麻黄素载到漳州市南靖县,同月18日晚组织工人将麻黄素加工成“熟麻”,19日早上全部加工完毕,廖某生给了连某玉58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项某天从连某玉处代领15000元作为被告人曹佩火、钟某生、“吴祖生”的工人工资。到上午8点多,卓某管接到其中一个加工“熟麻”工人的电话,说“熟麻”被抢走了,只剩下十几袋了。当晚,卓某管和廖某生、连某玉在龙岩的万德福大酒店碰头,在对廖某生写出来的有12个工人名字和电话的名单分析是谁抢走“熟麻”时,被警方抓获。
(2)钟某钱、赖某华、陈某鹏、刘某余、吴某辉、吴某富、吴某华的证人证言,证明:
2017年7月18日,在得知有一批麻黄碱投入生产后,钟某钱、赖某华邀集陈某鹏、刘某余、吴某辉、吴某富、吴某华、梁兴生等人,于2017年7月19日凌晨前往漳州市南靖县河溪镇的一座山上抢走一车“熟麻”后,随即运回长汀,并放置于梁兴生位于长汀县家鸡鸭店中和一辆蓝色面包车中,尔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涉案“熟麻”重量为1154.8千克。
(3)梁兴生的证人证言,证明:
2019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一个叫“赖秋水”的电话,说搭点东西到其家里放,明天就拉走,事成之后会补点酒钱给其。其在店里大概等了一个小时左右,“赖秋水”开了一辆蓝色的小车来并把车倒进其店里,车上包括“赖秋水”下来三个人,“赖秋水”把后备箱打开拿出五、六编织袋的东西及电子称、塑料纸等放在水池及大厅后门,之后又搬上二楼。其闻到了刺鼻的味道,从楼上下来的人眼睛被呛得直流泪。后面没多久,公安的人就来了。
3、被告人曹佩火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2017年7月,项某天打电话邀其一起做事,但没说具体做什么。当天傍晚,其坐项某天的车到龙岩老火车站对面的排挡和一大桌人吃完晚饭后,随即上高速后又下高速乘车前往一座山上的废弃养猪场加工麻黄素。其根据连某玉的安排做事,一开始连某玉让其把新的黄色编织袋里套上层薄膜,后面现场有人穿防护服及戴防毒面具,其就也穿上防护服、戴上防毒面具。其根据现场的人安排做事,在做的过程中有闻到很呛人的闻到,从当天晚上一直做到第二天快天亮结束,大概总的做了好几十袋出来。他们说可以走了,现场有人叫其把衣服换掉,其乘车回龙岩老火车对面,在吃完早餐后,项某天付给其3000元工资。而后,其坐私家车回连城老家。回到老家当天下午3点左右,项某天打电话给其说货被抢了,老板怀疑工人中有内鬼,老板要工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其就将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报给了项某天。
4、辨认笔录,证明:
同案人连某玉、钟某生、赖某、连某跃辨认出被告人曹佩火系一同前往漳州加工麻黄素的人。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在案的万德福大洋酒店便签记录的名单一份,证明:
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卓某管处扣押了由廖某生书写的参与生产制毒物品的工人名单一份,其中记录有“曹会火,151××××0603”(经庭审质证,该手机号码为被告人曹佩火所使用)。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明:
(1)长汀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曹佩火参与卓某管等人生产制毒物品的现场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林坂村林中六福农场废弃养猪场现场勘验,检见有褐色液体的排污池、散落的塑料桶盖、塑料瓶盖等物。
(2)2017年7月19日,长汀县公安局在长汀县空坪的面包车(闽F×××××)上起获钟某钱、赖某华等人抢劫的,被告人卓某管等人生产的案涉氯麻黄碱,经称重计1154.8千克,对起获物品进行扣押并现场取样供送检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
(1)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7]757号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7月19日从梁兴生位于长汀县大同镇东埔村东升北路租住的三楼房间搜查到的白色粉末,从送检的检材一至检材五中均检出氯麻黄碱成分。
(2)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7]746号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7月19日,在长汀县空坪上查获闽F×××××的小车上缴获的44个编织袋装的白色粉末,随机抽取十份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一至检材十中均检出氯麻黄碱成分。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熟麻”均检出氯麻黄碱成分,含量为74.8%至99%。
8、《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曹佩火被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漳州市抓获。
9、人员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新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龙岩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佩火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曹佩火于2013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佩火非法参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氯麻黄碱,查获在案氯麻黄碱计1154.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佩火受雇参与实施生产制毒物品,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佩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佩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本地打击涉麻制毒犯罪的形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佩火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曹佩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邹忠卿
人民陪审员  傅 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吉
书记员赖庆荣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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