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0日 星期六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知名北京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为您解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擅长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刑事法律咨询,提供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单位上海万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单位上海御辰塑胶有限公司等走私废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3   收藏[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理,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万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万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何某。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御辰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御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恒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郁某。
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万绿公司、御辰公司、恒佑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张树理、鲁某、金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7)沪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树理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张树理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单位万绿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树理为谋取非法利益,欲向日本外商采购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经与程**(另案处理)商议后,在万绿公司无《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程**采用借用《许可证》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其间,张树理联系日本外商采购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等事宜后,由程**负责联系被告单位御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鲁某以及被告单位恒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和股东鲁某等人借用《许可证》,并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由万绿公司通过御辰、恒佑等公司及程**等人支付给外商。上述货物入关后,由程**负责运送至张树理指定的加工厂。经审查,被告单位万绿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进口涉案固体废物49票,重量共计899.99吨,其中,万绿公司以御辰公司名义进口涉案固体废物33票,共计604余吨;以恒佑公司名义进口涉案固体废物14票,共计240余吨。
2017年3月23日,侦查人员根据海关情报线索至万绿公司开展调查时,被告人张树理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回公司接受调查,但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逐步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张树理又翻供否认参与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鲁某在侦查人员至其公司开展调查时,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回公司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9日,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恒佑公司办公地点开展调查时,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交代了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相关往来邮件、《租房合同》《货运记录》《车队账单明细》《生产塑料粒子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账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告知书》《行政处理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任某某、瞿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树理、鲁某、金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程**、王琪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万绿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借用被告单位御辰、恒佑等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99余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树理作为万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联系外商确定采购事宜,由程**通过借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99余吨;被告人鲁某作为御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恒佑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被告人金某某作为恒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他人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许可证》借给他人用于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分别达844余吨和240余吨,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万绿公司、御辰公司、恒佑公司及被告人张树理、鲁某、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万绿公司及被告人张树理均系从犯;被告单位御辰公司、恒佑公司及被告人鲁某、金某某均系从犯且自首。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分别向法院预缴了全部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万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御辰塑胶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恒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树理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走私废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树理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树理的量刑过重,辩护人还认为,张树理应当构成的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树理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问题
经查,⑴被告人程**(另案处理)供述,上海万绿的张(树理)先生找到我,跟我说他自己没有进口许可证,想找一家有进口许可证的公司使用对方的证进口废塑料,我就把上海御辰介绍给了张先生;上诉人张树理的供述的印证了张树理与程**事先共谋,采用借用《许可证》来进口废塑料的事实;⑵张树理与外商的相关往来邮件、程**的供述与张树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树理联系日本外商购买境外废塑料的事实;⑶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制作的《货运记录》、程**的供述与张树理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废塑料报关进口后,程**安排他人将废塑料运至张树理指定的地点。
本院认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将已入境的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而上诉人张树理作为万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主要表现为与他人共谋,采取借用其他单位《许可证》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原判对张树理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对上诉人张树理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理作为万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取借用被告单位御辰、恒佑等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99余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张树理系从犯,且预缴了全部罚金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适当。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树理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树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徐文伟
审判员  邱胜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相关文章