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刑终87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啟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贞希,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闽侯县(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昊,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长福,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江永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臣涛,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江永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开,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文德,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佳富,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尚学,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礼坦,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良钻,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秋生,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家凤,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胜华,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盛利,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龙,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臣涛、林家凤、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顾尚学、胡礼坦、黄良钻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赵长福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12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臣涛、赵长福、罗胜开、韦文德、黄佳富、顾尚学、胡礼坦、黄良钻等11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应辉、彭祥锋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张秋生律师出庭为上诉人黄良钻辩护。上诉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臣涛、赵长福、罗胜开、韦文德、黄佳富、顾尚学、胡礼坦、黄良钻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3月28日就罪名认定问题听取上诉人胡礼坦、黄良钻及黄良钻的辩护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事实
(一)2016年10月初,被告人詹啟钊、方贞希及项鹏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策划,在被告人方贞希位于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沟里山上的土地上搭盖加工厂房,用于生产、制作麻黄碱。经事前准备,被告人詹啟钊等人分多次将生产麻黄碱的化学原料运送至闽侯县上街镇榕桥超山片仓库,并安排被告人赵长福、詹昊、林家凤等人搬运将货物卸在该仓库。自2016年12月24日左右开始至27日,被告人詹啟钊让被告人方贞希雇请大货车司机被告人胡礼坦运输货物,被告人胡礼坦又叫上小货车司机被告人黄良钻帮忙运输货物,被告人詹啟钊、赵长福等人又召集被告人詹昊、林家凤、赵臣涛、顾尚学等人搬运装卸货物,由被告人胡礼坦先后分7车将被告人詹啟钊等人事前存放在该仓库的化学原料运到大洋镇明星村沟里的加工厂房下方路口后,再由被告人黄良钻转运至该加工厂房内。期间,由被告人詹啟钊事前雇请来的制毒人员被告人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6人于12月25日到达福州西高速出口后,被告人詹啟钊、方贞希各驾驶一部小车将这6人接送到该加工厂房,后将这6人交由被告人赵长福管理和安排工作。该加工厂房现场由被告人赵长福管理,被告人詹昊也参与协助管理。自12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6人也参与从该加工厂房下方路口至该加工厂房所转运的化学原料的装卸。12月27日,被告人赵长福、罗胜开等人在该加工厂房内准备生产的原料、安装生产设备。12月28日,被告人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又在该加工厂房内安装生产设备,后生产麻黄碱,至当日16时许被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赵臣涛、顾尚学等人即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詹啟钊将被告人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6人转移到闽侯上街住下,并安排被告人赵长福、方贞希召集人员转移该加工厂房已生产出的物品、生产原料及设备。当晚经被告人方贞希联系后,被告人胡礼坦、黄良钻在明知是因为加工厂房生产被人发现怕被查要转移之前所运的生产原料后,又参与运输转移生产原料。自当晚开始陆续从该加工厂房转移生产原料及设备,由被告人赵长福、詹昊、赵臣涛、顾尚学等人搬运装卸,由被告人黄良钻运到该加工厂房下方路口后,再由被告人胡礼坦转运至上街镇榕桥超山片仓库,后由被告人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将转移来的生产原料及设备卸在该仓库;有部分生产原料等向该加工厂房附近一路边仓库转移。29日,被告人赵长福、詹昊、林家凤等人将生产出来的物品进行甩干后成为2桶块状的麻黄碱半成品,后转移到该路边仓库。12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大洋镇下苏村路段截获被告人胡礼坦转移的一车货物并抓获被告人胡礼坦,后又查获大洋镇明星村沟里山上的该加工厂房并抓获被告人赵长福、顾尚学等人。之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经审讯被告人胡礼坦、顾尚学后,被告人胡礼坦主动配合民警前往上街镇榕桥超山片仓库,后查获该仓库并抓获被告人詹啟钊等7人;被告人顾尚学主动配合民警前往该加工厂房附近一路边仓库,并查获存放于此的2桶生产出的麻黄碱半成品及生产麻黄碱化学原料等。后公安机关在该加工厂房及附近一路边仓库、上街镇榕桥超山片仓库及被告人胡礼坦驾驶的车上查获3桶生产出的麻黄碱半成品,大量的生产麻黄碱的化学原料以及反应釜、离心机、发电机等生产设备。经永泰县计量检测所物品称重、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3桶麻黄碱半成品重量分别为93.1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9.83%(m∕m)、61.9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24.98%(m∕m)和3.75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4.1%(m∕m)、麻黄碱含量为22.28%(m∕m),重量共158.75千克;生产麻黄碱的化学原料70余吨,其中包括溴代苯丙酮6701.7千克、甲苯8956.45千克、盐酸9516千克、氢氧化钠9950千克、乙酸乙酯6223.4千克、硼氢化钾960千克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杨某、池某、朱某、翟某、白某、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仓库租赁合同;被告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长福、赵臣涛、林家凤、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顾尚学、胡礼坦、黄良钻等人的供述;永泰县计量检测所物品称重报告;制毒物品数据统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
(二)2016年4、5月间,被告人詹啟钊、赵长福受雇请参与由余文明(另案处理)等人出资、组织的在江西省吉安县万福镇留田村委郭家村杨仙寺山山坳厂棚生产、制作麻黄碱,案发时已销售完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员余文明、袁金泉、王建颖、钟水发、余乃昌、项鹏标的供述;被告人赵长福、詹啟钊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二、污染环境事实
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赵长福伙同项鹏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原三堡面粉厂非法从事生产化工原料作业,后被告人赵长福等人将化工原料的生产废料存放在厂房西北角南面一渗坑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案发现场渗坑内液体废弃物体积7.83m3,液体废弃物重量1165.67*7.83=9127.20kg;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和样品检测结果,赵长福等人涉嫌污染环境案渗坑内的废液样品应当判定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员傅永荣、吴镇生、宋继恒、项鹏标的供述;被告人赵长福供述及辨认笔录;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测绘成果报告书及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渗坑内废液性质检验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长福、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等制毒物品,被告人赵臣涛、林家凤、顾尚学、胡礼坦、黄良钻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长福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长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生产、制作麻黄碱共约1700多千克一节,经查,因未查获实物并经鉴定,且被告人詹啟钊、赵长福供述与同伙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该节数量指控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实施第起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中,被告人詹啟钊、方贞希、赵长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詹昊、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赵臣涛、林家凤、顾尚学、胡礼坦、黄良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詹啟钊、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赵臣涛、林家凤、顾尚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长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犯该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礼坦、黄良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贞希、詹昊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礼坦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抓捕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尚学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查获所生产的麻黄碱半成品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詹啟钊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赵长福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詹昊、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赵臣涛、林家凤、顾尚学、胡礼坦、黄良钻减轻处罚;予以被告人方贞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詹啟钊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方贞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詹昊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赵长福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赵臣涛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林家凤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罗胜开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罗胜华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罗盛利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韦文德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黄龙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二、被告人黄佳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三、被告人顾尚学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四、被告人胡礼坦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五、被告人黄良钻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六、扣押在永泰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以及生产设备反应釜6个、离心机2台、汽油发电机1台、电机2台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詹啟钊提出其系犯罪未遂,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判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不当,请二审法院重新考量,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方贞希提出其在本案中生产出来的麻黄碱为半成品,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詹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长福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低作用小,不是管理者,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其在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原三堡面粉厂非法从事生产化工原料作业时,未处理废弃物。废弃物的处理是其离开后进行的,故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上诉人赵臣涛、罗胜开、黄佳富、韦文德提出其是受雇佣打工的,系从犯,认罪认罚,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尚学提出其只是搬运没有直接参与生产,主观上不明知是生产制毒物品。
上诉人黄良钻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良钻在本案前不认识方贞希、詹啟钊,其是受胡礼坦的邀约从事运输服务,运费由胡礼坦负责支付,与方贞希等无直接合作关系。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黄良钻知道詹啟钊、方贞希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但以黄良钻的文化程度、知识经验等并不能判断出詹啟钊等人生产的是制毒物品。因此,一审推定黄良钻主观明知证据不足。3、黄良钻不清楚詹啟钊等人进行何种生产,不知道运输的是何种货物,也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上诉人胡礼坦提出:1、其受雇于方贞希运输化学原料时,方贞希告知化学原料是用来生产水煤气的。2、其运输过程中未发现装卸货物有何异常。主观上不知道方贞希等人让其运输的是制造毒品的物品。3、其不清楚詹啟钊等人进行何种生产,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4、其是货车司机,所有车辆不是用于违法犯罪,因此扣押的车辆应予以返还。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詹啟钊系该厂的实际管理人,罗胜开为首的6人为技术人员,赵长福、詹昊、林家凤为管理人员,赵臣涛负责运输、搬运,各上诉人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分工协作,均应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上诉人胡礼坦、黄良钻多次搬运运输制毒物品,且二人在供述中称生产地点非常隐蔽、多是在夜间搬运、搬运中有戴特殊工具,物品有散发刺鼻气味。生产的地点有两道铁门,且二人对于生产的是何种物品已经产生怀疑,从运输时间、地点,运输物品的特殊情况、整个运输过程异常程度来看,可以认定二人主观明知。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啟钊、赵长福参与实施的第(二)起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事实及上诉人赵长福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上诉人詹啟钊、方贞希等人经事先策划,在上诉人方贞希位于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沟里山上的土地上搭盖加工厂房,用于生产麻黄碱。并使用方贞希、林家凤租用的闽侯县上街镇榕桥超山仓库用于储存生产原料及设备。经事前准备,上诉人詹啟钊等人分多次将生产麻黄碱的化学原料运送至闽侯县上街镇仓库。2016年12月24日左右开始至27日,上诉人胡礼坦、黄良钻受方贞希的雇佣,将存放在闽侯上街的化学原料转运至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山上厂房,其中,上诉人胡礼坦先后分7车将上诉人詹啟钊等人事前存放在该仓库的化学原料运到大洋镇明星村山上厂房下方路口后,再由上诉人黄良钻转运至该加工厂内。上诉人詹昊、赵臣涛、顾尚学、原审被告人林家凤等在其间负责搬运装卸货物。上诉人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受雇于詹啟钊于12月25日到达福州,自26日起在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的加工厂房内负责生产麻黄碱,并协助装卸化学原料。现场由赵长福管理,詹昊参与协助管理。12月27日,赵长福、罗胜开等人在该加工厂房内准备生产的原料、安装生产设备。12月28日,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又在该加工厂房内安装生产设备,后生产麻黄碱,至当日16时许被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赵臣涛、顾尚学等人即逃离现场。当晚詹啟钊将罗胜开等6人转移到闽侯县上街镇住下,并安排赵长福、方贞希召集人员转移永泰县加工厂内已生产出的半成品、生产原料及设备。经方贞希联系,胡礼坦、黄良钻在明知该窝点被查要转移生产原料的情况下,又参与运输转移生产原料、半成品及设备等。当晚,赵长福、詹昊、赵臣涛、顾尚学等人负责搬运装车,黄良钻负责将原料运至工厂下方路口,胡礼坦负责转运至上街镇仓库,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将转移来的生产原料及设备卸在该仓库;期间,有部分生产原料等向该加工厂附近一路边仓库转移。29日,赵长福、詹昊、林家凤等人在转移过程中,将生产出来的物品进行甩干后成为2桶块状的麻黄碱半成品,转移到该路边仓库。12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大洋镇下苏村路段截获胡礼坦转移的一车货物并抓获胡礼坦,后在大洋镇明星村沟里山上的加工厂内抓获赵长福、顾尚学等人。经审讯,胡礼坦主动配合民警前往上街镇榕桥超山仓库,后民警在该仓库抓获詹啟钊等7人;顾尚学主动配合民警前往该加工厂房附近一路边仓库,并查获存放于此的2桶麻黄碱半成品及生产麻黄碱化学原料等。经称重及鉴定从永泰县大洋镇加工厂内及附近一路边仓库、上街镇仓库及胡礼坦驾驶的车上查获的物品为:麻黄碱半成品重量分别为93.1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9.83%(m∕m)、61.9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24.98%(m∕m)和3.75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4.1%(m∕m)、麻黄碱含量为22.28%(m∕m),重量共158.75千克;生产麻黄碱的化学原料70余吨,其中包括溴代苯丙酮6701.7千克、甲苯8956.45千克、盐酸9516千克、氢氧化钠9950千克、乙酸乙酯6223.4千克、硼氢化钾960千克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胡礼坦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节。顾尚学到案后主动交代并配合民警前往制毒窝点附近一仓库查获疑似制毒主要化学物品及相关设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3、仓库租赁合同,证实闽侯县上街镇榕桥村超山房屋系林家凤承租。
4、证人陈某、杨某、池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8日下午,该三人根据市国土局提供的卫星航拍图,到大洋镇明星村废旧养猪场附近的一个山坡上对被卫星拍摄到的疑似违章搭建的厂房进行实地查看。该厂房有三道铁门,厂房内堆了很多大圆铁桶、蓝色的塑料圆筒、白色袋装物品(有点像装肥料的塑料袋)、白色的塑料大桶等,现场散发出刺激性的气味。厂房内有十余名工人正在生产。期间,一名男子过来询问三人是做什么的。当三人表明身份称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来查违章搭盖的问题并进行拍照时,现场的工人很慌张的往山上逃跑。他们取证后下山时有碰到对方人员,要求他们晚点上报,还称厂房再生产几天就结束了。当晚陈某将上述情况向派出所报告。经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对方的两名人员分别为詹昊、方贞希。
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将闽侯县上街镇榕桥村的仓库出租给永泰人林家凤。在12月初的一天上午,他到仓库看到仓库后面靠山体的空埕处存放了四五十个油桶后,就打电话问林家凤油桶装的是什么物品,让其拿走,林家凤说油桶装的是燃气罐燃料,当天下午林家凤就叫了几个工人将油桶用厢式货车运走了。
6、证人翟某、白某、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翟某是2016年6月份受方贞希雇佣到大洋镇方贞希家后山帮方贞希盖厂房。盖厂房现场是一个叫林家凤的人负责指挥、管理,工人有一部分是本地的农民,还有三个工人是厂房的老板从外地叫来的,其中一个叫“小赵”(经辨系赵长福)。2016年12月29日,方贞希又打电话让翟某叫上两个工人一起到工厂帮忙干活,翟某与向某、白某三人一起坐方贞希派来的车于当晚到方贞希家。次日凌晨1时许,赵长福来叫他们三人到山上的工厂里搬原料,到山上的工厂后看见林家凤与几个工人在搬运。那几个工人都戴着橡胶手套和口罩,搬运的货物非常臭,呛得眼睛流眼泪。白某见状提出这些可能是化学品,他们不能搬,于是三人就回住处睡觉。经照片辨认,翟某辨认出林家凤、赵长福、詹啟钊、詹昊等。白某、向某辨认出詹昊。
7、同案人项鹏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与詹啟钊在江西吉安生产麻黄碱。2016年5月份,詹啟钊联系方贞希,由方贞希寻找隐蔽的场地生产麻黄碱。6月份的一天,詹啟钊通知他说方贞希已经找好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并叫他到永泰县大洋镇方贞希家看场地。他到方贞希家中与詹啟钊、方贞希、林家凤一同去看过场地后于当晚开始建厂。期间,詹、方二人带他到福州西高速出口附近看过方贞希的仓库,该仓库大约有500平方米。2016年7月的一天,詹啟钊跟他说厂房建好了,要进货生产麻黄素叫他过来帮忙,后因遇到台风厂房被毁,就暂停进原料。到11月份厂房重新建好后,詹啟钊通知他过来帮忙,并让他负责到福州西高速出口附近接货,他共运了两天货、大约5趟,每货车大约有四五吨。后因家里有事先返回连城朋口,之后便未参与。
8、上诉人詹啟钊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份初的一天,他、项旺旺、项鹏标达成一起制作麻黄素的口头协议:项旺旺找上家出资购买制作麻黄碱的设备及化学材料,项鹏标负责押送化学材料、设备至福州一带的高速路口,他出资5万元租赁厂房、仓库及工人的日常生活费用等。制成麻黄碱后,由项旺旺联系买家到福州收购麻黄碱。所卖麻黄碱的钱扣除本金外,他每个月还可以领取10000元工资,全部扣除完后他分得一半利润,项旺旺那方分得另一半利润。2016年10月10日左右,他找到林家凤、方贞希转租了一个位于福州大学城附近的一个仓库,同时他找方贞希租赁了一个位于大洋镇明星村山头的一个厂房作为制毒窝点。之后项鹏标陆续运了5、6车制作麻黄素的化学原料。12月20日左右,项鹏标告知主料“辣椒水”就快到了,叫他联系制作麻黄素的技术工人。后他就打电话通过曹鑫儒找到罗胜开。2016年12月23日,制毒主料“辣椒水”到达福州,他就安排赵长福到永泰县接运送“辣椒水”的司机到永泰县大洋镇制毒窝点。2016年12月25日晚上,罗胜开带5名制毒工人坐飞机到长乐机场,后到福州西高速口,他和方贞希一人驾驶一部车到福州西高速路口接罗胜开等人,他将这其中5人的手机(其中1人没有手机)收起来,并拿了一部老人机给罗胜开使用。之后,他带罗胜开等到大学城的仓库帮忙装运相关化学品到大洋。货物装好后,他和方贞希两人就驾驶两部车带着6名技术工人到大洋镇明星村山头的制毒窝点。12月26日晚上,他在制毒窝点,当时赵长福、小顾(经辨认系顾尚学)、小赵(经辨认系赵臣涛)、他儿子詹昊、龙马车司机(经辨认系黄良钻)及6名广西技术工人都在场,他就跟大家说,这个工厂都是赵长福负责,一切都听赵长福安排。12月28日下午4点多,罗胜开打电话跟他说,有两女一男到制毒窝点查看,随后,他将罗胜开等人接下山并要求罗胜开等人先将大洋制毒窝点的货转移到大学城的仓库内。同时,他就打电话跟林家凤、方贞希说制毒窝点刚才上来的三个人,可能被发现了,怕警察来抓,叫他们帮忙召集人员当天晚上分批次转移山上物品。
9、上诉人方贞希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林家凤将其朋友詹啟钊介绍给他认识,詹啟钊跟他说其做甲醇生意,并让他寻找场地。后他带詹啟钊、林家凤一同到他位于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沟里的山上实地勘察并确定在该山上建厂房。建好厂房后,詹啟钊带他到山上的厂房看了一下,他看见厂房内有几十桶圆形铁桶装的、圆形塑料桶装的东西,闻到这些桶装的东西都有刺鼻的气味。他就跟詹啟钊说这些原料很臭,詹啟钊说就是要用这些东西生产,桶装的有的是甲苯、有的是胺水等等。之后他就没有再去过山上。他是后来才知道詹啟钊干的是违法的事情。有一次詹某他一起到福州西高速路口接5、6人到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詹啟钊跟他说这5、6个人要到山上做事情,具体做何事詹啟钊没有跟他说,他将人接到山脚下,后就再没有见过他们。2016年11月的一天,詹某他帮忙介绍个货车帮忙运制作甲醇原料,他就介绍胡礼坦帮忙运送原料。闽侯闽江学院旁的仓库是他与林家凤之前租用放煤气用的,从2016年7月开始,詹啟钊转租过来使用,具体细节是与林家凤商谈的。2016年12月28日晚,他刚好有事回到大洋明星村家中,詹啟钊到他家找他说,这个山头工厂不能再生产了,要撤离。詹啟钊没有跟他说为何要撤离,他也没有问。詹啟钊等人是何时转移货物和设备他不清楚。当天晚上,詹啟钊向他借用明星村路边他的一个小仓库用于放转移下山的物品。
10、上诉人詹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父亲詹某他到闽侯上街帮忙做事情后,他从连城老家到闽侯上街。第二天晚上8点多,他父亲詹某他到闽侯上街闽江学院后面一仓库帮忙卸货,他与林家凤、顾尚学、“老方”共4个人在几天的时间内,陆续卸了4车厢式货车的货。12月23日晚,赵长福叫他、顾尚学、“老方”、林家凤4人陆续将仓库内的货物搬到厢式货车运往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方贞希家附近山上的一处厂棚内。因山路厢式货车无法开上去,货车就停在山脚下一空地上。期间,赵长福的老乡赵臣涛负责开龙马车,将货物转运上山。因赵臣涛从厂棚里将龙马车开下来的时候翻车了,赵长福就叫了另外一部龙马车来转运,赵臣涛就跟他们一起搬运货物。一直到12月27日,共从上街仓库运了7车的货物到大洋镇山上的厂棚内。这些货物运到山上厂棚内分两步,先由司机胡礼坦开厢式货车一次装约10吨的货物运到山脚原猪场处,再将货物搬到龙马车上一次运3吨多的货物运到山上厂棚内,前期龙马车司机是赵臣涛,后来司机是黄良钻。搬到大洋镇厂棚内的货物主要有:第一种是用蓝色和绿色油桶装的液体,有100多桶,每桶重约400斤左右,他知道其中一种液体是甲苯;第二种是用塑料圆桶装会辣眼睛的氨水,有20多桶,每桶重约3、400斤;第三种是用塑料壶装的盐酸,一纸箱装6瓶,有300多箱;第四种是白色编织袋装的氢氧化钠,重约50斤,有400多包;第五种是用黄色纸皮袋装的粉状物品(具体什么成分不清楚),每包重约50斤,有100多包;第六种是黄色纸皮桶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具体什么成分不清楚),重约30斤,有5、60桶。另外还有三个玻璃瓶(搭在铁架当中)、10几台电子秤、1部叉车。搬运后,他问赵长福这些货物都是化学品是做什么用的,赵长福跟他说这些都是用来生产麻黄素。在大洋镇厂房搬货时是由赵长福在现场指挥管理,在上街镇仓库搬货时是由詹啟钊负责指挥管理。12月27日中午,赵长福叫来6名广西籍的工人,并动手教那些工人安装反应器。12月28日下午,赵长福就在厂棚内教那6个广西籍工人进行生产,当时他、林家凤、顾尚学、赵臣涛也在一旁看他们操作。12月28日下午窝点被发现后,当晚上7点多,他父亲就跟那6个广西籍的工人一起到闽侯县上街镇的仓库去了。晚上10点多,赵长福就叫他和另外四个工人到厂棚搬货,将厂棚内的货物转移到上街镇的仓库。从12月28日晚上到30日凌晨共转移了4车(厢式货车)的货物到闽侯上街镇仓库。
11、上诉人赵长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项鹏标是连襟,2016年6月份,项鹏标电话联系他,并说其与詹总(经辨认系詹啟钊)在福州合伙做事,后他到福州与詹啟钊联系,从詹处得知要做偏门的事情(指违法事情)。2016年11月20号左右,他与詹啟钊、方贞希、林家凤、项鹏标在福州西高速出口不远的青云山农家菜饭馆吃饭时,项鹏标有跟他说明他们是要生产加工毒品的半成品;准备要进化学原料到在上街仓库,再运化学原料到大洋明星山上厂房生产制毒物品,并让他在厂子里帮忙。后来,詹啟钊让他帮忙联系几个工人搬运东西,每个月工资4000元。他就联系了顾尚学。12月初,詹啟钊通知他们做事,并给他一部数字手机及两张手机卡,在日常做事使用。随后,詹啟钊让他去福州西高速口接应运货的司机将货物卸到闽侯上街方贞希租的仓库。他一共接应司机5次。在接应司机后詹某他把联系运货司机的手机卡扔掉了。因人手不够,他让堂弟赵臣涛到福州帮忙做事。从12月23日晚至12月27日,他们将闽侯上街仓库的货搬到詹啟钊事先安排的一部灰色的大货车上(经辨认司机系胡礼坦)转运至永泰加工厂内。一共运了7车,共计约70吨左右的化学原料。2016年12月26日左右,詹啟钊从福州接来了6名广西男子(经辨认系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到达大洋镇明星村的厂房内,进行毒品半成品的生产。12月28日,他在外买东西时詹啟钊打电话给他说,有陌生人到厂里,当晚他们就组织撤离。12月29日下午,他和林家凤、詹昊在山上将4桶沉淀液体进行甩干,期间赵臣涛和顾尚学一起帮忙,最后有剩下2桶块状毒品半成品,他按照詹总吩咐与赵臣涛一起将2桶块状的半成品直接运到厂房山脚下2公里处路边一层砖混结构的仓库。从12月28日晚至12月30日凌晨3、4点,他和顾尚学、林家凤、赵臣涛、詹昊四人一共从厂房内装了4大车的货运往福州上街的仓库,在福州负责卸货的就是大洋明星厂房制毒的那几名广西工人,他们在装完第4车货没多久,民警就在厂房内将他们抓获,当时只转移一半化学原料,还有一半左右留在山上厂房。
12、原审被告人赵臣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月中旬他堂哥赵长福打电话让他到福州帮忙开车。他于12月23日到达福州永泰,当晚詹啟钊让他开农用车运东西。后来有一辆厢式货车(经辨认司机系胡礼坦)从明星村外边开到厂房山脚下的三岔口位置,林家凤、小詹(经辨认系詹昊)、老顾(经辨认系顾尚学)、赵长福几个人就将厢式货车上的货卸到他开的农用车上,都是一些50斤白色袋子包装的化学物品。装好车后已经是12月25日凌晨,他转运了一大货车化学物品后,由于不小心将驾驶的货车开到路下抛锚。后他就没有开车了,被安排在厂里做搬运工。从12月25日到12月27日卸了6大货车的化学物品,加上他之前转运的一车,总共有7大货车的化学物品。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有一部江西牌照的厢式货车送来30桶左右(每桶重500斤左右)蓝色塑料桶装的化学物品,这些化学物品十分刺鼻,非常辣眼睛,搬这些化学物品赵长福有特别交代这是制毒主要原料,价值100多万元,搬运到厂房要注意安全,要戴橡胶手套。此时知道他们是从事加工制毒物品的。12月26日左右,厂房里又来几个广西籍人员(经辨认系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同一天厂房里搬来了3个玻璃材质的仪器。之后,广西籍人员开始生产,案发前有生产加工出来4、5桶液体。后来有政府工作人员来检查拍照,大家都往厂房厕所方向的那条小路逃走,他也跟着大家一起跑。后来那些广西籍人员打电话让詹啟钊送他们离开,之后詹啟钊和詹昊两个就各开一部小车将广西籍人员送往福州。12月28日晚上,他们开始转运原料、机器下山。12月29日中午,他看见赵长福、林家凤、詹昊几个,将广西籍人员生产出来的4、5桶液体放进甩干机中甩干后生产出两桶块状物,当晚这两桶块状的毒品半成品是由他和赵长福一起搬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上,后赵长福用三轮摩托车运送到厂房山脚下2公里处的仓库藏匿起来。到12月30日凌晨被抓获前,他们从山上厂房前后运了三大货车还是四大货车化学物品前往福州。詹啟钊、方贞希是老板。詹昊是詹啟钊的儿子在厂里除了帮忙搬运货物还组织他们干活。赵长福平时在厂里是管事的人,他和顾尚学在厂里负责装卸化学品,林家凤在厂房内也有股份,平时在厂房帮忙煮饭,也帮忙做搬工。
13、原审被告人林家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小赵(经辨认系赵长福)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到大洋镇明星厂房内帮忙搬货,说好一天工钱600元。后他于29日下午坐赵长福驾驶的小车前往位于大洋镇明星的厂房,车上同行的还有詹总的儿子小詹(经辨认系詹昊),小弟(经辨认系赵臣涛)。当晚9点多,赵长福就指挥他、赵臣涛、詹昊开始一同搬运一些装有化学物品的铁桶到一辆小货车上。到了凌晨1时许才装完,后他们就回宿舍睡觉,他刚睡下不久就被民警带走。他知道厂房里有他、赵臣涛、詹昊、赵长福4个搬运工,还有一个小货车司机。他们主要负责将厂房内的这些化学物品装到小货车上,小货车司机会将车上的化学物品转运到大货车上,最后由大货车将这些东西转移走,他不认识大货车司机,现场工作都是赵长福指挥。2015年12月份,他和表哥方贞希共同经营燃料买卖,在闽侯县上街闽江学院附近一民房楼下租了一间200多平方米的仓库,作为储存燃料和配套灶台的存放点。2016年7月左右,他、方贞希商定将仓库转租给詹总,每个月租金3000元,2016年11月份收到詹总9000元租金,还有5000元的押金是交给了方贞希。詹总向他租用仓库说是放根雕材料。
14、上诉人罗胜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自称詹总(经辨认系詹啟钊)的人打他手机,叫他马上到福州帮其做事情,并要他多叫几个人一起过来做,工资每人每天400元,包吃住、包交通费。后他联系上罗胜华、黄龙、黄佳富、罗盛利、韦文德五人,并与他们说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并与他们一同于12月25日晚从南宁乘飞机到福州。到后由詹总接到永泰县大洋镇的一个山上。第二天起床后,他们从广西来的6个人就和其他搬运工一起卸货。货物都是化学品,非常刺鼻。到28日上午,货物全部卸完,小赵就单独跟他说,这些化学品是用来生产麻黄素。后他与其余5人经商议,同意一起生产麻黄素。按照小赵的指挥用三个玻璃容器同时生产,共生产了10几锅。在准备继续生产时发现有人上山拍照,他们6个人就往山下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他打电话给詹总告诉他有人来拍照,大家都跑了,叫詹总来接他们。过了两个小时左右,詹总就开车到山下接他们到福州上街一旅馆。29日他们帮忙在闽侯仓库卸货一天,30日早上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15、原审被告人罗胜华、罗盛利、黄龙、上诉人黄佳富、韦文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五人与罗胜开一同进行参与生产制毒物品的过程。
16、上诉人顾尚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老赵(经辨认系赵长福)介绍后于2016年11月30日到福州做搬运工,后他和老赵、小詹(经辨认系詹昊)三人住在一起,当晚老赵说一个月给他5000元的工资,同时交代搬运的是一些化学物品准备用于生产煤气,是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不是合法的。2016年12月2日左右晚7时,老赵跟他说晚上有货要到,要开始干活了。当晚9时多,老赵就带他和小詹两人来到上街的一个存储仓库,开始从货车上卸货至仓库内。从12月2日晚上到12月20日晚上,总共有卸载了7大货车的化学物品。过了几天后,老詹(经辨认系詹啟钊)跟他说:要把上街仓库的这些货物运送到永泰县大洋镇那边进行生产,老詹在搬货至大洋前,把他使用的一部OPPO手机给收走了。从12月24日晚上到12月27日晚上,老詹安排大货车从上街仓库总共有装载了7货车货物卸到永泰县大洋明星山上的厂房。12月26日左右,有几名广西人(经辨认系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黄龙、黄佳富)来到大洋明星厂房,后开始进行生产。2016年12月28日,有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来厂房里检查,那些广西人当时还在厂房内生产。有几名广西人从厂房跑到宿舍跟他说:有城管人员进来检查拍照,叫他起床赶紧跑,因他对当地路况不熟悉,后面还是被老赵带回厂房,老赵说检查的事情他们会处理,当天那些广西人就被老詹先送到福州去了。2016年12月28日晚上,老赵就对他们几个搬运工说要将厂房里的化学物品装车转移,并说这些装在蓝色桶里面的东西是生产毒品的主料,总共有28桶左右,价值有100多万元。12月29日,老赵、林家凤、小詹对沉淀后4、5桶液体进行甩干,当时他和小赵也在一旁帮忙提桶;甩干后加工出来两桶块状的毒品半成品。从12月28日晚上到12月30日凌晨4、5点他们被抓,从山上先后转移4大货车货物,还有一半货物没运送下山;12月29日晚上,老赵和小赵两人将甩干出来的两桶块状毒品半成品直接装在一辆三轮摩托车上,然后由老赵开车运送下山藏匿起来。12月30日凌晨4、5点他们几个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被民警带至执法办案场所审讯期间,经民警教育后他主动交代制毒主原料被藏匿到大洋明星村一层砖混结构的仓库内,并配合民警前往该仓库指认,查获该批制毒主要原料。该窝点老詹、老方应该是老板,小詹是老詹的儿子在厂里除了帮忙搬运货物还会组织他们干活,老赵与小赵是亲兄弟,老赵平时在厂里指挥搬运,小赵开了一天小货车将车开到路下方抛锚了,后来做搬运,林家风在厂房帮忙煮饭、搬运货物。
17、上诉人胡礼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3日或24日左右上午,明星村一个姓方的男子(经辨认系方贞希)打电话让他到闽侯上街运货。当天18时左右他开自己的闽A×××××厢式货车到达福州西高速出口,后由方贞希驾驶小车在前方引路,开到一栋三层楼的房子,一楼是储存货物的仓库,方贞希叫了工人过来搬货,装载到他车上,装载的货物是些桶类液体、袋装粉末以及纸箱的化学物品,他在车上等他们装完货后。开货车回大洋镇明星村沟里自然村方贞希养猪场附件三岔路口。因大货车上不去,他运的第一车货物是“小赵”(经辨认系赵长福)堂弟赵臣涛驾驶的小货车帮忙转运,结果赵臣涛驾驶的小货车跌落到路下方。12月25日他帮忙叫了一个轻型自卸货车司机黄良钻将他货车上货物转运到山上一竹棚搭的简易厂房内。从12月24日晚上到12月27日晚上,他驾驶的大货车总共从闽侯上街仓库运送7货车货物到大洋明星厂房的山脚下,每车11吨左右,共有运70吨左右,然后再由小货车运往山上简易厂房。12月28日晚上,方贞希又打电话让他将前几天运上山的货物,转运下山前往福州,他就问:刚运上山的货物为何又要转移,方贞希告诉他说,今天有政府国土部门人员进来厂房检查,怕到时被人查获,所以要赶紧转移货物。当晚,他又叫了轻型自卸货车司机驾驶车辆先从山上厂房装运货物下山,到了山脚下三岔路口时再搬运到他驾驶的大货车上。从12月28日晚开始,他按方贞希的安排,将从山上转移下来的化学物品运送往之前装货的闽侯上街仓库存放起来,到12月30日凌晨4、5点被抓,他驾驶的大货车先后有运送了4车货物前往上街仓库,第4车货物运到大洋油洋水库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公安民警法律政策教育下,他主动配合公安民警前往上街仓库接货地点,民警先后又在上街仓库抓了6名广西籍人员和老板詹总(经辨认系詹啟钊)。方贞希起先称运的货物是水,到上街仓库后才知道所运的都是些桶类液体和白色、黄色袋装的粉末以及纸箱包装化学物品。从那桶装液体里面散发出来的气味是很刺鼻的,一闻就知道是化学原料,搬运货物的时候,工人有带戴防护手套,一想就知道不是装运什么水。他有问方贞希这些货物是干什么用的,方贞希说,是用于生产煤气。他想自己是负责运货赚钱,对方说用于生产什么煤气,也不便跟其争论。他只于12月28日晚到山上厂房吃过晚饭,其余时间都没到过山上厂房,他没有看见他们是如何生产、加工这些化学物品。但他发现到厂房需经过两道铁门,平常都是上锁的,方贞希不让他进去,他感觉生产很隐蔽。他断定他们用化学原料生产东西不是合法的。方贞希答应他拉一车1300元,他共拉11车,运费有14300元,至今还未结算。他平常运轻货一车1000元,重货一车1300元。
18、上诉人黄良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5日左右一天中午,胡礼坦打电话让他帮其转运6大货车的货物到距离山脚200米左右的山头上,他问胡礼坦转运什么货物,对方说一些装有水的桶到山上厂房,到后发现是转运化学原料上山。12月25日晚,他就驾驶闽A×××××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到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一个三岔路(在一废弃的养猪场旁边),当时胡礼坦驾驶的厢式货车已到达该三岔路,他负责将胡礼坦运的货物从三岔路转运到该山上简易的工厂里。从12月25日晚上到12月27日晚上,胡礼坦驾驶的大货车总共有卸载了6货车货物下来,由他驾驶的货车转运到山头的简易厂房。12月28日晚上5、6点,胡礼坦又打电话让他转运昨天已转运上山的货物下山前往福州。当晚9点多,他又驾驶货车从山上简易厂房装运货物下山,到了山脚下再搬运到胡礼坦驾驶的货车上前往福州,从12月28日晚上到12月30日凌晨4、5点被抓,胡礼坦的货车有装了4货车货物前往福州,还有一半货物没运送下山。12月29日凌晨,林家凤有跟他说:有一批货物比较重要,白天不要运输,叫他驾驶自己的轻型货车从山上厂房运送这批货物到山下2公里左右的路边砖混结构的仓库先藏匿起来。12月29日他看见一名青年男子(经辨认系赵长福)用加工出来的液体倒进圆形铁炉进行甩干,生产出块状物品。胡礼坦叫他转运时告知他运输的货物是水,到现场后发现转运的都是些化学原料,工人搬运的时候都是穿防护服和戴手套;厂房在山上又比较偏远,到达厂房需经过两道铁门,铁门都是上锁紧闭的,给人家感觉就是偷偷摸摸的。12月28日胡礼坦再次叫他运送化学原料下山,他更怀疑刚运送上去的货物又要运下山转移,肯定是干坏事。后来到现场后他有听胡礼坦说:白天有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来厂房,他们怕被查,所以连夜叫他过来转移原料下山;他想只是帮他们拉货的,没有多想就帮他们运送货物了。从12月25日晚至12月27日晚上,他转运6车货物,向胡礼坦要了3000元运费,从12月28日晚上到12月30日凌晨被抓,从山上厂房运送货物下山,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支付他1500元运费,12月30日凌晨他被抓,胡礼坦都没有结算运费给他。他平常运费一天报酬1000元左右,有时按每车200-300元计算报酬。他运送这些化学原料与日常运费差不多。
19、永泰县计量检测所物品称重报告、鉴定意见等:本案查获3桶麻黄碱半成品重量分别为93.1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9.83%(m∕m),61.9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24.98%(m∕m)和3.75千克并甲卡西酮含量为4.1%(m∕m)、麻黄碱含量为22.28%(m∕m),重量共158.75千克;生产麻黄碱的化学原料70余吨,其中包括溴代苯丙酮6701.7千克、甲苯8956.45千克、盐酸9516千克、氢氧化钠9950千克、乙酸乙酯6223.4千克、硼氢化钾960千克等。
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制毒工厂情况及方位,现场查获制毒原料、生产器皿等情况。
关于上诉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长福、顾尚学、赵臣涛、罗胜开、黄佳富、韦文德等9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经查,本案查获158.75千克麻黄碱半成品(含甲卡西酮)。查获的70吨原料中,含有溴代苯丙酮6701.7千克、甲苯8956.45千克、盐酸9516千克、氢氧化钠9950千克、乙酸乙酯6223.4千克、硼氢化钾960千克。查获麻黄碱半成品,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化学品的数量,已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属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
2、关于顾尚学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顾尚学一直在该窝点从事搬运活动,也住在该窝点内部,见到了麻黄碱的生产过程。且其也曾明确供述在搬运货物下山躲避检查时,赵长福有将毒品半成品拉到山下藏匿起来,赵长福也有跟他明确说过这是制造毒品的原料。故顾尚学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该窝点在制作制毒物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关于赵长福提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长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傅永荣、吴镇生、宋继恒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长福参与违规生产化学物品并非法排放化学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
4、关于上诉人赵臣涛、罗胜开、黄佳富、韦文德提出其是受雇佣打工的,系从犯,认罪认罚,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认定四上诉人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四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述9名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长福、罗胜开、黄佳富、韦文德、原审被告人罗胜华、罗盛利、黄龙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等制毒物品,上诉人赵臣涛、顾尚学、原审被告人林家凤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赵长福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胡礼坦、黄良钻明知他人实施违法化学物品生产活动被检查,仍帮助转移、隐匿涉案物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诉人赵长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詹啟钊、方贞希、赵长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詹昊、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赵臣涛、林家凤、顾尚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顾尚学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查获所生产的麻黄碱半成品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礼坦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詹啟钊从轻处罚,对赵长福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从轻处罚;对詹昊、罗胜开、罗胜华、罗盛利、韦文德、黄龙、黄佳富、赵臣涛、林家凤、顾尚学减轻处罚;对方贞希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长福、罗胜开、黄佳富、韦文德、赵臣涛、顾尚学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礼坦、黄良钻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礼坦、黄良钻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二人运输化学原料的过程、化学原料本身呈现的客观属性等证据仅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主观上对该窝点是从事违法化学物品生产是明知的,但由于二人未实际参与麻黄碱的生产过程,仅是运输化学物品上山、下山,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明知同案人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而予以协助,因此二人不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但二人在明知该窝点被国土资源局检查,存在违法化学物品生产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詹啟钊等人转移、隐匿物证,其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有犯罪的嫌疑仍帮助当事人转移物证、躲避检查的情形,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故上诉人胡礼坦,上诉人黄良钻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泰县(2017)闽012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三项,即:维持对上诉人詹啟钊、方贞希、詹昊、赵长福、罗胜开、黄佳富、韦文德、赵臣涛、顾尚学、原审被告人罗胜华、罗盛利、黄龙、林家凤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永泰县(2017)闽012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即:十四、被告人胡礼坦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黄良钻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六、扣押在永泰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以及生产设备反应釜6个、离心机2台、汽油发电机1台、电机2台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上诉人胡礼坦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黄良钻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五、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闽A×××××大型货车返还上诉人胡礼坦。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立新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邱 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聿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